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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二、 毛髮

在毛髮的比較分析上,曾參與美國超過 235 件協助刑事案件的專門實驗室,

發現毛髮分析是所有實驗科技測試裡最弱的一種方法,在個別樣本上有高達 67%

的錯誤比率133。由於毛髮分析缺少樣本數,因此在比對分析上很容易不精確。

美國於 1989 年 Steven Barnes 案件中,以 Barnes 卡車上的毛髮非 Barnes 本人,

又與被害人的的毛髮「相似」,加上被害者照片上的織物纖維痕跡與 Barnes 卡車上 的印痕「相似」為主要物證,據此以強暴、謀殺等罪名指控 Barnes,並將其逮捕134。 2007 年,Barnes 獲得重新以 DNA 鑑定的機會,由於重啟調查的鑑定結果指出殘 留於被害者體內的精液並非來自 Barnes,因此 Barnes 被證實為非施暴者,於 2009 年獲得釋放。而此案凸顯出毛髮比對結果通常來自於科學家的推論,科學家透過 顯微鏡的觀察指出毛髮的相似性135,但是卻往往忽略可比對的樣本數缺乏下,事 實上無法真正評價毛髮的實際來源136

第二目 鑑識體制上的錯誤

為何以往被視為真理的科學會有致命性的錯誤產生,由於司法科學是以科學 的知識與準則運用來解決法律爭議,部分為解決刑事犯罪而發展的鑑識科學,缺 少其他領域上的適用137,因此投入的研究經費人力較為有限,且其發展歷程不若 一般科學領域久遠,相關科學理論與研究數據不如一般科學研究豐富,因此在缺 少研究文獻及經費下,人才培育極為困難,使鑑識體制存在根本上的問題,對於 司法科學的研究發展也產生阻礙。

133 吳巡龍,〈刑事司法實踐者共同的願景與挑戰—論錯誤定罪之救濟與預防〉,(前揭註 7)。

134 本案的詳細描述,See Innocence Project, available at:

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Content/Steven_Barnes.php (last visited March 7, 2013).

135 Brandon L. Garnett and Peter J. Neufeld, Invalid Forensic Science Testimony and Wrongful Convictions, 95 Virginia Law Review, 49 (2009).

136 Craig M. Cooley, supra note 107, at 330.

137 Brent E. Turvey, “Forensic Scientists,” Forensic Criminology, 419, 422 (Academic Press,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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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關研究文獻貧乏下,負責鑑定的法醫師或專家所因循的鑑定過程標準不 一,可比較的樣本資料亦相對於一般科學研究較為薄弱,無法有精確的數據可以 證明證物吻合的準確性;例如聲紋及咬痕比對等,僅能藉由語音信箱及有記錄的 咬痕資料做分析138,而為了找出犯罪者,在社會道德的感情下,這些專家證人的 鑑定結果及證言,往往會無視一般科學的嚴格標準,產生錯誤的判定報告139,當 承審法官與陪審團並非科學專業出身,在物證的採納意見上,常以專家證人的鑑 定意見為主140,很少能仔細審酌該證物的鑑定程序或使用的鑑定資料是否有缺失,

認為科學堅不可摧,形成錯誤認定而造成冤錯案件的產生。

第三款 虛假供述與不實自白

根據無辜者計畫的數據資料顯示,240 個冤錯案件中,即有 25%的案件來自於 因虛假供述被定罪後被證明為無罪141;法官 Souter 在其承審的案件中,亦以不同 意見書提出其見解,承認現今實務上因為不實自白而導致的冤錯案件,比一般審 理者所認知的數量超出很多142,因此自白的真實性在案件的審理上,逐漸受到重 視,學者也開始研究可能產生不實自白的緣由,以及美國刑事審判體系中何以導 致冤錯的結果。

根據學者的論述,自白係指被告坦誠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此陳述可能是於審 判中受法官訊問,即稱為審判中的自白;其他情形,稱為審判外之自白。被告審 判外自白之自由意志程度,可能因為訊(詢)問者係檢察官、警察、父母或友人,

而有不同143。訊(詢)問對象既存在差異,則使用的訊(詢)問手段及技巧亦可

138 Craig M. Cooley, supra note 107, at 330.

139 C. Ronald Huff, supra note 122, at 17.

140 Demosthenes Lorando , “Understanding the Benefits and Challenges of Forensic Science and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 Utilizing Forensic Science in Criminal Cases, 27, 35(2012).

141 Innocence Project, available at: 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understand/False-Confessions.php (last visited May 14, 2013)。

142 Kansas v. Marsh, 126 S.Ct. at 2545 (Souter, J., dissenting).

143 王兆鵬(前揭註 55),頁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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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同,往往會使自白所強調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受影響,間接導致虛假供述或不 實自白的產生。

自白作為證據,在法院及陪審團心中對於定罪的認定具有極高的代表性,學 者即指出,當自白與犯罪情節產生矛盾時,通常法院與陪審團仍會採納自白的意 見作為定罪上的認定,而對事實上明顯的錯誤及矛盾不聞不問144。自白既在審判 中具有關鍵性,偵查機關在取證時,為了獲取自白,即可能運用不正當的手段取 供,例如詐欺或刑求的方式來訊問,使被告心生恐懼而提供虛假自白。美國實務 上即有警方以偽造的檢驗報告讓被告誤信其精液與被害者內衣上的殘留相同,藉 此欺瞞被告來獲得自白145

1984 年,位於密西根的底特律有一位 17 歲的少女被強暴並殺害,Eddie Joe Lloyd 是一位精神疾病的患者,他在醫院進行治療的過程中,寫信指導警方如何調 查謀殺案,信中亦說明他曾被定罪的案件,警方即據該信件說服 Lloyd 對當時所發 生的 17 歲少女強暴案進行協助,並提供其關於該案詳細的資訊,包含被告在案發 當時的穿著,以及案發現場的環境等,甚至指導 Lloyd 簽下自白書,而該自白被檢 察官審理庭時提出,並受陪審團所採,將 Lloyd 以強暴及謀殺罪名定罪。2002 年,

在司法科學協會以 DNA 重新對該案所涉物證進行鑑定,確認案發現場破碎的玻璃 瓶中所殘存的精液樣本非來自於 Lloyd,因此將 Lloyd 宣告無罪並釋放。

從以上的案例中,可以得知不實自白的產生除了被告內心受壓迫的狀況外,

亦可能來自於外在的影響或因刑事訴訟制度所導致,例如承諾優惠146、認罪協商 等偵查機關於審判前得為的先行程序,致被告可能錯誤理解偵查機關的原意,而

144 Craig M. Cooley, supra note 107, at 334.

145 State v. Cayward, 552 So.2d 971 (1989).

146 承諾優惠係指警察向被告承諾不起訴、撤回某些起訴、刑罰的減輕等,與和檢察官進行認罪協 商的程序不同,屬於警方在偵訊採證時的誘導性訊問。目前美國下級法院認為因警方提供承諾優惠 而獲得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排除該自白。參見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 483 (Matthew Bender, 1997),轉引自王兆鵬(前揭註 55),頁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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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非具真實性的自白,突顯出不實自白的來源除了以往實務所強調的透過刑求 等不正訊問的方式而獲得外,更應注意是否有因偵查機關以誘導性訊問的方式來 獲取的可能,使不實自白或虛假供述不易被認知,因而導致冤錯案件的形成。

第四款 政府的失職

第一目 偵查機關的不當行為

一般而言,執法機關與檢察體系的角色代表司法上的公平與正義,但有些冤 錯案件,卻是因為偵辦人員在調查案子過程中,忽視了發現真相、實現正義的基 本職責,而著眼在如何將嫌犯定罪147,只關注可以將嫌犯定罪的證據,而不注意 對嫌犯有利的跡證,甚至將鑑定機關作為其調查特定對象的協助工具148,而引發 錯誤的可能。

警察是刑事案件偵辦過程的第一線,無辜者計畫研究中指出容易產生冤錯案 件在於,警方透過刑求以獲得不實自白、故意誤導陪審團的思考、未將可能導致 無罪的證據交給檢方,以及提供獎勵給與線民而取得虛假供述等方式149,使刑事 案件在進入司法審判程序前,即有許多謬誤,在進入司法審判程序後即會受到誤 導。

在檢察體系部分,少數檢察官為竭盡所能使被告定罪,可能會出現太過熱情 或不道德的行為,例如,指導證人作證(coaching witness)、偽造或隱匿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甚至明知而准許提供虛假證言等150,其目的在於合理化自己的信念,

認為必須幫助陪審團釐清真相,為社會除害,可是卻也因此失去發現潛在無罪證

147 C. Ronald Huff, supra note 122, at 17.

148 Demosthenes Lorando , supra note 140, at 35-36.

149 Innocence Project, available at:

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understand/Government-Misconduct.php (last visited March 12, 2013).

150 C. Ronald Huff, supra note 122, at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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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的專注。

第二目 證據保全的義務

證據保全(evidence preservation)所涉及的乃在於警方與檢察體系針對犯案現 場證物的處理,以及偵查中所獲得的相關跡證是否有妥善保存的問題。國家有保 存證據的義務,最初之法理基礎係源於「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中檢察官揭 示證據義務,在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於採行卷證不併送制151,關於案件的 相關證物須待檢方於公開審判庭中一一提出,因此在檢察官起訴後,審判前,被 告可以透過證據開示程序來向檢察官請求揭示將於審判時所提的證據。

在 Brady v. Maryland 案件中,當時的辯護人於證據開示程序中請求檢察官提 出該案共同被告於警局所做的全部陳述,但檢方卻少給了一份共同被告的陳述,

而承審該案的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若被告要求檢方提出 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檢察官即有揭示該有利證據的義務,否則即違反憲法上的正 當程序152。此判決理由被後來的下級法院推演出,揭示證據的義務,亦應包含「保 存」證據的義務,其目的在於如未能妥善保存證據,則開示證據的程序將如同具 文153

在文檔中 建構我國獨立鑑識機關 (頁 5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