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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政策性保險之運作型態分析

第二節 公辦民營-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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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的方式運作的政策性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必須將這類保險的相關經營 情形納入損益表中計算,有承擔盈虧之壓力與風險,因此關於此類政策性保 險也引發了不少爭議,比如學生團體保險之相關議題,將於本文後段有更詳 細的探討。

依照商業化程度之不同,本文將政策性保險主要分為三類,以下將按照 商業化程度從低至高針對「公辦民營」、「招標承辦」以及「獨立辦理」三種 類型之政策性保險,有更深入的介紹。

第二節 公辦民營-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例

如圖三所示,本文將政策性保險中政治影響力較強且商業化程度較低者,

歸類為公辦民營型態的政策性保險。所謂的公辦民營在此係指由政府訂定相 關政策之規則程序、保費之釐定以及相關專責單位之設立,完整並全面性地 由政府掌控權責,亦同時由政府嚴格監督並適時予以制度上之調整;而民間 之商業保險公司僅作為代辦之窗口,單純地依照規則予以理賠。公辦民營之 主要目的,在於政府得以藉由商業保險公司本身之專業,有效率地進行核保 作業以及後續理賠之審查,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頻繁。而欲更深入分析這 類的政策性保險的特性,最簡單明瞭的方式莫過於透過最具代表性的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經過許多專家學者之深入討論分析,歷經多年之改革與調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內涵以及其所包含之智慧當然並非三言兩語能表明,本 文著重政策性保險中商業重合程度之部分,於其後將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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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其他政策性保險之比較,因此以下將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性、政 策目的及制度架構作分析,以利後續之比較討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為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因使用之汽車致第 三人體傷、死亡,保險人即會理賠支付補償其損失,俾使車禍受害者能獲得 合理的基本保障及維護社會安全。為了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充分發揮其目的,

政府將其以政策性保險之方式實施,以單獨立法、公督民辦之方式,委託民 營產險業者經營,以同時達到促進大眾之道路安全和受害者能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因此作為政策實施主要推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

之主要立法宗旨,本研究整理如下25: 一、 提供基本保障

我國強保法制度係採無過失限額責任制,在此制度下,受害人因交 通事故而遭受之身體傷害損失在一定限額內,不追究加害人之過失,亦 不討論受害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歸責性,加害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使受害人能儘速獲得基本的保障。而根據強保法第 27 條規定由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基本項目與金額為26

(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最高 20 萬元

(二) 殘廢給付最高 200 萬元

(三) 死亡給付最高 200 萬元

(四) 每一事故給付人數無上限,每人最高給付 220 萬元(先傷後殘 廢或死亡)

                                                                                                               

25 參閱陳伯燿、黃淑燕、徐敏珍,汽車保險,第一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特色,保險發展 中心出版,2012 年 3 月修訂三版。該章提出六項立法宗旨以及十八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特色,該章中與本文目的較為相關之部分,經本研究加以改寫。

26 參考最近一次(2012 年 2 月 24 日)金融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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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定期調整基本限額以因應社會需求之水準,提供汽機車事故受 害者基本的保障。

二、 加速保險理賠

如前所述,我國強制汽車責任險採無過失責任制,因此在限額內,

責任歸屬不再是消耗處理程序時間的原因,能加速受害者得到賠償的 時間。並同時以強保法第 7 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 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除 藉此強化特別補償基金之功能性,更是明文賦予車禍受害者的請求權 人直接請求權,以配合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實行,確保受害者以直接迅 速的方式獲得保障。

三、 加強確立保險契約關係

由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其政策性目的考量,在採取公辦民營制度讓 民間財產保險公司承辦的情形下,必須儘可能確保契約之有效性,以 達到保障社會大眾之目的。依強保法第 15 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 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 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 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同時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 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 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政府藉由上述規定課予保險人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義務,目的在於維持契約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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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為政策性保險,除非有必要原因,保險公司 都必須履行承保之義務,不得隨意拒絕承保,強保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範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第 17 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 不得拒絕承保。此外,保險人亦不得隨意解約,規定於同法第 20 條。

四、 強化政府對保險業之監理

強保法第 3 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然基本上汽機車用路之規劃與監理為交通 部所負責,金管會則掌財務行政,因此權責分明,各司其職以達成政 策目標。

然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府與民間保險公司的合作,民眾最直 接面對的窗口為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因此在保險公司的資格核定也必 須有一定的標準,強保法第 8 條規定保險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才得經 營強制汽車責任險,其資格條件由金管會頒布之「保險業經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有詳細規範。

而為強化政策性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之差異性,民間財產保險公司 需依照強保法第 44 條與第 47 條,金管會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保 險費率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

之內容,落實無盈無虧之經營原則,將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經營 以獨立會計的方式辦理,如此一來,便能使政府更有效率達到監理的 目的,得以方便地檢視業務及財務的狀況。

五、 強化公路監理能力

強保法第 26 條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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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同時並於第 29 條明定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所致之事故,保險公司給付 受害人後,得於金額範圍內代位追償: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 故意行為所致。

(四)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

以這些規定避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良善目的遭到不肖濫用,同時 維持道路交通秩序。而為了更積極提高道路行車安全,強保法第 45 條 規定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亦即除了 考慮各種車輛的危險程度不同、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之外,從被保險 人的駕駛記錄跟違規頻率來加重或減低所收取之費率,最高可加重至 60%,最多可減免 30%,藉此使被保險人能在駕駛時秉持更謹慎的態 度。

從給予民眾最基本即時的保障為出發點,一開始依公路法規範開始試辦,

陸陸續續調整並正式單獨立法,期間歷經無數次相關討論,公辦公營抑或公 辦民營,並開始採行限額無過失責任制度、記錄違規肇事資料。如今強制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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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責任保險已發展相當成熟,除了能以正面積極的態度鼓勵汽機車用路人謹 慎駕駛,無盈無虧制度下,商業財產保險公司亦配合的相當有默契,達到極 高的效率,減輕被保險人的負擔,特別補償基金的成立則讓整個制度更顯完 整,讓事故受害人獲得應有之保障。根據媒體調查顯示,高達 92%之受訪 民眾滿意本保險之實施,而保險業者為善盡社會責任,努力奉行落實推行本 制度及相關之政令教育宣導工作,亦於 93 年分別獲法務部頒「犯罪被害人 保護工作有功團體獎」及現代保險文教基金會頒「最佳社會責任特別獎」。

另,95 年 2 月間,日本交通政策研究會鈴木辰紀教授特別來台考察,並於 其研究報告結論中指出我國實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稱得上是世界各國 類似法制之冠(日本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約相當於我民國 44 年,我國 早年制度亦參考日本制度),而韓國亦於 95 年 3 月由其保險監理官及相關業 者組團前來台灣,專訪考察我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27。從上得知,我 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頗受推崇,儘管並非如同全民健保那樣的社會保險,

由國家自行經營,然可以推論其在國家與民間的合作上相當成功,達到了政 策性保險之良善目的,或許在法條或實務上仍有些爭議尚未消弭,仍堪稱是

由國家自行經營,然可以推論其在國家與民間的合作上相當成功,達到了政 策性保險之良善目的,或許在法條或實務上仍有些爭議尚未消弭,仍堪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