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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策性保險之特性與內涵

第二節 政策性保險之定義與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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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以來新公共管理學說與政府再造之時代潮流12。如今所稱之政策性保險,

其以商業保險經營國家政策性立法通過執行之保險事業,此基本理念在先進 國家早已所在多有,例如德國法律體系中所稱之「法定保險」(gesetzlish versicherung),以有別於「社會保險」(sozial versicherung)13;英國在 1897 年仿效德國俾斯麥首相 1884 年推行職災保險後,是以較非傳統社會保險型 態由一般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該項保險,亦是政策性保險早在一世紀前即已存 在之明證14

我國政府出版品中最早見諸「政策性保險」一詞者,為 1992 年 6 月 24 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草案」,根據該草案總說 明介紹:「汽車責任保險係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經濟損失之重要制度 之一,各國為合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權益,每以法律強制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政府之『政策性保險』,

其政策性目標在由經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俾被保險汽車肇事致 受害人遭受損害,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與 受害人之責,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合理之基本補償,實現道路 交通管理政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保障行人之安全與權益。如交通 部所主管之業務如航空運送與大眾捷運系統,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以 維護航空運送與大眾捷運之安全與秩序。又如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航 空器所有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交通部所訂最高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

                                                                                                               

12 陳定輝,「政策性保險法制化過程重要原則初探-以新正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例」,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68 期,第 74 頁,2005 年 3 月。

13 卓俊吉,德國長期照護法治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4 頁,2004 年。

14 WILLIAMS, C.ARTHUR, MICHAEL.L SMITH, PETER.C YOUNG,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595(1995). 轉引自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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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另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大眾運輸捷運系統應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 額投保責任保險。」15

此草案開宗明義揭示了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屬於政策性保險,並同時指出 此類政策性保險的機制,在航空運送與大眾運輸捷運系統強制投保責任險的 例子上,也可略窺一二。而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之後,政府相關函令 中亦多次提及該項保險屬於「政策性保險」,例如財政部保險司 2001 年 3 月 12 日台保司(七)第 0890712571 號函規定16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政策性保險」,其目標在經由強制汽車 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俾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與受害人之責,使 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合理之基本補償,實現道路交通管 理政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保障行人之安全與權益。…⋯…⋯

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國家賠償之成立,以「行使 公權力」為前提要件,而所謂「公權力」之意義,不包括私經濟作 用,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章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當事人間存在之權利義務,繫於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成立之保險契約,

而該保險契約之成立屬私經濟行為,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文,

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非所謂之公權力行使。

本函內容不僅詮釋政策性保險之目的,並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 與保險公司之基本法律關係,定性為屬於私經濟行為之契約性質,對於政策

                                                                                                               

15 立法院祕書處編印,第 196 輯法律案專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第 1 頁,1997 年 6 月)。

16 同前註,第 2-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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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保險之定義確有助益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