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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國類似制度之介紹

第一節 美國法

司法介入之手段多係用於解決公司陷於僵局之情況,在美國文獻上,

「公司僵局」有其定義,並且設有與我國臨時管理人相似之制度作為化解 僵局的手段之一,故以下先就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之正當性作一探討。

第一項 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之正當性 第一款 何謂公司僵局

第一目 公司僵局之意義

關於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之界定,係指在閉鎖公司中,公 司之控制結構存在單一或數派股東因否決公司某些政策而阻礙公司運作 所形成之僵持狀態101。中國大陸學者則指出,公司僵局為公司在存續運行 中,由於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願妥協而處於僵持狀 況,導致公司機構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 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102另有論者謂,公司僵局係指擁有同等權力 的股東之間或股東派別之間意見相左、毫不妥協之情況,由於公司機關內 部發生對抗,導致公司不能正常運轉,而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停滯狀 態。103事實上,公司僵局可能源自於股東會內部不同派別之股東意見對 立、亦可能來自於董事間之分歧,而導致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形成有效決 策,公司則因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形成決策、經營陷入停頓而使公司面臨

101 原文為「Deadlock in a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arises when a control structure permits one or more factions of shareholders to block corporate action if they disagree with some aspects of corporate policy.」,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398(6th ed.1990).

102 參閱周友蘇,公司法通論,四川人民出版社,頁 701,2002 年初版。

103 參閱林雯琦,論閉鎖性公司股東書面協議之設計與應用,國立臺灣大學科技整合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 16,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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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之狀況。

第二目 公司僵局是否僅存在閉鎖公司

美國學者認為,公司僵局係存在閉鎖公司之一種現象,在公開公司則 不會長期存在。104在理解此觀點之前,必須先釐清何謂「閉鎖公司」與「公 開公司」。

一、閉鎖與公開公司之區辨

我國與德國同屬大陸法系,在公司型態之設計上,與德國一樣皆有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公司之類型,美國法則無有限公司之類型,故美國法 所稱之閉鎖公司,實質上係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美國法之公開 與閉鎖公司之分類,是依據股東人數多寡、股權分散程度以及股權轉讓方 式的加以區隔,閉鎖公司之基本特徵是股東人數少,股份集中於特定集 團,因此股份因被閉鎖性持有而難以在市場交易,且閉鎖公司之所有與經 營權經常一致。105至於我國因繼受德國法之結果,在立法政策上採二分 法,以「有限公司」規範小型、閉鎖性質之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規 範大型、公開性質之公司。106但在實然面上,經論者實證研究,我國中小 企業數量多,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類型之中小企業多具有規模小且未公開發 行特色107,因此不宜僅著眼於立法政策面去肯認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公 開公司、有限公司皆為閉鎖公司之觀點,本文以為,應以股東人數多寡、

出資或股權分散程度、出資或股權轉讓方式108作為判準,依個案具體辨別 閉鎖與公開公司109

二、公司僵局易發生在閉鎖公司

閉鎖公司具有股東人數少之人合性、出資或股份自由轉讓受到限制、

104 See JAMES D. COX & THOMAS LEE HAZEN, CORPORATIONS 403(2nd ed. 2003).

105 參閱賴源河,公司法問題研究(一),三民書局,頁 139-143,1982 年初版。

106 參閱王文宇,閉鎖性公司之立法政策與建議,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6 期,頁 62,2003 年 6 月。

107 參閱唐福睿,閉鎖性公司章程自治之法律經濟分析與公司法制之改革--以我國與日本新公司 法為中心,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7,2009 年。

108 我國有限公司之資本並未分成股份,依我國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股權 轉讓」之概念,於有限公司應稱為「出資轉讓」。

109 另有學者採用大型公司與小型公司之名稱,並提出小型公司之特徵包括股東人數少、持股轉 讓可依契約決定、股東權益之分配不必依持股比例為之、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某程度結合、公 司運作之自由化等。參閱王文宇,論我國大小公司法制之設計及改革,全國律師雜誌第 7 卷第 6 期,頁 13-14,200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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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等特性110,又公司僵局易發生在閉鎖公司之原因 在於,公司僵局寓有公司內部機關意見對立之情勢,則當閉鎖公司轉讓出 資或股份缺乏交易市場時,立場不一之當事人所造成之表決僵局亦難以獲 致解決,且最終可能導致閉鎖公司之股東間無休止之爭議與訴訟。111

本文第一章第一節所舉之我國案例中,經營權爭奪即為典型之公司內 部兩派股東對立所造成公司經營困難的情形。其中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 一案,金鼎證券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規模大且股東人數眾多,應可歸類 為公開公司。原可期待金鼎證券之僵局源頭,即董事會合法性之爭議問 題,能藉由確定判決讓該公司之董事會取得最終之合法性,使公司經營恢 復常軌,然而,市場派終至透過轉讓手中之持股退出這場戰爭,同時也讓 金鼎證券未維持過久之公司僵局狀態。相較之下,太百公司經營權爭奪一 案中,主要發生爭議係源自太流公司股東間之紛擾與訟爭,該僵局時值今 日仍未化解之因素,或可從該公司之閉鎖特質見其端倪。太流公司設立及 第一次增資至 1000 萬元時,股東人數僅李恆隆與太百公司二人,且為非 公開發行公司,而公司董事主要係由股東擔任,因此可歸類為閉鎖公司,

嗣後當太流公司在引入其他投資者之過程中,由於增資合法性存疑且股東 間失卻信賴,致曾參與太流公司經營之每一股東在眾多訴訟中來回交鋒,

至今未休。112

由是,閉鎖公司因其特質致容易陷入公司僵局之說法有其合理性,然 而公開公司亦可能因為經營權爭奪之因素發生董事會無法運作之情形,僅 係公開公司具備股權分散、股權轉讓較不受限制及經營與所有分離之特 性,藉由市場、股東會等機制幫助公司脫離僵局之能力較強,因此,公開 公司長時間停留在公司僵局之狀態較為罕見。

第二款 以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僵局之正反看法

第一目 肯定說

110 參閱林雯琦,同註 103,頁 9-10。

111 See Mary Siegel, 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 29 Del. J Corp. L. 377, at 380-382(2005).

112 太百公司經營權爭奪纏訟中之相關訴訟超過 40 件,參閱柯玥寧,觀察站/落幕前…還有一關 要過,經濟日報,20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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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介入公司僵局必要性之觀點,可從美國法發展過程得到啟發,

1957 年的 Levant v. Kowal 一案中,密西根州最高法院以解散公司之方式處 理公司僵局,法院係出於公平良善之道德要求而給予救濟,本於衡平法權 力作為司法介入之基礎。113自此,美國各州紛紛以立法方式明訂司法得以 介入公司僵局之規範。此外,亦有認為司法為當事人間最終救濟之途徑,

賦予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可確保當事人之救濟管道。114 第二目 否定說

對於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之疑慮,主要可從以下方面切入115

一、司法角色:法院並非公司僵局之當事人,難以應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

市場狀況、公司內部人際糾紛而為妥適處理,一旦介入,會面臨相關債權 人之債務清償、公司員工之安置等相關衍生問題。

二、市場調節機制:公司係私人實體或組織,公司法通常為任意性規定,

因此應委諸市場機制來解決公司僵局。

三、公司僵局之功能性:公司僵局不失為公司提供了有利於健全決策過程 之喘息空間,若司法介入將不正常的終止公司原有之決策過程。

本文認為,公司雖為私經濟組織體,然而若期待公司皆能依循內部、

市場機制徹底解決紛爭,實為過於理想。公司身為社會組成之一份子,從 事交易活動、形成經濟秩序,而有公共利益之影響力,無法再純以「內部 事務」、「私法自治」之理念否定司法控制之正當性,而法院既然被期待作 為紛爭終局裁判者之角色,則當公司衍生糾紛且無法期待以其他機制化解 時,司法應可作為一道維護公平、善良價值之最後防線。

113 See Levant v. Kowal, 86 N.W.2d 340(Mich.1957).

114 參閱李小軍,論公司僵局之司法干預—兼評中國大陸新修訂公司法第 183 條,月旦民商法雜 誌第 14 期,頁 65,2006 年 12 月。

115 See Thomas J. Bamonte, Should the Illinois Courts Care about Corporate Deadlock?, 29 LOY. U.

CHI. L.J. 625,632(1998). 另參閱李曙光,新<公司法>破解「公司僵局」制度安排的探討,武漢 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頁 312-313,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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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監管人或管理人

第一款 模範商業公司法

前已提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14.30 法院裁定解散與§ 7.48 股東聲請任命監管人或管理人(Shareholder Action to Appoint Custodian or Receiver)規定之關係,原則上後者應優先 於前者適用。依§ 7.48(a)規定116,任何類型之公司在下列情形之一時,

得由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一名或數名監管人,若公司無償債能力時則任命 管理人:

一、 公司董事於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上陷入僵局,而股東亦無法打破僵 局,且已經或將造成公司不可回復之損害;

二、 董事或控制股東有詐欺行為且已經或將造成公司不可回復之損害。

法院部分,依§ 7.48(b)規定:

一、 得提出命令(injunction),任命臨時監管人(temporary custodian)

或臨時管理人(temporary receiver),由法院指定其權力及責任,並 對公司各處資產採取必要保存措施、繼續公司業務直到完成聽證程

或臨時管理人(temporary receiver),由法院指定其權力及責任,並 對公司各處資產採取必要保存措施、繼續公司業務直到完成聽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