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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概念與界分疑義

第二節 性觸摸罪之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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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 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此最高法院的刑庭決議,卻引起更多的爭議,例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的

「性觸摸罪」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如何 分辨?如乘人不注意而觸摸臀部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庭會議解釋,

僅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本文目的即從實施行為本身違反刑 法期待作出負面價值判斷(行為非價)來觀察強制猥褻罪及性觸摸罪,以區分 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的不同。

第二節 性觸摸罪之立法沿革

第一項 概說

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問題存在歷史已久但直至近幾十年始被重視,性 騷擾概念最早可溯源至中古世紀奴隸制度中,對女性奴隸施加的虐待、封建領 主的初夜權等等22

「性騷擾」是由1974年康乃爾大學的Carmita Woods遭遇到的騷擾事件中,

當時為其代為尋找律師的Farley等人所發明,用以為Carmita提出主張23。性騷擾

22 參趙政揚,性騷擾的刑罰化及界限,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 7 月,頁 1。

23 參曾孆瑾、古允文,到底該主觀還是該客觀:從性騷擾防治法的實務執行解讀性騷擾的樣 貌,臺灣社會福利學刊,2010 年 12 月,17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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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或逾越他人身體界線的不當行為,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係美國首將稱此類 行為稱之為「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而在正式定義性騷擾一詞的立法 沿革上,性騷擾的觀念首先出現在1964 年民權法案第七章(Title Ⅶ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以及1972 年的教育修正法案第九章(Title Ⅸ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Act of 1972)中24

在我國性騷擾相關法律未制定前,被害人依其受侵害程度適用相關法律,

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民法的侵權行為求償、或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 調戲異性來科處行為人罰鍰。為確保人身安全、維護人格尊嚴是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因此每個國民不論是男性或女性,其人格尊嚴、個 人榮譽應受國家、社會與個人所尊重。因此,我國於2002年公布《兩性工作平 等法》,此法並於2007年12月19日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兩性或同性間 工作職場上遭受敵意性的工作環境與交換性的性騷擾事件,藉以保障民眾的工 作權;之後又於2004年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以杜絕校園性騷擾狀況,並建 構校園性別平等環境,保障學生的受教權;立法院更於2006年1月14日三讀通過

《性騷擾防治法》,保障的對象更為廣泛,除前二法所規定的範圍外,凡為一般 場所或公共場合發生的性騷擾事件均屬其規範的對象25

而本文所探討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性觸摸罪在立法過程中,究其是否有 創設性觸摸罪之必要,曾經引起爭議。原性觸摸罪係秦慧珠委員所提的草案版 本,規定於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乘人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處之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24 參高鳳英,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性騷擾罪區分標準之建立─一 個法律社會學角度的嘗試,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62。

25 參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 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34 ,最後 造訪日期 20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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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為「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現行法並未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 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26」從立法目的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的性觸摸罪係為補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因此,在審查會時法務部代表 認為「提案條文第三十條:乘人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說明提到 這些行為型法並無明文規定,所以要將他列入處罰;但因為它是違反被害人自 由意願的行為,以這樣的構成要件,其實現在刑法裡面的強制猥褻罪是會成立 的,應該不會有不處罰的問題發生,所以我們建議,既然刑法已有規範,這些 條文可以不要。」秦委員則表示「所以提出本條是因為過去曾發生過強吻事 件,法官居然認定這是國際禮儀。」「婦女團體對這一條很堅持,要求本席一 定要守住」等語,遂經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27,後經朝野協商後條文修正為: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雖保留強制觸摸罪之規定,惟大 幅降低其刑度,並明定為告訴乃論之罪28

第二項 性騷擾概念界定

性觸摸罪明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觸摸罪之創設,一方面宣示性觸摸罪 是犯罪行為,另一方面將性觸摸罪納入性騷擾定義中,而「性騷擾」定義在性 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指的行為態樣並不一致,故 首先須界定性觸摸罪中的「性騷擾」應如何定義。

26 參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6 期,頁 468。

27 參吳燦,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犯罪之界定及案例研究,軍事法專刊第 55 卷第 2 期,頁 244。

28 參高鳳仙,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期間爭議問題研究,全國律師,2005 年 9 月,頁 74。

1、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屬於最輕微的性騷擾。

2、引誘行為(seductive behavior):有不適當或冒犯的性方面要求。

3、性賄賂(sexual bribery):以承諾給予獎賞來交換與性有關的行為。

4、性脅迫(sexual coercion):以威脅來迫使被害者從事與性有關的行為。

5、性暴力(sexual imposition):直接對被害人性攻擊或強姦。

二、Fitzgernald 的分類

Fitzgernald 等人參考 Till 的分類,對性騷擾的樣態進行分類,其依發生行為的嚴重 性所排列30

1、 與性別有關的騷擾:

指騷擾行為本身傳達的為性別上的歧視、侮辱詆毀等行為,舉凡一切強化

29 Till, Frank J. (1980). Sexual Harrassment: A Report on the Sexual Harassment of Student.

Washington: Natl. Advisory Council on Women’s Educational Programs.; Jones, T. S., & Remland, M.

S.(1992). Sources of variability in perceptions of and responses to sexual harassment. Sex Roles 27.;

Loredo, C., Reid, A., & Deaux, K. (1995). Judgments and definitions of sexual harassment by high school student. Sex Roles.32.;參王純娟,從美國的性騷擾定義談起─為台灣社會尋找一個性騷 擾定義,輔導季刊第 34 卷第 3 期,1998 年 9 月,頁 24。

30 參曾孆瑾、古允文,到底該主觀還是該客觀:從性騷擾防治法的實務執行解讀性騷擾的樣 貌,臺灣社會福利學刊,第 9 卷第 1 期,2012 年 12 月,頁 175;Fitzgerald, L. F., Shullman, S. L., Bailey, N., Richards, M., Swecker, J., Gold, Y., Ormerod, M., & Weitzman, J. (1988). The incidence and dimensions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academia and the workplace. Journal of Vocational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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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是次等性別」印象的言行,性別主義的言詞或侮辱、藐視或具有性 別主義的行為,例如:調侃、品頭論足或是帶有色瞇瞇的眼睛和訊息等。

2、 性挑逗或誘惑的行為:

指行為中帶有性的暗示、引誘等訊息,出現不想要、不適當且冒犯身體或 語言的性侵犯,包括一切不受歡迎、不合宜的口頭或肢體上的吃豆腐行 為。

3、 性賄賂:

以明示或暗示的過程,用利益、獎賞等去誘使發生性行為或是從事與性相 關的行為,包括以同意性服務作為交換利益的手段。

4、 性威脅:

以威脅懲罰的明示或暗示手段,要求脅迫性行為或性服務的發生,若不從 則可能會遭遇不利對待、處分或是處罰等。

5、 性攻擊或性侵犯:

直接性強暴及其他行為,包括強吻、強行撫弄觸摸等猥褻行為、性傷害及 強暴,直接違反當事人身體自主權,並威脅當事人的身體、心理和社會層 面的傷害。

三、Gruber 的分類

Gruber 認為性騷擾不只包括人際間的互動狀況,也包括工作環境、社會中 所發生的性騷擾行為,故將性騷擾分為 3 大類 11 小類31

1、言詞的要求(verbal requests ) (1)賄賂(sexual bribery):

31 Gruber, J. E. (1992). A typology of personal and environmental sexual harassment:

Research and policy implications for the 1990’s Sex Roles, 26(11/12), 447-464.;參曾孆瑾、古允 文,到底該主觀還是該客觀:從性騷擾防治法的實務執行解讀性騷擾的樣貌,臺灣社會福利學 刊,第 9 卷第 1 期,2012 年 12 月,頁 17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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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稱為性勒索,其透過威脅或是承諾來進行交換性騷擾的部分,如透過發 生性關係行為用以交換各項好處、金錢或是職務升遷;或是脅迫要求發生性 關係,以免被解雇。

(2)性試探或要求(sexual advances):

不是直接的要求或威脅,但以其他的問問題或是表達的形式來展現出對於性 的興趣,如用親密或是羅曼蒂克的話語死纏爛打,表示性的興趣或要求發生 性關係,一再地要求侵犯個人的隱私。

(3)關係的試探(relational advances)

透過關係的示好,尋求建立較為親密的社會關係,性的慾望並沒有明顯地直 接表達出來,但不斷重複地示好,如面對面、寫信、打電話、簡訊或網路的 方式示好。

(4)隱約的試探或要求的壓力(subtle pressures/advances):

性要求的目標或對象較為掩藏或是不明確,但從彼此互動的過程中,可察覺 出有騷擾的意味,如詢問個人的性行為,或透露自己的性生活型態等。

2.言詞的評語(verbal comments ) (1)個人的評論(personal remarks):

直接針對某特定女性透過玩笑、性意味的嘲弄等,來做出回應或是問題評 論,如猥褻的評斷或嘲笑身體的特徵、三圍或性生活的情況等。

(2)主觀的物化(subjective objectification):

在女性面前或背後公開討論及評論其身材、性特徵或性生活等部分。

(3)性相關類別的評論(sexual categorical remarks):

對於女性在性方面的回應,甚至是針對某些特定的女性,所表達的評論,如 在工作場所中充斥著詆毀或是輕視女性的言語、黃色笑話。

3.非言詞方面的表現(nonverbal displays ) (1)性攻擊(sexual assault):

強迫且具攻擊性的行為,用以進行性的接觸,如強迫發生性行為。

強迫且具攻擊性的行為,用以進行性的接觸,如強迫發生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