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三、 鑑識實驗室
三、鑑識實驗室
因涉及國內鑑識體制的變革,本文多以「鑑識單位」作為論述國內現有的鑑 識機關,便於區隔第四章所架構之「獨立鑑識機關」。而為避免與美國的「犯罪實 驗室」混淆,本文將我國從事鑑識行為的實驗室稱為「鑑識實驗室」;過去國內有 學者以刑事鑑識科學實驗室稱之13,但因實驗室的操作領域實際上亦包含民事委託,
而非僅涉及刑案,故本文認為鑑識實驗室的用語較為恰當。
第二項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文的研究範圍是以冤錯案件為中心,作為建構「獨立鑑識機關」的立論根 基。就冤錯案件的理論,是採納美國無辜者計畫的研究為主軸,並引用美國的冤 錯案例作為輔助說明。根據無辜者計畫的研究,形成冤錯的原因範圍廣泛,一件 案例亦可能同時包含不同的冤錯成因;本文為能強調鑑識體制上的問題,加深建 構獨立鑑識機關的重要性,茲將案例的分析限縮於涉及司法科學錯誤的部分,縱 使該案仍可能涉及目擊證人指認錯誤或警方不當刑求逼供等其他導致冤錯的原因,
但並非本文討論的核心所在,故省略不談。
而在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上,本文分成兩個層次論述;首先整理國內鑑識體 制的現況,其中又以實務最常囑託鑑定之三大鑑識單位為主,分別為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而其他鑑識單位,如法醫研究所及民間團體為輔。
由於目前我國鑑識體制相當複雜,且多隸屬於偵查機關底下,故鑑定結果的公正 性亦常受到質疑,本文在此即利用現況的整理與比較,提出我國鑑識體制的困境,
作為後續建構「獨立鑑識機關」之導引。
13 柳煌(2009),〈建置「國家級刑事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及實驗室」議題的探討〉,《中華民國鑑識 科學學會會刊》,7 期,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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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因機關的建構涉及組織層面的討論,本文為求完善,擬參考獨立機關 的法理依據,但該法理依據僅作為「獨立鑑識機關」在政府體制上的定性,而不 深入細談獨立機關與政府結構之間的問題。蓋因本文重點乃在司法科學品質與公 正性的探討,目的在解決鑑識體制的獨立不受控制,而非獨立機關對政府體制所 帶來的影響與合憲與否的疑慮,故將不就政府組織多著墨,合先敘明。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相較於其他領域而言,我國從事鑑識機關改革的研究者並不多,尤其涉及獨 立鑑識機關之建構者,更為稀少。故本文擬借助外國學者對冤錯案件的研究,藉 由參考先進國家對司法科學所為之創舉,透過分析其規範體制與實務運作而發展 出之司法科學內涵,回頭檢視我國現行鑑識體制的困境,借他山之石作為建構獨 立鑑識機關的指引,進一步型塑出適宜我國採用的體制與標準。
在比較法的選擇上,本文選擇美國學者對冤錯案件的研究與無辜者計畫對司 法改革的構想,作為引介外國思潮的論述基礎。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始於 1913 年,迄今已超過一個世紀,奠定了冤錯案件研究的開端,成為全球理論基礎的核 心。而無辜者計畫的救援行動,鼓舞了他國對冤錯案件的重視,各國民間團體紛 紛仿效計畫的救援宗旨,致力於救助其國內的無辜者並保障刑事被告的人權。是 以,上述二者皆具有大量的資源與論理,引為本文論述的基礎,甚有參考價值。
本文既以建構獨立鑑識機關為研究目的,為落實提升司法科學品質與公正性,
則除以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為論述基礎外,併探討我國與美國和司法科學有關 的實務案件,藉此印證美國學者的研究。透過案例整理與分析,突顯司法科學仍 有錯誤的風險存在,打破過去對科學即為真理的迷思。檢視國內現行鑑識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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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錯誤所侵害的社會公益,喚醒我國政府與司法機關得重視司法科學品質的隱憂,
而非因尊重「專業」而失去辨別真偽的判斷能力,根本性解決司法科學導致冤錯 的可能。
第二項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章,分別為緒論、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美國對冤 錯案件的研究與改革、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與可行性,以及結論。第一章主要說 明本文之基礎與架構,包含研究動機、問題意識、研究範圍、用語說明、研究方 法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與第三章則進入比較法研究;第二章首先說明我國目前鑑識體制的運 作現況,整理國內目前各鑑識實驗室的任務工作,並藉由江國慶案的討論,點出 錯誤科學證據的存在事實,最後指出我國鑑識實驗室運作的困境。而第三章則以 美國對冤錯案件的研究為開端,借助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對冤錯成因 的整理,並檢討美國相關冤錯案件,提出美國學者過去的質疑與現今實務的改善 狀況,最終比較我國與美國的司法科學環境,以本文的觀察作結。
第四章為論述我國「獨立鑑識機關」的建構與可行性,首先介紹美國的國家 司法科學諮詢委員會(NCFS)及英國的鑑識實驗室(FSS),以上述兩國的鑑識體 制作為參考指標,擬設計我國「獨立鑑識機關」的組織架構及運作方式。其中第 一節自鑑識體制的改革依據著手,分析美國 NCFS 與英國 FSS 的指揮主體與機關 的定位,並引進美國實驗室認證制度,藉此維持司法科學品質;第二節則根據第 一節的改革依據為指標,試圖建構「獨立鑑識機關」,設立過程分有初步規劃與終 局規劃,前者為提倡鑑定過程的公開透明,後者著重在鑑識行為的獨立自主。第 三節檢討獨立鑑識機關設立後可能產生的優缺點,先預設獨立鑑識機關可能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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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現況的改善,並指出現行實務運作上的困難及仍無法解決的困境。第四節提出 本文意見,歸納及評估建構獨立鑑識機關之可行性。
第五章為結論,本文將回顧前述章節之重點並進行歸納,最後提出本文之研 究成果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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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鑑識體制的運作現況與困境
第一節 鑑識與鑑定
第一項 概說
在進入我國鑑識體制現況的討論前,為避免混淆,需先將鑑識與鑑定的概念 作明確的說明;鑑定是來自於刑事訴訟法,而鑑識則來自於科學,兩者不完全相 同14,實際上兩者的內容重複性很大,皆是透過自然科學的運用來從事物證認定、
辨別與評估的工作,即應用自然科學、精神科學等專門知識技術15,就犯罪相關的 檔案資料進行實驗以發現真相,目的皆在補充司法與執法人員所欠缺的專門知識,
因此兩者在觀念上很容易使閱聽人產生混淆。
第二項 鑑定與鑑識之差異
刑事訴訟法所稱的鑑定指的是一種證據調查方法,其與鑑識最大的不同在於 所輔助的判斷主體不同。鑑定結果的主要輔助機關為法院與檢察官,此可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依 同法第 202 條規定,在鑑定前亦須具結,因此鑑定屬於法定證據方法的一種,鑑 定報告如未違反法定程序,則具有實質上的證據能力,得做為法院審理案件判斷 的依據。
反觀鑑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及第 231 條規定16,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及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因此,
14 張麗卿(2003),〈鑑定制度之改革〉,《月旦法學雜誌》,97 期,頁 128。
15 李貞儀(1998),〈刑事鑑定制度之研究〉,頁 10,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6 雖條文未使用「鑑識」一詞,但在與鑑定做區別時,我國實務及論著多以此二條文作為鑑識的 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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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常先將所蒐集之證據送鑑識人員進行鑑識,確認其性 質而認定有犯罪嫌疑後,方將其偵查結果移送檢察官,而該鑑識結果往往以鑑驗 通知書、報告書等方式為之17;故此僅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為偵辦犯罪所 行之識別程序,目的在發現及保全與犯罪有關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 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無法直接做為法官自由心證的資料,與受法官、檢察官所 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不同,不得混為一談18。
鑑定與鑑識在科學領域的操作上大致相同,皆是透過科學的實驗及理論來分 析物證,故我國在負責實施鑑定或鑑識的部門上並未有特別的區分,僅因委託實 施的主體不同而在影響法院的判斷上有程度的差異性,因此本文在討論鑑識體制 的改革上,亦未就鑑定或鑑識為特別之分類,但於冤錯案件的說明上,則因其涉 及科學證據19,故以鑑定為論述重點。
第二節 我國鑑識體制運作現況
第一項 概說
我國現行負責司法科學的單位,主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第六處)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法醫室、及指紋室21;各直轄 市政府警察局之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技術支援中心)22;憲兵學校刑教組23;各縣市警察局之鑑識
17 李貞儀(前揭註 15),11-12 頁。
18 鑑識實際上應專指處理犯罪現場,與物理有關的偵查,本文已於註腳 12 說明。
19 運用科學偵查之方式,取得之證據。請參考陳運財(1998),〈刑事程序使用催眠之適法性及取 得證據之容許性〉,《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頁 220,台北:月旦。
20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修改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將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更改為鑑識科學處,
分有五科辦事,並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其職務範圍。
分有五科辦事,並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其職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