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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與問題提出

第二節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

第二節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

公司法因應時勢需求而增訂臨時管理人制度,此制度於公司法明文後,

法院審理臨時管理人之案件數目漸增,本文以臨時管理人為案由,搜尋臺 北、士林、新北、臺中以及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至 101 年度之各法院案 件數量,發現各法院於 98 年度後之案件量有顯著成長,並於 98 至 99 年 度達到最高峰,其後於 100 年度至 101 年度之案件量雖然稍微下降,但相 較於 92 至 97 年度之案件量,應可謂近年之臨時管理人案件數量已然維持 在較高的穩定數字19。(見下表一)

表一(單位:件)

18 參閱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出版,2006 年3 月修訂六版,頁474;王文宇,同註1,頁337。

19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與本文自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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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因素與背景,應 可反應本制度現今之運作脈絡。以下本文歸納數種類型,輔以案例說明,

以點出現況之困境。

第一項 打破公司內部事務無法決定之困境 第一款 因董事會成員之缺位

所謂董事之缺會因素,例如董事死亡、辭任、解任,不及補選而出 現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試舉一實務上案例,事實略以:甲公司 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原董事依法應即恢復職權,惟甲公司之董事,

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喪失董事身分,導致甲公司 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20 上開案例即為公司原任董事皆因事實上之不能,致公司於終止重 整後,董事會無法成會,更無法以董事會決議來決定公司內部事務。

第二款 因股權結構或董事派別之因素

因股權結構造成公司董事會無法決定公司內部事務,有一實務上之案 例即可說明此狀況,該案例事實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來公司)第二屆董事長之任期於 96 年 11 月 7 日屆滿,並於同年月 12 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董事人數為偶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

第二屆董事長雖暫代董事長職務,然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

20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76 號。

0 20 40 60 80 100

92年 度 93年 度 94年 度 95年 度 96年 度 97年 度 98年 度 99年 度 100年 度 101年 度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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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以致東來公司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又因東來公司之股東由黃家及郭 家各占 50%,董事為 4 席,亦各占 2 席,遇有重大決策均無法由董事會 決議,亦無法選舉董事長以行使職權,致購油交易及稅務之代表人等均付 之闕如,且無法處理員工之聘僱事宜,已嚴重影響東來公司營業運作,損 害東來公司權益甚鉅,故由東來公司之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原審准予本件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合議庭持以下見解,認東 來公司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1)東來公司之董事會事實上確已 喪失董事會之功能:東來公司因股東中黃家及郭家各佔有半數股權,且依 章程規定所設 4 席董事中,亦由上開家族各占 2 席,以致兩派意見不同,

而有董事會及股東會難以達成決議之情,是故東來公司之 4 席董事個人雖 非無法行使職權,然因實際上現存股權結構及董事席次設計既導致董事意 見對立,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亦無從透過董事間互選而產生董事長代表 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2)董事間互信喪失,使董事會事實上無法行使 職權:各董事及東來公司間復衍生多起訴訟糾紛,毋論各董事間意見相左 是否基於維護公司權益之考量,然渠等間互信既已盡失,東來公司董事會 事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3)

臨時管理人不會取代董事會而成為常設組織:東來公司董事會因董事席次 所造成現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於將來東來公司股權結構調整後,應 可獲致解決,因此,臨時管理人亦不致成為東來公司之常設組織。21

第二項 作為法律或訴訟程序得以遂行之方式

實務上亦有以公司代表人不能代公司為訴訟上或收受文書之代表人 為由,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法院准予選任與否,作法並不一 致。

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例如:公司所欠稅款通知之合法送達及 後續行政爭訟等事務之進行,亦係為該公司之利益考量,不宜以聲請人

21 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77 號裁定。此裁定經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非抗字第 103 號裁定:「原法院合議庭認定東來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致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理由程序上駁回,而 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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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為由而駁回其聲請。22亦有認為,有限公司因 董事死亡,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 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之司 法程序中,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23

較新且持相反意見之裁定,則反對選任臨時管理人作為法律程序之代 表人,其理由在於:「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本件相對人係為維持稅收稽徵,聲請選任再抗告 人為鈺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非基於鈺磊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則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選任抗告人為鈺磊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24。本則裁定即清楚 說明,稅捐機關為使稅捐稽徵之處分書合法送達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非為該公司之股東利益或為維護經濟秩序,與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目的不 符,故「不能合法送達」事由應非臨時管理人制度所欲解決之問題。

第三項 用以穩定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局勢-以太百公司經營權之 爭為例

第一款 背景事實

太設集團於 91 年間因財務問題,而積極尋求出脫集團金雞母太百公 司(即 SOGO 百貨)之機會,以度過此危機。當時接洽者包括三僑實業、

寒舍集團與美商仙妮蕾德等企業,最終由遠東集團以增資方式成為太流公 司之控制股東,由於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母公司,故遠東集團即得以此 間接方式控制太百公司,而取得經營權。惟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程序 涉及不法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事實認定 91 年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25,雖然同案被告包

22 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17 號裁定。

23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68 號裁定。

24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10 號裁定。

25 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矚上易字 1 號刑事判決認為,太流公司於 91 年 9 月 21 日所召開的股東 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會議記錄並非偽造不實,因當時太流公司僅有李恆隆、太百公司兩位股 東,而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出具指派書指派太百董事李恆隆出席股東會並行使一切股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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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等人,惟郭明宗因擔任會議紀錄繕打工作而被 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故先行確定,經濟部嗣後即據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遠東集團增 資太流公司共計 40 億元之增資登記,致太流公司登記資本回復至 1000 萬 元之狀態26

於 99 年 2 月 3 日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後,太流公司經營權之爭再度 陷入一片混戰。李恆隆先以太流公司大股東身分主張其為太流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並以太流公司原任董事未依主管機關函令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

太流公司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影響太流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 利益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第二款 相關裁定之理由

臺北地院以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准予選任陳榮傳、王弓及簡敏 秋三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主要理由為:(1)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董 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雖有利害關係人以 40 億 1000 萬元之資本額為基 礎,於 100 年 8 月 1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惟經 濟部目前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且該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 尚未被撤銷或廢止確定,故上開於 100 年 8 月 1 日以 40 億 1000 萬元資本 額為基礎召開之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自非合法有效成立。(2)太流公司 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損害之虞: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之結果,致 太流公司無法行使公司章程之董事會職權,且太流公司於法院許多訟爭案 件無法定代理人,同時亦因指派法人代表之問題,造成太百公司董事變更

利;就下午之董事會決議部分,賴永吉則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並 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由李恆隆代理出席太流公司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故該等會議已經合法 召開。李恆隆更分別於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時,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

利;就下午之董事會決議部分,賴永吉則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並 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由李恆隆代理出席太流公司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故該等會議已經合法 召開。李恆隆更分別於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時,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