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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一節 制度運作現況之問題回應

第一項 作為打破公司內部僵局之手段

第一款 無法選出董事繼任者之股東僵局

當公司因董事死亡、辭任、退任或當然解任時,首先,董事缺位之情 形應達到董事會開會未符定足數之程度,始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形。再參諸美國模式之規範設有「股東無法選出合法繼任董事」之事由,

應係基於股東自治優先之精神,由股東會依民主機制進行董事之選任,然 恐股東會因股權結構或意見分歧等障礙,以致於未能召開股東會並選出最 低法定人數之董事繼任者,此時法院才有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 當性。雖然我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需以「股東會 無法選任董事繼任人選」作為前提要件,然本文主張,應將此前提要件,

作為「將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的判斷標準,並與董事缺位之事由綜合考 量,以認定是否符合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

第二款 股東會亦無法解決之董事僵局

經參考美國模式,當董事意見分歧或派別對立無法形成董事會決議之 僵局,係以股東會亦無法終止此僵局為前提,而我國董事之僵局應亦如此 思考。本文第二章所述案例之東來公司,其股權結構各半以及董事席次設 計共 4 席而無法產生決議之問題,應肯認法院介入之空間,同時需考量該 擬應通過之議案未獲通過將造成公司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選任與否之判斷。

第二項 因應公司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第一款 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附隨方法

法院在禁止公司董事行使職權之保全程序中,應一併將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予以審酌,以免法院未為選任管理人為附隨 方法時,立即又由同樣之聲請人另依公司法為據,重複訴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如此將造成程序之濫用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但上開作法不必然 造成法院一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35 條選任管理人即永無適用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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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條之 1 之結果。

第二款 未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附隨方法

縱法院在保全程序中認為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然而由於董事受禁止 行使職權之處分為一繼續性之狀態,若公司因商業情勢變更或經營狀況改 變,亟需董事會即時行使職權以防止公司受損時,且該公司之董事因受禁 止行使董事職權處分已達到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程度時,自應允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基於保障股東權益與維護公司利益,聲請法院選任 臨時管理人。

第三款 董事會嚴重瀆職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時

力霸公司一案係公司所有董事因涉嫌違法掏空所造成公司財務陷入危 機之後果,在欲使公司繼續經營而不考慮逕尋求公司法第 11 條解散公司 或其他破產、重整之途徑下,解任現任董事以防止公司繼續因其違法亂紀 而遭受損害,為首要考量,而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因為此時公司董事會在 未受禁止行使職權處分之狀態下,若同時存在臨時管理人,則公司將存在 兩組行使董事會職權之經營者,而造成權限重疊之情形。

且在法院為力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時,僅餘董事兼總經理一人,

但若在章程或契約中有約定,該名身兼總經理之董事即得管理公司事務並 有簽名之權,況當時力霸公司因聲請重整而受有法院之緊急處分,在維持 營運之必要費用以及員工資遣費、退休金範圍內仍得由經理人為之。就結 果論來說,力霸公司聲請重整遭法院駁回確定,嗣後經改選董事後,臨時 管理人解任,而新任董事多數仍由王家即原控制股東之相關人士取得,造 成小股東不滿,且亦難以收回投資375。面對控制股東違反濫權之問題,若 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時,本文建議,在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上,應賦 予法院更大裁量空間,以期臨時管理人能以更具效果之方式來解決。

第三項 不能作為經營權歸屬不明之解決方法

在經營權爭奪案例裡,因股東權益歸屬不明,造成董事鬧雙胞之情況,

375 張嘉伶,王家續掌控力霸 小股東氣炸,蘋果日報財經版,200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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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董事會是否符合「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要件,即屬有疑。因 兩派人馬處於爭先主張其擁有董事會合法外觀,與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 狀況有別,況且,當公司經營權歸屬不明時,若公司仍有經營運作之事實,

縱使實際掌控公司之一派,其經營權合法性有爭議,然並不代表公司此刻 之業務經營事項陷入不能運作之狀態,亦非謂公司即受有損害之虞。

故本文主張,法院欲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介入經營權歸屬不明之 公司,應限於該主張有權經營公司之董事皆遭假處分之時,否則無異允許 經營權爭奪之利害關係人,略過應由另案訴訟繫屬法院所應決定之保全事 項,改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取代之,非旦未能解決問題,反而製 造更混亂之局面,此即為太百公司經營權爭奪一案所顯示之結果:其母公 司太流公司有兩派人馬各依不同之資本額基礎,各自聲稱其組成股東會之 合法性並選出董事。雖因此產生董事雙胞之狀態,然而實際上太流公司之 日常業務仍由其中一派經營運作,法院於第一審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再 經第二審之改選任,至第三審則裁定駁回,其中投入之時間、精神與金錢,

反而讓經營權爭奪之局勢更顯混亂,是否與穩定公司經營之期待背道而 馳?著實令人玩味。

第四項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我國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要件,在參考美國模式後,應 配合「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要件加以限縮,始能得出合理之適用結果。

本文建立以下判斷標準:

一、股東自治可能性:講求股東之自治可能,係著眼在法院不當介入私法 自治領域之結果,資源未必能處於最有效率之配置,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應在股東自治之常態機制未能發揮作用時,再行介入。

二、公司是否尚能運作或並未遭受攸關生存之損害: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 職權之情況,並不必然導致公司全然停擺而無法運作。若僅係造成公司產 品在市場上表現不佳致公司營收減少或空泛臆測公司有如何受損之虞,或 公司日常業務即有經理人從事管理或簽名之權等情況,皆難謂公司業已陷 入至關生存之損害程度。

三、所欲防免之損害程度:應區別公開公司與閉鎖公司加以判斷,就閉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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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部分,應重在審酌該公司是否有陷入業務停頓、損及全體股東、債權 人利益之虞的情況;對於公開公司部分,則除了就公司本身之利益考量 外,尚須慮及社會交易秩序穩定及安全性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