第四章 未成年監護社會化之探討
第一節 我國與日本之制度特色比較
壹、修法特色
一、修法精神與切入點 (一)我國法
概括而言,我國之未成年監護制度,在修法精神上受到近年親子法「保護子 女利益」趨勢的影響,故不論在學說的探討與立法意旨中均以此為出發點,以保 護未成年人利益作為修法的指導原則,形式上則配合成年監護之改革一併大幅修 正。
1.未成年人利益成為本位思考
以「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為修法指導原則,我國之具體作法係刪除功效不彰 的親屬會議權限,並改由法院擔任監督角色。此外,民法第1106條之1的增訂,
規定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時,法院得依聲請改定監護 人且不受第1094條法定監護順序的限制,亦可觀察出立法者係以「未成年人之利 益」做為決定監護人之準繩。
2.配合成年監護之修法模式
本文認為未成年監護之修正考量到未成年人利益之保障值得肯定,惟可惜之 處在於,本制度歷來的修法皆係附隨於其他制度之變革,而缺乏制度本身的全面 性檢討,觀察其中二次主要修法,民國88年係因應九二一震災修正,可謂是應急 條款;97年則配合成年監護修法,主要因素係成年監護制度有相當多條文係準用 未成年監護制度,可謂是附隨之修正。此種修法模式使得立法者難以全面觀察未 成年監護制度,故條文之增訂十分繁瑣,由選定監護人之法條可看出此種特色;
同時,未經全盤考量易導致不同法規或同一法規不同章節之相關條文可能無法一 併修正,前者如民法與兒少權益法,後者如民法中的親子法與監護法,如此易使 制度缺乏一致性,甚至產生條文相互矛盾的情形;最後,像監護制度這樣充滿公 法色彩的制度,修法時除了檢討本身的問題點,更需要考量其他用以支援監護制 度的法規或措施,以達成相關行政與社會資源的整合。
(二)日本法
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法亦帶有附隨意味,如本文第三章所述,當時社會 背景主要為因應兒童虐待的問題而進行一連串法制修正,故一併檢討了與防止兒 童虐待相關之親權限制制度及未成年監護制度。因此我們可以說,日本之未成年 監護制度同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惟更明確強調修法之首要目標係防止兒 童虐待事件,並積極地擁護兒童權利做為其修法的理念。
1.考量制度細節之修法思維
確立修法理念之後,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所採取的切入方式係藉由制度細節 的修正使之更容易被運用,同時增加相關配套措施以及行政網絡。具體結果就是 納入複數監護人與法人監護,俾使家庭裁判所更有機會找到合適人選擔任未成年 監護人,以提升對受監護人之保障,並設立「未成年監護人支援事業」提供報酬 與損害賠償保險費之補助,以及推廣「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應用。
2.注重制度一致性的檢討
縱然日本亦是解決問題導向的修法模式,亦有學者指出應由未成年監護制度 本身出發,深入檢討制度定位後再進一步考量制度細節較為妥善。本文認為,制 度的全盤檢討固然有所必要,然而問題解決導向的修法亦無可厚非,重點在於立 法者解決制度之問題點時,對該議題探討的深度與廣度是否足夠。日本修法時針 對相關議題的討論仍較我國的立法模式更為全面,為解決兒童虐待問題,由前端 之親權限制制度開始,延續至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應用,以及後續配套措施均納 入,不僅修法目標明確,並且投入長時間籌備、提出多方意見研議,力求制度之 完整性,在相對應的監督體制上也投入行政資源一同因應,是值得我國學習的立 法態度。
二、發展趨勢
由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的沿革觀之,早在戰後民法修訂即廢止親屬會議並賦 予家庭裁判所選任和監督未成年監護人的權限,可謂明確地往社會化途徑發展;
而2011年之修法明訂了法人監護,並提出應否導入公職監護之討論,就此觀之,
發展趨勢應無太大變革。
我國傳統上認為未成年監護為親權之延長,監護人原則上由受監護人之近親 擔任,故制度設計上帶有濃厚的「親屬自治」色彩,而今國家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不再放任由私人任意為之,而改採積極干涉與監督之方式,亦即未成年監護制度 有公法化之傾向149,民國97年(2008年)修法後改由法院擔任監護監督機關,以 及法人監護明文化,皆可反映此趨勢。然而觀察歷來的修法經驗,立法者採取的 作法仍相當保守,換言之,既肯認保護子女利益為修法的指導原則,卻保留了富 有爭議的民法第1094條,而使制度整體價值觀有所矛盾。本文認為追隨未成年監
149 林秀雄,前揭註9,頁343。
護制度公法化的世界潮流時,應對制度有全面性的檢討,並觀察我國社會應用此 制度的情況,不僅從學理上考量建構此制度的要素,並應參考經驗法則與社會脈 動,進而決定制度修正的方向。亦即日本學者所提出的,親權的意義與家庭制度 的樣貌都應納入考量,據此尋找未成年監護制度的定位。本章第二節將深入討論 本制度的走向,容後詳述。
貳、親權及親權停止制度150之彈性應用 一、我國法
(一)親權之內容
我國親權之概念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涵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即法律上對親權之定義,主要內涵係法定代理權
(第1086條)、身上照護與財產照護。身上照護的具體表現又包括:居住所決定 權(第1060條)、子女交還請求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及懲戒 權(第1085條)等151。至於財產照護,因未成年子女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故為 財產行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第76條、第77條)。此外,根 據民法第1088條規定,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第1項),且父母對於 該財產有使用收益權(第2項本文),然而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2項但 書)。
150 本段落所比較者係我國之親權停止制度(民法第1090條)與日本之親權限制制度(日本民法第 834條親權喪失、第834條之2親權停止、第835條管理權喪失);後者係日本法之專門用語,故 維持原狀,為避免讀者將之與本文所稱親權限制型未成年監護混淆,合先敘明之。
151 此外尚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亦即訂婚、結婚、離婚、及收養等身分行為,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須獲法定代理人同意(第974條、第981條、第1049條但書、第1076條之2第2項),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076條之2第1項)。除 上述身分行為之外,其他身上事項之決定或同意權,如:子女動手術之同意,因病休學之決 定,通說亦認為包含於身上照護的範圍,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399-400。
(二)親權停止之規定
而我國之親權停止制度,係同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同時兒少 權益法第71條第1項則針對情節嚴重之親權濫用及兒童虐待事件,規定兒童及少 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此外,兒少權益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 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 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依本條之立法理由,制訂之初係為保護因 災難或意外而喪失父母之未成年人,避免監護人不當侵奪未成年人之慰助金或保 險金,惟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 保護對象,解釋上應不限於由監護人照護之未成年人,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管理不當或有濫用情事,應可依本條限制其財產管理權限,故可謂係部分停止 親權之規定。依本文一貫立場,若對親權人之親權有所限制,則應先循正當程序 停止該親權人之全部或部分親權,而不宜逕行指定其他監護人,故本條雖未明文 停止親權人之財產管理權,但解釋上應當如此。
當停止親權事由消滅時,依現行法規定,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父 母、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 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 項)。
有學者謂我國親權停止規定相當富有彈性,可依個案情況停止全部親權或部
分親權152,惟筆者整理實務停止親權之裁判,發現僅宣告停止部分親權者為數極 少,所搜尋到的八件案例中,均係保留親權人之會面交往權或探視權,其餘部分 之親權皆予以停止153。故學者雖讚許我國親權停止制度富有運用彈性,惟實務情 況卻與理想中有段差距,換言之,雖然民法第1090條規定可宣告停止全部或部分
分親權152,惟筆者整理實務停止親權之裁判,發現僅宣告停止部分親權者為數極 少,所搜尋到的八件案例中,均係保留親權人之會面交往權或探視權,其餘部分 之親權皆予以停止153。故學者雖讚許我國親權停止制度富有運用彈性,惟實務情 況卻與理想中有段差距,換言之,雖然民法第1090條規定可宣告停止全部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