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
第四節 我國鑑識單位運作困境
由於保障人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我國司法實務對傳統「以人找物」
的偵查模式開始反省,從早期著重訊問技巧及實務經驗而輕視客觀證據之可靠性,
迄今則逐漸採「以物找人」的科學偵查手法,透過運用新科技,讓證物自己說話。
當科學偵查被普遍運用以作為釐清真相的工具後,法院對受高度爭議性及低正確 性的證據不再依賴,科學證據成為認定有罪的關鍵性證據,但審判者雖為法律專 家,卻不擅長科學領域,當科學證據的信度及效度出現異常時,若僅憑藉對科學 崇高的期待,忽略科學仍有錯誤的可能性,則誤判的風險仍會存在67。
司法科學係以分析及個化來解釋物證,將檢驗結果應用在訴訟程序中,藉此 證明或推翻與案件有關的待證事項,因此司法科學發達與否常可左右刑事訴訟程 序的公正、效率與品質68。而司法科學作為科學偵查的核心,為能確實降低國內冤 錯案件的產生,提高科學證據的可信性,則改善司法科學的環境,提升科學偵查 之技能,使司法科學得以不斷的強化69,將作為我國在引用科學證據的同時,亦應
67 朱朝亮(2010)〈科學偵查之類型及其蒐證效力(上)〉,《月旦法學教室》,94 期,頁 40-41。
68 孟憲輝(前揭註 28),頁 17。
69 朱朝亮(前揭註 67),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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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的改革焦點;以下將整理我國鑑識現況的困境,並作為第四章在論述我國現 況改革的主要標的。
第一項 機關工作重疊性高
由於我國各鑑識單位間所存在的差異性及專業性無法輕易區分,因此當法院 與偵查機關欲選任機關實施鑑定時,亦未能以各單位的專業性為選任的脈絡依據,
具此,學者即批判國內現行各級鑑識機構之設立並無規則或系統可循,且具有事 權不一、功能重疊及鑑識資源集中北部之現象70;而我國政府迄今仍尚未對學者的 批評提出實質上的改革與檢討,放任各機關內部自行管理及運作,當科學證據經 過重複鑑定而互為矛盾時,判斷何者更具證明力成為審判者的裁量權限71,而無法 實際比較何機關所為最具精確性
以指紋鑑定為例,刑事警察局設有指紋室,而法務部調查局亦有指紋鑑識小 組,究何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或鑑定方法更為可信,實務上難以判斷,各單位間 也無具體說明,最終形成法院自我裁量的範疇;如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即認為,雖然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比對,但法 務部調查局就同一物證卻得比對出指紋與被告相符並說明理由,因此原審法院雖 採納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結果而得心證,未探究二機關鑑定報告矛盾之情形,但 最高法院仍肯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未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因此 當有複數鑑識機關作成鑑定報告後,法院得依其心證採納機關的鑑定作為證據,
而不需探究該矛盾所產生的原因72,將可能誤用錯誤的鑑定報告而不自覺。
70 孟憲輝(前揭註 28),頁 16。
71 施俊堯(2012),〈刑事鑑定證據之調查與判斷〉,《檢察新論》,12 期,頁 218。
72 朱富美(前揭註 4),頁 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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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缺少系統化的監督機制
欲提高刑事鑑識的品質,主要的鑑識人員、儀器設備及相關經費皆必須充足,
而我國屬於面積小人口密度高的國家,宜採系統化方式設立鑑識機構73,使鑑定的 實施過程有相關準則可供鑑定人員及司法人員參考,並具備證據保全的控管機制,
確保證物的保存不會有滅失或受污染的情況產生,及強化當事人得透過證據保全 程序而排除偵查機關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可能。
第一款 鑑定方法缺乏標準
鑑定方法與過程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74,因此鑑定程序的公開性、透明性與可 檢驗性是作為質疑科學證據準確性時最主要的問題核心75。以改造槍枝的殺傷力鑑 定為例,我國目前對於槍枝殺傷力的鑑定,分有性能檢驗法及實際試射動能檢驗 法等兩種鑑定方法,早期採實際試射動能檢驗法作為殺傷力鑑定方法,現今改以 性能檢驗法為主要鑑定方法,但鑑定報告上未說明何以性能檢驗法得作為殺傷力 鑑定的判斷,鑑定過程亦未公開,因此其正確性在我國實務上備受質疑76。當國家 欲減少科學證據受質疑的情況,並提高科學證據的準確性時,建構鑑定方法與過 程的透明化與公開應是其作為改革的首要目標。
當前國內的鑑識單位分散於各政府體系,就各鑑識機關所為之鑑定並無系統 化的審查機制77,各實驗室品質控制與認證、鑑識技術在科學領域上的可信賴性、
73 孟憲輝(前揭註 28),頁 15。
74 施俊堯(前揭註 71),頁 218。
75 邱清華,郭宗禮等(前揭註 3),頁 1。
76 施俊堯(前揭註 71),頁 219-220。
77 有學者就法務部所委託研究計畫中提出建立法醫鑑定與刑事鑑識複鑑機制的制度,其內容提到 複鑑制度與初鑑係屬於一平行關係,因此最終的鑑定意見選則仍需倚靠法官或檢察官的抉擇與判斷,
但在研究計畫中亦提出選任鑑定人、避免匿名鑑定等的改革方案,來強化鑑定意見的可信度。參見 邱清華、郭宗禮等,《建立法醫鑑定與刑事鑑識複鑑機制》,(前揭註 3),頁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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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確保當案件產生爭議時,得依靠對所保存的證據為再次檢驗而獲得真相。
我國尚無明確的保存證據制度,以性侵害案件為例,自檢體的採取、分類、
保管、檢驗等相關程序各機關皆沒有相應的統一標準85;在著名的沈鴻霖案中,該 案兇嫌涉及強姦殺人的罪名,但此案雖為性侵害案件,法醫師於相驗時卻未採集 被害人下體可能殘留的精液,並在解剖後將被害者的下體浸泡於福馬林液內,使 可能殘存的精液因福馬林液的污染而無法驗出反應86,當沈鴻霖被緝獲而欲就該物 證聲請重新調查時,已無他法,終仍被判處死刑。
而本文中所提及的江國慶一案,亦與證據保存有極大的關係,當警方尋獲案 發現場木條上的掌紋後,應與可疑嫌犯的掌紋進行比對,但當時負責控管我國指 紋資料庫的刑事警察局,卻連可供鑑定人員比對的掌紋亦未能蒐集完全,使鑑定 人員在進行特徵比對時遭致困難,而採證人員亦怠惰未依規定重新採樣87,使全案 的關鍵性證據無法被證明來源,導致枉殺江國慶的悲劇。
實務上仍有許多受爭議的重大矚目案件,皆指涉我國目前尚無對保存證據為 相當的控管機制88,當實施鑑定的人員對於案情的警覺性不夠,採證過程及保存證 據的方式未具備有效的控管,則證據因疏於採集或保存方式不當而滅失或受污染 時,案件的真相可能無法被釐清。
85 朱富美,(前揭註 4),頁 333。
86 同前註,頁 329。
87 蕭逸民(2011),〈江案揭露的法醫及刑事鑑識弊端〉,《司法改革雜誌》,86 期,頁 24。
88 如蘇建和案,辯護律師主張有 12 項證物逸失及邱和順案的勒贖錄音母帶遺失,但雖有偵查機關 保存證據失當的情形,承審法院亦仍判決有罪,未處理「消失證據」的法律爭議。請參考王兆鵬(前 揭註 2),頁 17-18。其中蘇建和案因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條規定,於 2012 年 8 月 31 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蘇建和等三人無罪,全案不得再上訴而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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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鑑定受偵查方向影響
我國的主要鑑識單位係隸屬於偵查機關,因此常被詬病為「官官相護」89,對 其公正性多有質疑,尤其部分鑑定人員亦同時具有司法警察(官)的身分,當實 施鑑定者的上級長官為負責偵查之司法警察官,被要求配合參與專案會議,接收 偵查資訊時,將影響鑑定人員內心的公正性90,解釋鑑定結果時容易受到偵查方向 的誤導。
以著名的徐自強案為例,此案涉及被害者屍體是遭火燒抑或被硫酸潑灑而分 別有不同的鑑定結果;民國 84 年大直一位房地產業者遭綁架後殺害,被害者屍體 在法醫師初步相驗及解剖後,於同年 10 月 11 日出具之鑑驗書,認為被害者屍體 在死後有煙燒的痕跡,但當時同案其他被告在自白中提到有用硫酸潑灑屍體91,此 與當時的相驗結果明顯不符。
而後高等法院於民國 94 年更六審時,函詢刑事警察局楊日松法醫進行二次鑑 定,仍得出屍體有火燒的痕跡,且難認有受硫酸潑灑的情形,鑑定的結果仍舊與 同案其他被告所為的供述證據不符。鑑於鑑定結果與供述證據不符,最高法院在 民國 96 年時,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屍體 受侵蝕程度,應係大量硫酸潑灑屍體表面而成92,此一鑑定報告雖與前述兩位法醫 師所為產生矛盾,卻與同案其他被告的自白相符。
89 除「官官相護」外亦提到「球員兼裁判」一詞,但因球員兼裁判乃指涉鑑定人員與偵查人員皆 相同時,方有適用,故本文在此排除球員兼裁判的用法。關於偵查機關誤導鑑定方向的說明,參考 監察院網站:http://www.cy.gov.tw/mp.asp?mp=1,監委李復甸、錢林慧君於 2012 年就法醫師法施行 後,法醫鑑定水準低落的調查報告,頁 10(最後瀏覽日:2013 年 5 月 8 日)。
90 林裕順,(前揭註 51),頁 268。
91 台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重訴字第 50 號。
92 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重更(六)字第 9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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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此案的被害者屍體死後是否受到火燒,抑或大量硫酸潑灑已難以辨認;
由於案發現場並未查獲引燃物或助燃劑,而同案被告在受偵訊時,提到購買硫酸、
準備硫酸、以硫酸潑灑屍體等自白,因此當時的辦案人員即以硫酸潑灑屍體作為
準備硫酸、以硫酸潑灑屍體等自白,因此當時的辦案人員即以硫酸潑灑屍體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