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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區分標準

第二節 被害人受害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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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性觸摸罪係規定於性騷擾防治法,依第 1 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又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精神在於保障本國人民人 身安全,賦予性騷擾之法律定義94,因此,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不以 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

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95。再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性騷擾罪 之立法說明「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現行法並未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 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可知被立法者設定為較輕度之猥褻行為,

是為補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無法涵蓋的範圍而為制定,因此,有認為該刑 罰規定之增設,應同樣保障「個人性自主權」、「個人人身性自由」96

強制猥褻罪及性觸摸罪所要保護法益皆係為保護個人人身性自由及個人性 主自主權,惟如再仔細觀察發現,兩者所保護的法益範圍有些微的不同,法益 侵害的實現流程中有兩個主要階段,行為人必須先實施某個行為,再因行為的 實施而侵害法益,刑法就「實施行為」本身違反刑法期待作出負面價值判斷,

此即「行為非價」,而針對行為實施後造成損害的負面價值判斷,就是「結果 非價」,當「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均具備時,即實現了「實質意義」的 不法侵害97。本章節即從法益侵害的實施流程中之「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

來區分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界線。

第二節 被害人受害態樣

成立犯罪有許多前提,除了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外,現代刑法學說還

94 參立法院第 7 屆第 2 會期第 17 次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774 號,委員提案第 8733 號。

95 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774 號,委員提案第 4431、4464、5553 號,頁 213。

96 參高鳳英,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性騷擾罪區分標準之建立─一 個法律社會學角度的嘗試。

97 參許恒達,「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論刑事不法概念的實質內涵,政大法學評論第 114 期,頁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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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行為人須以「侵害法益為前提」,然而法益是一個不明確概念,刑法學理或 刑事審判實務卻廣泛接受這個有待澄清的語彙,從法益概念可以解釋犯罪成立 之諸多要素,因此透過法益概念才能清楚地解釋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質內容,例 如個別構成要件的保護內容,將決定犯罪的保護方向98,強制猥褻罪及性觸摸 罪皆係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權,惟對於性自主法益之保護態樣有些不同,本文從

「結果非價」觀察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保護態樣之不同,並試圖劃分強制猥 褻罪與性觸摸罪之界限。

第一項 被害人性的受害態樣

第一款 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性受害態樣

刑法規定之「猥褻之行為」,並未有明確之立法解釋,因此「猥褻」的概 念,學說和實務見解並不相同,常隨著時代演進與環境變遷而有不同之認定,

具有流動性,所謂猥褻,自指除性交以外之一切表現性慾的行為,至性交以外 何種表現性慾的行為,得認其為猥褻?則應以行為當時該社會之倫理規範為準 據,亦即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客觀行為事實 加以認定。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如在客觀上得認其屬於表現性慾之動作者,

即得認為猥褻行為。至猥褻行為,是否會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引起他人羞恥 或嫌惡感以及是否違反善良性道德觀念,則非所問99。即猥褻行為乃指為了刺 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為的性交行為以外的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故如行為人所 為的行為在客觀上若不能認為係基於色慾的一種動作,而且在行為人主觀上亦

98 參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月旦法學教室第 197 期,2011 年 10 月,頁 134-135。

99 參甘添貴,刑事法學新趨勢─Lothar Philipps 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2004 年 3 月,頁 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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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是為了刺激或滿足其本人性慾的行為,即非為猥褻行為100

實務見解部份向來以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云者,其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 二十七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 行為而言。」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 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始構成猥褻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 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基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來 判斷是否構成猥褻罪,故猥褻係以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性慾而言。又對人為何部位做何種行為可引起他人性慾及滿足性慾呢?依法條文 義解釋係為猥褻行為,但未對猥褻行為做明確的解釋,再學說上有下列四種不 同見解101

甲說:

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強制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故基於維護善良風俗之立場,凡婦女之身體,無論何一部分,男子均不 得任意撫摸,故男子撫摸婦女身體,無論係何一部分,均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 行為,即應成立猥褻罪。

乙說:

撫摸婦女之頭髮、頭部、臉部、頸部、雙手雙腳,在客觀上均不足以滿足 男子之色情性慾,故僅限於撫摸婦女之乳房、腹部、背部、腰部、陰部、臀 部,始構成猥褻罪。

100 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修正五版,自版,2006 年 10 月,頁 241。

101 參郭棋湧,論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三),法務通訊 2086 期,2002 年 5 月 13 日,第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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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說:

凡撫摸醫學上婦女之性感部位例如嘴唇、頸部、手腋部、乳房、腹部、腰 部、陰部、臀部,大腿等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婦女之性慾,主觀上足以滿 足男子之色性慾望,即應成立猥褻罪。

丁說:

現代落後民族婦女衣服及文明世界所流行之女子游泳裝,均僅遮蔽「乳 房」「陰部」「臀部」等三部位,可見現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此三部位被撫摸,

始能真正引起性慾,且男子在主觀上亦僅在撫摸婦女此三部位,較能真正足以 滿足其色情淫慾之目的,故唯有撫摸「乳房」「陰部」「臀部」等三部位,始應 構成刑法上之猥褻罪,至於撫摸其他部位,則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調戲婦 女」之問題,尚不構成猥褻罪。

有學者認為依現行新刑法有關強制猥褻罪之規定,即現今性觀念較為開放 之情形觀之,對婦女身體之侵犯,應以撫摸「陰部」最為神秘之部位且較能刺 激性慾,始能認定係猥褻之行為較為妥適102。惟本文認為猥褻範圍的認定應視 當時、當地之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人健全常識,就客觀事實決定之,不應限制 部位或使用方式,僅須符合以一般人角度看來帶有性意味、性意涵或有性之關 聯的行為,皆不應施加在他人之上,否則即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欲規範的事物。

猥褻行為法益侵害態樣是否包含非肢體(肉體)上接觸呢?首先我們要先了解 刑法上猥褻之意義,在我國刑法分則有三種不同意義的內涵界定,強制「猥 褻」罪、公然「猥褻」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公然猥褻罪及散布猥褻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中,認為以激發或刺激性慾,並傷害普通人性羞恥及違反善良之

102 參郭棋湧,論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三),法務通訊 2086 期,2002 年 5 月 13 日,第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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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樣,抑或法益侵害態樣是否包含非肢體(肉體)上接觸,故只要符合猥褻定義即 可,而猥褻定義在學界及實務見解都有些許的不同,實務認為須「滿足行為性 慾」,惟本文認為,不須完全以「滿足性慾」為唯一判斷猥褻的標準,因強制猥 褻罪保護被害人的性自主,這種法益主要保護個人可以自由決定性行為或與性 相關行為的對象、方式、程度等等,只要行為人透過強制行為,使得被害人與 其實施或容忍行為人實施相類的行動模式就已經侵害被害人對性事務的自由決 定權,故應著重在被害人的性自主有沒有遭受侵害,行為人的性想像有沒有被 滿足並不是重點,否則強制猥褻罪將成為管制個人思想的道具,只要任何人強 迫他人作特定行為,滿足自己的性癖好而成立強制猥褻罪,這樣的結果並非刑 法所樂見,也不是刑法保護個人性自主的規範理由106

因此,本文認為對於「猥褻」行為的解釋,不應過度著重在足以引發客觀 一般人的性慾,雖然此標準有一定的意義,但仍然要注意特定行為與性的聯結 關係。行為人主觀想法或傾向的滿足與否,實與被害人的性自主無直接關係,

不能作為判斷是否構成猥褻罪之唯一標準107

第二款 性觸摸罪之被害人性受害態樣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故性觸摸罪之成立,需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故行為限於親吻、擁 抱、觸摸三種方式,所侵害身體法益的部位在親吻及擁抱未限制,觸摸僅限於 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定義及範圍內容說明如下:

106 參許恒達,乘機襲胸案刑責再考─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自第 47 號判 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233 期,2013 年 10 月 1 日,頁 153-154。

107 參許恒達,乘機襲胸案刑責再考─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自第 47 號判 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233 期,2013 年 10 月 1 日,頁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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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親吻:

親吻係以嘴唇親吻被害人之臉頰或嘴唇,至親吻之部位係何處,法條並未 明文規定,故凡以嘴唇接觸被害人身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該當於親吻之構

親吻係以嘴唇親吻被害人之臉頰或嘴唇,至親吻之部位係何處,法條並未 明文規定,故凡以嘴唇接觸被害人身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該當於親吻之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