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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運作現況與問題提出

第三節 問題歸納與提出

一、 臨時管理人制度之定位與功能為何?

臨時管理人為典型司法介入公司經營之制度,因此本研究議題面臨之

31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司字第 114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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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上位議題,即應先釐清司法控制在公司治理中之定位。其方法,可先從 公司治理之概念與內、外部機制分析。除了從我國公司法之司法介入公司 經營手段加以比較外,另參考外國之立法模式以評析我國條文現狀,應有 助於找出我國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定位及功能。

二、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應如何判斷?

從本文前所介紹之臨時管理人制度實務現況,可發現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實質要件判斷,標準尚未明確,例如以臨時管理人作為法律或訴訟程序 遂行之方式,法院即存有不同作法;或太百公司一案,法院從一審到三審 亦有不同說法。因此,本文將基於臨時管理人之定位及功能,就「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提出其具體類型,或進一步與其他制度加以區隔。

譬如前開所舉之董事會成員缺位在股東會尚有補選可能前,是否得選任臨 時管理人?而董事間意見對立在未尋求股東會化解前是否即可介入為其 選派臨時管理人?若係因股東間之股權比例造成公司營運事務窒礙難 行,如東來公司之例,是否更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由此亦可延 伸,若公司董事遭法院為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此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 535 條以選任管理人為附隨方法,或另受理聲請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異同為何?至於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應 屬主觀事由,若董事或董事會以其經營判斷範疇以抗辯其並無怠於行使職 權之情事,法院應如何審酌?或董事會有嚴重瀆職之情事,是否可作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

由於董事會行使職權有困難時,未必適合由法院介入,或本應係其他 制度應解決之問題,故釐清臨時管理人與公司自治下之少數股東、監察人 股東會召集權,有其重要性。另從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遂行法律或訴訟程序 之案例來看,亦值進一步比較特別代理人制度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甚 者,若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而不能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召集董事會,

是否即謂應選任臨時管理人?此則攸關董事長代理制度、董事長之補選議 題。另外,當董事會不為債務清理或重建時,有無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適用?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配合「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後者是否有判斷基準建立之可能?以吻合實質要件之制度目的。臨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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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實質要件明確後,則面臨其「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權限應如 何解釋?若肯定臨時管理人可在法無明文限制下,完全取代民主制度產物 之董事會,似有侵害股東財產權之疑慮。而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未列 為公司法第 8 條公司負責人,是否亦如一般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第三人負 同等責任?

三、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程序疑義

關於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包括程式、程序參與者之設計,以及法 院應選任之人數、考量之條件或資格為何?尚有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給,

在法無明文下,應由何人為之?末以,法院應如何將不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予以解任?當臨時管理人任務達成時,是否應以法院裁定為之?

前述議題,多所爭議,尤其臨時管理人係一非常態機制,應注意避免 其取代常態機制,法院應更應審慎使用此制度32。以下本文將一一抽絲剝 繭,期能解答上開疑惑。

32 參閱廖大穎,臨時管理人應屬「看守」性質,經濟日報,2011 年 9 月 22 日;陳彥良,慎用臨 時管理人 別把變態當常態,經濟日報,20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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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功能與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