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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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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隨著人權意識之日漸抬頭,個人之自我決定權亦日益獲得重視,性生活本 為個人隱私權的一部分,如何營造快樂自由的性生活,個人自得本其自主權而 自由決定,不容他人恣意予以侵害,我國刑法亦隨人權意識的改變。所謂性自 主權(Recht auf sexuelle Selbstbestimmungy ),係指性主體享受性所帶來的愉悅,

享受性慾、滿足性慾,如性主體成發洩性慾對象即轉換成性客體,性自主權遭 受侵害之意思。其範圍為何?參酌林錫堯、陳敏及陳春生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 66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說明「性自主權之概念範圍尚難為明確之界定,惟參 酌國內外學理與實務見解,我國有關性自主權之保障似可說明如下:性自主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思秘領域免於國家公權力及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權益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性自主權保障個人對諸如個人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性觀點,性 生活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仍至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行為等性領 域之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權利。

在性自主權意識的崛起,我國開始對性犯罪投以關注,性犯罪一直是婦女 同胞揮之不去的夢靨,且此類案件一旦發生,媒體往往會大肆渲染追蹤報導,

社會大眾對這種案件都相當恐懼,人心惶惶,因此 1989 年現代婦女基金會鑑於 我國問題日益嚴重,刑法卻將性侵害規定於性侵害妨害風化罪章中,讓被害人 背負妨害風化汙名,且性侵害規定為告訴乃論,致使許多加害人可以逍遙法外 且刑法關於性侵害之法律條文有老舊過時及刑罰過輕現象,所以請請警察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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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廖書雯教授起草修正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嗣於 1994 年間完成制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送立法院審議後,因官方修正條文尚未出爐及 部分立法委員反對而未能完成立法。後於 1996 年 10 月間發生彭婉如命案,引 起社會恐慌,國人因而高度重視對婦女人身安全問題,朝野立法委員紛紛表 態,希望能盡速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誇黨派立法委員通力合作下,1996 年年底通過國內第一個婦女人身安全法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

1996 年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通過,該法從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抽離後,1999 年 4 月 21 日謝啟大、潘維剛等數位女性立委努力下,將王清峰律師所修訂「刑 法妨害風化罪章草案」加以強化,有關強姦罪部分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將 強姦罪從原來妨害風化罪改為妨害性自主罪,除了修正強制性交罪被害人得為 男女外,也提高加重強制性交罪的罰責,同時也擴大加重強制性交罪的範圍,

對性交定義的放寬,並將強制性交罪從告訴乃論改為公訴罪,而且夫妻間可成 立強制性交罪但得為告訴乃論,此次修法更加重對強制性交加害人的處罰2

此次修正重點包括:將強制性交等性侵害犯罪行為自「妨害風化」罪章中 抽離,另立「妨害性自主」罪章,擺脫「色情」、「貞操」等錯誤聯想,以彰顯 其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真義;去除「強姦」、「姦淫」污名字眼,改為「強制性 交」、「性交」中性用語;性交行為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 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身體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肛門 之行為,也就是包括肛交、口交、手指插入、異物插入等性行為;將原來「致 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改為「違反其意願」,因該要件常被被告律師拿來質疑被害

1 參高鳳仙,論刑法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觸摸罪」,台灣法學雜誌第 118 期,2008 年 12 月 15 日,頁 40。

2 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婦女聯合網站,台灣婦女權益書(婦女人身安全組報告),

http://www.iwomenweb.org.tw/Upload/RelFile/58/22/e0575885-fb21-494f-90ba-482660c9b41f.pdf,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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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否已盡力抵抗,以做為替加害人脫罪或減輕罪刑的利器,因此,實際在審 判的不是「加害人的強制行為」,反而變成「被害人的抗拒行為」,對被害人而 言非常不公平。

就在妨害性自主罪章重新修訂後,2000 年發生超商強吻案,加害人跳入櫃 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被害人親吻被害人臉頰達一、二分鐘,嗣經加害人 高聲呼喊,在倉庫內之員工聞聲前來,加害人始逃離現場,法院判決內容表示

「親吻臉頰係國際社交禮儀」3,被媒體大肆報導後,引起一般民眾討論、婦女 團體及專家學者紛紛發表文章,表示對法院判決不認同。

在強吻案引起爭議的同時,潘維剛委員邀請高鳳仙學者4參加立法院所召開 之狼吻公聽會,在參加公聽會前,高鳳仙學者先至刑事庭請教承審法官判決此 案看法,承審法官表示「刑法學者書籍內確實紀載擁抱、接吻是國際禮儀,不 是猥褻罪,如果擁抱、接吻是猥褻行為,那麼情侶在街上擁吻不就構成公然猥 褻罪?」,高鳳仙學者認為承審法官之論理並無不合理處,於是蒐集外國立法例 發現,不少先進國家均有「強制觸摸罪」、「違背意願觸摸罪」、「不法性觸摸 罪」或「性接觸罪」之規定,於是在性騷擾防治法中起草「性觸摸罪」並明訂

「乘人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 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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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266 號判決。

4 當時高鳳仙學者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並受現代婦女基金會委託起草性騷擾防治 法。

5 參高鳳仙,論刑法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觸摸罪」,台灣法學雜誌第 118 期,2008 年 12 月 15 日,頁 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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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起草完成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在婦女團體的努力下,歷經長達六年 的立法審議程序,在關心此案之民間團體及各黨立法委員齊心努力下,「性騷擾 防治法」於 2005 年 1 月 14 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2005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告後一年施行。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性騷擾防治法中第 25 條性觸 摸罪,因強吻案在實務上引起性觸摸罪行為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之爭議,所以 仿外國立法,創設性觸摸罪,明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罪須告訴乃論6。」

2007 年,性騷擾防治法開始施行後一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針對「襲胸十 秒案」做出無罪判決:2005 年 11 月被告前往位於彰化縣某地之「曼黛瑪蓮人 內衣特賣會場」B 區,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趁機違反告 訴人A女意願,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經告訴人A女 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 褻罪。法院認為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 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出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 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不同,故彰化地方法院最後做出無罪判決。法院判 決一出來,引起各界譁然,開始產生另一波對強制猥褻罪定義及性觸摸罪的熱 烈討論。

事隔八個月後,彰化地方法院又出現「觸摸下體兩秒」備受矚目的案件,

被告見告訴人 A 女進入女廁,竟尾隨進入,俯臥在緊鄰隔間,透過下方通氣孔 窺視告訴人如廁並伸手觸摸被害人下體一、兩秒,被害人尖叫,被告即將手收

6 參高鳳仙,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精神與施行願景(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6 年 2 月,頁 33、36。

9 台灣立報,「強吻一分多鐘 不構成強制猥褻罪?」,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54609,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6 月 14 日。

10 自由時報,「襲胸十秒 法官判無罪?」,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0908,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6 月 14 日。

11 八卦新鮮網,「偷摸女生下體 2 秒 非強制猥褻罪? 彰化院檢又不同調」,

http://www.wearn.com/life05/topic.asp?cat_id=22&forum_id=112&topic_id=61842,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6 月 14 日。

12 參 YOUTUBE 中天新聞報導,「少女遭繼父舌吻 5 秒 彰化地院判無罪」,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0a6EWHmvvI,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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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決議明確將強制猥褻罪之強 制手段程度限制放寬至只要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屬強制猥褻罪,無須達 到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然而此決議造成強制猥褻罪與性觸摸 罪之分際更加模糊,即為本文所探討的重點。

本文所探討的強制猥褻罪,猥褻行為法律並未做出明確的定義,以致在學 說界及實務上皆有不同見解,而性觸摸罪限定被害人性的受侵害態樣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如果以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隱私處在何情況下構成強制猥褻罪?在何種狀況下構成性觸摸罪?此外 強制猥褻罪在其列舉手段上「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可確定其強制程 度,而概括規定部分,「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原本在學說及實務皆有爭議,有認 為強制手段必要說及強制手段不必要說,後最高法院決議強制力不須與前面所

本文所探討的強制猥褻罪,猥褻行為法律並未做出明確的定義,以致在學 說界及實務上皆有不同見解,而性觸摸罪限定被害人性的受侵害態樣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如果以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隱私處在何情況下構成強制猥褻罪?在何種狀況下構成性觸摸罪?此外 強制猥褻罪在其列舉手段上「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可確定其強制程 度,而概括規定部分,「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原本在學說及實務皆有爭議,有認 為強制手段必要說及強制手段不必要說,後最高法院決議強制力不須與前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