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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程序

第二節 臨時管理人之解任

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幾乎未對解任臨時管理人事宜為規範,僅公司法 第 208 條之 1 第 3 項提及,當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 註銷登記。然而解任之事由千頭萬緒,法院是否有隨時注意臨時管理人之 動態並主動監督臨時管理人行為之義務?若是,對法院而言無疑是難以估 計之監督成本。又若公司之董事會已恢復常軌而能正常運作,則法院是否 需再為一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凡此,尚難從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及非訟 事件法第 183 條之規定即能得出答案。是本文以下將從選任臨時管理人為 自始不當或嗣後不當加以討論,以釐清臨時管理人解任之程序問題。

349 參閱經濟部 94 年 12 月 26 日商字第 09402199670 號函。

350 參閱經濟部 93 年 1 月 20 日商字第 09302005550 號函。

351 例如公司以車馬費之名義,按月致送一定金額,實質上屬給付董事勞務之對價;若僅為處理 事務之誤餐費、交通費,應非固定薪津,而不屬於報酬。參閱劉連煜,同註 70,頁 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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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選任自始不當

第一款 選任裁定於抗告中之形成力與羈束力

非訟裁定以形成裁定居多,所謂形成裁定係藉由法院以裁定形成一新 法律關係或身分關係。352而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公司與臨時管理人間 成立委任關係,故法院係以裁定形成此一法律關係,該裁定應屬一形成裁 定。形成裁定有時亦命為一定之給付關係,例如依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 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27條,法院於酌定親權人時,同時創設未任親權人保 護教養費用分擔義務而形成一新的給付關係,有主張此為所謂形成給付裁 定353,該命給付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選任臨時管理人雖創設原非任董事權義之人有行使董事權利及相關義 務,基於此一委任關係而有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權限,然而此裁定與上例 在裁定內容中併具體命為一定給付之形成給付裁定,未盡相同。則選任管 理人之裁定於抗告中是否得援引抗告不停止執行原則?有主張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不停止執行原則之適用,縱使原 選任之裁定於抗告中,該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仍得居於公司之合法負責人 及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職權,並要求取得公司相關設立、營運之資料。354 亦有法院判決持相同見解,其明確表示「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再抗告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80號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號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乙OO、戊OO、

甲OO為臨時管理人,並由乙OO代行董事長職權,則在94年度抗字第134

352 參閱姜世明,同註 301,頁 157。

353 參閱姜世明,同前註,頁 158。

354 太流公司原經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選任三名臨時管理人,該裁定雖經關 係人提起抗告中,該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以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為據,主張行使臨時管 理人之職權,該裁定嗣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裁定將原裁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部分廢棄。參閱楊伶雯,太流臨管人:秉持合法、公正、獨立原則 不偏袒任何人,今日 新聞網,2012 年 5 月 9 日,網址:http://www.nownews.com/2012/05/09/pda-320-2812357.htm(最 後瀏覽日期:2013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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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裁定被廢棄前,縱提起再抗告亦無停止上開裁定執行之效力」。355本文 以為,實務之觀點有其理論上之謬誤,即從羈束力之觀點來看,原審法院 於形成裁定對外宣示或送達至關係人時受到羈束356,不得任意撤銷變更

357,以維護其法安定性及公正性,故基於裁定之自縛性,在抗告法院廢棄 原裁定以前,原裁定對外即為有效而無停止其效力可言,更無停止執行之 問題。因此即使係單純之形成裁定而未另命為一定之給付,但隨著此一法 院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通常會以此法律基礎衍生相關請求,當事人自得居 於有效之法律地位加以主張其權利。惟未免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以致於公司臨時管理人屢有更迭、新舊臨時管理人交替或就任更行困難,

而於公司無所助益,造成公司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 前,停止原裁定之效力。358

若原裁定於抗告中未停止其效力,嗣後經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則 上並不生溯及效力,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仍具備合法性,

若對於交易安全無影響,或有承認其發生溯及效力之空間。綜上所述,本 文認為,經原審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其後遭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之情 形,亦屬於廣義之臨時管理人解任事由。

第二款 經抗告而重新選任

第一目 抗告權人及抗告期間 一、抗告權人

355 參閱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134 號裁定;另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節錄):「被上訴人自 96 年 10 月 10 日起已無董事得行使董事會之職權,而經原審以 96 年 11 月 7 日 96 年度司字第 218 號裁定選任許 OO 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雖該裁定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然該裁定既已對外 生效復未遭廢棄,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自 96 年 11 月 7 日起即應由法院選定之臨時管理人許 OO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應由許 OO 擔任主席,許 OO 並有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560 號判決:「從而,OO 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 人,均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即當然解任,並由臨時管理人鄭 OO 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代行 OO 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至於上訴人雖對於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 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執行。」

356 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之規定。

357 參閱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出版,頁 307,2013 年 5 月一版。

358 參閱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司字第 56 號裁定,此裁定之主文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十 六號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裁定前停止執行。」,本文認為,應係停止原裁定之效力始屬正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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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抗告係指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而向 抗告法院求為救濟,以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從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 來看,得為抗告之人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此為實質當事人之概念。

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此外,基 於公益之考量,同條第 3 項允許身為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於因裁定而公益 受侵害時,得為抗告。

二、抗告期間

民事訴訟法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以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惟有抗告權之人未必皆受裁定送達,故抗告期間之計算,依非訟事件 法第 42 條規定,按其是否為受裁定送達之人而有區別:若為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非為受裁定送達而 有抗告權之人,法律為求公允及兼顧期待可能性,並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 定359,而訂定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360,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 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第二目 不服之利益

提起抗告應有不服之利益,究竟應如何判斷「不服」,我國民事訴訟 法上向存有形式不服說與實質不服說之見解。通說所採之形式不服說,係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之聲明與第一審之判決主文對照,視起訴之聲明是否 為判決主文全部容許,若否,則就未經容許部分存有不服之利益。至於非 訟事件法之不服利益,原則上尚非能以裁定主文與聲請人之聲明兩相對 照,來判斷抗告利益存否,而應係從裁定內容加以實質判斷,例如聲請人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亦准之並選任某人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就形 式上來看,該非訟裁定之主文與聲請人之請求相應和,惟就人選之決定不 服,聲請人或被選定人皆屬於有不服之利益。尤其以被選定人得主張其權 利因該選定裁定受侵害,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提起抗告。由是,

因非訟程序中多予法院裁量權限,對法院裁定之不服,需藉助實質不服理

359 參閱非訟事件法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360 參閱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28 號判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 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 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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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予以檢驗,同時,形式不服說仍有其參考價值,例如聲請事件遭駁回或 部分准予時,此時依形式不服說加以檢視,亦可判斷是否存有抗告之利 益。361

第三目 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

抗告程序可以分為原法院審理以及抗告法院之審理。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

抗告程序可以分為原法院審理以及抗告法院之審理。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