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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與權限責任-以美國法為參考模

第三節 臨時管理人之權限與責任

第一款 是否代行全部職權 第一目 我國學說 一、肯定說

學者認為,有權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人為臨時管理人,因此,臨時 管理人必須有完全之董事會及董事長之權限。進一步比較臨時管理人與重 整人的權限不同之處,在於重整人行使權限時,尚需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265 參閱林國全,有限公司法制應修正方向之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90 期,頁 198,2002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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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性之「攝政」,在此過度時期應盡量依照現狀,在不變動公司經營政 策與高階經理人安排之情形下,維持公司日常業務,否則將有違本制度之 立法目的。273

第二目 各國模式

從外國法之比較觀點出發,美國模式之監管人之選任係為協助公司在 陷入僵局或董事會有不當之行為時,取代整個董事會行使職權以穩定公司 經營,並採取必要手段使公司事務得以回復常軌,是原則上其職權行使係 以維持公司業務為基礎,法院在必要時始依聲請准許監管人為公司從事積 極之財產處分行為。在 Giuricich v. Emtrol Corp.一案中,德拉瓦州最高法 院亦說明了監管人的權限是維持公司業務,除非依法院命令,否則不得從 事清算事務或分派資產274;另外,在 Bentas v. Haseotes 一案裡,衡平法院 確認了法院若認為必要,得發命令准予資產分割,此作法並不生違反德拉 瓦州公司法§ 226(1)(b)之疑慮275。日本模式中,因原任業務執行機關者受 假處分而依法院選任之代行職務者,也明文規定原則上僅得代行公司通常 事務之項目。

至於德國模式之臨時董事、臨時監事及日本模式之臨時公司負責人、

臨時代表董事,則強調其暫時代行職權之缺額補遺功能,因此縱未明文劃 定其權限範圍,該代行者亦應知悉所謂「臨時」之本質而節制其權限,而 以暫代、過渡之角色與在任者共事,一旦缺額補足,應即解任。

第三目 本文看法

由於我國臨時管理人選任目的包括為化解公司僵局、因應遭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董事無法行使職權之問題,本文以為,應採美國模式來明文劃 定權限之方式,較能周全立法。然而現行法下,因僅規定「代行董事會及 董事長職權」,故有必要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明確化臨時管理人代 行職權之範圍。

273 參閱楊敏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研究,全國律師月刊 12 月號,頁 64,2012 年 12 月。

274 See Giuricich, 449 A.2d at 237.

275 SeeBentas,769 A.2d at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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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臨時管理人作為暫時過渡之角色,用以防免公司因董事會無法行 使職權而遭受損害,並盡可能尋求公司脫離過渡時期之方法,使公司回復 常軌之治理機制。至於作成或從事公司營運發展之事務,以及逕行清算或 分派公司資產之功能,皆非臨時管理人制度目的。故解釋上,臨時管理人 代行之職權原則應限於維持公司營運之通常事務,此外,基於其代行職權 之「暫時性」,臨時管理人另一方面需找尋打破僵局之方式或防止公司繼 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以股權結構所致之公司僵局為例,因攸關股東選擇 投資之意願,當各股東不願改變持股比例之現狀,阻礙公司營運,臨時管 理人除極力協調外,欲改變公司股權結構,可能採取之方案包括分割、強 制收購股東之股份(compulsory buyout)等,然而此類行為涉及股東會之 特別決議或我國本無此規範基礎,而我國又未如美國模式之監管人或管理 人有清算、分派資產之功能,在規範上,亦未賦予法院受理臨時管理人聲 請處分公司資產之法律基礎,實不宜逕比照美國法之方式,由法院准許臨 時管理人對公司資產進行分割或由一方強制收購以改變股權結構,如此將 產生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因之,本文認為,在立法上若肯定仍有經營價值之公司應以臨時管理 人作為過度並回復公司經營常軌之手段,則應明文承認法院有根本上之權 力得透過裁量,許可臨時管理人採取打破僵局或防免公司遭受損害之必要 措施,例如先前探討之董事會嚴重瀆職之情形,若該公司之股權結構即為 單一大股東所控制,當董事會成員皆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 時,此時所選任之管理人可能考慮按公平價格買回小股東之股份,以避免 小股東再度陷入公司大股東濫用其地位掏空公司之困境;或係在面對股權 分布各半之公司,提請法院准予分割,以打破無法解決事務之僵局。故在 立法建議上,首應明文代行職權之範圍係公司通常事務,至於其他必要行 為則應取得法院許可。

第二項 臨時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 第一款 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實務上否定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理由在於,公司法第 8 條未規 定臨時管理人係負責人,且其經法院囑託登記者亦僅係臨時管理人之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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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非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臨時管理人僅係基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之公益而選任者,並非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276而經濟部就臨時管理人之法律 地位有二函釋:其一表示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 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277;其二則謂公司法第 170 條第 3 項雖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處罰鍰,然由法 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縱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 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278上開經濟部見解看似有其矛盾之處,然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兩函釋未有何牴觸,因就公司法第 170 條第 3 項之相關解 釋,係就違章受罰對象所為,並未觸及臨時管理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故尚難遽以上開函釋茲為認定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且從公 司法第 8 條第 2 項之實質主義來看,該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 8 條 所定之人,同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是已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應足以認定其為公司負責人,不宜以臨時管理人未在同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列,而論斷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279

我國學說普遍肯認臨時管理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有認為臨時管理人之 地位等同於董事280,亦有更清楚的將臨時管理人劃歸為職務上之負責人,

而非當然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又慮及臨時管理人之權限本即受拘束,故在 訴訟上宜適用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BJR)予以減輕其舉 證責任,在對第三人之責任部分,學者則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5條關 於清算人之規定,以臨時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

276 參閱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四研討結果。

277 參閱經濟部 93 年 11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300195140 號函。

278 參閱經濟部 95 年 1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502005850 號函。

279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0 號判決。

280 參閱劉連煜,同註 216,頁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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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281

本文認為,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在實質意 義上應等同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雖未將臨時管理人作為列舉之 文字項目,然臨時管理人既須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管理 人在職務範圍內應視作公司董事,屬於公司之負責人,然而在責任及義 務之承擔上,應依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性質有所調整。

第二款 臨時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

在肯定臨時管理人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之前提下,本文以 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時,仍應盡與一般公司負責人 相同之義務。即臨時管理人需負起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受任人義務

(fiduciary duty):包括處理公司事務在利益衝突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 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依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duty of care)來處理公司事務。282此外,臨時管理人亦應有公司法 第 178 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的迴避規定,實務判決謂

「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 適用同法第 178 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再抗告人於原法院 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撤回相對人公司不服選任其為臨 時管理人之裁定所提抗告,依上說明,應非法之所許,原法院認其不生 撤回之效力,並無不合。」283,學者持相同見解,因基於臨時管理人之法 律地位與董事之類似性,二者比附援引之結果,應認為臨時管理人類推 適用此一規定。284本文以為,未必需類推適用始能得出此一適用結論,

因公司法透過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之方式,已將利益迴避之義務規範為 董事之義務內涵,故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時,也應受此 拘束,即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行使該職 權。

281 參閱陳介山,同註 39,頁 117;楊敏華,同註 273,頁 64。

281 參閱陳介山,同註 39,頁 117;楊敏華,同註 273,頁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