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現行制度問題點之檢討
第一節 現行制度問題點之檢討
壹、與親權停止制度之界線
未成年監護係延續親權而生,對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 女,設置監護人負擔該未成年人之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權限,此係傳統的、典型
的未成年監護型態。而親權停止制度,係當父母有濫用親權情事時,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限制濫用親權者全部或部分之親權,一旦親權人受停止親權宣告,即該當
「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之要件,進而開啟未成年監護,故親權停止制度與未成 年監護制度實為相互連結。
然而觀察近年修法動向與實務裁判,均以加強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為目標,
相較之下對於親權人的保障則較缺乏考量。
在立法層面,兒少權益法為加強保護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防止兒童虐 待與財產侵奪等事件發生,故制定第71條及第72條用以限制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 限,且必要時得逕行改定監護人。更甚者,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均 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得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且不待停止親 權宣告程序。
在實務方面,本研究發現,當個案事實落入「濫用親權」與「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交錯的模糊地帶,往往留給法院極大的裁量空間,而常見之二種情況 係:一、法院擴大認定「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的範圍,使得未成年監護直接開 始;二、法院認定個案屬於「濫用親權」,惟不經停止親權宣告即直接選定監護 人。此二種情況因未經明確之停止親權程序便開始未成年監護,即係本文所指之
「親權限制型」未成年監護。
綜合上述,可看出未成年監護之起點逐漸往親權的方向推移而有侵犯親權行 使之虞。親權為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就其權利性質而言,受到 憲法保障,同時亦屬兒童權利公約定義的家庭權範疇,國家欲剝奪父母之親權必 須有正當且充分的理由,並需顧及未成年人利益與親權保障之衡平,且應循正當 法律程序;就其義務性質而言,保護未成年人使之能平安健康成長,在現今社會 中已不僅僅是「家務事」,每一權利個體的生存發展權係一種基本人權皆應受到 保障,而父母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最親密之人,應對子女之生存發展負起最大責 任。
故本文認為,民法第1055條之2的規定實屬不妥,若本條所指「父母均不適 合行使親權」的情況為第1091條規範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所涵蓋,則本條 文之制定並無實益;反之,若本條所指「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與第1091條規 定有別,則仍應先經停止親權程序方能替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本條文不僅定義 不夠明確,且使得法院可以輕易地否定親權並開始監護,如此作法缺乏正當程序 保障。同時,兒少權益法第71條與第72條雖係為保護兒少利益而制定,惟此二條 文依文義解釋,似可不經停止親權之宣告即替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缺乏對親權 人之程序保障,亦可能使民法第1090條形同具文,宜盡速修訂之。而在法院實務 方面,近年的裁判對於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的認定似乎太過擴張,個案事實是否 該當於濫用親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有賴於法院綜合個案中的各項要素來判 斷,並依個案情節之輕重給予親權人不同程度之限制,而非恣意地判定為事實上 不能行使親權。
貳、立法價值觀之一致性
未成年監護因兼具親權與成年監護之特點,故同時受到親子法與監護法修正 之影響。親子法以保護子女利益為指導原則,不論在立法或司法均遵循此一理 念,同時因成年監護法之發展趨向社會化,故修法方針係加強法院選定監護人與 監督之權限,易言之,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與強化法院權限係現今未成年監護制度 改革之考量重點。近來未成年監護主要之修法,原則上均遵循前述之理念,惟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在經歷二次大幅修正後仍備受學者批判,主因係此條文所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順序,係親屬自治之餘緒,與社會化之發展背道而馳,同時條文背 後隱含著對血緣關係的重視,然而血緣聯繫是否有助於保障子女利益則仍存有疑 慮。
此外,本文觀察實務裁判之結果,民法第1094條在實際應用上易生困擾,首 先是法定監護之開始並不明確,其因法律規定的情事發生而開始,並不需要經過
法院的任何程序,故監護人未必能即時確知自己的身分。其次係增加監護相關之 手續成本,不知自己已獲得監護人身分而仍向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之案例所在多 有;而在非父母雙亡型的個案中,欲取得法定監護人身分證明仍須經過法院。再 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受到本條文拘束,意即當個案中已有法定監護人選,且該 人選無不適任之事由,法院往往不會再另行選定其他監護人。同時,受到晚婚與 少子化影響,法定監護人選之質與量亦不如傳統大家族社會,祖孫年齡差距擴 大,年邁之祖父母未必有足夠的體力與經濟能力照護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若係 獨生子女,則無成年兄姐可出任監護人,監護人選也隨之減少。
本文認為,不論從考量未成年人利益之觀點,或是加強公權力介入之觀點出 發,民法第1094條皆有修正之必要。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則法院在選定監護人 時可逕依未成年人利益評估各監護人選是否合適,若法院認同血緣關係可為監護 事務加分,則可將之納入判斷要素,此種作法應較有彈性。
參、監督機制之不足
民國97年之民法修正前,由親屬會議擔任監護監督機關,然而,因親屬會議 之功能隨著社會變遷而衰頹,故該次修法將原本由親屬會議執行的監督事務改為 由法院負責,賦予法院受理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或財產 狀況之報告以及酌定監護報酬等權限。惟法院係司法機關,其不告不理之特性使 其在行使監督權限時往往處於被動的姿態,又因法院受理之案件不僅止於未成年 監護事件,法官之工作負擔沉重,往往無餘力再對其承辦過的事件進行後續追 蹤,如此一來,監督功能無法落實,對未成年人之保障即有欠周全。
故本文認為有增訂監護監督人規範之必要,使法院得視個案所需,於選定監 護人時一併選任監督人。因我國仍以親屬監護為主要型態,故可考慮選任社工 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監督人,以提供專業知識之協助;或可賦予兒童與少年 福利主管機關適度之監督權限,以減輕法院負擔。具體作法則由法院於選定監督
人時指定監督事務內容與監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