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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區分標準

第四節 判決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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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違反他人意願之行為,如備受爭議之「襲胸十秒」、「舌吻五秒」及「觸摸 下體兩秒」等案件,應如何區分強制猥褻罪或性觸摸罪之界限?係以實施行為之 久暫為判斷?其實施行為時間多久係屬於強制猥褻罪?或成立性觸摸罪?

強制猥褻罪的概括要件「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應解釋為行為人製造了風 險,壓抑或縮減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從而能夠同時或接續遂行猥褻行為,而 性騷擾的構成要件「不及抗拒」則與反抗能力的壓抑的壓力或縮減無關,純粹 利用時間、空間關係而實施特定觸摸行為,由於被害人反抗能力尚存,通常被 害人會即時反抗,故性騷擾罪的犯行時間通常相當短144。故本文認為,性觸摸 罪之構成應著重在「乘人不備」,係具有偷襲性、短暫性的侵害,即行為人為

「摸一下」、「碰一下」的情形,而被害人還來不及反應時,才能成立性觸摸 罪。如若被害人有「閃躲、撥開、推開」對方的動作,已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實施行為的久暫並非判斷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必 要條件145

第四節 判決評釋

第一項 強吻案

一、案情回顧:

乙在桃園縣某「統一麵包超商」,見甲獨自看守櫃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進入櫃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甲後,並伺機親吻甲臉頰達一、二分

144 參許恒達,乘機襲胸刑責再考─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47 號判決,

台灣法學雜誌第 233 期,2013 年 10 月 1 日,頁 161。

145 參吳燦,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犯罪之界定及案例研究,軍事法專刊第 55 卷第 2 期,頁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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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嗣經甲高聲呼喊,在倉庫內之員工聞聲前來,撞見乙驚慌逃離現場。

二、本文評析:

猥褻行為在法律上並未明文定義,係屬不確定法律觀念,是否構成強制猥 褻罪應視個地方俗民情及具體狀況判斷,甲為店員,在超商內看守櫃檯,乙突 然進入櫃台內,強行抱住甲後強吻甲,親吻在一般社會觀念下,屬於一種親密 互動的行為,也足認定為與性行為有關聯關係的行為,有性意義的關聯性及互 動關係,理論上可以直接納入猥褻行為的解釋範圍。

強制猥褻罪之手段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乙雙手正面強行抱住甲,並親吻臉頰一、兩分鐘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是 否構成強制猥褻罪,所謂「強暴」係指施用體力形成對他人的強制作用或逼迫 作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案內乙雙手正面強行抱住甲已形成 對假的強制作用,故乙成立強制猥褻罪。

第二項 襲胸十秒案

一、案情回顧

被告於民國 94 年前往位於彰化縣某地之「曼黛瑪蓮人內衣特賣會場」B 區,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趁機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強 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經告訴人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 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二、本文評析:

依社會觀念觀之,胸部無論是男生或女生,應認為「胸部」為身體的隱私 部位,本案被告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已侵害到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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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權,故符合強制猥褻罪之猥褻行為要件。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案內被告摸捏告訴人 A 女之行為,符合性觸摸罪之「觸摸胸部」要 件。

強制猥褻罪之手段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被告之行為雖構成猥褻之行為,但因其行為不具有條文所列舉之強迫、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手段,且「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需有行為人製 造猥褻行為,並壓抑或縮減被害人之反抗能力,案內被害人在被告利用時間及 空間關係致被害人不及反抗,非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認為被告係因 利用被害人未察覺法益受侵害狀態下之「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手段,被告成 立性觸摸罪,不該當強制猥褻罪。

第三項 觸摸下體兩秒案

一、案情回顧

被告甲於民國 96 年 12 月 5 日晚上 8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某麥當勞餐廳 內,見 A 女進入 3 樓女廁,竟尾隨進入,俯臥在緊鄰隔間,透過下方通氣孔窺 視告訴人如廁,隨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行伸 手撫摸告訴人下體。嗣因告訴人受到驚嚇,尖叫大喊「色狼」,始與現場民眾合 力予以逮捕報警處理。

二、本文評析:

下體,無論是男生或是女生,無論係從何觀點觀察,皆認為「下體(陰部)」

為身體隱私部位,案內被告透過下方通氣孔窺視告訴人如廁並強行伸手撫摸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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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下體,已符合強制猥褻罪之猥褻行為。被告之行為雖構成猥褻之行為,但 因其行為不具有條文所列舉之強制手段,且「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需有行 為人製造猥褻行為,並壓抑或縮減被害人之反抗能力,案內告訴人在被告利用 時間及空間關係致被害人不及反抗,被告大喊「色狼」業已在觸摸下體實施行 為完成時,自不能認為「大喊色狼」係反抗之行為,故觸摸下體兩秒非屬「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被告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在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性觸摸罪保護法益態樣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案內被告透過下方通氣孔窺視告訴人如廁並強行 伸手撫摸告訴人下體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侵犯「下體(陰部)」係屬身體隱 私法益,故被告已該當性觸摸罪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之行為手段不符合強制之 要件,係因利用被害人未察覺法益受侵害狀態下之「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手 段。被告成立性觸摸罪。

第四項 舌吻五秒案

一、案情回顧

被告(A 女母親之前夫),日前由A女之母帶A女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某住處一 同居住。嗣於 96 年被告甲乘A女之母夜間外出未歸,僅A女單獨 1 人躺在上址 住處房間床上,明知A女未滿 14 歲,在違反A女意願下,竟仍基於強制猥褻及 意圖性騷擾之犯意,雙手將A女抱緊,強行將舌頭伸入A女之口腔內親吻,A 女問被告說「爸爸你要做什麼?」然後推開被告,被告才放手。

二、本文評析:

一般所言之「舌吻」係成立性侵害之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之強制觸摸罪,

應就行為之強制程度判斷,因「舌吻」與「親吻」不同,「舌吻」係將舌頭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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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嘴巴內,接觸之時間較長,且須使用強制手段始能達到「舌吻」之目的,

又「舌吻」通常均被認為係猥褻行為,不僅係性騷擾之「觸摸」而已,已侵害 性自由之意思,故「舌吻」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強制猥褻罪 處罰。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雙手將A女抱緊,強行將舌頭伸入A女之口腔內親 吻」,以此非常短暫的行為流程觀察,可分為兩個行為:被告「雙手將A女抱 緊」及「強行將舌頭伸入A女之口腔內親吻」之不法腕力之強制行為,雖 A 女 伸手推開被告後,被告未再對 A 女為猥褻行為,惟此時「強制行為」及「猥褻 行為」已既遂,已造成對 A 女性自主權之法益侵害。被告舌吻行為成立強制猥 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