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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實務觀察及法制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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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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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 : 方嘉麟. 博士. 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實務觀察及法制研究 An Observ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al Study on Temporary Manager of Company Act in Taiwan. 研究生:謝珮汝. 撰. 中華民國一〇二年八月. 1.

(2)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2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 ....................................................................... 12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 14 第三節 研究架構 ............................................................................................. 16 第二章 我國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與問題提出.. ............................17 第一節 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法制沿革 ............................................. 17 第一項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 .......................... 17 第二項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後 .......................... 18 第二節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 .......................................................... 19 第一項 打破公司內部事務無法決定之困境 ..................................... 20 第一款 因董事會成員之缺位 .................................................. 20 第二款 因股權結構或董事派別之因素 .................................. 20 第二項 作為法律或訴訟程序得以遂行之方式 ................................. 21 第三項 用以穩定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局勢-以太百公司經營權之 爭為例 …………………………………………………………………..22 第一款 背景事實 ...................................................................... 22 第二款 相關裁定之理由 .......................................................... 23 第四項 拯救董事會嚴重瀆職之困境-以力霸公司一案為例 .. ….26 第一款 背景事實 ...................................................................... 26 第二款 相關裁定之理由 .......................................................... 26 第三節 問題歸納與提出 ................................................................................ 27 第三章 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功能與定位 .....................................................30 第一節 作為司法控制之一環 ....................................................................... 30 第一項 公司治理與內、外部機制 ...................................................... 30 第一款 公司本質、交易成本與代理成本問題 ...................... 30 第二款 公司治理之概念 .......................................................... 31 第三款 公司治理之內、外部機制 .......................................... 32 第二項 小結 ............................................................................................. 32 2.

(3) 第二節 當司法介入公司經營:公司法相關制度之比較 ....................... 33 第一項 法院裁定解散 ............................................................................ 34 第一款 我國公司法第 11 條規定 ............................................ 34 第二款 外國法制上之法院裁定解散 ...................................... 35 第一目 美國法 ................................................................... 35 第二目 英國法 ................................................................... 37 第三款 我國司法解散公司應加以限縮適用 .......................... 39 第二項 公司重整制度 ............................................................................ 40 第一款 公司重整制度之概念 .................................................. 40 第二款 聲請公司重整之要件 .................................................. 40 第三款 公司重整之機關 .......................................................... 41 第四款 法院於重整程序之權限 .............................................. 42 第一目 進入重整前之審查及保全 ................................... 42 第二目 進入重整程序與否之准駁 ................................... 45 第三目 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後之措施 ............................... 46 第四目 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及重整程序之終結........... 49 第三項 法院裁定解散、重整制度與臨時管理人之比較 ............... 50 第一款 制度本質差異 .............................................................. 50 第一目 適用目的與時機 ................................................... 50 第二目 適用對象 ............................................................... 51 第三目 程序發動者 ........................................................... 52 第二款 規範周全性 .................................................................. 53 第三款 法院裁量程序 .............................................................. 53 第四章 他國類似制度之介紹 ....................................................................55 第一節 美國法 ................................................................................................. 55 第一項 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之正當性 .................................................. 55 第一款 何謂公司僵局 .............................................................. 55 第一目 公司僵局之意義 ................................................... 55 第二目 公司僵局是否僅存在閉鎖公司 ........................... 56 第二款 以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僵局之正反看法 ...................... 57 3.

(4) 第一目 肯定說 ................................................................... 57 第二目 否定說 ................................................................... 58 第二項 監管人或管理人 ........................................................................ 59 第一款 模範商業公司法……………………………………...59 第二款 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60 第三項 臨時董事 ..................................................................................... 62 第一款 限於閉鎖公司 .............................................................. 62 第二款 不限於閉鎖公司 .......................................................... 64 第二節 德國法 ................................................................................................. 65 第一項 臨時董事 ..................................................................................... 65 第二項 臨時監事 ..................................................................................... 65 第三節 日本法 ................................................................................................. 67 第一項 臨時公司負責人 ........................................................................ 67 第二項 臨時代表董事 ............................................................................ 68 第三項 因假處分命令選任之代行職務者 ......................................... 68 第四節 各國制度模式之歸結與比較 .......................................................... 69 第一項 美國模式 ..................................................................................... 69 第二項 德國模式 ..................................................................................... 70 第三項 日本模式 ..................................................................................... 71 第四項 我國模式之檢討與建議 ........................................................... 71 第一款 立法理由影響法定要件之運用 .................................. 71 第二款 美國模式之採擇 .......................................................... 73 第一目「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事由範圍 ……………………………………………………73 第二目 代行董事會職權功能與缺額補遺功能之不同... 73 第三目 小結 ....................................................................... 74 第五章 我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與權限責任-以美國法為參考模 式……………………………………………………………...………….......75 第一節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 75 第一項 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事由 .................... 75 4.

(5) 第一款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股東僵局(stakeholder deadlock) ................................................................................. 75 第一目 美國德拉瓦州監管人制度之案例與發展........... 75 第二目 我國股東僵局如何適用臨時管理人制度........... 76 第二款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 ................................................................................ 79 第一目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概論 ....................................... 79 第二目 董事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臨時管理人制度之 適用關係 ............................................................................. 80 第三款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董事僵局(director deadlock) ………………………………………………………...82 第一目 美國德拉瓦州監管人制度之案例與發展........... 82 第二目 我國董事僵局如何適用臨時管理人制度........... 84 第四款 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 86 第一目 董事會放棄經營或未在合理期間進行解散、債務 清理或重建程序? ............................................................. 86 第二目 董事會之嚴重瀆職行為 ....................................... 90 第二項 臨時管理人與其他制度之適用關係 ..................................... 92 第一款 與少數股東、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之適用關係 .. 93 第一目 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 ................................... 93 第二目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 94 第三目 與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適用關係 ........................... 95 第二款 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 96 第一目 公司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96 第二目 臨時管理人與特別代理人之功能區別............... 98 第三款 董事長代理制度與董事長缺位之補選 ...................... 99 第一目 董事長之選任、解任及職權範圍 ....................... 99 第二目 .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適用董事長代理 制度 .……………………………………………………100 第三目 董事長缺位之補選 ............................................. 103 第二節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 104 5.

(6) 第一項 實務運作現況 .......................................................................... 104 第二項 建立判斷標準 .......................................................................... 105 第一款 股東自治可能性 ........................................................ 105 第二款 公司是否尚能運作或並未遭受攸關生存之損害 .... 106 第三款 所欲防免之損害程度 ................................................ 107 第三節 臨時管理人之權限與責任 ............................................................ 107 第一項 代行董事長與董事會職權 .................................................... 107 第一款 是否代行全部職權 .................................................... 107 第一目 我國學說 ............................................................. 107 第二目 各國模式 ............................................................. 109 第三目 本文看法 ............................................................. 109 第二項 臨時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 .................................................... 110 第一款 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110 第二款 臨時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 .........................................112 第六章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程序 ................................................... 115 第一節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 ................................................................. 115 第一項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形式要件 ....................................... 115 第一款 聲請權人 .....................................................................115 第二款 聲請程式 .....................................................................115 第一目 書面 ......................................................................115 第二目 相當之釋明 ..........................................................116 第二項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 ............. 120 第一款 合法聽審權之內涵與在非訟程序之作用 ................ 120 第二款 實務見解 .................................................................... 122 第三款 本文看法 .................................................................... 123 第三項 應選任人數及對象 ................................................................. 123 第一款 選任人數 .................................................................... 123 第二款 選任對象 .................................................................... 124 第一目 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 124 第二目 是否限於自然人 ................................................. 125 6.

(7) 第三目 宜否選任無利害關係之人 ................................. 126 第三款 是否應於主文載明職權事項 .................................... 127 第二項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 128 第一款 報酬請求權 ................................................................ 128 第二款 報酬之範圍 ................................................................ 130 第二節 臨時管理人之解任 ......................................................................... 130 第一項 選任自始不當 .......................................................................... 131 第一款 選任裁定於抗告中之形成力與羈束力 .................... 131 第二款 經抗告而重新選任 .................................................... 132 第一目 抗告權人及抗告期間 ......................................... 132 第二目 不服之利益 ......................................................... 133 第三目 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 ................................. 134 第二項 選任嗣後情事變更 ................................................................. 135 第一款 選任裁定尚未確定 .................................................... 135 第二款 選任裁定業已確定 .................................................... 135 第一目 臨時管理人之提前解任 ..................................... 135 第二目 董事會已得行使職權而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136. 第七章 結論 ............................................................................................139 第一節 制度運作現況之問題回應 ............................................................ 139 第一項 作為打破公司內部僵局之手段 ............................................ 139 第一款 無法選出董事繼任者之股東僵局 ............................ 139 第二款 股東會亦無法解決之董事僵局 ................................ 139 第二項 因應公司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139. 第一款 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附隨方法 ........................ 139 第二款 未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附隨方法 .................... 140 第三款 董事會嚴重瀆職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時. ……………………………………………………….140. 第三項 不能作為經營權歸屬不明之解決方法 ............................... 140 7.

(8) 第四項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 141 第二節. 修法方向評析 .............................................................................. 142. 第三節. 修法建議 ...................................................................................... 142. 參考文獻..... ……………………………...…………………………….144. 8.

(9) 謝辭 這篇論文從尚未成形到苦行途中,再至望見終點卻遲遲碰觸不到的那 最遙遠距離,這一路上,不管哪個階段,都是倚賴著對於下筆謝辭那一刻 的企盼與渴望前進著,而今,終於可以仔細敲打出每一句感謝,卻反而有 種不知從何下手的失措,或許是覺得,要感謝的人、事、物實在太多了。 那張研究所的入學通知一直在我的資料夾裡躺得好好的。這四年來, 每年一次的遷徙都免不了翻出它端詳一番,並想著自己是如何從最低潮的 大五生活獲得一絲生機、幸運地取得這張門票,於是便叮嚀自己切勿枉然 走這一遭。當初挨著自己對方嘉麟老師的崇拜,硬著頭皮拜入了方門。時 時憂懼著我的資質駑鈍會被老師靈巧亂蹦的蘇格拉底式教學法襲擊倒 地,在過慮的狀態下,反而讓自己受困在恐懼之中。直到學分修畢後到社 會體制裡走走,才漸漸有了表達自己想法、面對提問的自信。之後再回頭 重拾學術論文撰寫的筆鋒,腦中所醞釀的思維,不僅成就了白紙上的每個 字句片語,亦化作我與方老師互動討論的各種說法,縱然有許多異想天開 的點子遭受挑戰,但是在來來回回的修改中,我所接受的反饋、再進一步 苦思,甚至想到睡不著覺,無疑是萬分珍貴的過程。如此有趣且令人心臟 難以負荷的學術討論,一直延伸到學位口試當天,加入了劉連煜老師以及 陳彥良老師的指教,更搖撼我的研究基礎,我其實樂見這小小的研究成果 能夠引起老師們的討論,並呈現不同角度之價值判斷,讓這臨時管理人制 度未來有更多可能,若哪天它能充分研議後再修法,我想,這都須歸功於 我的口試委員方老師、劉老師以及陳老師為它開闢了一畦學術研究園地。 此刻,閉上雙眼,我彷彿聽見政大的鐘聲,好像身處在靜得發慌的圖 書館裡感受著自己清晰的噗通心跳。回顧踏入研究殿堂後的風景,有不同 教學或研究風格的教授們,有共患難、互相激勵成長的方門師兄弟姐妹 們,也有當屆七仙女(偷偷包含自己在內)、四壯士同窗們,還有共同修 課甚至一起得獎的同學們,以及向上數、向下數N屆曾經共飲酒精類飲料 的財法中心成員們,把我的研究所生活妝點得多彩多姿,而不少外文文獻 的閱讀、商事法的進階研究、跨領域的實務整合,也都在這兩年獲得體驗, 我真心感謝這七百多個日子的點滴,以及每個讓我身心起了化學作用的人 們。再多走幾步,跟朱紅色政大校碑道別之後,我披上墨綠色的學員袍, 9.

(10) 掛上長方形的識別證,經認證為編號J52005 號學習司法官,穿梭在三棟 灰色建築間,時間被實務課程、習作、聚餐、斷網、測驗填滿,生活圈由 最內到最外圈是 301 寢、司一、司班、52 期。感謝如此緊密、規律的一年 所匯聚出的革命情誼,讓我們咬牙度過暗無天日的階段考試。在完考鈴聲 被敲響的那一刻,大家燃起被假釋的雀躍心情,有些人則同時夾帶著為論 文發出最後通牒的決心,踏出鐵柵門,分散到北中南各地,進行第二年的 訓練。我繼續落腳在臺北這個城市,穿梭在臺北地方院檢,歷經十數位指 導老師,見識了前輩如何兢兢業業、正直專注的從事偵、審、執行工作。 除了司法實務的學習外,我意外地在民事庭的裁定中撿拾了一個種子,日 後便長成了這篇論文。共同呵護、灌溉這小植栽的,有民庭指導老師、歸 建的導師、在高院的講座、書立宋廚契約為憑的論文促進委員會、馬拉松 路跑活動的同伴、六人讀書小組、臺大網球班、魚雁往返的好室友、太陽 家族族長、kiwi juicers(plus),有了這些情感滋養,我的論文才有完成的動 力,並讓這段時常必須閉門造車的生活節奏,顯得不再如此乏味呆板,著 實感激。而最特別的小莫,則供應了最重要的空氣、水與土壤,謝謝你如 此獨一無二又不可或缺的存在著。 回到生命的起點,我想謹以此篇論文獻給我最愛的家人。希望爺爺、 奶奶、外公、外婆、媽、爸、哥、叔叔能以為我傲,也但願沒辜負在成長 與求學過程中最照顧我的三個姑姑、姑丈與表姊。我愛您們!我會銘記家 人們如何無私的為我付出,我當以此生回報;亦將以此道,擁抱更多需要 關懷的人們。. 謝珮汝. 謹誌於. 臺中一個接近家的地方 2013 年 10 月 1 日. 10.

(11) 摘要 公司法之臨時管理人制度係為因應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考量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及交易秩序之維護,由司法機關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暫時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然在實務 運作面上,臨時管理人除了作為董事缺位、公司內部因股權結構或董事派 別因素所致無法決定事務等困境之解決手段外,尚有藉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遂行法律或訴訟程序,或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時作為穩定局勢之用,亦 有將之視為拯救董事會嚴重瀆職之方式。另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解釋 上,則多以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依歸。惟細究臨時管理人制度,其本質為 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領域,故在適用前提上應更為審慎。 本文以美國模式作為我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與權限責任的參 考對象,將股東自治可能性視為現行法下是否適用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重要 前提。具體類型則包括股東僵局、董事僵局以及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至於「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之事由,則需考量我國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功能有無包括債務清 理、重建功能,以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同時是否將與現任董事間造成權限 重疊問題。此外,就「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本文嘗試提出幾項 判準茲以適用。至於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基於其暫時性代行職權之性質, 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相對地,就其義務及責任內容亦應有所調整。 末以,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制度之規範不足,相關之修正聲浪未曾 停歇。本文建議加入股東自治可能之選任要件,並賦予法院裁定准許臨時 管理人採取打破公司僵局或防止公司受損等必要行為之權限,同時將臨時 管理人之地位明文化,並規範其對公司、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此外, 尚將其報酬請求權之基礎及決定方式一併明定,最後,關於解任臨時管理 人之程序及效力,則依董事會是否得以行使職權分別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字:臨時管理人、公司僵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特別代理人、釋明 制度、公司經營權爭奪。 11.

(12)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 一、研究動機 在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理念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權利配置,應 著眼於監督制衡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所帶來之利益衝突問題。我國公司法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包括股東會、董事會以及監察人,而股 東為公司之出資者、所有人,基於股東民主之理念,由股東行使表決權, 以選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1並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擔任公司經營決策之 運作樞紐,監察人則獨立行使職權以監督董事與董事會執行業務能遵守法 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2由於董事會具備維持公司營運之功能,若董事會 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所損及者為股東權益,甚或國內經濟秩序,現行公 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規定,嘗試解決此一問題,惟遍觀整部公司法規範, 似可謂僅一條文即架構起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制度,如此是否能真正達其 目的,仍待深入探討。 近年國內受矚目之經營權3爭奪案例中,不乏以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度過經營權合法性存有爭議之時期。例如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鼎證券)前於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常會並選舉董事及 監察人,惟選舉過程中,金鼎證券公司派以「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為由, 剃除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所持有之金鼎證券 1. 股東藉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以選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決定公司特定事務,故股 東表決權得以展現股東意志,落實股東民主。參閱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8 年四版,頁 272。 2 此部分涉及我國公司法第 202 條及第 193 條有關公司內部權限配置問題,在現行公司法第 202 條之規範下,關於公司之業務執行事項,除了已由公司法或章程保留予股東會決議者外,其餘 均劃歸為董事會之權限範圍。而公司法第 193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應係指股東會就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所作成之決議而言。若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之事項作成 決議,董事會應無遵守之義務。參閱許朕翔,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 核心,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 5 月,頁 30-34;另參閱本文第四章第一 節第一項之相關說明。 3 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 206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再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2 項及第 3 項前段規定,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 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 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因此,若能掌握董事會之過半董事,則於公司事務之決議或選任董事長等事項上 得以取得控制優勢,故以下所論及之經營權概念,主要係指掌握董事會過半董事席次之情形而 言。 12.

(13) 42.9%股權,且全數暫時封存,因此產生了不同陣營之股東各自選出一組 董監事,致金鼎證券之董監事鬧雙胞,嗣經一方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司字第 9 號裁定為金鼎證券選任三名臨 時管理人4;又例如攸關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經 營權歸屬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徐 旭東等人間之股權爭議,前因李恆隆否定太流公司於 100 年 8 月 1 日股東 會中改選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之合法性,而以太流公司股東身 分,向法院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 度司字 333 號裁定選任三位臨時管理人,後經提起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再於 101 年 5 月 11 日作成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裁定,另行選任五位臨 時管理人,以代行太流公司董事會之職權5。然此裁定經再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以 101 年度非抗字第 72、7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及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同時駁回再抗告人李恆隆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而確定。6 另外,亦有以檢察官為聲請人為遭嚴重掏空之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在王又曾等人經營 下,因連年虧損,以致負債比例過高,往來金融機構陸續緊縮銀根、收 回貸款,導致營運資金亦陷於窘迫,財務調度甚為困難,嗣後該公司幾 乎所有董事因涉及刑事犯罪而逃匿國外遭通緝或羈押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因此以 96 年度司字第 114 號裁定准予選任三名臨時管理人。 觀察實務上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可知,法院一旦受理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案件,首先即面臨聲請人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再來則是判 斷相對人是否具備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狀,惟法條規定為抽象概念,如 何始合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職 權範圍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否即可謂臨時管理人之地位 一如董事會,得為公司作出積極決策而無所設限?法院不僅在選任過程有 其判斷之難處,選任後之監督及任期似亦無法從法律找出可遵循之規範, 4 5 6.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字第 9 號裁定。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裁定。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72 號、第 73 號裁定。 13.

(14) 因此,釐清此一制度之運作方式並建立明確、妥適之判斷模式,實為當務 之急。 二、研究目的 由於臨時管理人之法規範較為簡略,現行制度運作模式是否能切中斯 制精神,實有探討餘地。因此藉由探討臨時管理人制度之功能,並分析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現況,進一步剖析學說及實務之間之爭議及衍生之法 律問題,為本文之主要目的。更具體來說,研究目的係針對下列問題為論 述: 1.. 比較我國臨時管理人制度與非訟事件法之臨時董事、公司之解散制度 及重整制度等規範異同,以凸顯此制度之功能及定位。. 2.. 簡 介 美 國 德 拉 瓦 州 普 通 公 司 法 之 監 管 人 ( Custodian ) 或 管 理 人 (Receiver) 、臨時董事(Provisional Director)法制及德國股份公司法 之臨時董事、臨時監事7、日本公司法之臨時負責人、臨時代表董事等 規定,加以比較我國規定之不同。. 3.. 分析我國臨時管理人制度之法律架構及歸納實務案件之操作模式,並 著眼於制度功能,同時參酌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檢討現行制度運作方 式之弊以及值得改進之處。. 4.. 具體針對各個法律問題在現行法的架構以及制度功能與定位下,提出 可茲解決或釐清之建議,並匯整為一套可行之操作標準。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範圍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較易發展為組織規模龐大之事業體,且本文研究動 機主要來自於觀察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例所得,再者,本文 係以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規定為中心,因此以下探討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制度為主軸。. 7. 學者採「替代監事」之用語,本文則稱為「臨時監事」,兩者意義相同。參閱陳彥良,選任臨 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評 99 年 6 月 14 日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月 旦裁判時報第 15 期,頁 40,2012 年 6 月。 14.

(15) 另外,由於臨時管理人制度係為了因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 情形,則董事會之職權內涵、董事會之召集、出席及決議等,本文將有所 著墨。又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用時機為何,實應與公司之解散、重整程序 有所區別,本研究將就此一併釐清。而此制度運用於公司董事遭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亦非罕見,因此民事訴訟之保全制度亦為本文討 論範圍。最後,臨時管理人案件適用非訟程序審理,故亦會論及非訟事件 法及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二、研究方法 (一)制度分析法 介紹制度之法律架構,並就制度存在之功能加以分析,以期找尋、確 認制度之定位,且藉由深入研究其規範內容,來完整化此制度之法律體系。 (二)比較研究法 我國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法制未臻完足,是有必要參考外國之立法 例,以茲比較分析。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為各州參考立法之法案,至於德 拉瓦州公司法則因德拉瓦州之商業環境與判決先例較為發達、具代表性, 而為公司法領域研究者多所參酌之立法例,故將介紹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 以及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之監管人、管理人以及臨時董事制度,以作為我 國法制尚待填補之參考方向。此外,由於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故德國股 份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的相關規範亦有值得借鏡之處,就此也會作一簡 介,並為比較研究。 (三)文獻整合法 本文將藉由歸納、整理相關之學者論著,來演繹臨時管理人之法令 制度應有之內涵。本文以臨時管理人之立法背景為基礎,蒐羅董事會之職 權及其組織之運作方式、法律議題等評釋文獻,包含相關之學術教科書、 學術論文、研究計畫、學位論文、政府出版品以及期刊文章等。另外,部 分研究範圍尚涉及民事訴訟、非訟程序等領域,藉由文獻整合法,亦能一 窺不同領域之專業知識,為更全面之論述。 (四)實例分析法 法律議題之探討目的企能落實其立法精神,尤以本文研究動機自個案 出發,繼而廣為蒐羅法院判決並加以統整,以瞭解實務操作臨時管理人制 度之方式,並就此現狀之困境與誤用提出探討,盼能提出解決之道。. 15.

(16)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論文共分六章。 第一章為緒論,以研究背景為起點,指引出本論文之研究目的。並界 定研究範圍以及採用之研究方法,同時先說明本文主要研究議題之架構, 以便讀者對本文有初步認識。 第二章為說明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立法沿革、規範現狀,並觀察臨時管 理人制度於實務上應用情形,從中擇以較有爭議之案例來說明此制度之運 用現況招致何種困境,以歸納並提出問題。 第三章主要係從公司治理、公司僵局以及司法控制之角色出發,探詢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法律定位;再就司法介入公司經營之相關制度與臨時管 理人互相比較,並將臨時管理人制度與公司解散、重整制度作一區隔。而 後則介紹美國法、德國法及日本法上與臨時管理人相類似法制,以思索外 國法制之立法精神有無我國值得仿效之處,並擇一外國模式作為借鏡,以 茲類型化我國選任事由。 第四章首先針對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深入探討,從實務判決、學說 見解及外國法制觀點為分析研究,以完整檢視現行實務運作之缺點及應改 進之缺失,嘗試舉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類型,同時與其他制度 加以辨明。亦提出臨時管理人之權責範圍之討論。 第五章為研析法院之選任、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此部分並就非訟 程序如何操作有較多著墨,以程序鞏固本制度運作之適法性,有其值得關 注之點。 第六章為本研究之結論,綜合上述各章討論之重點,從臨時管理人之 制度沿革至制度現況提出本文看法,同時總結法院審理臨時管理人案件宜 採取之判斷方式,以期法院操作本制度時能確實讓制度發揮功能,最後則 提出修法建議。. 16.

(17) 第二章 我國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與問題提出 第一節 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法制沿革 第一項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 我國公司法尚未增訂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前,實務上有以94年2月5日修 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8為依據,主張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曾提出「公司因董事長死亡,亦未依 法指定代理人,而其餘之董事復不依公司法之規定,互推代理人時,此際 倘其餘董事不依公司法互推代理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非訟事件 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之法律意見。9又法務部就「董監事之職權經 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致業務有停頓之虞應如何救濟」之問題,認為: 「公司係屬營利之社團法人,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民法 第45條、公司法第1條參照),故…(略)…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 維護事件之規定(按:舊非訟事件法第62條至第65條),除公司法另有特 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是則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似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之職權。」10。至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方法與另行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關係為何,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237號判例則持:「假處分得選 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 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 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之 見解。事實上,此問題於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前,實務及學說上已存有 不同看法11。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致公司代表人 缺位之情形,除選任臨時管理人外,尚有從民法之法人規定、公司法條文. 8.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 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9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法律問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 又未設有副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而其餘之董事復不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2 項之規定, 互選董事長時,此際應由何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之丙說,尚有不同討論意見,參閱臺 灣高等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46-58,1998 年 6 月版。 10 參閱法務部 78 年律字第 1714 號函。 11 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臨時管理人之說明,請參閱本文第五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二款。 17.

(18) 之解釋方法,尋求解決。12凡此爭議,隨著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的出現, 似未落幕。 第二項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後 90年公司法修正通過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以冀健全公司營 運,避免公司執行機關董事會或多數董事消極不為職權或因故不能行使, 致公司受有損害。13該條立法理由指出,此規定係仿非訟事件法第65條14而 來,以防止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隨著本條增訂,非訟事件法亦相應修訂了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非訟程序規定15,而原本非訟事件之臨時管理人規定,則將用語改為「臨 時董事」,並移列於現行非訟事件法第64條16,其修法理由在於為符合民 法第27條第1項關於法人應設董事之規定,故作此用語調整以符實際。 在公司法明文規定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後,是否仍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為公司選任臨時董事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31號提案針對「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即非訟事件法第64 條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提出三種不同看法 17. ,研討結果採審查意見: 「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 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 12.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同註 9,頁 46-58。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1 期,頁 268,2001 年 10 月 25 日。 14 此處係指舊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條文內容參閱註 8。 15 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16 現行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 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一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二項)」 17 甲說:二者競合,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聲請。乙說:二者競合,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聲 請。丙說:二者非競合關係,應視個案情形分別適用或擇一為聲請依據。詳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160-169,2008 年 1 月。 18 13.

(19) 理。」,此結論與學者之看法相近,蓋學者認為,由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 係由非訟事件法而來,因此公司法既已明定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依據,則無 庸再援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18。 本文贊同上開意見,就臨時管理人制度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本身 為實體法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則為程序法規定,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即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之,程序上 則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行之。而非訟事件法第64條臨時董事之制度設 計,應解為適用於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且臨時董事之選任情況包括一人、 數人或全體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其適用範圍廣泛,較之於 講求自治、私法性質較濃厚之公司,有其本質之差異,故公司若有個別董 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尚未達到致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程 度,應透過公司法之相關規範,例如解任該董事後補選新任董事,以股東 民主之方式來維護公司權益,而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臨時董事之規 定。 第二節.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 公司法因應時勢需求而增訂臨時管理人制度,此制度於公司法明文後, 法院審理臨時管理人之案件數目漸增,本文以臨時管理人為案由,搜尋臺 北、士林、新北、臺中以及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至 101 年度之各法院案 件數量,發現各法院於 98 年度後之案件量有顯著成長,並於 98 至 99 年 度達到最高峰,其後於 100 年度至 101 年度之案件量雖然稍微下降,但相 較於 92 至 97 年度之案件量,應可謂近年之臨時管理人案件數量已然維持 在較高的穩定數字19。 (見下表一) 表一(單位:件). 18 19. 參閱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出版,2006 年3 月修訂六版,頁474;王文宇,同註1,頁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與本文自行統計。 19.

(20) 100 80 60 40 20. 92年 度 93年 度 94年 度 95年 度 96年 度 97年 度 98年 度 99年 度 100年 度 101年 度.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0. 促使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因素與背景,應 可反應本制度現今之運作脈絡。以下本文歸納數種類型,輔以案例說明, 以點出現況之困境。 第一項. 打破公司內部事務無法決定之困境. 第一款 因董事會成員之缺位 所謂董事之缺會因素,例如董事死亡、辭任、解任,不及補選而出 現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試舉一實務上案例,事實略以:甲公司 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原董事依法應即恢復職權,惟甲公司之董事, 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喪失董事身分,導致甲公司 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20 上開案例即為公司原任董事皆因事實上之不能,致公司於終止重 整後,董事會無法成會,更無法以董事會決議來決定公司內部事務。 第二款 因股權結構或董事派別之因素 因股權結構造成公司董事會無法決定公司內部事務,有一實務上之案 例即可說明此狀況,該案例事實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來公司)第二屆董事長之任期於 96 年 11 月 7 日屆滿,並於同年月 12 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董事人數為偶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 第二屆董事長雖暫代董事長職務,然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 20.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76 號。 20.

(21) 務,以致東來公司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又因東來公司之股東由黃家及郭 家各占 50%,董事為 4 席,亦各占 2 席,遇有重大決策均無法由董事會 決議,亦無法選舉董事長以行使職權,致購油交易及稅務之代表人等均付 之闕如,且無法處理員工之聘僱事宜,已嚴重影響東來公司營業運作,損 害東來公司權益甚鉅,故由東來公司之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原審准予本件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合議庭持以下見解,認東 來公司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1)東來公司之董事會事實上確已 喪失董事會之功能:東來公司因股東中黃家及郭家各佔有半數股權,且依 章程規定所設 4 席董事中,亦由上開家族各占 2 席,以致兩派意見不同, 而有董事會及股東會難以達成決議之情,是故東來公司之 4 席董事個人雖 非無法行使職權,然因實際上現存股權結構及董事席次設計既導致董事意 見對立,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亦無從透過董事間互選而產生董事長代表 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2)董事間互信喪失,使董事會事實上無法行使 職權:各董事及東來公司間復衍生多起訴訟糾紛,毋論各董事間意見相左 是否基於維護公司權益之考量,然渠等間互信既已盡失,東來公司董事會 事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3) 臨時管理人不會取代董事會而成為常設組織:東來公司董事會因董事席次 所造成現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於將來東來公司股權結構調整後,應 可獲致解決,因此,臨時管理人亦不致成為東來公司之常設組織。21 第二項 作為法律或訴訟程序得以遂行之方式 實務上亦有以公司代表人不能代公司為訴訟上或收受文書之代表人 為由,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法院准予選任與否,作法並不一 致。 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例如:公司所欠稅款通知之合法送達及 後續行政爭訟等事務之進行,亦係為該公司之利益考量,不宜以聲請人. 21. 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77 號裁定。此裁定經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非抗字第 103 號裁定:「原法院合議庭認定東來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致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理由程序上駁回,而 告確定。 21.

(22) 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22亦有認為,有限公司因 董事死亡,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 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之司 法程序中,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23 較新且持相反意見之裁定,則反對選任臨時管理人作為法律程序之代 表人,其理由在於:「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本件相對人係為維持稅收稽徵,聲請選任再抗告 人為鈺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非基於鈺磊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則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選任抗告人為鈺磊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24。本則裁定即清楚 說明,稅捐機關為使稅捐稽徵之處分書合法送達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非為該公司之股東利益或為維護經濟秩序,與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目的不 符,故「不能合法送達」事由應非臨時管理人制度所欲解決之問題。 第三項 用以穩定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局勢-以太百公司經營權之 爭為例 第一款 背景事實 太設集團於 91 年間因財務問題,而積極尋求出脫集團金雞母太百公 司(即 SOGO 百貨)之機會,以度過此危機。當時接洽者包括三僑實業、 寒舍集團與美商仙妮蕾德等企業,最終由遠東集團以增資方式成為太流公 司之控制股東,由於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母公司,故遠東集團即得以此 間接方式控制太百公司,而取得經營權。惟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程序 涉及不法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事實認定 91 年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25,雖然同案被告包 22. 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17 號裁定。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68 號裁定。 24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10 號裁定。 25 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矚上易字 1 號刑事判決認為,太流公司於 91 年 9 月 21 日所召開的股東 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會議記錄並非偽造不實,因當時太流公司僅有李恆隆、太百公司兩位股 東,而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出具指派書指派太百董事李恆隆出席股東會並行使一切股東權 22 23.

(23) 括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等人,惟郭明宗因擔任會議紀錄繕打工作而被 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故先行確定,經濟部嗣後即據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遠東集團增 資太流公司共計 40 億元之增資登記,致太流公司登記資本回復至 1000 萬 元之狀態26。 於 99 年 2 月 3 日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後,太流公司經營權之爭再度 陷入一片混戰。李恆隆先以太流公司大股東身分主張其為太流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並以太流公司原任董事未依主管機關函令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 太流公司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影響太流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 利益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第二款 相關裁定之理由. 臺北地院以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准予選任陳榮傳、王弓及簡敏 秋三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主要理由為: (1)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董 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雖有利害關係人以 40 億 1000 萬元之資本額為基 礎,於 100 年 8 月 1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惟經 濟部目前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且該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 尚未被撤銷或廢止確定,故上開於 100 年 8 月 1 日以 40 億 1000 萬元資本 額為基礎召開之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自非合法有效成立。(2)太流公司 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損害之虞: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之結果,致 太流公司無法行使公司章程之董事會職權,且太流公司於法院許多訟爭案 件無法定代理人,同時亦因指派法人代表之問題,造成太百公司董事變更 利;就下午之董事會決議部分,賴永吉則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並 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由李恆隆代理出席太流公司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故該等會議已經合法 召開。李恆隆更分別於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時,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 會會議記錄之手稿各 1 份,以不會打字為由,委請到場觀看之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矚上易字 1 號刑事判決。 26 經濟部撤銷登記之訴願決定,經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 訴字第 1258 號審理認為,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 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的規定只包括「偽造、變造文書」,並不包 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濟部擴大解釋,與法不合。 且經濟部未考量犯罪主體郭明宗並非 負責人,及共犯李恆隆、賴永吉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經濟部應待相關刑事 判決都確定後,再決定是否撤銷太流增資登記,故經濟部之撤銷增資登記處分有違誤,而判決 撤銷該訴願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參閱蘇位榮,搶 SOGO 經營權 遠東贏得 關鍵一役,經濟日報,2013 年 5 月 10 日。 23.

(24) 登記之爭議。(3)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僅得解決太流公司無經營階層之窘境,更可由太流公司 指派適當之人至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進一步解決太百公司經營階層之 適法性。(4) 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參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推薦之人選, 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且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管等類專長, 年齡介於 45-65 歲間之人選,且現為或曾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利害關 係人所屬之太設集團、遠東集團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均不適宜擔任太 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27 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復經太百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徐旭東、太流公司經理羅仕清、黃茂德提起抗 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 理人之人選部分,另行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等 5 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所持理由為: (1)抗告人之適法性問題:寬 認遠百公司為利害關係人,經由形式審查,徐旭東等人以釋明其太流公司 董事身分,故為利害關係人,而太百公司以 100 年 8 月 26 日選任之董事 長黃晴雯為法定代理人,並非全然無憑,惟太流公司之經理羅仕清欠缺法 定代理權,不得列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2)李恆隆對太流公司之股權雖 經假處分禁止行使中,惟其股東身分仍不受影響,故以具備利害關係之身 分提出本件選任之聲請為合法。 (3)上開於 100 年 8 月 1 日以 40 億 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之股東會,作成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之 決議未經撤銷,法律上仍應認為有效,然因太流公司之股權爭議,致該決 議非無變動之虞,實難與一般選任合法無虞之董事會等觀,不足認為該董 事會於法律上能有效行使其職權。況且李恆隆因股權爭議而不願交接太流 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此事實上之原因,顯見徐旭東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 行使職務之困難。 (4)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太流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太 百公司,核其業務性質及事務複雜程度,應選任 5 名臨時管理人為宜,原 裁定所考量之因素及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專業上難認有何不適格,惟其中 陳榮傳為國立大學專任教授,依法不得兼任此職,此部分選任自屬不當; 簡敏秋兼任紅木集團之獨立董事與擔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無利害衝. 27.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 24.

(25) 突可言,另斟酌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之專業領域及經歷,符合 法院之選任標準,故依法選任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28 太百公司、遠百公司、徐旭東、李恆隆、章民強、太設公司等人繼而 就合議庭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以 101 年 度非抗字第 72、7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 裁定,同時駁回再抗告人李恆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其理由為: (1)本 件應認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太百公司 100 年 8 月 26 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屬 有效,黃晴雯仍為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第 11 屆董 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其對外仍有權代表太百公司。 (2)太 流公司、遠百公司、太流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章民強、太設 公司、豐洋公司皆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再抗告:因太流公司持有再抗告 人太百公司 78.6%之股份,依法太百公司雖無表決權,然仍為太流公司之 合法股東;而遠百公司因有其提出之太流公司 95 年 7 月 21 日股東名簿及 太流公司印製之股票為證,形式上即可認為係太流公司之股東;又 100 年 8 月 1 日太流公司以 40 億 1000 萬元之資本額為基礎,召開 100 年度股東 常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百新 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該決議迄今未經法院 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則再抗告人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之董 事身分即非確定不存在,無從遽以否認其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至於再抗告 人章民強主張其將所有太流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李恒隆,且已 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股份,因此本件選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與再 抗告人章民強權利有利害關係;末以太設公司、豐洋公司確為再抗告人太 百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為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為控制公 司,故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當然影響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經營 利益,太百公司股東之權利亦可能因而受到侵害,難謂無利害關係。 (3) 太流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原裁定以太流公司 100 年 8 月 1 日股東常會「日後非無可能」遭撤銷為論據並不妥適,因法院不 得就尚未發生之事實逕自推測而適用法律,且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權有 30 日除斥期間,未於期限內訴請撤銷,則股東之訴權即告消滅, 28.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裁定。 25.

(26) 故原裁定就此適用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顯然錯誤;況上開選任董事之決 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 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 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 其董事職權之行使,縱然前董事即再抗告人李恒隆拒不移交公司銀行帳戶 印鑑,此前後任董事經營之爭執,要與太流公司董事會不能或不執行職權 有別,故太流公司顯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並因 此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與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要件不符,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4)既無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自無審究臨時管理人人選之問題。29 第四項拯救董事會嚴重瀆職之困境-以力霸公司一案為例 第一款 背景事實 力霸公司資本虧損未立即召開股東會報告,並因財務發生困難,向 法院聲請重整,該公司聲請重整後,法院即依公司法第 287 條裁定緊急處 分,其處分內容包括:於裁定起 90 日 內 ,除維持 營運必 要 費用及 勞 工 退休金、 資遣費 外 , 力霸公 司不得 處 分其公司 之不動 產 ,亦不得 償 還其債務 ,且力 霸 公司之債 權人不 得 對之行使 債權, 以 及力霸公 司 30. 之記名股 票不得 轉 讓等 。 而力霸公司原有董事共計六人,其中二人因 涉嫌掏空公司,分別於 95 年 12 月 30 日 96 年 1 月 1 日出境離臺而遭檢察 官通緝中,另外三名董事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羈押於看守 所,僅餘一名董事兼總經理。因此檢察官以力霸公司董事消極不行使職 權,而員工工作及薪資、廠商之債權急待處理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選任臨時管理人。 第二款. 相關裁定之理由. 力霸公司負責人中,確有二人分別因案逃匿海外遭通緝,三人則因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羈押中,雖該等被羈押或通緝之董事,均係公司法人. 29 30.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72 號、第 73 號裁定。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7 號裁定。 26.

(27) 之代表(例如其一係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其二係亞太固網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等),然而該等法人於其代表經通緝或羈押後, 迄今亦無指定代表補行力霸公司董事職權,故力霸公司僅餘董事兼總經理 一人,其董事會顯於實際上不能行使職權。 參諸其公司旗下員工多達 2 千餘人,其公司性質又屬上市公司,股東 人數眾多,復因經營百貨業(衣蝶百貨),往來大小廠商之數量極多,如 放令不顧,造成員工工作及薪資、廠商之債權無從處理,致上開公司受有 損害,並造成社會經濟重大失序,是其情形顯有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至於又衡酌力霸公司之經營面極廣,舉凡水泥業、金屬製品業、紡織 業、工程及百貨業等均有涉足,且現處於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期間,其歷 年之財務和會計亦急需重行彙整理清,認為除需就經營管理有經驗之專業 經理人外,尚需有擅長於公司商務法令之律師以及嫻熟於公司重整實務之 會計師彼此配合,共同行使原董事會之職權,以期迅速保障公司之員工、 股東及債權人等之權益。 經法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和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選任現職位分別 為銀行經理、律師、會計師之三人,其各自於專業上之表現和對於公司重 整事務均屬嫻熟,應足堪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至於利害關係人衣蝶 百貨廠商自救會代表及員工自救會代表固均認由目前最熟悉現行業務之 原董事兼總經理擔任力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適宜,惟法院認該名原董事 對目前力霸公司之業務雖最熟悉,然而其尚因涉有違犯掏空力霸集團等之 犯嫌,經檢察官偵查交保中,且力霸公司係在其任總經理及董事期間,不 堪虧損而聲請重整,為確保各股東之權益和信賴,實不宜委其擔任決策階 層之臨時管理人。至於各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出來後,經過詳細評估結果, 如認該名原董事兼總經理確實可以於執行層面續任總經理一職,自可衡酌 力霸公司之員工、廠商以及各股東之整體利益和信賴,為妥適之決定。31 第三節 問題歸納與提出 一、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定位與功能為何? 臨時管理人為典型司法介入公司經營之制度,因此本研究議題面臨之 31.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司字第 114 號裁定。 27.

(28) 最上位議題,即應先釐清司法控制在公司治理中之定位。其方法,可先從 公司治理之概念與內、外部機制分析。除了從我國公司法之司法介入公司 經營手段加以比較外,另參考外國之立法模式以評析我國條文現狀,應有 助於找出我國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定位及功能。 二、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應如何判斷? 從本文前所介紹之臨時管理人制度實務現況,可發現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實質要件判斷,標準尚未明確,例如以臨時管理人作為法律或訴訟程序 遂行之方式,法院即存有不同作法;或太百公司一案,法院從一審到三審 亦有不同說法。因此,本文將基於臨時管理人之定位及功能,就「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提出其具體類型,或進一步與其他制度加以區隔。 譬如前開所舉之董事會成員缺位在股東會尚有補選可能前,是否得選任臨 時管理人?而董事間意見對立在未尋求股東會化解前是否即可介入為其 選派臨時管理人?若係因股東間之股權比例造成公司營運事務窒礙難 行,如東來公司之例,是否更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由此亦可延 伸,若公司董事遭法院為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此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 535 條以選任管理人為附隨方法,或另受理聲請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異同為何?至於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應 屬主觀事由,若董事或董事會以其經營判斷範疇以抗辯其並無怠於行使職 權之情事,法院應如何審酌?或董事會有嚴重瀆職之情事,是否可作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 由於董事會行使職權有困難時,未必適合由法院介入,或本應係其他 制度應解決之問題,故釐清臨時管理人與公司自治下之少數股東、監察人 股東會召集權,有其重要性。另從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遂行法律或訴訟程序 之案例來看,亦值進一步比較特別代理人制度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甚 者,若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而不能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召集董事會, 是否即謂應選任臨時管理人?此則攸關董事長代理制度、董事長之補選議 題。另外,當董事會不為債務清理或重建時,有無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適用?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配合「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後者是否有判斷基準建立之可能?以吻合實質要件之制度目的。臨時管理 28.

(29) 人之實質要件明確後,則面臨其「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權限應如 何解釋?若肯定臨時管理人可在法無明文限制下,完全取代民主制度產物 之董事會,似有侵害股東財產權之疑慮。而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未列 為公司法第 8 條公司負責人,是否亦如一般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第三人負 同等責任? 三、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程序疑義 關於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包括程式、程序參與者之設計,以及法 院應選任之人數、考量之條件或資格為何?尚有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給, 在法無明文下,應由何人為之?末以,法院應如何將不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予以解任?當臨時管理人任務達成時,是否應以法院裁定為之? 前述議題,多所爭議,尤其臨時管理人係一非常態機制,應注意避免 其取代常態機制,法院應更應審慎使用此制度32。以下本文將一一抽絲剝 繭,期能解答上開疑惑。. 32. 參閱廖大穎,臨時管理人應屬「看守」性質,經濟日報,2011 年 9 月 22 日;陳彥良,慎用臨 時管理人 別把變態當常態,經濟日報,2011 年 9 月 20 日。 29.

(30) 第三章 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功能與定位 第一節 作為司法控制之一環 第一項 公司治理與內、外部機制 第一款 公司本質、交易成本與代理成本問題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寇斯(Ronald H. Coase)於 1937 年發表「廠商的 本質」 (The Nature of the Firm)一文,其指出古典經濟學忽略了交易成本 (transaction costs)之存在,交易成本可從事前及事後之角度觀之,事前 如搜尋締約對象之成本、協商成本、訂立契約之成本等,事後則有契約執 行、監督之成本產生。寇斯認為廠商是一系列不完全契約(incomplete contract)所構成之有機組織,由於廠商組織具備層級化之特徵,能藉由指 揮監督之經濟功能以協調各種複雜之經濟活動,省去市場機制下因個別磋 商(negotiating) 、締約(concluding)之成本。33故廠商組織之目的即在於 降低交易成本,惟廠商取代市場交易機制後,如何降低廠商組織之內部成 本則成為另一問題。 公司是廠商型態的一種,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藉由發行股份的方式籌 資,投資者須承擔公司虧損的風險(riskbearers)及擁有邊際獲利之權利。當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分散造成經營與所有權的分離,可能產生潛在性的代 理成本(agency costs)。而公司經營者面臨公司利益與自身利益相衝突之 情況,基於自利之考量,可能作出不利於公司整體利益最大化之決策,損 害股東權益。34因此,為了確保代理人不會剝削股東利益而付出之代理成 本,包括了監督成本(monitoring costs)35、擔保成本(bonding costs)36以及 剩餘損失(residual costs)37,將對公司利益造成一定之影響,因此應盡可 能降低此代理成本的支出,以達到交易利益的最大化。38. 33. See Ronald H. Coase , The Nature of the Firm, 4(16)Economica, N.S. 386, at 386-405(1937). See Michael C. Jensen & William H.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3 J. FIN. ECON 305,309-311 ( 1976) . 35 採用消極的監控或積極的獎勵方式,使代理人與其目標一致所發生之成本。 36 即代理人從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所擔保或付出的成本,如此可促使代理人對公司盡其忠 實義務。 37 因無法確保代理人與本人之決策一致而導致決策差異,所造成公司價值減損的成本。 38 See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Corporate Contract, 89 COLUM. L. REV. 1416, 1423-1425 (1989). 30 34.

(31) 第二款 公司治理之概念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39 之概念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以 下 簡 稱 OECD)於 1999 年公布「OECD 公司治理守則」(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起於國內漸受重視。惟追溯公司治理理論之出現,係源自於美 國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現象所形成之主要課題,學者就此 一現象探討如何防免公司經營者之利益衝突,並促使經營者為公司所有人 之利益經營公司。40時至今日,由於公司各有其不同型態,股權結構亦不 一,若欲講求公司治理,應依據公司特性對症下藥,始能有效控制成本、 創造利益。例如公司股權分散致使所有與經營分離時,經營者與所有人間 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道德風險問題,或因本人與代理人間資訊不對稱而出 現逆選擇41,為了確保代理人能採取最有利於本人之經營行為而產生之代 理成本,幾乎是無可避免的 42,因此如何以合理之代理成本來控制風險, 為公司治理所需強調之重點。而在公司由單一或極少數大股東控制、股權 集中之狀態下,公司所有與經營合一,此時應轉而注意其他交易成本之產 生,因大股東或經營者可能利用其在公司中之控制地位,壓迫其他非控制 股東(oppression of shareholders) ,或濫用其地位從事關係人交易而造成公 司之營運成本。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應依據公司類型而強化不同之治理 功能,才能有效達到公司治理之目標。 OECD之公司治理守則共有六大部分,首要係確立以有效率的公司治 理架構為基礎,其具體原則包括,公司治理架構應著眼於整體經濟表現、 市場健全性以及為市場參與者製造誘因,並提升市場之透明度及效率。任 何影響公司治理實務之法域,在法規及監理規範的要求上應符合法制精 神、透明性以及可執行性。各公權力機關之權責範圍應明確並能確保公共 利益。監督、管理以及執行機關應具備權限、公正性以及財力物力,以專. 39. 有譯作「公司監控」,參閱劉連煜,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五南出版,頁 21,1995 年 9 月初版;亦有譯作「公司管控」,參閱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制,元照出版,頁 3,2000 年 5 月初版。 40 See ADOLF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32). 41 參閱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元照出版,頁 14,2001 年 初版。 42 See Jensen & Meckling, supra note 34 , at 309-310. 3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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