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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案與司法科學

在文檔中 建構我國獨立鑑識機關 (頁 38-43)

第二章 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

第三節 江國慶案與司法科學

第一項

江國慶案背景

民國 85 年,台北市大安區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內發生一起命案。一名福利 社員工的五歲女兒遭姦殺並棄屍於福利社廁所外的水溝內,受害女童下體有明顯 受創跡象。經過搜索,相關單位在福利社餐廳找到疑似被用於作案的兇刀。軍方 據一名胡姓軍官線報,針對福利社員工及士兵進行清查後,將江國慶等四人被列 為犯罪涉嫌人,並進行測謊。因四人當中僅江國慶的測謊未過,且專案小組懷疑 江國慶當時的手傷亦與案情有關,隨即將他列為主要嫌疑人。

由於江國慶具有軍人身分,在軍人觸犯軍刑法時,須由具司法警察身份的憲 兵進行調查,而軍方既已將江國慶列為重要嫌疑人,在相關物證不足的情況下,

乃於同年的 10 月 2 日晚間,將其送到軍中禁閉室,由「反情報總隊」少校保防官 鄧震環及上尉保防官何祖耀進行連續 37 小時的疲勞訊問和刑求逼供,迫使他自承 犯案,並於 10 月 4 日寫下自白書。

除自白書外,軍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江國慶與本案有關連。調查單位忽視案 發現場採集的指紋及掌紋並無與江國慶相符者之事實,僅以當時據稱沾有江國慶 精液的衛生紙作為補強證據,而判江國慶有罪處死刑,後雖歷經國防部軍事法院 以引用證據有瑕疵將原判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仍在更審時維持死刑判決,

江國慶於隔年 8 月 13 日伏法52

52 相關案情簡介,可參考吳景欽(2011),〈人權與司法正義:司法正義須藉由具體個案來實現—

以江國慶的冤罪平反為說明〉,《台灣法醫學誌》,2 期 3 卷,頁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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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冤錯原因

本案自民國 85 年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始,歷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審 判、國防部發回、空軍司令部更審,最終國防部仍維持原判確定,江國慶(下稱 被告)受死刑宣判並伏法;而民國 99 年,因本案當時作為定罪的證據頻遭質疑,

在民間團體與學者的聲援下,監察院發函糾正國防部,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 臺中地檢署偵辦許榮洲涉案部分,經調取證物重新檢驗後,發現案發現場所遺留 的掌紋與許榮洲相符53,循線重新追查許榮洲涉案部分,始察知被告非實際犯嫌。

民國 100 年全案重啟再審,法院於同年 9 月 10 日判決被告無罪,還其清白,卻已 無法使被告重獲新生。

導致本案為冤錯的主要原因,除了當時負責偵查的機關有失當的行為外,最 大的問題在於錯誤的科學證據。再審時,軍事法院檢察官以案發現場的窗戶橫隔 木條所遺留之掌紋,經重新鑑析後,發現非屬被告之掌紋,且當時扣案的其他證 物亦無法充分說明被告即為犯嫌等為理由聲請再審,指出民國 85 年時所定罪的科 學證據存在明顯的錯誤;故本文將以當初所引用的錯誤科學證據進行討論,整理 科學證據與案情真相所存在的矛盾,並提出學者及民間團體對本案負責從事鑑定 機關所為的質疑。

第一款 測謊鑑定

江國慶被偵查機關列為主要嫌疑犯,起因於民國 85 年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 定,根據該鑑定結果顯示其涉有重嫌,因此偵查機關即將之鎖定為重要偵辦對象54

53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122 號及 100 年度偵字第 4831 號起訴書,

《台灣法醫學誌》,3 卷 2 期,頁 54。

54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 年再字第 001 號判決,《台灣法醫學誌》, 3 卷 2 期,頁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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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測謊一向被視為最不具公信力的司法科學鑑識工具55,當時的偵查機關卻採 信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定,忽略測謊與其他司法科學鑑識技術相較,由於不具 再現性,有難以確信待證事實的可能56;而當偵查機關對特定犯嫌展開偵查後,亦 影響科學家在對其他相關物證進行比對時的鑑定方向57,使本案從錯誤的測謊鑑定 開始,引發一連串偵查方向與科學證據受誤導的情況。

第二款 DNA 鑑定

當初判決被告有罪係採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案發現場取得之衛生 紙所為之鑑定報告,以該證物呈現之 DNA 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與被告,雖然兩 單位鑑定報告的記載方式有些微差異,而受到辯護律師的質疑,但法院卻認為該 報告所表示的內容並無不同;鑑定人員就被告的 DNA 與證物做更進一步的分析,

其結果仍有部分數據產生明顯的差異,鑑定報告即認為該差異係因案發現場為開 放式空間,且證物係於廁所內垃圾袋中獲取,因此無法排除被第三者體液汙染或 混合之可能性,仍認定被告存在涉案的可能。

衛生紙上存有的精液被當時的承審法官視為斷案的關鍵,而事實上該衛生紙 是否存有精液,在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後,卻存在相反的結果;刑 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表示該衛生紙未有精液的反應,而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報告 卻明確指出該證物含人類血跡及精液,其血型為 A 型,並進一步以 DNA 鑑定指出 該精液為江國慶所有,且此鑑定結果更受到法醫鑑定的背書58。當時的空軍作戰指

55 王兆鵬(2010),《刑事訴訟法講義》,頁 382,台北:元照。

56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57 如在掌紋比對上,僅針對江國慶的掌紋進行比對,而未比對當時可能進入案發現場其他人員的 掌紋,民國 100 年檢調單位重新就物證進行鑑定時,證實該掌紋為許榮洲所有,事實上許榮洲在案 發後曾被列為犯嫌之一,但因被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人員判斷其心智不宜測謊,是未進行測謊程序,

使其初期即被排除涉案之列。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前揭註 53),頁 60、

78。

58 當時國軍法醫中心即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內容,更進一步研判該物證中確含有死者血液及 嫌犯之精液,在基因型別分析上並無矛盾,強化了當時承審法官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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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部即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報告起訴被告,而法官及檢察官在確信科學證據 下,未就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結果矛盾進行調查59,直接依法務部調 查局的鑑定報告為斷案依據。在全案重啟調查程序後,該衛生紙經重新鑑定,證 明其上之分泌物非精液,僅沾有鼻涕60,學者即質疑當初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錯誤 判斷,是故意或大意,難以找出合理的解釋61

第三款 解剖與兇刀鑑定

本案扣案的兇刀在審判初期即被質疑與被害女童身上的創傷不符,當時由國 軍法醫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害女童死後有刀刃為鈍狀之異物伸刺入腹腔,

造成腸道向上移位二十五公分,因此法醫在進行屍體解剖時,認為兇刀應呈現鈍 狀62。但本案所扣的兇刀為鋸齒刀,屬銳狀的兇器,長度為三十公分,而被害的屍 體經解剖後並未於其陰道發現可由銳狀所導致的創傷如切割傷,亦非法醫師在鑑 定時所指之鈍狀兇器,而女童腸道位移的深度非該扣案刀器可輕易造成,辯護律 師即抗辯該扣案刀器並非行兇工具。

經法院函請國軍法醫中心說明,法醫復以鑑定書說明「死者腹部下體所受之 創傷與扣案兇刀其長達三十公分,並無矛盾情形」63,可見本案的法醫在刀器的認 知上,將鋼製的鋸齒刀視為鈍狀型的刀器,而認被告在行兇過程中,不會對被害 女童產生刺傷及切割傷乃屬當然。學者即抨擊本案法醫的認知與一般人顯有差異,

扣案的鋸齒刀與女童身上的創傷顯無矛盾的推論明顯邏輯荒謬,甚至沒有科學上

請參見李俊億(2011),〈江國慶冤死案的致命科學證據〉,《台灣法醫學誌》,3 卷 2 期,頁 6。

59 辯護律師曾抗辯被害的謝姓女童下體經鑑定皆無精液、精子,則加害人顯未射精,既未射精則 擦拭後之衛生紙自不可能沾有精液,但當時的法院以被害女童被送到醫務所時,已全身赤裸潮濕,

無法採得精液並不矛盾為由,而未就護律師的抗辯進行調查。請參見空軍作戰司令部 85 年度清判 字第 61 號判決,《台灣法醫學誌》,3 卷 2 期,頁 39。

60 吳景欽(前揭註 52),頁 14。

61 李俊億(前揭註 58),頁 6-7。

62 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85 年度瑞訴字第 45 號起訴書,《台灣法醫學誌》,3 卷 2 期,頁 37。

63 空軍作戰司令部 85 年度清判字第 61 號判決(前揭註 59),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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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的依據,法醫在本案上的判斷明顯產生自我矛盾64,使人無法確信。

而在重啟再審後,該扣案兇刀經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鑑定,推翻了原刑 事警察局認為刀上有人血反應的鑑定結果;經過鑑定,該刀器無人血反應,刀上 的指紋亦非被告所有65,且死者的創傷非銳器所造成,鋸齒刀既不是銳器,又其上 並無謝姓女童的血跡反應,在無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該鋸齒狀刀子確為被告持以 作案之兇器,應認其非本案行兇的刀器。

第四款 掌紋鑑定

掌紋是本案釐清真相時的關鍵性證物,在民國 85 年案發後,當時負責搜查與 採證的地檢署檢察官及刑警大隊即於案發現場發現謝姓女童被從廁所窗戶丟棄的 可能性,因此將該窗戶上的橫隔木條拆卸帶回警局進行比對,但比對結果卻與被 告的掌紋不符。在當時的審判過程中,偵查機關並未提出現場尚有不明人士血掌 紋之橫膈木條,使有利被告的證據受到隱匿。

該掌紋在民國 100 年時因他案偵查而重新鑑定,當被質疑為何民國 85 年案發

該掌紋在民國 100 年時因他案偵查而重新鑑定,當被質疑為何民國 85 年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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