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與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我國與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

Copied!
185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我國與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Minor Guardianships in Taiwan and Japan

蕭敏彣 Min-Wen Hsiao

指導教授:黃詩淳 博士 Advisor: Sieh-Chuen Huang, Ph.D.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June 2016

(2)

碩士學位論文審定書

(3)

謝 辭

本篇論文得以順利完成,首先要謝謝指導教授黃詩淳老師,從論文題目構 思,文獻查找,到最後撰寫完畢,一路上都受到老師許多幫助。後面的九個月因 為已經開始工作,以致於進度往往不如預期,然而老師還是很有耐心地協助我修 改,並溫柔地給予鼓勵,平復我不安的心情,讓我能重拾信心繼續走下去,師恩 此生難以回報。

再來要感謝口試委員戴瑀如教授與黃淨愉教授,謝謝二位老師在百忙之中協 助審閱論文並於口試過程提供我一些新的想法以及相關修改建議,同時分享自身 的研究經驗,使本論文的論述變得更加充實細膩。

謝謝爸媽,一直包容我的任性,無怨無悔地做我背後的支柱,雖然目前沒能 照你們的期望繼續往學術研究的領域走下去,但不論在哪個領域發展,我都會好 好地努力。

最後,感謝這些年在台大的日子,近十年的歲月,雖然有所眷戀,但終究要 離別。謝謝詩門的同儕,平日陪我討論激發論文中許多想法,口試的關卡也有賴 學姐學妹們提供我許多建議,並協助我打點口試庶務;謝謝1811一起寫論文互相 加油打氣的夥伴;謝謝科法所的師長與同學們,這幾年的學習,對我人生的價值 觀有許多正向的刺激;謝謝法排的大家,陪我度過許多論文爆炸時刻,能遇見可 愛的你們真是太好了;謝謝身邊好友的陪伴與鼓勵,不停地幫我建立信心。謝謝 這一年半的我,通過上千則裁判地獄的考驗,雖然還有一點不滿意,希望能寫得 更好,但是終於完成了。恭喜畢業!

敏彣 2016夏 於台大

(4)

摘 要

未成年監護制度係用以保護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因其與親權制度和成年監護制度各有相似之特點,故制度發展長久以來深受此二 者之影響。近年親子法強調以「子女利益」作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指導原則,而監 護法社會化(公法化)之趨勢,使國家公權力加強介入此領域,均影響未成年監 護制度的發展走向。本論文旨在探討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之現況與問題點,以及 其於法體系中之定位。

首先,本文藉由回顧文獻與分析裁判之方式,探討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相關 議題。學說主要批判係針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順序與未成年人利益 可能產生衝突,導致立法價值選擇不一致。而本文由裁判的整理分析發現,除了 學說所批判者,實務經驗更顯現出目前法條繁瑣令人無所適從的問題,同時,當 個案中涉及親權人積極或消極地濫用親權時,法院於判定個案為「親權濫用」或

「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有較大的裁量空間,亦有不經宣告停止親權程序即選定 監護人之情況,此作法使未成年監護與親權停止制度之界線漸趨模糊,無形中侵 犯了親權人的權利。

其次本文以日本法作為比較法之借鏡對象,介紹日本2011年之民法修正,該 次修法係因應兒童虐待之問題而生,為了促進兒童保護,故對於相關之親權限制 制度與未成年監護制度一併進行修正,針對既有之監護事務負擔過重、監護報 酬、公示登記及隱私權等問題點加以改善,增修了法人監護與複數監護,並提出 相關支援制度作為配套。

最後針對我國法與日本法的修法特色、親權與親權停止制度、法定監護順序 之有無、以及監督機關之差異等各方面進行比較,並反思我國現行未成年監護制 度於法體系中之定位。本文認為,我國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之主要問題有三:

一、與親權停止制度之界線模糊,有侵害親權人行使權利之虞;二、立法價值不

(5)

一致,法條缺乏整合;三、監督機制不足,則監督成效有限。故本文建議今後修 法方向,應全面檢討未成年監護制度與親權停止制度,整合相關法條,並增訂監 護監督人機制,使國家公權力介入此一領域時能兼顧親權人之權利與未成年人利 益之保障。

關鍵字:未成年人、監護、親權、親權停止、公權力介入

(6)

Abstract

The minor guardianship is a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minor children who have no parent or when both the parents cannot exercise the rights nor assume the duties in regard to them. In Taiwan, the development of minor guardianship is affect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parental rights and adult guardianship due to their similar characteristics with each other. In recent years, the development of family law is affected by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 also, the state intervene more in family business.

Therefore, the article would like to study on the current minor guardianship in Taiwan, and find its position in the legal system.

First, the article reviews studies on Taiwan’s minor guardianship, which published in the past 20 years, and finds that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094 of Civil Code has been criticize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094 sets an order for determination of the guardian, and the order might sometimes conflict with the interest of the child. In addition, the article collects 837 rulings related to minor guardianship from 2000 to 2014, and discovers some problems in practice. For example, there are several articles for appointing guardian in different situations, but sometimes even the court is not able to distinguish the difference of each article. Also, lots of cases are related to parental rights suspension issue and minor guardianship at the same time, and sometimes it’s hard for the court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situation is that both the parents cannot exercise the rights or abuse of parental rights.

In some rulings, the court appoints guardians for the minors without suspending parental rights of their parents, however, this way invades those parents’ rights.

Secondly, the article introduces Japan’s minor guardianship, and focuses on the

(7)

amendment of Japanese Civil Code in 2011. The amendment aimed to solve child abuse problem and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child, therefore, it reviewed minor guardianship and parental rights restriction at the same time and raised solutions to problems such as the overburden duties, the pay to guardian, and privacy issue. Also, the amendment allows juridical person to be the guardian, and allows multiple guardians to be appointed in a single case. In addition, relating supporting systems are provided to assist the ward and the guardian.

At last, the article compares Taiwan’s minor guardianship with Japan’s from several aspects including features of law amending, parental rights and parental rights suspension, legal order of determining the guardian, and the supervision system. The article finds out that the following three problems are most considerable relating to Taiwan’s minor guardianship. 1. The boundary between minor guardianship and parental rights suspension is ambiguous. 2. The legislation values are inconsistent. 3.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s insufficient and ineffective. Therefore, the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minor guardianship and the parental rights suspension should be reviewed together in the future amendment. In addition, relating articles should be integrated, and the supervision system must be improved. With the improvements mentioned above, we hope once the state intervenes in family affairs, the parent’s right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can both be protected.

Keywords: Minors, Guardianship, Parental Rights, Parental Rights Suspension, State Intervention

(8)

目 錄

碩士學位論文審定書 ... i

謝 辭 ... ii

摘 要 ... iii

Abstract ... v

目 錄 ... vii

表 目 錄 ... xiii

圖 目 錄 ... xiv

第一章 序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壹、未成年監護制度於法體系中之定位 ... 1

貳、制度設計與實務應用之落差 ... 3

參、借鏡日本之修法經驗 ... 4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 4

第三節 文獻回顧 ... 6

壹、與民法未成年監護制度直接相關文獻 ... 6

貳、與國家公權力介入保護未成年人相關之文獻 ... 8

參、與兒童福利及兒童保護行政相關文獻 ... 9

第四節 章節架構 ... 10

第二章 我國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 12

第一節 制度概說 ... 12

壹、未成年監護之起源 ... 12

貳、未成年監護之意義 ... 12

參、立法沿革 ... 13

第二節 現行法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 14

壹、未成年監護之開始 ... 14

一、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 ... 14

二、父母均不適合任親權 ... 15

三、委託監護之性質 ... 17

貳、監護機關 ... 17

(9)

一、未成年監護人之確定與變更 ... 17

(一)遺囑指定 ... 18

(二)法定監護人順序 ... 18

(三)法院選定 ... 19

(四)另行選定 ... 19

(五)改定監護人 ... 20

(六)監護人之辭任 ... 20

(七)兒少權益法之規範 ... 20

二、未成年監護人之資格 ... 21

三、未成年監護人之職務 ... 21

(一)法定代理 ... 22

(二)身上監護 ... 22

(三)財產上監護 ... 22

四、未成年監護人之報酬 ... 23

五、未成年監護人之注意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 23

六、監護監督機關 ... 23

參、未成年監護之終止 ... 24

一、終止之原因 ... 24

二、監護終止後監護人之義務 ... 24

肆、公示制度 ... 24

一、囑託登記 ... 24

二、戶籍法規定 ... 25

第三節 現行制度問題點分析 ... 25

壹、學說批判 ... 25

一、監護關係如何確定 ... 25

(一)「監護開始」與「監護關係之確立」 ... 26

(二)「監護關係之確立」與「實際開始監護事務」 ... 26

(三)小結 ... 27

二、民法第 1094 條法定監護人順序存廢爭議 ... 28

(一)歷次修法未臻之處 ... 28

(二)血緣連結與未成年人利益之價值選擇 ... 29

貳、法院實務之觀察 ... 30

一、法定監護人身分之確認 ... 34

(10)

(一)法定監護的開始並不明確 ... 34

(二)非父母雙亡型案例仍需經法院程序 ... 35

二、選定監護、另行選定、與改定監護之區分實益 ... 36

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認定標準 ... 38

(一)「夫死改嫁」是否為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 ... 39

(二)「離婚後鮮有聯繫」是否為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 .... 40

四、濫用親權事件是否須以停止親權做為開始監護之要件 ... 41

(一)實務見解 ... 41

(二)未成年人利益與親權保障之衡平 ... 43

五、要求開具財產清冊卻無監督機制 ... 45

參、小結 ... 46

第三章 日本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 47

第一節 制度概說 ... 47

壹、2011 年之修法背景 ... 47

一、日本民法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沿革 ... 47

二、2011 年民法修正之背景 ... 48

(一)社會背景:因應兒童虐待的問題 ... 48

(二)既有制度之問題點 ... 49

1.獨任監護事務負擔過重 ... 50

2.報酬相關問題 ... 50

3.公示制度與隱私權疑慮 ... 51

4.監督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 51

貳、2011 年之修法內容 ... 52

一、民法的修正內容 ... 52

(一)法人監護 ... 52

(二)複數監護 ... 53

二、其他法規修正與相關支援制度 ... 54

第二節 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現況 ... 55

壹、未成年監護之開始 ... 55

貳、監護機關 ... 55

一、未成年監護人之確定與變更 ... 56

(一)遺囑指定 ... 56

(11)

(二)選定監護 ... 57

(三)監護人之辭任 ... 58

(四)監護人之解任 ... 58

二、未成年監護人之資格 ... 58

三、未成年監護人之職務 ... 59

(一)財產監護 ... 59

(二)身上監護 ... 59

(三)法定代理 ... 60

四、未成年監護人之報酬 ... 60

五、未成年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61

六、複數監護人 ... 61

七、監護監督人與監護監督事務 ... 61

(一)監護監督人之決定 ... 62

(二)監護監督事務 ... 62

參、未成年監護之終止 ... 63

一、終止之原因 ... 63

二、監護終止後監護人之義務 ... 63

肆、公示制度 ... 63

伍、相關支援制度 ... 64

一、未成年監護人支援事業 ... 64

(一)制度介紹 ... 64

(二)制度適用之限制 ... 65

(三)學者評析 ... 66

二、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 66

第三節 學說批判與實務觀點 ... 68

壹、關於 2011 年修法內容之評論 ... 68

一、由防止兒童虐待觀點出發的修法模式 ... 68

二、複數監護人之實用性 ... 68

三、報酬問題與補助事業之適用範圍 ... 69

四、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有效性 ... 69

五、公示制度之改善 ... 70

貳、實務觀點 ... 70

一、報酬制度的妥當性 ... 71

(12)

二、監督義務人責任之對應 ... 71

三、身上監護的挑戰 ... 72

參、未來展望 ... 73

一、監護監督人的實質作用 ... 73

二、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表明權 ... 73

三、導入公職監護制度之討論 ... 73

四、各機關與支援系統的整合 ... 75

第四章 未成年監護社會化之探討 ... 76

第一節 我國與日本之制度特色比較 ... 76

壹、修法特色 ... 76

一、修法精神與切入點 ... 76

(一)我國法 ... 76

1.未成年人利益成為本位思考 ... 76

2.配合成年監護之修法模式 ... 76

(二)日本法 ... 77

1.考量制度細節之修法思維 ... 77

2.注重制度一致性的檢討 ... 78

二、發展趨勢 ... 78

貳、親權及親權停止制度之彈性應用 ... 79

一、我國法 ... 79

(一)親權之內容 ... 79

(二)親權停止之規定 ... 80

二、日本法 ... 82

(一)親權之內容 ... 82

(二)二級制之親權限制制度 ... 82

(三)日本法之特色 ... 83

參、法定監護人順序之有無 ... 83

一、我國法 ... 83

(一)第 1094 條於實務應用之困擾 ... 83

1.未諳自己法定監護人身分而另行聲請選任監護人 ... 83

2.法定順序監護人選「質」與「量」之變化 ... 84

(二)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矛盾之處 ... 85

(13)

二、日本法 ... 86

肆、專業監護人之運用 ... 86

伍、監督機關之差異 ... 87

陸、相關支援制度之有無 ... 87

第二節 公私領域的交錯──未成年監護之社會化 ... 88

壹、由子女本位、未成年人利益觀點出發 ... 88

一、與親權之關係 ... 89

二、與成年監護之關係 ... 89

三、未成年監護之定位 ... 90

貳、未成年監護之社會化發展 ... 92

一、公權力介入之理論 ... 92

(一)「自由放任主義」或「最少干預主義」 ... 92

(二)「國家干涉主義」及「兒童保護」原則 ... 92

(三)尊重家庭與雙親權利觀點 ... 93

(四)尊重兒童權利與自由觀點 ... 93

二、本文見解 ... 93

(一)公權力介入之原則 ... 94

(二)國家角色:輔助與監督 ... 95

1.輔助 ... 95

2.監督 ... 95

參、小結 ... 96

第五章 結論 ... 98

第一節 現行制度問題點之檢討 ... 98

壹、與親權停止制度之界線 ... 98

貳、立法價值觀之一致性 ... 100

參、監督機制之不足 ... 101

第二節 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未來發展 ... 102

壹、日本法之借鏡 ... 102

貳、我國法之未來展望 ... 103

參考文獻 ... 104

附錄 未成年監護裁判一覽 ... 108

(14)

表 目 錄

[表一]未成年監護事實原因類型 ... 32

[表二]未成年監護之監護事由 ... 32

[表三]未成年監護人類型 ... 34

[表四]實務「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裁定中引用法條一覽表 ... 37

(15)

圖 目 錄

[圖一]開啟未成年監護之流程 ... 39

[圖二]未成年監護之定位 ... 91

(16)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兒童與青少年時期,是人類培養生存能力、形塑自我人格的重要階段,然而 因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又缺乏經濟能力,在成為足以獨立自主的成年人之前,必 須仰賴他人的保護與照顧。

未成年人之保護,原則上由父母行使,此種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 權,一般以「親權」概括稱之。現今社會的家庭型態以核心家庭為主,由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組成,家庭係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場域,提供庇護並使未成年人在父 母的照料下得以安然成長。然而,並非所有未成年人都能夠獲得家庭的保護,針 對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法律設置了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由 監護人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惟未成年人相較於成年人,不論法律能力 或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本屬較弱勢的一群,在己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未必能夠替 自己主張權利;而未能獲得親權保護之未成年人,在此群體中更是處於不利情 勢,縱然法律以未成年監護制度做為保護這群未成年人之手段,於我國傳統強調 血緣羈絆的思維底下,喪失骨肉至親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受到其他親等較疏遠甚或 毫無血緣關係之監護人妥善的照護,亦即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之設計能否如預期 地發揮其功能,仍存在不少疑慮。

本文研究動機與目的係以關懷未成年人為出發點,旨在探討現行未成年監護 制度於法體系中之定位,彙整近年身分法改革趨勢對此制度造成的影響,並觀察 實務運作情況是否如立法者所想像,最後以日本民法未成年監護制度為比較對 象,借鏡日本的修法經驗,希冀能從中獲取有助於我國制度檢討之方針,茲分述 如下。

壹、未成年監護制度於法體系中之定位

(17)

未成年監護制度制定於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監護章節中。親屬編係規範人與人 之間身分關係的形成、消滅、及其權利義務之法律,法條編排之架構根據身分關 係形成的原因為類型,循序介紹各親屬間或配偶間之關係與權利義務,監護制度 雖非因血緣事實或婚姻結合而形成之身分關係1,惟其性質係法律賦予監護人與受 監護人之間具有法定權利義務之強制關係2,其內涵幾乎與親權內容一致,論其功 能,係為親權之延長或補充,又傳統經驗上,皆以家族內成員擔任監護人,在歷 史的發展脈絡下,監護制度與家庭、親屬有緊密連結,故民法制定之初將本制度 規範於親屬編中3

然而在社會變遷的歷程中,隨著家庭型態改變、親屬會議功能衰頹,監護制 度之親屬自治色彩逐漸褪去,同時公權力亦逐步加深對此領域之影響力。在立法 層面,近年親權法與相關法律4之修正以保護子女利益5為最高指導原則,針對未 成年監護制度,不僅補強了選定監護人的相關規範,並擴大未成年監護制度之適 用範圍,換言之,傳統的未成年監護,係針對失去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 未成年人,由監護人承接親權人的角色(民法第1091條),而近年修法所產生的 另一種新型態,係由監護人代替不適任之親權人行使保護教養子女的權利義務

(民法第1055條之2)6。公權力介入反映在司法層面者,係擴充了法院對未成年

1 學者主要將親屬法中的身分關係分類為:配偶關係、父母子女關係、親屬關係、家屬關係,參 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4),《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二版,頁11-17,臺北:三 民;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2),《親屬法》,修訂版,頁3,臺北:自刊。

2 學者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關係,是片面的由法律所規定,參照戴瑀如(2009),〈初探德 國成年輔助法──兼論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67期,頁138。

3 監護法之地位在各國立法例中有不同主張,我國民法制定之初基於未成年監護係親權之補充延 長,而 禁治 產人 之監 護人 多以家 庭成 員擔 任, 故將 監護制 度置 於親 屬法 中, 參照史 尚寬

(1974),《親屬法論》,台三版,頁623-624,臺北:自刊;胡長清(1972),《中國民法親 屬論》,臺三版,頁293,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

4 親權法與相關法律係指民法親屬編親權、未成年監護等章節,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等與保護未成年子女相關之法律。

5 「子女利益」,亦有謂「子女最佳利益」者,本文為求用語一致,皆以「子女利益」稱之。

6 亦即在父母離婚時,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 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18)

監護事件的權限,除了於選定與改定監護人階段須經由法院裁定之外,原先由親 屬會議扮演之監督角色亦改由法院擔任。

若細究未成年監護制度的沿革,可感受到其性質特殊之處,既是承襲親權而 生,卻在發展的道路上,漸漸偏向公法化的一方7。而提及身分法中公法化色彩最 為濃厚者,應屬有著相同淵源之成年監護制度,在制度演進並且更細緻分化的過 程中,成年監護因為受到國家介入程度更多,以親屬關係做為連結親屬法的依據 越來越薄弱8。未成年監護制度身為親屬法之一部分,規範內容反映我國傳統的人 倫思想、淵遠流長的家庭制度與價值觀,因其高度依存文化背景的特性,隨著時 代發展,部分制度內容在現今觀念下將顯得扞格或難以實行,尤今日社會變遷急 遽,於舊時代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在當今社會中應有與時俱進的必要,或略作修 正,或重新賦予該規範新的定位,種種課題,是現代法律人所需面臨的挑戰。故 本文所欲探究者,係現行之未成年監護制度在我國的法體系中究竟立於何種定 位?擺盪在親權之補充與社會化的兩種途徑之間,將來的發展又該何去何從?

貳、制度設計與實務應用之落差

學者謂我國親子法的發展係由「家本位」經「父母本位」轉變至「子女本 位」9,近幾年之修法更以保護子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除了規範父母子女關係 的親子法本身,未成年監護制度因為與未成年人之保護相關,亦受到此修法趨勢 之影響,自修法沿革可看出立法者欲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煞費心力。然而實務

7 學者謂家庭事務遇有紛爭時,為保障個人之權利,由公正第三方介入代替家庭中有利害關係之 成員進行裁決,為身分法公法化之表徵,參照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2-3;戴 瑀如,前揭註2,頁138。亦有學者稱之為親屬法與社會法之交錯,參照孫迺翊(2006),〈親 屬法與社會法的交錯領域──一個教學構想的嘗試〉,《台灣本土法學》,89期,頁95-96、98- 100。日文文獻中則以「社會化」一語詮釋之,參照佐柳忠晴(2011),〈親権及び未成年後見 制度の沿革と課題:児童虐待防止法制確立の視点から〉,《日本法政学会法政論叢》,48 期,頁57。

8 戴瑀如,前揭註2,頁138。

9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261-262;林秀雄(2011),《親屬法講義》,初版,

頁320,臺北:元照。

(19)

應用是否如立法者所想像,能妥善發揮制度的效用?家庭事務在私法領域中原先 即為較隱密的一塊,不論產生何種問題,若非家中成員主動發聲,外人難以察 覺,而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為相對弱勢之一群,其利益若受到侵害,未必能為自 己爭取權益,更遑論失去父母保護之未成年人。「保護子女利益」,究竟是個得 以實現之理想,抑或淪為大人們於家事法庭中角力之口號?本文希望重新檢視我 國制度與歷來學說之批判,同時回顧我國法院與未成年人監護相關之裁判,藉此 對照制度設計與實務應用是否有落差,並希冀能從實務的經驗中發掘立法者在修 訂制度過程尚未察覺之問題,以做為未來改革之參考。

參、借鏡日本之修法經驗

日本自2000年起,陸續推動與防止兒童虐待相關之法規檢討,其中,國會於 2011年6月3日通過並公布民法部分修正案,此修正案以民法中親權限制制度與未 成年監護制度為改革主軸,將親權限制制度分級,使其運用更具彈性,同時對於 未成年監護制度既存之問題點提出改善對策與行政上的配套措施。日本2011年之 民法修正,自問題之提出、法制審議會小委員會之召集,至付諸具體修正案內 容,歷時約六十餘年10,為解決監護人人選不足之問題,並更有效地達成保護未 成年人之目標,在制度設計細節上歷經長期斟酌考量,而針對本次修法亦有不少 學者提出批判與建議,累積相當豐富的資料可供參考。本文彙整日本2011年民法 部分修正之內容與相關學說文獻,從中分析日本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的特色,並 與我國制度對照,希望能從中獲取有助於我國制度檢討的寶貴經驗。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本文研究範圍係我國民法親屬編之未成年監護制度,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10 關於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沿革,詳本文第三章之介紹。

(20)

權益保障法中相關法條。本文使用之研究方法係以文獻回顧與比較外國法制為主 軸,並輔以實務裁判資料進行探討。中文文獻資料之選取,係自國家圖書館之

「臺灣期刊論文索引系統」與「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法源法律 網」、以及「華藝線上圖書館」等資料庫中,以「未成年」與「監護」一併做為 關鍵字檢索,蒐集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的相關學說論述;此外本文亦以「國家/

公權力介入」與「監護」為關鍵字檢索文獻,以瞭解目前身分法公法化之趨勢與 相關議題,並以此為探討未成年監護制度定位與發展走向的基礎。日文文獻則係 以「TKC日文法學資料庫」與「CiNii Articles」為搜尋工具,以「未成年後見」

及「民法改正」為關鍵字,蒐集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之介紹與2011年民法修正之 相關議論。實務裁判的選取,則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我國地方法院 與少年及家事法院為搜尋範圍,以「監護」為案由,並同時以「未成年」與「監 護」一併加入全文關鍵字檢索,共篩選出837件與選定或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相關 之裁定(詳細檢索方式請參看第二章第三節之貳)。

本文於資料蒐集與分析階段所面臨之限制有以下三點。第一,中文文獻數量 稀少:於前述資料庫中查得之結果,與未成年監護制度直接相關者僅有六篇,其 中多為十年前之文章,推測其原因,應係此領域向來較少受到關注,亦可能是制 度問題長久以來未被解決,故近年之學說論述較為缺乏。第二,實務相關統計資 料取得不易:筆者曾試圖獲取戶政機關未成年監護登記之統計資料,希冀藉此瞭 解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的實際應用狀況,並據此對照現行制度設計以做為改善之 芻議,然而內政部戶政司所公開之人口統計資料中,雖有「縣市受監護人數按原 因(按發生)11」檔案提供2013年至2015年間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未成年監護事件 數量統計,惟該資料中並未進一步區分未成年監護之類型;加上近年戶役政系統 更新,參酌民法規定將未成年監護登記依原因類型設置註記分類12,顧及資料之

11 內政部戶政司人口資料庫,「年度縣市及全國統計資料」項下「D其他」類別中,網址:

http://www.ris.gov.tw/zh_TW/346(最後瀏覽日:2016/06/17)。

12 筆者曾電訪臺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人員,其表示戶政機關為監護登記時會註記個案之原因類

(21)

正確性與可比較性,本文決定捨棄戶籍登記資料做為分析內容;此外司法院之司 法統計年報中雖有「地方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按機關別及事件別 分」資料,然而其中「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數據來源係為成年監護而未包含未成 年監護事件,故本文也無法從中獲得所需資訊。最後,法院裁判不易類型化,僅 能選取重點裁定做為回顧對象:筆者瀏覽各地方法院作成之裁定,發現法院在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的事件中,常非單一適用法條,導致一事件引用數法條,涵攝過 程中又未言明本件所對應之要件為何者,筆者囿於統計技術未臻成熟,無法將法 院裁判做更細緻之實證分析,因而僅能以判決回顧之方式呈現,是本文較為遺憾 之處。

第三節 文獻回顧

本文回顧近二十年來(1995-2014)與未成年人監護相關之中文文獻,其中主 題直接扣緊未成年監護之文章不多,然而卻有不少文章環繞著「保護未成年人利 益」的核心理念,主要可區分為與「親權和子女利益」相關者,以及與「兒童保 護」、「兒童福利」等議題有關者。若以學術領域歸納,所涉及之領域包括法律 學、社會工作學與兒童福利學領域,可謂係一個跨科際議題。近年來法學領域中 相關議題之討論,在民法身分法以子女利益為發展主軸,同時亦有探討國家公權 力介入家庭事務或親權行使之界限者,行政法則著重在兒童保護、兒童福利法與 因應兒童虐待問題之對策為中心,而社會工作學除了關注公權力介入之正當性,

亦討論兒童相關政策之制定與協助家庭重聚整合等議題。

壹、與民法未成年監護制度直接相關文獻

通盤檢討民法未成年監護制度者,文獻相對較少,且發表時間集中在2000年

型,惟此分類曾於2014年(民國103年)修訂,詳細分類請參照本文第二章第二節之肆。

(22)

以前,換言之,未成年監護制度歷經二次主要修法13後,即未有全面性的制度討 論文獻。早期的文獻中,學者陳惠馨教授於1993年發表之〈中、德未成年人監護 制度之比較研究〉一文,詳細介紹德國的未成年監護制度,並指出我國制度問題 點14;其後於2000年,陳惠馨教授又發表〈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一文,

更進一步就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中有疑慮之處詳盡檢討15,由此二篇文獻中,可 得知修法前就已存在之爭議,並可對照修法內容是否解決既有的問題點。此外,

鄧學仁教授於2008年民法監護制度修正後發表了〈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一 文,彙整該次修法之重點並加以評析16。碩士論文方面,林郁婷之《未成年人監 護制度之研究》全面地檢討民法未成年監護制度以及該時期的兒童福利法與少年 福利法,係修法前探討未成年監護領域較完整的一篇文獻,並針對制度細節提出 許多建議17

除上述文獻之外,與未成年監護制度相關的論述,主要係針對個別法條之批 判,其中最廣受討論者係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順序之規定,學者林秀雄教授之

〈論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修正〉一文檢討1999年修正之 民法第1094條,文中整理當時因應九二一地震災後未成年人照護問題,立法院緊 急修法提出之各版本草案,並評析修法未臻之處18;黃宗樂教授〈民法第一○九 四條之修正〉亦是針對相同法條提出修法欠缺全盤考量之批判19;劉昭辰教授

13 二次主要修法係指:一、1999年(民國88年)因應九二一地震後修改民法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 順序;二、2008年(民國97年)配合成年監護制度之變革而一併進行之大幅修正。

14 陳惠馨(1993),〈中、德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收於:氏著,《親屬法諸問題研 究》,頁291-346,臺北:月旦。

15 陳惠馨(2000),〈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收於:林秀雄(編),《民法親屬繼承爭 議問題研究》,頁141-184,臺北:五南。

16 鄧學仁(2008),〈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上)〉,《司法周刊》,1402期,頁2-3;鄧學 仁(2008),〈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下)〉,《司法周刊》,1403期,頁2-3。

17 林郁婷(1996),《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8 林秀雄(2000),〈論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修正〉,收於:謝在全

(等著),《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三):物權親屬編》,頁321-367,臺 北:元照。

19 黃宗樂(2000),〈民法第一○九四條之修正〉,《台灣本土法學》,7期,頁207-210。

(23)

〈「遺囑指定監護人」及「順序決定監護人」的限制〉一文則以基本權保護觀點 與合憲性解釋分析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並比較第1094條法定順序監 護人背後隱含之立法價值,指出目前未成年監護體系在立法價值判斷上可能存有 矛盾20

貳、與國家公權力介入保護未成年人相關之文獻

在探討國家公權力介入保護未成年人之正當性,以及是否對父母親權與家庭 領域構成侵犯方面,學者雷文玫教授之〈國家、父母與兒童少年權益間的拉鋸──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法評析〉係針對2003年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由兒童權 利公約觀點檢視該次修法,並提出兒童少年法規與親屬法整合所衍生之國家與家 庭間拉鋸、家庭隱私與兒童利益如何平衡等價值權衡的問題21;李立如教授〈法 不入家門?家事法演變的法律社會學分析〉一文則細緻地論述了近年家事法新興 的發展模式同時呈現公法化與私化的特色,並說明國家公權力介入除了「量」的 差異尚有「質」的不同,對「公法化」有深入的剖析22;孫迺翊教授則以經濟學 的思維詮釋親屬法與社會法的連結,在〈親屬法與社會法的交錯領域──一個教學 構想的嘗試〉文中說明當家庭功能失靈而須由外力解決時即是此二領域的交會 點,而必須進一步考慮二者的體系解釋與適用關係23;而戴瑀如教授〈國家應否 及如何介入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權之酌定──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之評析〉一文 則討論國家與家庭在行使親權場域權力消長的狀態,對於子女利益之標準、國家 干涉手段正當性,藉由分析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之論理做為我國的經驗參

20 劉昭辰(2012),〈「遺囑指定監護人」及「順序決定監護人」的限制〉,《國立中正大學法 學集刊》,39期,頁113-144。

21 雷文玫(2003),〈國家、父母與兒童少年權益間的拉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法評析〉,

《月旦法學雜誌》,102期,頁116-127。

22 李立如(2003),〈法不入家門?家事法演變的法律社會學分析〉,《中原財經法學》,10 期,頁41-83。

23 孫迺翊,前揭註7,頁87-104。

(24)

24

碩士論文方面,張國明《論公權力機關對於家事事件之介入──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中心》一文,除討論公權力介入之依據與困難,同時比較外國立法 例以探究子女利益原則在各類型家事事件的落實25;張旭政《論國家介入親權行 使之法理基礎及界限》一文從親權、兒童權、家庭自治權等基本觀念的建構出 發,討論不同程度的國家介入主張是如何看待該等權利26

此外值得一提者,學者劉紹猷在〈從監護制度看親屬會議之存廢問題──對民 法修改建議之二〉文中即高瞻遠矚地指出監護(包括未成年與成年監護)及各種 保護制度勢必脫離身分法範疇,而被吸收於社會法規之趨勢27

參、與兒童福利及兒童保護行政相關文獻

社會工作學界主要基於保障兒童福利、防止兒童虐待之立場對此議題進行探 討,其中代表文獻為學者彭淑華之〈我國兒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評析〉,文中整 理國家介入兒童保護的四種理論,包含「自由放任主義」、「國家干涉主義」、

「尊重家庭與雙親權利」、以及「尊重兒童權利與自由」28,此四類型兒童福利 政策發展取向成為許多著作的引註基礎。

於法制面探討兒童保護行政,偏向行政法範疇之碩士論文則有李立如之《兒 童保護行政之研究──實現兒童最佳利益》,由兒童虐待與疏忽的問題出發,討論 兒童保護行政,亦即公權力介入傳統私領域的問題,並主張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24 戴瑀如(2007),〈國家應否及如何介入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權之酌定──歐洲人權法院相關 裁判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51期,頁71-91。

25 張國明(2003),《論公權力機關對於家事事件之介入──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中 心》,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6 張旭政(2002),《論國家介入親權行使之法理基礎及界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

27 劉紹猷(1978),〈從監護制度看親屬會議之存廢問題──對民法修改建議之二〉,《法律評 論》,44卷8期,頁10-15。

28 彭淑華(1995),〈我國兒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評析〉,《社區發展季刊》,72期,頁25-40。

(25)

機制化29

藉由前述文獻之回顧,可得知近二十年來未成年監護制度既存之問題點與修 法爭議,同時勾勒出學界對於未成年監護的修正藍圖,並能夠比較不同學術領域 所切入的角度與立場,使本文在探討未成年監護制度時,得以較全面之觀點來思 考分析。

第四節 章節架構

本論文之章節架構安排如下:第一章為序論,提出研究動機與欲達成之研究 目標,並說明本文蒐集文獻之方法俾使讀者瞭解資料來源與研究範圍,同時註明 筆者於資料整理與寫作過程所遭遇之限制,最後以文獻回顧做為本文之背景知 識,奠定研究基礎。

第二章為我國現行之未成年監護制度,首先扼要地介紹本制度的發展沿革,

接著依循法條架構說明制度現況,最後提出筆者回顧歷年裁判所獲之心得,整理 近年來未成年監護在法院實務中常見之問題點。

第三章以日本未成年監護制度做為外國法制之比較對象,焦點為2011年之民 法修正與相關學說評論,故先簡要說明2011年修法前之時空背景與制度問題,接 著介紹日本現行制度全貌,最後整理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對該次修法之評價,希冀 從中得出對我國法之啟示。

第四章為綜合比較分析,共分為兩部分,第一節為我國與日本未成年監護制 度的特色比較,提出兩者差異之處並探討其優缺點,第二節則針對現今我國身分 法受到公權力介入之影響進行討論,就未成年監護制度本身而言,國家公權力介 入的程度驅使其擺盪在親權制度與成年監護制度之間,目前公權力介入之時點與

29 李立如(1995),《兒童保護行政之研究──實現兒童最佳利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

(26)

手段是否合理?而未成年監護制度未來的發展該何去何從?將於本章一併討論。

最後,本文將於第五章提出研究心得與建議做為結論,希冀本文的小小發現 能夠拋磚引玉,為浩瀚的學術宇宙增添一點星光。

(27)

第二章 我國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第一節 制度概說

壹、未成年監護之起源

探究監護制度發展之源頭,於家長統制權強而有力的時代,家中全體屬員皆 受家長支配並由家長保障,監護制僅為幼弱家長而設。隨著歷史演進,親權及夫 權逐漸自家長權分離,始有為不受親權或夫權支配或保護者設置監護人之必要,

此時仍屬於家族法性質。至近代家族型態改變,須為無父母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 礙者提供照護協助,乃創設由國家社會監督之下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30。我國民 法的監護制度依監護對象區分為「未成年監護」與「成年監護」,通說認為未成 年監護係親權之延長31,有補充或代替親權之效果。

貳、未成年監護之意義

監護制度的精神源於人類保護幼弱之初衷,對於年幼、智識尚未發展完全之 人,親屬法以親權做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主要制度,同時設置監護法保護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使社會中未成熟的個體縱然在失其怙恃的情 況下仍能受到庇護及照料,而得以安然成長並學習社會化。親權與未成年監護同 樣做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制度,主要內涵包括法律行為之代理、身上照護、及財產 管理。我國民法規定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方有完全行為能力,

反之,未滿二十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其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行或同意,

故法定代理為未成年監護之主要目的。除此之外,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使其人格獲

3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423-424;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 479。關於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歷史沿革,已有文獻詳盡檢討,本文不贅述,參照陳惠馨,

前揭註14,頁312-317;林郁婷,前揭註17,頁4-7。

31 林秀雄,前揭註9,頁343;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434;戴炎輝、戴東雄、戴 瑀如,前揭註1,頁486。

(28)

得適當發展,成為能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個體,並協助管理其財產避免受 到不當侵奪,亦為未成年監護之意義所在。

參、立法沿革

我國民法的未成年監護制度自民國19年制定以來,歷經約七十年的時間未有 重大修改。民國74年曾增訂第1103條之1,規定監護人執行財產上監護職務,如 因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條於民國97年修法

(下稱97年修法)時復遭刪除整併至第1109條;74年之修法亦修正第1105條規 定,考量未成年人利益之保護與我國倫理觀念而調整同居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之財 產管理權限,惟本條文於97年修法時亦遭刪除32。民國88年,為保護九二一地震 後百餘名孤兒之利益,修正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之順序,以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4條之1。此後直至民國97年,方因配合成年監護制度的變革而進行大幅修 正,本次修法除了修正第1093條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條文用語,增訂第1097條第 2項使共同監護明文化,以及增訂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規定之外,主軸在於監 護監督機關之變更與擴大法院公權力介入之權限,詳言之,將未成年監護一節中 原包含親屬會議之條文全數修正,原本在民法制定之初係由親屬會議擔任的未成 年監護監督角色,自97年修法起,改由法院任之,並賦予法院選定監護人、改定 監護人、與許可監護人辭任等權限33

32 具體而言,民國74年修法前,若由同居祖父母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時,因其具備血緣關係,執 行監護事務時所受之限制較為寬鬆,故排除適用民法第1099條及第1101條至第1104條規定,上 開條文內容分別為:開具財產清冊、處分財產限制、禁止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報告財產狀 況、及請求監護報酬等。74年修法則規定同居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時仍須考量受監護人利益(第 1101條前段)並且禁止受讓受監護人財產(第1102條),此外,不適用增訂之第1103條之1損 害賠償責任的規範。惟97年修法時,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立法者認為應對同居祖父母 與其他監護人一視同仁,故刪除第1105條。

33 關於民國97年未成年監護制度修法內容與評析,參照鄧學仁,前揭註16,〈監護制度修正簡介 及評釋(上)〉,頁3;鄧學仁,前揭註16,〈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下)〉,頁2-3。

(29)

第二節 現行法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壹、未成年監護之開始

一、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

民法第1091條本文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此即未成年監護之開始34。未成年人無父 母,係指父母雙亡,或受死亡宣告而言;父母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之「不能」,包含了「法律上不能」與「事實上不能」35,前者例如父母均受監 護宣告或受親權停止之宣告,後者例如失蹤而生死未卜或長期在監服刑,均合於 本條之「不能」概念。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人因空間阻隔導致「事實 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況均容易想像,同時,「法律上不能」當中,受監護宣告 之父母係因欠缺法律上行為能力而無法行使親權,故未成年監護開始亦屬當然。

惟「父母受親權停止宣告」則係父母均尚存活且有行為能力,卻受剝奪親權的情 況,以下進一步說明親權停止如何作為未成年監護開始之要件。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此即法律上對親權之定義。親權係基於親子關係而生,有父母子女關係連 結者,原則上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僅少數例外如:本生父母將未成年 子女出養的情況,由養父母行使對養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之行使,原 則上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此係立法者預設在一般雙親 均在的家庭環境中,由父母一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負擔其保護教養義 務。

34 同條但書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因本條但書所規範者,在財產行為已被 民法第13條涵蓋,同時又與第1006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第1049條(兩 願離婚)等條文之規定有所衝突,學者已對於本條但書多有批判,故本文不擬詳述之,參照陳 惠馨,前揭註15,頁145;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88-489。

35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 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 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30)

然而並非所有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完整的家庭庇護,對於濫用親權而不適任之 父母,民法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 部(第1090條)。所謂濫用親權,係指父母濫用對於子女之懲戒權、法定代理 權、財產管理權等權利,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表示:「濫用親 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 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 用親權之行為。」,進一步具體化了濫用親權之情形。

除了上開民法規定之外,以促進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為主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益法」)亦 於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父母,即無法再行使、負擔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有必要為該等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近年隨著社會中漸增 的家庭暴力與兒童虐待事件,緣於親權停止而開始的未成年監護事件也逐漸增 加。

二、父母均不適合任親權

民國85年民法親屬編之部分修正,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其中增訂第 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 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

(31)

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學者認為本條係屬於未成年監護的一種類型36,同時亦 有學者認為,因夫妻離婚情況特殊,故若離婚之雙方均不適合或不願意擔任親權 人,則依此條替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故本條文之增訂尚屬 妥當37

本條之增訂可觀察出立法者致力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標,然而,本條 文所生之疑慮在於:何謂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實際上民法第1091條已針 對一般情況設有監護開始要件之規定,亦即無論未成年人之父母的婚姻狀態如 何,只要「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便應開始監護,而第1055條之2則是特別針對父母離婚之情形,規定「父母均不 適合行使權利時」,應開始監護;那麼此二條文的關係為何?第1055條之2所謂 的「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是否與第1091條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意義相同?若是,則第1055條之2的立法恐無太大實 益。若否,則又引發另個疑問,亦即在父母離婚之狀況,難道不需該當第1091條 的「法律上不能」(即父母受監護宣告或停止親權宣告)或「事實上不能」,即 可因「不適合行使」而開始監護?蓋親權係屬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是否得不經嚴 謹的宣告停止親權程序便逕以「不適合」為由剝奪此權利義務,不無疑問38。此 外,本文認為,親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義務,可否因為離婚雙方「不 願意」擔任親權人就拋棄照護子女的權利義務?若依照前述學者之見解,或可能 產生相關道德風險,如此恐有違保護未成年人之宗旨,考慮本條文所帶來的價值 觀衝擊,在實務應用上似有不妥。

36 林秀雄(2014),〈台湾における親権と未成年後見〉,收於:新・アジア家族法三国会議

(編),《親権と未成年後見》,頁87-88,東京:日本加除。

3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251-252。

38 李玲玲(1997),〈論離婚後之親權及其修正〉,收於: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 委員會(編),《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519- 521,臺北:三民,亦指出本條文之作法未明言停止親權,但實質上已排除父母之親權,對親 權人缺乏正當程序保障。

(32)

三、委託監護之性質

此外,學說亦論及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是否屬於監護開始之事由,因本條所 規範者係父母緣於時空因素致自身行使親權有困難,而委託他人於一定期限內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事實上之保護照顧39,期間與事項均有特定、暫時的性質,與第 1091條之監護有所區別,故本文所討論之未成年監護不包括第1092條之委託監 護。

貳、監護機關

未成年監護制度之監護機關原則上分為二種: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前者即 係未成年監護人,後者則依各國立法例而有所不同,我國民法於97年修法之前由 親屬會議擔任監督者角色,惟隨社會變遷、家庭結構改變等因素使親屬會議召集 不易而漸喪失其功能,故於97年修法後改由法院擔任未成年監護之監督機關。以 下分別就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中監護人之確認與變更、資格限制、以及職務內容 敘述之。

一、未成年監護人之確定與變更

一旦未成年人合於監護開始之要件,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現行法規定,

監護人之形式可分為自然人監護與法人監護(第1094條第3項、第1094條之1第4 項),而因未成年監護注重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的特性,原則上由自然人出任監 護為佳40;至於監護人之人數,我國民法承認複數監護人(第1097條第2項),惟

39 學說多認為本條得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而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或法定代理 權則不得委託,參照林秀雄,前揭註9,頁346-348;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 440-44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89-490。

40 各國法容許之監護人形式略有不同,例如日本法亦區分為個人後見與法人後見,本文將於第三 章詳述;又例如德國法上分為個別監護人(以自然人為主)、公職監護人(各地之少年局)、

與社團監護人(以福利性社團為主),參照陳惠馨,前揭註14,頁299。

(33)

學說上對獨任監護或共同監護何者較為妥適曾有所爭論41。確定未成年監護人之 方式,在我國主要按遺囑指定、法定順序、及法院選定等方式定之。

(一)遺囑指定

最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此係民 法第1093條之規定,本條要件有二:其一,以遺囑指定監護之父或母必須享有完 整的親權42;其二,該指定監護人之遺囑必須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以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順序上列為第一優先,理由係尊重親權人之意思,此理念背後隱含的 假設為:身為親權人之父或母,理應最熟知未成年人所需,所作之決定也較能符 合未成年人的利益考量。

(二)法定監護人順序

若未成年人於監護開始時無第1093條之遺囑指定監護人,則在現行法規定 下,依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依次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本條文可謂最能彰顯我國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之特色,歷經民國88年與97年 二次修正,學者對本條多有著述與批判43,其中主要原因在於,近年民法親屬編 的修正方向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欲達成此目的,諸多制度主張公權力介

41 學說主要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順序中的「祖父母」展開討論,有認為解釋上應共 同行使監護權者,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441-442、446。有認為以獨任 制為佳者,參照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94。其他學者之見解及理由,參照戴 東雄(2000),《親屬法實例解說》,修訂版,頁411-412,臺北:自刊。

42 高鳳仙(2010),《親屬法》,11版,頁333,臺北:五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 註1,頁443-444;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92-493。

43 有肯認法定監護順序之修正、可擔任監護人人選範圍之放寬、及公權力適度介入等優點者,參 照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95-496。有肯認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之修法精神,但 認為應該刪除法定監護順序者,參照林秀雄,前揭註18,頁365-367。有認為應刪除法定監護 順序,改以子女利益、家屬血緣關係、與父母意思為綜合判斷者,參照劉昭辰,前揭註20,頁 130-140。

(34)

入,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唯一考量,而本條隱含對於家屬血緣關係的重視,以 及此重視可能與「子女最佳利益」有所衝突的疑慮,立法者無法捨棄血緣的框 架,所造成的結果即為立法價值的矛盾。如此一來使未成年監護仍停留在親屬自 治階段,在整個監護體制中顯得極不自然44

(三)法院選定

民法第1094條第3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可知順序上,在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且未能依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位決定時,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 選定未成年監護人。同條第5項則規定當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監護人且法院尚未 選定監護人時,則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

同時,第1094條之1規範法院在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所應審酌的事項,使法 院依未成年人利益考量時能有較具體的指標45

(四)另行選定

依第1106條之規定,在監護人死亡、經許可辭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受破 產宣告、失蹤等情況,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監護人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且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係避免空窗期之設計。

44 林秀雄,前揭註9,頁352。

45 民國97年增訂之民法第1094條之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35)

(五)改定監護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聲請改定監護人,且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1106條之1第1項)。

改定監護與另行選定監護之差異在於,前者主要肇因於可歸咎監護人之事由,為 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更換監護人,後者則是因監護人有客觀上不能執行監護之 原因而須由他人來接替監護工作。

(六)監護人之辭任

因監護事務之執行涉及社會公益,不宜任意辭任,故民法第1095條規定,監 護人須有正當理由,且經法院許可,方得辭去其職務。至於何謂「正當理由」,

早期有學者謂應視被指定或選定為監護人者能否勝任監護職務為判斷,參照外國 立法例,例如:身患重病、年邁體衰、出使國外、或子女眾多不能遍顧等原因皆 是46

近年則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提供法院較為具體的判斷標準,家事事件法第 122條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 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 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並於同條第 2項明定,法院許可監護人辭任時應另行選定新監護人。

(七)兒少權益法之規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係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而制定,其中 第71條及第72條亦規範與改定監護人相關之事宜。該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若父 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

46 史尚寬,前揭註3,頁643。

(36)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他聲請權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相較於第71條主要保護未成年人受身上照護的權利,第72條則係保障未成年 人之財產權,該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 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 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 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乍看之下,倘若親權人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不當的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行為時,此二條文似乎允許法院直接指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而不用先停 止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然而,這樣的解讀是否妥當,引發爭議,本章後述第三節 貳之四再為詳論。

二、未成年監護人之資格

民法第1096條之事由係對監護人資格所為之消極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失蹤之人不得為監護人。

三、未成年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第1097條本文)。監護職務之內涵原則上延續親權而生,故監 護事務與親權內容,其本質相同,僅在具體情況中認定是否有權利濫用時(意即

(37)

親權之停止及恢復,與監護人之撤退問題),程度上有所差異47。此外因親權之 行使,有親情做為基礎,監護則無,故法律有必要對監護人加以監督48

(一)法定代理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098條第1項),代理 以法律行為為限49

(二)身上監護

依民法第1097條本文,監護權與親權本質上相同,故未成年監護人對受監護 人應有同於親權內容的身上監護權,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教養權為最上位 概念,通說認為此項係概括規定,其他權限則為保護教養的具體表現,諸如:居 住所決定權(第1060條)、受監護人交還請求權(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8 款)、及懲戒權(第1085條)等,此外尚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亦即訂 婚、結婚、離婚、及收養等身分行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須獲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974條、第981條、第1049條但書、第1076條之2第2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076條之2第1項)。除上述 身分行為之外,其他身上事項之決定或同意權,如:子女動手術之同意,因病休 學之決定,通說亦認為包含於身上照護的範圍內50

(三)財產上監護

有別於身上事項在監護法與親權法近乎百分之百的同質性,未成年人之財產 監護比起親權制度中父母對子女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有更多的限制,其主

47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507。

4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86。

49 王澤鑑(2008),《民法總則》,修訂版,頁474,臺北:自刊。

5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399。

(38)

要目的在防止未成年人之財產受不當侵奪,制度設計上以保全財產為重點,並帶 有防範弊端、防止濫用之意味。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第1093條第2項、第1094 條第2項與第4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依第1099條第1項規定出任。第 1103條第1項係財產管理之原則,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執行職務之 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財產上監護受有限制(第1101條第1項),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第2項為民國97 年修法時增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行為:其一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其二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因上述行為與不動產相關,對受監護人利益影響較大,故加以限制;

第3項亦為增訂條文,監護人管理財產時應採取保守謹慎之態度,原則上不得為 投資行為,僅例外容許風險較低的債券。此外,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1102條)。

四、未成年監護人之報酬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第1104 條)。

五、未成年監護人之注意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此外,若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第1109 條第1項),此條係抽象輕過失。

六、監護監督機關

於民國97年之民法修正前,未成年監護由親屬會議擔任監督機關。親屬會議

(39)

不僅在決定監護人時享有相當權限,並於監護人執行財產上監護時擔負絕對的監 控任務。然而因時空變遷,家庭模式轉變,親屬會議難以召集,更遑論承擔監護 監督的角色,有鑑於此,監護制度修法時將原本由親屬會議執行的監督事務,改 訂為由法院負責,使公權力正式介入此一「親屬自治」領域。具體規定則包括:

1.受理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民法第1099條),2.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報告(第1103條),3.監護報酬之酌定(第1104條)

等事項。

參、未成年監護之終止 一、終止之原因

監護終止之原因可分為絕對原因及相對原因。絕對原因有:受監護人成年或 已結婚、受監護人復得可行使親權之人(例如:父或母回復親權、被收養或被認 領)、或受監護人死亡,即監護之必要性消滅。相對原因則緣由監護人之因素使 職務須由他人行使,例如:監護人之變更、監護人死亡、辭任或法院改定。

二、監護終止後監護人之義務

依第1107條規定,監護關係變更或消滅時,原監護人應作成受監護人之財產 結算書並移交監護財產與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本人、或受監護人之繼承人。

肆、公示制度 一、囑託登記

民法第1109條之1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或許可辭任、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此條文係於民國97年修法時增訂,立法 理由在於使監護登記資料完整,以保護交易安全。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All rights reserved.... All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founding of the modern centuries of Buddhist Studies in Taiwan, the mainland before 1949, the Republic of China period (1912~1949), and Taiwan from

 Schools should foster parental understanding of e- Learning and to communicate with parents about the school holistic e-Learning policy to address

3: Calculated ratio of dynamic structure factor S(k, ω) to static structure factor S(k) for "-Ge at T = 1250K for several values of k, plotted as a function of ω, calculated

Unless prior permission in writing is given by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you may not use the materials other than for your personal learning and in the course of your official

 name common laboratory apparatus (e.g., beaker, test tube, test-tube rack, glass rod, dropper, spatula, measuring cylinder, Bunsen burner, tripod, wire gauze and heat-proof

* All rights reserved, Tei-Wei Kuo,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This study first explores the legal cases on the definition of wage from different agents, including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academic organiz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