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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國類似制度之介紹

第四節 各國制度模式之歸結與比較

第一項 美國模式

在任命監管人或管理人之事由上,可歸納為:(一)無法選出董事繼任 者之股東僵局、(二)股東亦無法解決之董事僵局、(三)董事之詐欺行為、

(四)董事放棄經營或未在合理期間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等四項,其中事由

(二)(三)另要求該事由需造成或將造成公司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而 在選任人數上,可任命一名或數名之監管人或管理人,其資格不限於自然 人,亦包括國內公司或有權於國內從事商業交易之外國公司,故可任命專 業團隊來監管公司之彈性空間。在權限方面,原則上賦予監管人或管理人 介入或取代董事會並行使其全部權力,而職權內容以維持公司業務為原 則,除因上開事由(四)任命之人外,從事公司資產處分等清算、分派事 宜,應取得法院之命令或授權始得為之。

關於臨時董事之任命事由計有:(一)無法選出董事繼任者之股東僵

144 按日本公司法第 5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持份公司爲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同公司之總稱。

145 原文,会社法第六百三条 :民事保全法第五十六条 に規定する仮処分命令により選任された 業務を執行する社員又は持分会社を代表する社員の職務を代行する者は、仮処分命令に別段の 定めがある場合を除き、持分会社の常務に属しない行為をするには、裁判所の許可を得なけれ ばならない。

2 前項の規定に違反して行った業務を執行する社員又は持分会社を代表する社員の職務を 代行する者の行為は、無効とする。ただし、持分会社は、これをもって善意の第三者に対抗す 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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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二)因董事僵局致董事無法再為股東利益處理公司事務等二項,其 中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任命臨時董事之規定僅限於閉鎖公司,此係因閉鎖 公司出資轉讓不易,不同意見之股東容易因無法自由收回投資而受壓迫,

藉由任命臨時董事以解決董事會決策形成之僵局以避免公司朝向無益經 營之方向而去,此立法方式實係基於提供閉鎖公司股東多一種救濟方式而 設。146另外,臨時董事之選任人數原則上為一人147,在資格上則強調臨時 董事之中立性,並排除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被選任資格。而臨時董事之權 限與依一般程序選任之董事同,享有董事之全部權力,主要係以受通知參 與董事會投票,直到董事或股東之僵局化解或依法院命令、多數股東解除 其職務。

第二項 德國模式

從德國股份公司法之規定來看,選任臨時董事或臨時監事之實質要件 為:(一)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欠缺必要成員,以及(二)情況急迫148, 學者主張,因為我亦為大陸法系國家,似得以援引適用德國法規定,以樹 立 法 院 之 兩 個 審 查 原 則 : 第 一 、 該 情 事 必 須 符 合 選 任 成 員 之 必 要 性

(Erfordlichkeit);第二、狀況必須有急切性(Dringlichkeit)。149就選任人 數部分,因係為補遺董事會或監事會之必要成員,故應為一人以上,就被 選任人並未明文要求其中立性或專業性,僅就臨時監事要求被任命者需具 備所補足之缺位原依規定應符合之條件。在德國模式中,因臨時董事、臨 時監事之任命係為補遺缺額,其所行使之職權應與其所替代之董事、監事 相當,並與公司仍在任之董事共同參與議事之運作,由於其為臨時之性 質,故於缺額現象已解決時即應解任,而無須法院裁定為之。150

146 See Kim, supra note 124, at 116.

147 加州公司法§ 308(b)所規定因股東僵局無法選任董事之事由,得選任一名以上之臨時董事,

惟本文認為,此部分之規範方式與監管人制度較為相近。

148 依德國股份法第 104 條規定,監事會除欠缺必要成員外,另一要件除情況急迫,尚得於缺位 超過三個月時聲請選任臨時監事,詳參閱本節第二項德國法之說明。

149 參閱陳彥良,同註 7,頁 40。

150 參閱陳彥良,同註 7,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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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之臨時公司負責人及臨時代表董事選任實質要件係:(一)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董事缺額或不足法定、章定人數,以及(二)必要時。

由於法院選任功能係以補遺缺額為要,解釋上得選任超過一名之臨時公司 負責人以將必要之法定或章定人數補足。此外,日本法之臨時公司負責人 及臨時代表董事,同於德國法上為缺額補遺之功能,故所得行使之權限範 圍應屬其所暫代行之公司負責人、代表董事之職權。

至於因假處分命令選任之代行職務者,則係由法院在民事保全程序 中,依民事保全法規定,以假處分命令所選任。日本公司法僅係就該等代 行職務者明文劃定其職權行使範圍,依規定,原則上僅能處理公司通常事 務,若為公司通常事務以外之行為,須得到法院之許可,否則為無效;為 了保障交易安全,公司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項 我國模式之檢討與建議

第一款 立法理由影響法定要件之運用

我國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一)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再加上(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此即為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

然而我國公司法之臨時管理人制度在實務運作上,多半依循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151作為法律概念之說明以及適用方針,而未就立法理 由所示之項目進一步探討究為例示或列舉事由。有傾向將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由限於立法理由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19 號裁定謂:

「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

151 參閱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第 2 點:「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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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者方屬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152;亦有僅將立法理由 作為參考基礎,自為論述法院係以「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

作為判斷標準者153;更有如臺北地院 99 年度司字第 9 號裁定明確表示「上 開法條(指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之立法理由雖謂『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惟其所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消極 不行使職權等情,僅為例示,並非限制性列舉規定,否則如遇董事會成員 行蹤成謎或行動自由受控制而無法行使職權,股東會又不為改選等情形,

豈非坐令公司持續遭受損害而束手無策?足見將上開立法理由解為限制 性列舉規定,並不合理。」而強調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僅為例示,

並非限制性列舉規定。

學說上就本制度之適用亦多以立法理由闡釋本規定之選任事由154,顯 見立法理由影響本規定乃至於整個臨時管理人制度甚深。另有學者指出,

上開臺北地院 99 年度司字第 9 號裁定之見解有其問題存在,若對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原因為過於寬鬆之解釋,則可能有悖於公司治理之法理,故 仍不宜作過度放寬。155

本文以為,首先就立法理由之性質來看,僅能作為法律解釋方法之 一,其本身並非法條本文,故不應視為限制性列舉事由而阻礙本規定之 適用。再者,列舉之問題在於挂一漏萬,例如本文第二章所舉因公司股 權結構以及董事席次設計之故,所造成董事會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156

152 另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130 號裁定(節錄):「惟前開法文(指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方屬之(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若公司董事會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而僅係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自應 循其他既有之代表訴訟制度解決,尚不在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適用之列。」

153 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3 號裁定。

154 參閱劉連煜,同註 70,頁 494;王文宇,同註 1,頁 354;陳介山,同註 47,頁 119。

155 參閱陳彥良,同註 7,頁 38。

156 參閱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二款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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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無法涵蓋在立法理由所舉之事項中。因此本文主張,立法理由之事由 可視為典型之事例,但不限於此,而應從董事會之組成、決議方式以及 職權內容,來判斷該個案公司之董事會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因素,

造成董事會顯然存有未能作成決議或行使職務之障礙現狀,始當屬之。

第二款 美國模式之採擇

第一目「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事由範圍 以我國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第一目「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事由範圍 以我國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