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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滅失的不利益

在文檔中 建構我國獨立鑑識機關 (頁 64-71)

第五章 結論

二、 證據滅失的不利益

早期受限於科學技術的關係,實務上有部分案件無法以科學鑑定的方式來檢 驗物證,而當 DNA 等鑑定技術日益進步,若能有妥善的證據保全制度,似應可透 過司法科學上的運用,成為所謂的冷案(cold case)的破案關鍵;但此項目標卻往 往受限於當初定罪的證據在數年後由於保存機關的不當,使被告縱使明確的表示 希望透過重新鑑定還其清白,亦無法得到重啟調查的機會。

證據的滅失使事實的真相產生模糊地帶,有學者認為證據攸關被告的有罪與 無罪之認定,偵查機關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這些證據的存在,卻未為保存,證據不 存在的所生之訴訟上的不利益,自然應由偵查機關承擔,而非由無能力取得證據 之被告承擔156。因此政府機關保存證據的失職,不應將該不利益轉移至被告身上,

由被告來承擔該風險。

154 Arizona v. Youngblood, 488 U.S. 51 (1988).

155 Innocence Project, avaliable at: 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Content/Larry_Youngblood.php (last visited May 15, 2013).

156 王兆鵬,(前揭註 55),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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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線民

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協商是相當重要的一環,美國採行陪審團制,

因其案件負荷量過大,往往有賴認罪協商程序迅速清理積案,是以美國法上之協 商範圍、協商事項及科刑範圍並無限制157;有鑒於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的設計,使 犯罪者除了在量刑上有與檢察官討論的空間外,檢察官可能也透過協商方式與犯 罪者談判,若願意作為線民提供線報則可免除其牢獄刑責,此舉似鼓舞了犯罪者 以密告的方式來換取自由。

當沒有生物證據,而線民的密告成為刑事案件中唯一證據時,案情真相常在 陪審團聽審後,誤信該錯誤資訊而將被告定罪,無辜者計畫研究即顯示,透過 DNA 的鑑定結果,有 15%的冤錯案件來自於線民的密告。以著名的 Ford Heights Four 一 案為例,此案發生在 1978 年的伊利諾州,Ford Heights 市一對情侶被謀殺,該案 的關鍵證人 Gray 宣稱曾與四位犯嫌在案發當時到過現場,並於 1985 年以線民的 身分對 Jimerson 進行指證,使陪審團認定 Jimerson 犯案並宣判其死刑,Gray 則因 其指證而與檢察官換取提前獲釋的優惠;此案直到 1996 年,負責為 Jimerson 等四 人辯護的律師根據資料,發現案發時警方即接獲報案並有真兇的線索,但此線索 卻因為當時有線民的指證,而被埋藏於警局中未被關注,最終在透過 DNA 鑑定後 確定真兇,並排除了原四位犯嫌的作案可能性158,使無辜者獲釋。

自上開案例即可以清楚的顯現,線民可以透過密告(可能是虛偽陳述)的方 式,用來換取減刑、免刑或是金錢上的獎勵,因為有量刑上的談判空間,很多犯 罪者也樂於挺身而出以密告做為交易籌碼,執法人員也常尋求適合的人選,以交 換手段培養其為線民,提供破案信息,但事實上,線民所陳述的真實性卻難以被

157 陳運財(2004),〈協商認罪制度之光與影〉,《月旦法學雜誌》,110 期,頁 241。

158 本案的詳細描述,可參考 David Protess and Rob Warden, “A Promise of Justice: The Eighteen-Year Fight to Save Four Innocent Men,” (Hyperion,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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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而又容易影響陪審團的判斷,也使得冤錯案層出不窮,形成冤獄案件的主 因之一。

第六款 律師的失職

第一目 律師的角色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代表被告的一方,為被告進行辯護,洗刷冤屈的 角色;為保護被告有公平受審的權利,在被控為重罪的刑事案件上,通常設有強 制律師代理的制度,其目的即在透過律師的專業,能為被告積極調查,抓住疑點,

協助受冤之人,保障其不被國家刑罰權侵犯。

律師在刑事案件所具備的特殊性,當其無法就所受委託之案件進行充分的準 備時,則保護被告的機能無法彰顯;現今的公益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等的設置,即 為冤錯案件所面臨的問題之一,經濟上的弱勢透過社會扶助尋求公益律師,使受 委託的公益律師案件量過大,致其對個案的準備上效率較低落、無法全面性的調 查,而被告因沒有其他資本聘請專家協助,在律師無法確實盡其職責下,被告受 到有罪判決的機率大增,難以受到保障。

第二目 律師的不作為

1987 年 Jimmy Bromgard 被指控強暴一位 18 歲的女性,當時警方根據被害者 的描述製作出嫌犯的臉部骨架,並透過即時影像的方式,以列隊指認程序讓受害 者進行指認,受害者雖然指出 Bromgard 為可能嫌犯,但指認過程仍存有遲疑,而 檢方卻忽視受害者對於嫌犯是否為 Bromgard 的疑慮,仍讓受害者在法庭上指證其 為犯罪者。當時 Bromgard 的辯護律師並未針對該案進行任何的調查,甚至未諮詢 專家對檢方所提之毛髮鑑定報告進行反證,在 Bromgard 受有罪判決後,亦忽略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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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致使全案無法受到充分的審理而確定159,直至 2002 年此案透過 DNA 鑑定還其清白而獲釋。

律師的失職在於其不作為,無辜者計畫研究顯示,除了上述案例所提之事實 外,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打瞌睡、曾為死刑案件辯護後被短暫取消律師資格、未進 行不在場證明的調查、未提出專家證人與檢方的鑑定報告進行辯駁,甚至未到庭 言詞辯論等160,這些失職都可能使被告錯失機會,而造成案件資訊不充足,誤導 審判,而使被告權利受國家侵犯。

第二節 美國冤錯案件與司法科學

第一項

實務否認冤錯案存在

美國刑事審判體系的目的在於使犯罪者受有罪的判決,並釋放無辜者161,為 落實對基本人權的保護,聯邦憲法起草初期即以若干條款明確表示,排除導致被 告受冤錯的風險,因此第六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透過建立司法正當程序,實現 憲法條款上的精神,而賦予被告許多在審判過程中的權利162,例如被告與證人的 對質權、法院欲將被告定罪必須達到毋庸置疑的程度163等,保障被告在受審判時 得以證明自己為無罪,使冤錯案件不易產生。

早期美國司法體制即認為,憲法既已賦予被告在受審時擁有接受正當程序的 權利,因此否定冤錯案件存在的可能性,尤其重罪案件更是如此;以死刑案為例,

最高法院法官O’Conor 認為死刑是極為特別的刑罰,欲將被告定罪處以死刑須經

159 261 Mont. 291, 862 P.2d 1140 (1993).

160 Innocence Project, available at: 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understand/Bad-Lawyering.php (last visited Marce 8, 2013).

161 United States v. Nobles, 422 U.S. 225, 230 (1975).

162 Craig M. Cooley, supra note 107, at 308.

163 In re Winship, 397 U.S. 358(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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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層級化的覆審程序,目的即在限制與確保死刑案件不會有冤錯的產生164,更有 法官直接於判決中指出在完備的刑事審判體制與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下,冤錯案 件的存在是趨近於零的165

第二項

正視冤錯案的開端

1996 年,當時的司法部長 Janet Reno 負責執行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166,以下稱 NIJ)的一項研究計畫,此為近代美國司法史上首次 以國家名義對於冤錯案件進行研究。此計畫的目的在探究以 DNA 鑑定結果而再審 獲釋的 28 個冤錯案件167,由於該計畫大量使用 DNA 鑑定技術來釐清冤錯案件的 真相,促使實務逐漸重視 DNA 協助偵查機關在蒐證時可提高物證辨識的準確性,

與透過 DNA 來使無辜者獲釋的可行性。

1999 年 NIJ 再次就冤錯案件進行研究,並提出新的報告,該報告將冤錯案件 進行分類,其中以受定罪後重新進行 DNA 鑑定(postconviction DNA testing)的案 件最被受到重視;早期受判決人在被判決確定後,通常不能再要求就與案件有關

164 Herrera v. Collins, 506 U.S. 390, 420 (1993) (O’Connor, concurring).

165 Schlup v. Delo, 513 U.S. 298, 321 (1995).

166 隸屬於司法部,透過研究、發展與評估來了解科學對刑事與司法的相關議題。請參考國家司法 研究院網站:http://www.nij.gov/about/welcome.htm (最後瀏覽日,2013 年 4 月 24 日)。

167 該研究報告指出導致這 28 個冤錯案件的主要原因為:目擊證人指認錯誤、科學證據的錯誤以及 政府或檢方的失當167等,這些成因與前述所介紹的學者研究相呼應。請參考Nat’l Inst. of justice, U.S.

Dep’t of Justice, Convicted by Juries, Exonerated by Science: 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 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ail iii (1996).

168 Nat’l Comm’n on the Future of DNA Testing, Post Conviction DNA Testing: Recommendations for Handing Requests xiv (1999).

169 Craig M. Cooley, supra note 107, at 31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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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美國最高法院就 Atkins v. Virginia 案進行審理時,在該案的判決書中提 及不應忽略曾被判處死刑而後獲釋的無辜者事實上非少數,可以看出美國最高法 院在作成死刑判決前,已經開始審慎考慮其為無辜的可能性,而採用最嚴格的程 序來限制死刑刑罰的實施170,該判決內容證實了實務意識到冤錯案件的存在,並 重視重罪案件亦有冤錯的可能。

第三項

司法科學錯誤之案件

形成冤錯案件的因素相當多元,且事實上多為各原因間互相影響,在細分上 極為不易,本文在研究美國冤錯案件時,主要的架構以司法科學上的錯誤為主,

概因科學的採用在社會普遍認知中被視為真實且不易出錯,藉此以科學上所產生 的謬誤來喚醒社會的盲從,正視刑事司法體制中,除了審判上的缺失外,科學檢 驗亦可能為錯誤的根源。

第一款 錯誤的科學理論—State v. Kordonowy

第一目 全案背景

美國蒙大拿的 Sidney 小鎮在 1987 年發生一起侵入住宅施暴的案件,一名女性 在 6 月 24 日晚上七點自工作崗位回到家中,於深夜時分就寢並陷入熟睡,25 日清 晨時分甦醒,突然察覺一名男性躺在身旁,起初以為是男友,呼喊男友名字後發 現不對勁,隨即立刻被侵入者抓住肩膀,並將其頭部向枕頭施壓,使其呼吸困難,

鼻子受到撞擊而流血不止;其後侵入者試圖對該名女子為多次強制性交,因被害 人不斷反抗而未能得逞,侵入者甚至以其手指穿刺被害人的肛門,後因被害者呼

170 本案係針對心神弱智的犯罪者是否仍可受到死刑此刑罰的制裁,因此引用華盛頓郵報中的評論 內容表明對死刑案件的重視與限縮其使用範圍等,雖非以冤錯案件審議為內容,但其判決書的文字

170 本案係針對心神弱智的犯罪者是否仍可受到死刑此刑罰的制裁,因此引用華盛頓郵報中的評論 內容表明對死刑案件的重視與限縮其使用範圍等,雖非以冤錯案件審議為內容,但其判決書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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