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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我國獨立鑑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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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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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建構我國獨立鑑識機關

To Establish an Independent Agency of Forensic Science in Taiwan

洪郁雅 Yu-Ya Hung

指導教授:王兆鵬 博士 Advisor: Jaw-Perng Wang S.J.D.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October, 2013

(2)
(3)

i

提筆至此,研究所生涯即將進入尾聲,回顧這將近三年半的生活,充滿了不 捨與感謝。首先,要謝謝我的指導教授,王兆鵬老師,這本論文得以完成全是因 為老師細心的批改,不斷的給予鼓勵與關心,使學生從一盤散沙中逐漸抓住整本 論文的核心思想,釐清撰寫論文的架構與方向;可以當老師的指導學生真的是一 件非常幸福的事情,老師不僅是學業上的導師,更是學生人生的導師,每當學生 在面臨許多彷徨與困難時,總因為老師的關心與建議而獲得療癒。

謝謝我的口試委員邱清華老師與李榮耕老師,邱清華老師在口試時以實務的 立場給予學生很多撰寫論文上的建議,更提供許多實務知識使學生可以更深入思 考機關體制改革上的難處,對學生幫助很大;李榮耕老師則明確的指出學生論文 不足之處,除了給予學生寫作方向上的建議,也幫助學生釐清很多寫作上的瓶頸,

使學生在修改論文時有更清楚的脈絡可循。

接下來,我要感謝在撰寫這本論文時,幾乎每天半夜都會被我騷擾的煜傑,

因為有他不厭其煩的校對與潤稿,使這本論文在用字遣詞上可以更加精確;此外,

謝謝佩欣協助我在判決與期刊資料的蒐集,使我在學校資源尚有不足時,仍可以 得到最新的文章與判決。謝謝幸珊、慧如、柏柏、乃尹、昭明、雍安的相伴,因 為有你們這些老友的關心與加油,當我遇到各種挫折時,總會想起還有你們在身 邊。

靜雯與靖淳是我研究所階段中最重要的知己,很幸運在研究所時期得以認識 如此無話不談的朋友,靜雯總是陪著我徹夜討論論文大綱,提出各種層次的質疑,

協助我逐步修正論文上的盲點;靖淳在我面臨撞牆期時,總會一針見血的點出問 題的關鍵,因為有著與妳們一起念書、寫論文的日子,學校生活變得充滿樂趣,

(4)

ii

我將永遠懷念這段時光。

感謝科法所的同學們,一起互相打氣的郁樺、分享彼此心事的宸儒、總是邀 約活動的淳薏、韓文學習的前輩宥妤、有堅實信仰的祖佑、在法圖相互扶持的美 文、以及總是彼此關心的品蓁,三年多的同學緣分說長不長,說短不短,卻是極 為珍貴的回憶。特別感謝科法所的學長姐們,士權學長、依翎學姊、筱維學姊、

緯諴學長對我不斷的鼓勵與許多的協助,使我在面對繁瑣的行政程序時不用害怕 出錯。

謝謝法圖的工作夥伴們,總要忍受我詭異性格的至臻、值得信賴的子彰、願 意被我差遣的懋緯、有著成熟男性魅力的安忍、女兒向日葵的謹睿、有著回族姑 娘魅力的婧怡、熱愛紙膠帶與貓狗的佳蓁、充滿可愛想法的星汝,以及已經畢業 或離開的所有朋友們,法圖的生活是一段非常歡樂的時光,充滿了青春與朝氣,

每當因為論文或課業感到疲憊時,看著法圖夥伴們的笑顏就可以帶來更多能量。

最後要謝謝我的家人,感謝爸媽接受我許多任性的想法,沒有給我太多的壓 力,讓我毫無負擔的朝向理想前進。爸爸有很多的人生哲理與經驗,一直是我尊 敬與學習的榜樣;媽媽教導我如何理性思考而不要意氣用事,使我在做任何事時 總會不斷的提醒自己要認真負責且理性。謝謝哥哥在我不在家的期間,扮演著陪 伴爸媽的角色,使我更能專心完成我的論文;謝謝表妹欣瑜協助英文摘要的潤飾,

也謝謝妹妹郁婷這段時間的相伴,使我在台北的日子不顯得孤單。

僅將此論文獻給我的奶奶,雖然您已在我碩二升碩三的暑假辭世,但我至今 仍非常的想念您,希望您與爺爺可以在遠方守護著我與家人。

郁雅 2013 年 9 月 30 日 台大霖澤館 1801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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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錯誤的司法科學可能成為冤錯案件最致命的元兇,如何能提升司法科學的品 質,矯正鑑定報告的準確性;從我國的鑑識體制現況談起,藉由美國無辜者計畫 對冤錯案件的救援與研究,說明司法科學不僅非真理,更可能是最危險的劊子手,

喚醒國人對鑑識體制改革的重視。

而獨立鑑識機關的設立,即欲以完整的鑑識機關來充分改善國內目前司法科 學環境,削弱社會大眾普遍對各鑑識實驗室的不信任,降低各鑑識實驗室可能受 偵查機關潛在影響的風險,並訂立完善的鑑識準則以強化我國現有的司法科學技 術,方能達致社會對於科學與司法間交互運用的期望,回復司法科學既有的公信 力,以真正落實維護公益之目的。

具體而言,為避免立即的體制改革對社會帶來過鉅的衝擊,透過雙軌制逐步 邁向單軌制的方式為獨立鑑識機關的運作程序,並搭配複審與覆審制度作為監督 機制,企圖使鑑定人員得在充分且完善的司法科學環境下實驗,更可專心致志其 研究而提高國內整體鑑識技術之水平。最後,獨立鑑識機關對我國鑑識體制的改 善是必要的存在,但設立時仍有許多需要長期規劃與檢討的要點,並非一蹴可幾 即能達成。

關鍵字:獨立鑑識機關、司法科學、刑事鑑識、機關鑑定、鑑識實驗室、冤錯案 件、無辜者計畫

(6)

iv

Abstract

The erroneous forensic science may be the most harmful cause to the wrongful convictions. What could we do to promote the quality of forensic science, and to correc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forensic investigated reports? In this thesis, it will first mention the system of forensic science in Taiwan. Then through introducing the study of the

Innocence Project in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ows us that forensic science may not only be misleading but could also be the most dangerous killer. The Final is to arouse the awareness on the revolution of the system.

The goals to establish an independent agency of forensic science are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of forensic science in our country, to reduce citizens’ distrust in crime labs and to reduce influences that crime labs may get from the detective department. In order to regain the reliability of forensic science and to bring justice to the public, the agency will set principles of forensic science to strengthen our technological skills.

To be more specific, to avoid the severe shock that the abrupt revolution might bring to the society, it is better to gradually move the independent agency from two tracks to one track along with complete supervision. By doing this, scientists will be able to work under a more well-equipped environment and to concentrate on their experiments which will elevate our forensic quality. Although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waiting to be solved when setting the agency,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y of forensic science is essential to Taiwan.

Keywords: the independent agency of forensic Science; forensic science; the crime lab;

expert witness; wrongful conviction; the Innocence Project

(7)

v

誌謝... I 摘要... III

ABSTRACT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 5

第二章 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 ... 8

第一節 鑑識與鑑定 ... 8

第二節 我國鑑識體制運作現況 ... 9

第三節 江國慶案與司法科學 ... 24

第四節 我國鑑識單位運作困境 ... 29

第五節 本文意見 ... 36

第三章 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與改革 ... 38

第一節 冤錯案件的實證研究 ... 38

第二節 美國冤錯案件與司法科學 ... 53

第三節 困境與改革 ... 64

第四節 本文意見 ... 69

第四章 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 ... 71

第一節 機關建構之借鏡 ... 71

第二節 獨立鑑識機關的規劃 ... 82

(8)

vi

第三節 檢視獨立鑑識機關 ... 95

第四節 本文意見 ... 100

第五章 結論 ... 103

參考文獻 ... 107

附錄:裁判參考列表 ... 116

(9)

vii

詳目

誌謝... I 摘要... III

ABSTRACT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3

第一項 用語解釋 ... 3

一、 冤錯案件 ... 3

二、 司法科學 ... 3

三、 鑑識實驗室 ... 4

第二項 研究範圍與限制 ... 4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 5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5

第二項 研究架構 ... 6

第二章 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 ... 8

第一節 鑑識與鑑定 ... 8

第一項 概說 ... 8

第二項 鑑定與鑑識之差異 ... 8

第二節 我國鑑識體制運作現況 ... 9

第一項 概說 ... 9

第二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0

(10)

viii

第一款 組織沿革 ...11

第二款 刑事鑑識中心 ... 12

第一目 鑑識科 ... 12

第二目 法醫室 ... 13

第三目 指紋室 ... 14

第三項 法務部 ... 15

第一款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 15

第二款 法醫研究所 ... 16

第三款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 18

第四項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18

第五項 其他鑑識單位 ... 19

第六項 機關鑑定運用於實務的分配 ... 20

第一款 各項鑑定實施機關比較... 21

第三節 江國慶案與司法科學 ... 24

第一項 江國慶案背景 ... 24

第二項 冤錯原因 ... 25

第一款 測謊鑑定 ... 25

第二款 DNA 鑑定 ... 26

第三款 解剖與兇刀鑑定 ... 27

第四款 掌紋鑑定 ... 28

第四節 我國鑑識單位運作困境 ... 29

第一項 機關工作重疊性高 ... 30

第二項 缺少系統化的監督機制 ... 31

第一款 鑑定方法缺乏標準 ... 31

第二款 保存證據的弊端 ... 32

(11)

ix

第五節 本文意見 ... 36

第三章 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與改革 ... 38

第一節 冤錯案件的實證研究 ... 38

第一項 研究背景 ... 38

第二項 無辜者計畫 ... 39

第三項 導致冤錯的成因 ... 40

第一款 目擊證人指認錯誤 ... 40

第二款 有缺陷的司法科學 ... 43

第一目 司法科學上的錯誤 ... 43

一、 指紋 ... 43

二、 毛髮 ... 45

第二目 鑑識體制上的錯誤 ... 45

第三款 虛假供述與不實自白 ... 46

第四款 政府的失職 ... 48

第一目 偵查機關的不當行為 ... 48

第二目 證據保全的義務 ... 49

一、 證物汙染導致冤錯 ... 49

二、 證據滅失的不利益 ... 50

第五款 線民... 51

第六款 律師的失職 ... 52

第一目 律師的角色 ... 52

第二目 律師的不作為 ... 52

第二節 美國冤錯案件與司法科學 ... 53

(12)

x

第一項 實務否認冤錯案存在 ... 53

第二項 正視冤錯案的開端 ... 54

第三項 司法科學錯誤之案件 ... 55

第一款 錯誤的科學理論—State v. Kordonowy... 55

第一目 全案背景 ... 55

第二目 冤錯的原因 ... 56

一、 毛髮比對 ... 57

二、 血清學 ... 58

三、 小結 ... 59

第二款 消失的物證—Holdren v. Legursky ... 60

第一目 全案背景 ... 60

第二目 冤錯的原因 ... 61

一、 證據保全 ... 62

二、 司法科學 ... 62

三、 小結 ... 63

第三節 困境與改革 ... 64

第一項 美國司法科學的困境 ... 64

第一款 科學證據的有效性 ... 65

第二款 科學證據的可信賴性 ... 65

第三款 實驗室隸屬於偵查機關所承受的壓力 ... 66

第二項 美國的改革方針 ... 66

第一款 國家司法科學委員會 ... 67

第二款 學者建議 ... 68

第四節 本文意見 ... 69

第四章 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 ... 71

(13)

xi

第二項 建立監督機制 ... 72

第一款 政府主動推行 ... 74

第二款 機關的定位 ... 75

第三項 司法科學資源運用 ... 77

第一款 實驗室認證制度 ... 77

第二款 實驗室經費分配 ... 78

第三款 實驗室人員培訓 ... 80

第二節 獨立鑑識機關的規劃 ... 82

第一項 定性 ... 82

第二項 初步規劃─實施雙軌制 ... 83

第一款 鑑識監督委員會 ... 83

第一目 委員會性質 ... 84

第二目 委員選任 ... 85

第三目 運作方式 ... 86

第二款 各鑑識實驗室 ... 87

第三項 終局規劃─實施單軌制 ... 89

第一款 獨立鑑識機關 ... 89

第二款 整合各鑑識實驗室 ... 90

第三款 調合地方鑑識資源 ... 90

第四款 機關運作方式 ... 91

第四項 複鑑與覆鑑 ... 92

第一款 我國現況 ... 93

第二款 制度設計 ... 93

(14)

xii

第三節 檢視獨立鑑識機關 ... 95

第一項 對現況的改善 ... 95

第一款 排除偵查機關之影響 ... 95

第二款 建立鑑識監督體系 ... 96

第三款 實驗室效能極大化 ... 97

第二項 尚存之困境 ... 98

第一款 社會需求無法滿足 ... 99

第二款 鑑識人才來源匱乏 ... 99

第三款 理想與實務的差異 ... 99

第四節 本文意見 ... 100

第五章 結論 ... 103

參考文獻 ... 107

附錄:裁判參考列表 ... 116

(15)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1980 年一名女學生至台中參加公務員特考後未歸,次日被發現陳屍於桃園市 路邊的瓜棚下,當時負責相驗的法醫師未經查明被害人是否為處女,逕以夾棉花 之鎳子於被害人陰部採樣,致被害人的處女膜破裂,進而判斷被害人生前遭受性 侵;爾後,此案由其他法醫師進行複驗,始發覺被害者生前並未受到性侵1

1991 年吳銘漢夫婦在家中遇害,因被害者身中 79 刀,警方以多人涉案的方向 偵辦,當時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果亦研判有 2 人以上行兇,但整起案件的主要證 物遭到隱匿或銷毀2,真相難以釐清,全案陷入膠著;2007 年國際鑑識專家李昌鈺 博士受邀為此案作證,其在勘驗過現場照片與實驗結果後,得出「不排除一人一 刀所為」之結論3

1994 年台大學生被發現倒在男生第五宿舍門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發後,

承辦檢察官偕刑事警察局的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被害人的頭、胸、腹部皆受鈍 器重擊,研判為他殺,但因死者交往單純,未與人結怨,本案遲遲無法查獲真兇;

1 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再作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死者的傷勢應為自 高處墜落,而非鈍器毆傷,最終以意外死亡結案4

1996 年發生在空軍司令部的謝姓女童命案,江國慶被視為真兇而遭受槍決;

15 年後,軍事法院重啟再審程序,而本案的關鍵證物:被鑑定出同時沾有謝姓女

1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6577 號判決參照。

2 王兆鵬(2012),〈證據保全之義務〉,《軍法專刊》,58 卷 2 期,頁 17。

3 邱清華、郭宗禮等(2010),《建立法醫鑑定與刑事鑑識複鑑機制》,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 告,頁 63。

4 朱富美(2003),《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以人身為主》,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95-296。

(16)

2

童血跡及江國慶精液的衛生紙,在經過再審的調查後,卻證實其為鼻涕而非精液5

上述社會事件皆與司法科學的使用有密切關係。由於除自然科學之理論與實 驗結果外,司法科學亦涉及科學家的主觀論斷,若科學家使用不實的科學數據或 偽造的科學理論6,以支持其所為之鑑定或配合偵查方向,法院即可能因缺乏專業 知識而無法判別鑑定結果是否存在瑕疵的可信度7。如 2011 年江國慶案再審時,軍 事法院承認使用錯誤的鑑定報告使其定罪8,此即證實司法在判斷科學證據是否無 誤時,仍存在一定的風險。

目前國內檢討司法科學的學術文獻較少,縱有之亦多集中於論述刑事程序中 鑑定制度的地位,而非鑑識體制的改革。為避免法院陷入無法得出心證的困境,

檢討我國目前司法科學使用方式,排除導致錯誤的來源確有其必要。本文希望藉 由美國學者的研究及其官方的制度設計,透過比較、分析,探討鑑識體制改革的 意義,設計出適合我國的獨立鑑識機關,排除可能存在的「人為」操作,落實冤 錯案件防範的機制。

5 林峰正(2011),〈江國慶的鮮血可以換來什麼?〉,《台灣法學雜誌》,170 期,頁 10。

6 被譯為半調子科學或垃圾科學(junk science)。參見朱富美(前揭註 4),頁 2。本文第三章所介 紹的美國冤錯案件 State v. Kordonowy 即與錯誤的科學數據有關;而我國亦有相似的言論,如蘇建 和案,法醫對被害者頭顱骨的刀痕認定,高等法院在更三審時,即認為法醫對刀痕的判斷沒有科學 理論基礎。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7 吳巡龍(2005),〈科學證據與測謊的證據能力〉,《月旦法學教室》,38 期,頁 102。

8 法律事件工作室(2012),〈江國慶案〉,《台灣法學雜誌》,211 期,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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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第一項 用語解釋

一、冤錯案件

形容刑案被告實際上非犯罪行為人,卻因為各種可能的錯誤而被定罪,目前 國內有使用「冤獄」、「冤殺」等用語,但由於錯誤定罪9的案件不一定有牢獄或死 刑等的刑罰責難,縱使是拘役或罰金等也可能存在法院審判的錯誤,因此本文參 考司法改革雜誌中的用法10,使用「冤錯案件」一詞,代表所有因為各種錯誤而被 定罪,但實際上該受判決之人為無辜者的案件。

二、司法科學

司法科學係指運用自然科學以處理與法院有關之事物的科學,又稱為法庭科 學或鑑識科學;前者多為中國學者使用11,而後者則以我國鑑識專家撰文時採用居 多12。依文義解釋以觀,此二用語似無法充分涵蓋整體司法與科學間之密切關係,

因此本文以司法科學一詞,作為包含民事、刑事領域,且涉及偵查階段等而不限 於法庭上的使用,用以指涉整體鑑識行為與方法,並藉此與刑事鑑識科學作區別。

9 所謂的錯誤定罪,係指無辜的被告遭錯認為犯罪之行為人,即使透過嚴格的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 仍無法發現其錯誤,反而定其罪刑,造成冤獄,甚至剝奪其無辜的生命。請參閱,吳巡龍(2012),

〈刑事司法實踐者共同的願景與挑戰—論錯誤定罪之救濟與預防〉,《司法週刊》,1582 期,頁 2;

由於錯誤定罪一詞在使用上不全然限縮於事實認定的錯誤,亦含有法官適用法律的錯誤,避免對本 文的中心有所誤導,因此往後在使用文字上將以冤錯案件取代錯誤定罪一詞。

10 陳又寧(2013),〈特別報導:讓冤錯案件的本土論述萌芽-「冤獄平反協會」成立宗旨與簡介〉,

《司法改革雜誌》,94 期,頁 15。

11 法庭科學的用語源自於中國地區,又稱為司法鑑定,參閱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2012),

〈司法鑑定/法庭科學領域定性檢驗鑑定能力驗證實施指南〉,頁 3,網址為

http://www.cnas.org.cn/extra/col21/1357349054.pdf (最後瀏覽日:2013 年 4 月 12 日)。

12 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的設立,即以鑑識科學為名。筆者在論文口試時,口試委員邱清華教授 說明構成司法科學(Forensic Science)的三項領域,分別為法醫(屬於醫學院,與人體有關)、鑑 識科學(日早期稱為警察科學,主要係處理犯罪現場,與物理有關的偵查)、犯罪學(屬於人文社 會中,與法律有關的研究)等;而本文因以整體司法科學作為改革對象,故仍以司法科學作為整體 論述的焦點,就此三塊領域將不另作詳述。

(18)

4

三、鑑識實驗室

因涉及國內鑑識體制的變革,本文多以「鑑識單位」作為論述國內現有的鑑 識機關,便於區隔第四章所架構之「獨立鑑識機關」。而為避免與美國的「犯罪實 驗室」混淆,本文將我國從事鑑識行為的實驗室稱為「鑑識實驗室」;過去國內有 學者以刑事鑑識科學實驗室稱之13,但因實驗室的操作領域實際上亦包含民事委託,

而非僅涉及刑案,故本文認為鑑識實驗室的用語較為恰當。

第二項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文的研究範圍是以冤錯案件為中心,作為建構「獨立鑑識機關」的立論根 基。就冤錯案件的理論,是採納美國無辜者計畫的研究為主軸,並引用美國的冤 錯案例作為輔助說明。根據無辜者計畫的研究,形成冤錯的原因範圍廣泛,一件 案例亦可能同時包含不同的冤錯成因;本文為能強調鑑識體制上的問題,加深建 構獨立鑑識機關的重要性,茲將案例的分析限縮於涉及司法科學錯誤的部分,縱 使該案仍可能涉及目擊證人指認錯誤或警方不當刑求逼供等其他導致冤錯的原因,

但並非本文討論的核心所在,故省略不談。

而在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上,本文分成兩個層次論述;首先整理國內鑑識體 制的現況,其中又以實務最常囑託鑑定之三大鑑識單位為主,分別為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而其他鑑識單位,如法醫研究所及民間團體為輔。

由於目前我國鑑識體制相當複雜,且多隸屬於偵查機關底下,故鑑定結果的公正 性亦常受到質疑,本文在此即利用現況的整理與比較,提出我國鑑識體制的困境,

作為後續建構「獨立鑑識機關」之導引。

13 柳煌(2009),〈建置「國家級刑事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及實驗室」議題的探討〉,《中華民國鑑識 科學學會會刊》,7 期,頁 5。

(19)

5

其次,因機關的建構涉及組織層面的討論,本文為求完善,擬參考獨立機關 的法理依據,但該法理依據僅作為「獨立鑑識機關」在政府體制上的定性,而不 深入細談獨立機關與政府結構之間的問題。蓋因本文重點乃在司法科學品質與公 正性的探討,目的在解決鑑識體制的獨立不受控制,而非獨立機關對政府體制所 帶來的影響與合憲與否的疑慮,故將不就政府組織多著墨,合先敘明。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相較於其他領域而言,我國從事鑑識機關改革的研究者並不多,尤其涉及獨 立鑑識機關之建構者,更為稀少。故本文擬借助外國學者對冤錯案件的研究,藉 由參考先進國家對司法科學所為之創舉,透過分析其規範體制與實務運作而發展 出之司法科學內涵,回頭檢視我國現行鑑識體制的困境,借他山之石作為建構獨 立鑑識機關的指引,進一步型塑出適宜我國採用的體制與標準。

在比較法的選擇上,本文選擇美國學者對冤錯案件的研究與無辜者計畫對司 法改革的構想,作為引介外國思潮的論述基礎。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始於 1913 年,迄今已超過一個世紀,奠定了冤錯案件研究的開端,成為全球理論基礎的核 心。而無辜者計畫的救援行動,鼓舞了他國對冤錯案件的重視,各國民間團體紛 紛仿效計畫的救援宗旨,致力於救助其國內的無辜者並保障刑事被告的人權。是 以,上述二者皆具有大量的資源與論理,引為本文論述的基礎,甚有參考價值。

本文既以建構獨立鑑識機關為研究目的,為落實提升司法科學品質與公正性,

則除以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為論述基礎外,併探討我國與美國和司法科學有關 的實務案件,藉此印證美國學者的研究。透過案例整理與分析,突顯司法科學仍 有錯誤的風險存在,打破過去對科學即為真理的迷思。檢視國內現行鑑識體制,

(20)

6

因錯誤所侵害的社會公益,喚醒我國政府與司法機關得重視司法科學品質的隱憂,

而非因尊重「專業」而失去辨別真偽的判斷能力,根本性解決司法科學導致冤錯 的可能。

第二項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章,分別為緒論、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美國對冤 錯案件的研究與改革、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與可行性,以及結論。第一章主要說 明本文之基礎與架構,包含研究動機、問題意識、研究範圍、用語說明、研究方 法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與第三章則進入比較法研究;第二章首先說明我國目前鑑識體制的運 作現況,整理國內目前各鑑識實驗室的任務工作,並藉由江國慶案的討論,點出 錯誤科學證據的存在事實,最後指出我國鑑識實驗室運作的困境。而第三章則以 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為開端,借助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對冤錯成因 的整理,並檢討美國相關冤錯案件,提出美國學者過去的質疑與現今實務的改善 狀況,最終比較我國與美國的司法科學環境,以本文的觀察作結。

第四章為論述我國「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與可行性,首先介紹美國的國家 司法科學諮詢委員會(NCFS)及英國的鑑識實驗室(FSS),以上述兩國的鑑識體 制作為參考指標,擬設計我國「獨立鑑識機關」的組織架構及運作方式。其中第 一節自鑑識體制的改革依據著手,分析美國 NCFS 與英國 FSS 的指揮主體與機關 的定位,並引進美國實驗室認證制度,藉此維持司法科學品質;第二節則根據第 一節的改革依據為指標,試圖建構「獨立鑑識機關」,設立過程分有初步規劃與終 局規劃,前者為提倡鑑定過程的公開透明,後者著重在鑑識行為的獨立自主。第 三節檢討獨立鑑識機關設立後可能產生的優缺點,先預設獨立鑑識機關可能對我

(21)

7

國現況的改善,並指出現行實務運作上的困難及仍無法解決的困境。第四節提出 本文意見,歸納及評估建構獨立鑑識機關之可行性。

第五章為結論,本文將回顧前述章節之重點並進行歸納,最後提出本文之研 究成果與建議。

(22)

8

第二章 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

第一節 鑑識與鑑定

第一項 概說

在進入我國鑑識體制現況的討論前,為避免混淆,需先將鑑識與鑑定的概念 作明確的說明;鑑定是來自於刑事訴訟法,而鑑識則來自於科學,兩者不完全相 同14,實際上兩者的內容重複性很大,皆是透過自然科學的運用來從事物證認定、

辨別與評估的工作,即應用自然科學、精神科學等專門知識技術15,就犯罪相關的 檔案資料進行實驗以發現真相,目的皆在補充司法與執法人員所欠缺的專門知識,

因此兩者在觀念上很容易使閱聽人產生混淆。

第二項 鑑定與鑑識之差異

刑事訴訟法所稱的鑑定指的是一種證據調查方法,其與鑑識最大的不同在於 所輔助的判斷主體不同。鑑定結果的主要輔助機關為法院與檢察官,此可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依 同法第 202 條規定,在鑑定前亦須具結,因此鑑定屬於法定證據方法的一種,鑑 定報告如未違反法定程序,則具有實質上的證據能力,得做為法院審理案件判斷 的依據。

反觀鑑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及第 231 條規定16,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及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因此,

14 張麗卿(2003),〈鑑定制度之改革〉,《月旦法學雜誌》,97 期,頁 128。

15 李貞儀(1998),〈刑事鑑定制度之研究〉,頁 10,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6 雖條文未使用「鑑識」一詞,但在與鑑定做區別時,我國實務及論著多以此二條文作為鑑識的 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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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常先將所蒐集之證據送鑑識人員進行鑑識,確認其性 質而認定有犯罪嫌疑後,方將其偵查結果移送檢察官,而該鑑識結果往往以鑑驗 通知書、報告書等方式為之17;故此僅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為偵辦犯罪所 行之識別程序,目的在發現及保全與犯罪有關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 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無法直接做為法官自由心證的資料,與受法官、檢察官所 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不同,不得混為一談18

鑑定與鑑識在科學領域的操作上大致相同,皆是透過科學的實驗及理論來分 析物證,故我國在負責實施鑑定或鑑識的部門上並未有特別的區分,僅因委託實 施的主體不同而在影響法院的判斷上有程度的差異性,因此本文在討論鑑識體制 的改革上,亦未就鑑定或鑑識為特別之分類,但於冤錯案件的說明上,則因其涉 及科學證據19,故以鑑定為論述重點。

第二節 我國鑑識體制運作現況

第一項 概說

我國現行負責司法科學的單位,主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第六處)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法醫室、及指紋室21;各直轄 市政府警察局之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技術支援中心)22;憲兵學校刑教組23;各縣市警察局之鑑識

17 李貞儀(前揭註 15),11-12 頁。

18 鑑識實際上應專指處理犯罪現場,與物理有關的偵查,本文已於註腳 12 說明。

19 運用科學偵查之方式,取得之證據。請參考陳運財(1998),〈刑事程序使用催眠之適法性及取 得證據之容許性〉,《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頁 220,台北:月旦。

20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修改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將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更改為鑑識科學處,

分有五科辦事,並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其職務範圍。

21 民國 91 年奉內政部核定整合鑑識科、法醫室及指紋室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刑事鑑識中心,並於 次年 2 月 21 日掛牌運作。引自刑事警察局網站:http://www.cib.gov.tw/aboutus/aboutus02.aspx(最 後瀏覽日:2013 年 4 月 1 日)。

22 民國 93 年將刑事技術支援中心改編成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直接隸屬於憲兵司令部,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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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或刑警隊鑑識組;部份衛生單位及醫學機構亦從事毒品之鑑定工作。

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被 視為國內三大刑事鑑識單位,多數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上述機關受囑託而進行科學 鑑定的工作,但國內的民間及學術研究機構亦可受託協助釐清真相;如目前的道 路交通事故鑑定,主要以公設鑑定委員會為主,當事人認為必要時得依公路法第 67 條之規定,向各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相關民間團體、學術機構等單位申請 鑑定24

目前國內在鑑識結構與程序上尚未建立整合性的標準,而各鑑識單位的內部 運作乃根據其各別的組織章程25而來,多數的鑑識單位所處理的業務範圍重疊性甚 高,例如刑事警察局有毒物組可分析證物是否含有毒品的成分,而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亦將毒物分析列為化學鑑識的主要重點之一,難以區分何者為毒物分 析的主要鑑定單位;以下茲就國內的刑事鑑識單位的內部分工運作進行介紹,並 討論實務在各項鑑定任務於各鑑識單位的分配上,是否有規則依據可循。

第二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乃我國刑事警察大隊的主要指揮中心,其負責任務除了犯罪的防 治、打擊犯罪等工作外,亦是犯罪現場蒐證與偵查的第一線人員,而其旗下的刑 事鑑識中心更是我國目前就刑事案件相關跡證的主要鑑識單位,因此在我國的刑

的功能在支援全國暨國防部所屬軍司法檢審機關刑案偵辦有關證物之鑑定,目前已被法務部列為刑 案偵辦證物鑑識囑託機關,並與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並列為我國三大刑事鑑驗單位。

23主要為憲兵學校的任務班隊,以講授鑑識教學為主;並接受司法機關委託文書、筆跡及印文鑑定 案件(以文書鑑定為主),亦時常與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保持密切交流。引自中華民國 後備憲兵論壇文史導覽資料庫:http://mp.rocmp.org/kind/police/fsc.html(最後瀏覽日:2013 年 4 月 1 日)。

24 劉心橋(2007),《我國刑事鑑定制度之研究—以我國車輛事故鑑定之運作為探討》,頁 85,國立 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5 如刑事警察局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而其刑事鑑識中心在實施鑑識時則 依「刑事鑑識規範」作為準則;法務部調查局則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的規範來從事鑑識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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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審判體係中有著不可或缺的地位;以下將從刑事警察局的組織沿革做概略的介 紹,並以刑事鑑識中心的工作任務為主軸進行討論。

第一款 組織沿革

我國最早之刑事警察體制創設於民國 35 年,當時中央於內政部警政總署設刑 事處及刑事實驗室、各省警務(保)處設刑事科,並將原屬省、市、縣之偵緝隊 改稱刑事警察隊;據此可得知,我國有關刑事科學鑑識的單位於民國 35 年刑事警 察體制設立時即存在。

其後刑事警察隊歷經縮編與改編,於民國 61 年始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並於 隔年 9 月 1 日正式成立刑事警察局,其下組織主要分成二科、五室及二隊,負責 承署長之命,指揮全國的刑事警察大隊且為因應局勢變遷暨實際業務需要,將刑 事司法、指紋、鑑識等業務特設專門科室處理。

而刑事警察局的正式機關法制化,始於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公布,當時的一級單位主要為 26 個,由於同年省市自治法通過,

為落實地方自治及順應時代潮流需要,因此與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分立辦 案,但於 87 年又因精省而合併。

爾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改,將專 責辦理通訊監察作業之偵查第十隊,以法制化的方式進行任務編組,改設通訊監 察中心,並於隔年的 11 月 15 日奉內政部核定整合鑑識科、指紋室及法醫室以任 務編組方式成立「刑事鑑識中心」26

26 以上整理自刑事警察局網站(前揭註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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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刑事鑑識中心

刑事警察局內部與司法科學有關的單位,主要為鑑識科、指紋室及法醫室,

此三個科室皆屬警政署一級單位,負責刑案在科學鑑識上的操作與分工。在民國 91 年 11 月,內政部認為整合性的鑑識科學是刑事犯罪偵辦的重點之一,因此以任 務編組的方式要求刑事警察局將此三個科室進行工作上的分配,但其所司職之內 容仍各有不同。

第一目 鑑識科

鑑識科的主要任務範圍相較於指紋室及法醫室,幾乎涵蓋了基本的刑事鑑識 領域,因此該科為能對各鑑識領域達到任務分配的均衡,其內部設有十個小組(如 下圖)以進行科學鑑識上的分工。當各組人員在實施鑑識工作時,皆需受到刑事 鑑識規範的拘束;以下列舉該規範對鑑識科所指示的負責項目:(一)刑事鑑識業 務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二)刑事鑑驗及鑑定事項。(三)刑事技術人員甄選 及訓練事項。(四)刑事器材更新補充之規劃、保養維護及督導事項。(五)重大、

特殊刑案現場勘查事項。(六)痕跡、化學、物理、電氣、印文及像片鑑識事項。

(七)刑案涉嫌人之測謊及配合偵訊事項。(八)其他有關鑑識業務及臨時交辦事 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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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27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設立於北部,其主要任務係就國內重大刑案做犯罪現場採 證與各類物證鑑析,各地警局雖有鑑識組或鑑識中心,但其設備及人力只能做犯 罪現場的基本處理,故當其他地區發生重大刑案時,均須由刑事鑑識中心自台北 調派人手支援,相關物證亦須送往台北鑑定28,在便利性不佳的情況下,對鑑識的 時效及物證的保存上皆有明顯的缺點。

第二目 法醫室

法醫室原有的業務內容以死因解剖為主,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由總統公布授權 的法令「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正式施行,賦予 DNA 取樣的法律依據29,故內 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修訂「刑事鑑識規範」,指出法醫的鑑識工作 項目除了死因解剖等關於遺體的檢驗外,亦有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 DNA)的檢驗;希望透過科學分析去氧核醣核酸,獲取足以識別基因特徵的資料,

建立 DNA 數據資料庫,除了可以作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的工具外,亦可發展去氧

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http://www.cib.gov.tw/science/science01.aspx(最後瀏覽日:

2013 年 4 月 9 日)。

28 孟憲輝(2002),〈鑑識機構之設立、品保及鑑識人才養成問題〉,《司法改革雜誌》,40 期,頁 16。

29 許恆達(2002),《科學證據的後設反省—以刑事程序上的 DNA 證據為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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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醣核酸的鑑定技術,對 DNA 資料庫的管理予以法制化30,以備日後在法院上提 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記錄,幫助案情的釐清;例如性侵害案件常倚靠去氧核醣核 酸的鑑定來發現真實。

第三目 指紋室

指紋室掌管全國的指紋資料庫,以指紋採證及比對為主要任務,其業務內容 為:(一)指紋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指紋比對及鑑識事項。 (三)

指紋蒐集、管理、運用、分析、校對及製卡儲存事項。 (四)刑案現場指紋、掌 紋之支援採取及檢驗事項。 (五)指紋器材保養及維護事項。 (六)指紋電腦系 統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指紋制度研究發展事項。原則上以處理刑事案件為主,

但在一般案件上,如協助比對遊民或路倒病患的身分等亦為其工作項目。

根據「刑事鑑識規範」的內容要點,指紋的蒐證主要在刑案現場的出入口處、

室內現場可疑之行經路徑、車輛及現場相關物證等。而所蒐證的指紋是指手掌或 腳掌碰觸到物品時,因汗液、油漬、血液、墨汁或塵埃等產生移轉性所致,由於 比起其他物證在蒐集與判讀上較為容易,因此在早期的刑案偵查時,往往作為破 案的主要跡證,但其重要性在現今社會已逐漸被 DNA 鑑定技術所取代31

綜上所述,刑事鑑識中心的鑑識領域,可謂涵蓋了整體的刑事鑑識科學,其 設備與人力亦是國內刑案偵查的中心;而除了中央政府的編制外,為了因應全國 刑事犯罪偵查的需要,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亦設置刑事鑑識中心,省轄縣市警察 局則有鑑識課,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皆須遵守刑事鑑識規範,並受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監督,就全國各地的刑事犯罪為初步的現場偵查。

30 同前註。

31 根據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所修正公布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條文內容,擴大了 DNA 採樣檢測所適用的範圍,除了原有的性侵害、殺人、強盜等重大案件,亦增訂了槍枝、毒品及竊盜 等犯罪,使 DNA 的採樣檢測技術逐漸取代指紋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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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法務部

法務部乃我國法務行政的主管機關,前身為民國 17 年的司法行政部,當時隸 屬於司法院,爾後在民國 33 年改隸屬於行政院,並於民國 69 年更名為法務部。

除了本部外,旗下的直屬機關亦包含了調查局、矯正署、檢察機關、行政執行署、

各級政風機構以及司法官訓練所、法醫研究所、矯正人員訓練所等,負責掌理全 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政風及行政院的法律事務。

第一款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調查局最早可溯源於民國 16 年的「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調查統計局」,

簡稱「中統局」,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下屬機構之一;其於民國 38 年 4 月改隸內政部。民國 44 年調查局接收軍統局保防偵查等業務,隔年 6 月因改隸於 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的)而改名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並於民國 79 年 8 月正式 名為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為調查局)。

調查局為我國官方的犯罪偵查及情報機構,可將其負責業務分成兩大任務及 一項工作,任務方面主要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偵辦重大犯罪,包括防制內亂與外患、

保護國家機密、貪瀆防制和賄選查察、國內安全調查,以及防制毒品、組織犯罪、

經濟犯罪與洗錢等。而所謂一項工作係指為有效打擊犯罪,設立鑑識科學、資通 安全等專業單位,以提升維護國家全及偵辦重大犯罪之能力。

鑑識科學處的設立即是為了達成調查局的工作目標,與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的差異在於刑事鑑識中心所司職的任務範圍以刑事鑑識為主,而調查局的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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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科學處不僅在處理刑事鑑識部分,只要有關鑑識的需要皆可著手進行,如受理 民間服務工作,親緣及私人 DNA 的比對,或焚毀鈔票的鑑定32等。

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中,鑑識科學處的鑑識範圍包含文書鑑識、化學 證物鑑識、物理鑑識、生物跡證檢驗及科技偵查器材之研發與維護,似可看出鑑 識科學處與刑事警察局的刑事鑑識中心在職務範圍內有許多重疊之處。又法務部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 號函釋意見,指出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宜以公務人員或公務機關為原則;刑事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與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皆屬公務機關,雖分別隸屬於警政署及法務部,

但依函釋意見可認兩者皆具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資格。故在職務範圍重疊,又 皆有受選任之資格下,難以分辨實務對兩者有明確的任務分配標準。

第二款 法醫研究所

我國的法醫制度自日治時期開始,當時的台北帝國大學醫學部(即現今台灣 大學醫學院的前身)曾設有法醫學科,以日本的法醫師資跟法醫培育制度為背景,

著名的楊日松法醫即出身於此。在 1960 年代,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併入病理科,

並持續了 24 年,使當時的台灣沒有一所醫學院設有法醫學科,直到 1984 年台灣 大學醫學院始恢復法醫學科,由方中民博士任首屆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主 任。

早期台灣的醫學院除了台大醫學院外,均無設置法醫學科,對法醫師的培育 不甚重視,使我國過去一直欠缺法醫師人才;又國內對於法醫的社會評價較一般 醫學甚為低下,使習醫之人難以產生將法醫視為志業的想法33。十幾年來,即使地

32 法務部調查局將鈔票受焚分為兩階段,若為焚毀的鈔票呈現碳墨狀,仍可以鑑定方式辨識,但 若是因長期高溫而使鈔票受焚呈現白色粉末狀,已無法以鑑識辨別。請參考華視新聞網:

http://news.cts.com.tw/udn/politics/201207/201207071042876.html (最後瀏覽日:2013 年 5 月 29 日)。

33 邱清華、郭宗禮等(前揭註 3)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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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署設有法醫室,也沒有醫師願意擔任法醫職務。

民國 87 年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正式命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理 全國各地檢署委託行使法醫鑑定工作,其所執掌的工作內容包括:(一)關於生體、

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34。(二)關於毒物、生物及藥物化學之檢驗、

鑑定及研究事項。(三)關於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四)關於法醫學上 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五)關於法醫人員之培訓事項。(六)其他有關法 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35。而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其內部又分為法醫 病理組、毒物化學組、血清證物組等三組進行任務分工,並設有秘書室及所長一 人。

我國當前的法醫制度問題,以法醫人數不足居首,2011 年著名法醫楊日松病 逝,當時領有證照的法醫師只有 12 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成立,目的是為了招 聘法醫師,改善檢察署法醫師的缺額,可惜成立初期僅有兩名專職病理醫師,以 致絕大部分的法醫解剖,仍由其他機構的病理醫師以兼任法醫顧問名義為之36。而 除了法醫人數不足外,亦有解剖設備簡陋37及制度層面上等其他問題;由於我國法 醫師除部分顧問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外,均隸屬於法務部之下,受檢察官指揮監 督,因此解剖鑑定報告的立場常受到質疑38;以蘇建和案為例,當初法醫研究的鑑 定結果,認為死者顱骨多處刀痕,與肩頰骨上的刀痕不同,研判行兇者為 2 人以 上,但此鑑定結果在後來被國際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所推翻。

34 其中「生體」部分包括:傷勢鑑定、性能檢查、偽病檢查、血緣親子檢查、煙毒癮檢查等項。「病 理」部分包括:病理組織、病理切片之製作、檢查、保存等項。「死因」部分包括:屍體勘驗、屍 體透視檢查、屍體解剖、開棺複驗屍體、臟器保存等項。各項解釋來源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 條例」。

35 以上法醫制度之沿革整理自朱富美(前揭註 4),頁 236 以下。

36 郭宗禮、邱清華、陳耀昌等(2003),〈台灣法醫師的培育和法醫實務制度的探討〉,《醫事法學》

10 卷 3 期,頁 9-10。

37 遺體在受法醫研究所檢驗前,係由各縣市政府殯儀館附設之解剖室先進行組織的切片,始能運 回法醫研究所進行後續檢驗。由於各地解剖室設備儀器參疵不齊,經費亦仰賴各縣市政府的撥補,

因此當遺體在初次解剖及送運的過程中,皆可能遭受汙染或保存失當,影響法醫研究所在後續鑑定 的實施。邱清華、郭宗禮等(前揭註 3),頁 65。

38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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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

國內除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法醫的編制外,各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設有 法醫室,即台灣各地之法醫室為地檢署內之一單位,受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指揮監督,其人員編制有法醫師與檢驗員39,以檢查身體、檢驗屍體及解剖屍體 為主要工作,亦兼行鑑定人之職務;通常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進行司法 相驗工作,配合地方檢察官提供判斷死因的專業意見。

法醫室之業務有分內、外勤,內勤工作為補發屍體相驗證明書、地檢署內之 驗傷工作、填寫驗傷單,及採取犯嫌之樣本做毒物學之分析及 DNA 鑑定等;而外 勤工作則為負責該縣市之所有司法相驗及解剖屍體工作,並開具屍體相驗證明書40, 因其在行政作業上仍隸屬於檢察署,故需受檢察官指揮監督。

第四項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Forensic Science Center)是中華民國憲兵司令部下 轄的單位,設立於 1987 年 7 月 1 日,原名是「刑事技術支援中心」,隸屬於情報 處,於 2004 年 11 月 1 日配合國軍精實案而改用現行名稱迄今;其主要任務在協 助軍法、司法審判及檢察機關進行犯罪證物鑑析,並支援國軍重大刑案現場證物、

疑物之處理,目前已被法務部列為刑案偵辦證物鑑識囑託機關。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乃名列國內三大鑑識單位之一,係我國國軍中唯一 具有法定效力的專業鑑識單位,主要執行毒品、尿液中毒品代謝成分、爆裂物成 分、筆跡比對、印文比對、指紋比對、槍彈比對、數位儲存裝置鑑析、測謊測試 及現場勘查等項目。中心區分為現場勘驗、物理鑑識、化學鑑識組、數位鑑識等

39 與美國的法醫調查員(medical investigator)相似。參見尹莘玲(1999),〈中外法醫制度比較—

對我國法醫制度之發展及期許〉,《八十八年屏東地檢署研究發展專題報告》,頁 26。

40 朱富美(前揭註 4),頁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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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其中,化學鑑識組即是我國防毒工作中最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一環,具備尿液 檢體的實驗室管理系統(LIMS),是我國目前最常被法院囑託進行毒品檢驗的鑑定 機構41

為因應國軍各類現場勘察案件日益增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除配合軍 事檢察署執行各類重大刑案現場勘察外,並於 2011 年開始,進行為期一年的人員 培訓;如增派鑑識中心人員及憲兵隊至刑事警察局等鑑識單位實施「現場勘察訓 練」,藉由實務參與,累積刑案現場處理經驗,以加強鑑識人員的專業能力,深耕 科學辦案技術,強化專業鑑識能量。

第五項 其他鑑識單位

由於我國沒有統一的鑑識中心,因此負責鑑識的單位除了上述所介紹的主要 部門外,亦有民間自發或地方自治等其他團體協助實施刑事鑑識。以實務上最普 遍的車禍鑑定為例,通常依公路法第 67 條規定,在全國省市政府下設立的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42及覆議委員會來進行交通事故的鑑定,但遇有重大爭議時,交通部 亦得委託大學學術單位為之,如交通大學、成功大學、逢甲大學、中央警察大學 等學校皆設立行車事故鑑識中心。不過學術部門的鑑識單位,通常所需費用高昂,

且耗時較長43,因此使用上不若一般鑑定委員會普遍。

學術研究層級領域,以中央警察大學的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為核心,根據其 組織要點所執掌的內容主要為研究刑事警察學術,並由其校內的教授為當然委員,

接受有關司法及警察機關委託刑事鑑定案件之研究;由於中央警察大學係全國唯

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就扣案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鑑定即由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做成;類似鑑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其沒收之違禁 品有安非他命的成分,亦是採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的檢驗結果。

42 屬於典型的機關鑑定,由多人一同鑑定,鑑定報告係以機關名義所發,實際鑑定之人並不對外 公開。參見邱清華、郭宗禮等(前揭註 3),頁 108。

4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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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刑事鑑識學之教學與研究機構,設有各類鑑識實驗室,因此其對鑑識人才的 培育與協助司法機關在刑事科學鑑識上的運用,常作為學術研究機構就刑事鑑識 協助時的主要人選。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病理學系法醫組,

為國內目前在培育法醫人才的主要中心,前者早期常受到法院委託,詢問與解剖 內容有關的案件;後者位於我國南部,與南部法醫實務保有密切的合作關係。由 於前述兩者皆屬於研究型醫學機構,在現今生物鑑定技術案件激增的時代,其業 務與研究範圍則不再侷限於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委託,民間的私人鑑定案件也 成為受理對象44

第六項 機關鑑定運用於實務的分配

我國行使司法科學鑑識的機關分別隸屬於不同的部門,依其各別的組織規程 以觀,每個機關所司職的業務範圍重疊性甚高,未有明確的分野;而除刑事訴訟 法第 208 條有就法院或檢察官對選任鑑定機關的要件進行規範外,亦無他法對受 選任機關之資格及標準為相當限制45,因此與刑事鑑定有關的業務皆可委由各部門 著手,似無法以專業性來判斷各鑑識領域受實務囑託的分工模式。

刑事鑑定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之規定,選任機關作為案件的實施鑑 定主體;而目前國內得以從事刑事科學鑑識的機構散布各處,為能釐清現行的實 務運作模式,得出明確的分工脈絡,本文試圖以近三年的實務判決來研究,找尋 得以證明現行司法科學運用關係的雛型。但根據觀察所得之結論,實務上似乎就

44 整理自林佳璋(2000),《刑事鑑識全面品質保證系統之研究—刑事實驗室認證制度發展模式之 分析》,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9-72。

45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此,對於鑑定機關鑑定品質的要求無更進一步的規範;此外法務部雖有函釋 就概括選任機關有一定的規範要件,但需由法院與檢察官以事先囑託為前提,故可認我國法上尚無 對鑑定機關的鑑定品質有實質上的選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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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鑑定由何機關負責實施並沒有主要標準,而由該審判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其內 部自為裁量。

第一款 各項鑑定實施機關比較

本文以六項主要鑑定方法作為歸納比較的參考,分別為筆跡鑑定、測謊鑑定、

毒品鑑定、指紋鑑定、槍砲鑑定、DNA 鑑定及聲紋鑑定等。以筆跡鑑定為例,法 院選任實施筆跡鑑定之機關,根據近三年的實務判決顯示,國內目前的三大鑑識 單位皆受過囑託,若欲探究其內部是否有規則可循,可從偽造有價證券的案件著 手;由於偽造有價證券的案件多與民事訴訟相連結,而民事案件的鑑定除委由鑑 定人即個人實施外,主要係委託法務部調查局46著手;倘若案件的走向是以刑事案 件為主,則三大鑑識單位就其受託的案件上數量較為平均47,不太有何機關係執掌 筆跡鑑定為專門領域。

在毒物鑑定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擁有堪稱國內最先進的設備,但我 國實務在毒物成分的檢測上,並非以其為主要的鑑識中心。由於刑事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亦設有毒物組,而法務部調查局也有司職毒物分析的小組,因此法院在 選任機關鑑定時,除了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48負責外,亦有其他鑑識單位 負責的實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385 號就被告有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委由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46 目前刑事案件中主要的筆跡鑑定多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而大部分的案件係以授權委 託取款為主,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324 號,101 年台上字第 6451 號等判 決。

47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就誣告所為之判決,該案的筆跡鑑定即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而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04 號之誣告案件,則委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著手;由刑事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針對偽造文書之筆跡鑑定可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902 號判決。

48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429 號就被告販賣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乃囑託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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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測謊鑑定中,因測謊所得之鑑定報告在當今的研究上已被證實其準確性明 顯不足,但我國司法實務上仍有採用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定罪的關鍵性證據,受囑 託之機關則以法務部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為主;如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036 號判決就被告涉嫌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原審認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對被 告及受害者所為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序要件,就被告及受害者的 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採用之49。又如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733 號判決 即認為原審就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雖未由實際施行人到庭具結,

但原審仍認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用,與法並無不合。晚近就採用測謊鑑 定的判決中,仍無法區別實務上對實施測謊機關的選任規則,本文認此部分係由 法院自行審酌,未有得供參考的準則。

在 DNA 鑑定上,有認為現行實務對於 DNA 證據的鑑定機關幾乎皆來自於刑 事警察局,部分則是委由台北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處理50者,但由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之鑑定亦不在少數;如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802 號判決,即採集被告的唾液 檢體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DNA 的鑑定;其他如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538 號判決,就有關重傷害案件的兇器上之血跡鑑定,亦委由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 定。因此在 DNA 鑑定部分,雖有警政署在刑事鑑識規範中將 DNA 鑑定作為刑事 鑑識中心的法醫室的主要工作任務,但在實務分配上,對實施 DNA 鑑定的選任,

仍由法院或檢察官自行斟酌,似無專業性的標準可循。

各種司法科學範圍甚廣,下表係根據國內近三年來,三大刑事鑑識單位受法 院就常見的鑑識項目囑託進行比較,從表格中可以觀察出欲從我國刑事科學鑑識 單位及司法實務間找尋分工的連結恐有難處,若要探尋三者間各別的相異性較為 困難,僅能自個別刑事鑑識單位受囑託的案件中找尋其尚存的特殊性。

49 以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一般測謊的基本程序而認定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645 號判決見解亦同。

50 許恆達(前揭註 29),頁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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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筆者自製

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受囑託實施鑑定行為的案件為例,多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為主,其他筆跡、指紋等雖所在多有,但對毒物的鑑定仍是其目前 受實務所運用最廣的。反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與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的案 件類型較為分歧,兩者在案源上幾乎不相上下51,最顯而易見的是凡與民事案件有 相牽連關係之物證,多委由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蓋因刑事警察局所司職乃刑事案 件,而與民事案件相牽連之物證,係民事法庭委託鑑定,與刑事警察局無涉。

51 現今臺灣鑑定機關多隸屬於負責偵查之行政組織底下,在概括選任鑑定的使用下,從事刑事鑑 識實務者,部分即屬偵查機關的職員,而司法警察亦可能在便宜行事下,囑託相同單位的刑事警察 局協助,導致實行鑑識之實務者受偵查者指揮監督的流弊。參見林裕順(2011),〈專家證人 VS.

鑑定人—概括選任鑑定之誤用〉,《月旦法學雜誌》,189 期,頁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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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三節 江國慶案與司法科學

第一項

江國慶案背景

民國 85 年,台北市大安區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內發生一起命案。一名福利 社員工的五歲女兒遭姦殺並棄屍於福利社廁所外的水溝內,受害女童下體有明顯 受創跡象。經過搜索,相關單位在福利社餐廳找到疑似被用於作案的兇刀。軍方 據一名胡姓軍官線報,針對福利社員工及士兵進行清查後,將江國慶等四人被列 為犯罪涉嫌人,並進行測謊。因四人當中僅江國慶的測謊未過,且專案小組懷疑 江國慶當時的手傷亦與案情有關,隨即將他列為主要嫌疑人。

由於江國慶具有軍人身分,在軍人觸犯軍刑法時,須由具司法警察身份的憲 兵進行調查,而軍方既已將江國慶列為重要嫌疑人,在相關物證不足的情況下,

乃於同年的 10 月 2 日晚間,將其送到軍中禁閉室,由「反情報總隊」少校保防官 鄧震環及上尉保防官何祖耀進行連續 37 小時的疲勞訊問和刑求逼供,迫使他自承 犯案,並於 10 月 4 日寫下自白書。

除自白書外,軍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江國慶與本案有關連。調查單位忽視案 發現場採集的指紋及掌紋並無與江國慶相符者之事實,僅以當時據稱沾有江國慶 精液的衛生紙作為補強證據,而判江國慶有罪處死刑,後雖歷經國防部軍事法院 以引用證據有瑕疵將原判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仍在更審時維持死刑判決,

江國慶於隔年 8 月 13 日伏法52

52 相關案情簡介,可參考吳景欽(2011),〈人權與司法正義:司法正義須藉由具體個案來實現—

以江國慶的冤罪平反為說明〉,《台灣法醫學誌》,2 期 3 卷,頁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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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冤錯原因

本案自民國 85 年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始,歷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審 判、國防部發回、空軍司令部更審,最終國防部仍維持原判確定,江國慶(下稱 被告)受死刑宣判並伏法;而民國 99 年,因本案當時作為定罪的證據頻遭質疑,

在民間團體與學者的聲援下,監察院發函糾正國防部,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 臺中地檢署偵辦許榮洲涉案部分,經調取證物重新檢驗後,發現案發現場所遺留 的掌紋與許榮洲相符53,循線重新追查許榮洲涉案部分,始察知被告非實際犯嫌。

民國 100 年全案重啟再審,法院於同年 9 月 10 日判決被告無罪,還其清白,卻已 無法使被告重獲新生。

導致本案為冤錯的主要原因,除了當時負責偵查的機關有失當的行為外,最 大的問題在於錯誤的科學證據。再審時,軍事法院檢察官以案發現場的窗戶橫隔 木條所遺留之掌紋,經重新鑑析後,發現非屬被告之掌紋,且當時扣案的其他證 物亦無法充分說明被告即為犯嫌等為理由聲請再審,指出民國 85 年時所定罪的科 學證據存在明顯的錯誤;故本文將以當初所引用的錯誤科學證據進行討論,整理 科學證據與案情真相所存在的矛盾,並提出學者及民間團體對本案負責從事鑑定 機關所為的質疑。

第一款 測謊鑑定

江國慶被偵查機關列為主要嫌疑犯,起因於民國 85 年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 定,根據該鑑定結果顯示其涉有重嫌,因此偵查機關即將之鎖定為重要偵辦對象54

53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122 號及 100 年度偵字第 4831 號起訴書,

《台灣法醫學誌》,3 卷 2 期,頁 54。

54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 年再字第 001 號判決,《台灣法醫學誌》, 3 卷 2 期,頁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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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測謊一向被視為最不具公信力的司法科學鑑識工具55,當時的偵查機關卻採 信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定,忽略測謊與其他司法科學鑑識技術相較,由於不具 再現性,有難以確信待證事實的可能56;而當偵查機關對特定犯嫌展開偵查後,亦 影響科學家在對其他相關物證進行比對時的鑑定方向57,使本案從錯誤的測謊鑑定 開始,引發一連串偵查方向與科學證據受誤導的情況。

第二款 DNA 鑑定

當初判決被告有罪係採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案發現場取得之衛生 紙所為之鑑定報告,以該證物呈現之 DNA 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與被告,雖然兩 單位鑑定報告的記載方式有些微差異,而受到辯護律師的質疑,但法院卻認為該 報告所表示的內容並無不同;鑑定人員就被告的 DNA 與證物做更進一步的分析,

其結果仍有部分數據產生明顯的差異,鑑定報告即認為該差異係因案發現場為開 放式空間,且證物係於廁所內垃圾袋中獲取,因此無法排除被第三者體液汙染或 混合之可能性,仍認定被告存在涉案的可能。

衛生紙上存有的精液被當時的承審法官視為斷案的關鍵,而事實上該衛生紙 是否存有精液,在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後,卻存在相反的結果;刑 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表示該衛生紙未有精液的反應,而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報告 卻明確指出該證物含人類血跡及精液,其血型為 A 型,並進一步以 DNA 鑑定指出 該精液為江國慶所有,且此鑑定結果更受到法醫鑑定的背書58。當時的空軍作戰指

55 王兆鵬(2010),《刑事訴訟法講義》,頁 382,台北:元照。

56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57 如在掌紋比對上,僅針對江國慶的掌紋進行比對,而未比對當時可能進入案發現場其他人員的 掌紋,民國 100 年檢調單位重新就物證進行鑑定時,證實該掌紋為許榮洲所有,事實上許榮洲在案 發後曾被列為犯嫌之一,但因被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人員判斷其心智不宜測謊,是未進行測謊程序,

使其初期即被排除涉案之列。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前揭註 53),頁 60、

78。

58 當時國軍法醫中心即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內容,更進一步研判該物證中確含有死者血液及 嫌犯之精液,在基因型別分析上並無矛盾,強化了當時承審法官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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