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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概念與界分疑義

第四節 區別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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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的動作,或因遭「突襲」而被「鎮住」「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已妨害 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屬強制猥褻範疇。因此,所謂舌吻、襲胸、摸臀「x 秒」,

應只是一個形容詞90

第四節 區別實益

自 1999 年刑法強制猥褻罪由原來「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修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其規定要件亦有 大幅度地修正改變,如將「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增訂「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手段之概括條款,造成實務上案件適用上發生爭議,如上 述的「襲胸十秒」、「舌吻五秒」、「觸摸下體兩秒」等,在輿論壓力下,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庭決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須與該條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須「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可,此最高法院的刑庭決議,造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的性觸摸罪與強 制猥褻罪更難區分。

乘人不注意而觸摸胸部(臀部或其他隱私處)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的結果,是 將其手段(乘人不注意而觸摸)與用強制手段(強暴、脅迫等手段)的強制猥褻做相 同的看待,此乃大有疑問。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反價值(行為非價)與性觸 摸罪之行為反價值(行為非價)怎能做相同評價91。我國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性觸摸罪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90 參吳燦,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犯罪之界定及案例研究,軍法專刊第 55 卷第 2 期,頁 246。

91 參陳子平,台灣刑法有關性犯罪修改的相關議題,法學新論第 18 期,2010 年 1 月,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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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強制猥褻罪處罰較重,依法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性觸摸 罪處罰較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刑度高低差距極大,此為區分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罪之必要原因。

再者,強制猥褻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公訴罪,其追訴期 間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二十年。」,而性觸摸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須在六個月內,如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即 欠缺訴追條件,即難以性觸摸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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