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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研究動機與目的

公平交易法(以下簡公平法)規範目的乃在維持事業商業行為之自由與不受 限制的競爭,進而規範事業的活動,事業活動中以契約進行交易者甚多。事業之 交易契約如違反公平法經公平會處以行政處分,該契約在私法上如仍屬有效,無 異謂事業得經由司法程序訴請判命他事業為公平會科以行政處罰之行為,其矛盾 處不言自喻。

另,事業間之契約行為違反公平法時,該等契約條款效力之判斷,非如一般 民事契約之效力判斷,僅單純檢視兩造事業當事人間或事業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 係即可,依違法之聯合行為1為例,需對該等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否「對市場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及當事人間是否屬「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事業」予以判斷,此與傳統判斷契約效力常僅是就當事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 健全、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內容是否妥適等加以判斷2即可,對於當事人間所營事 業種類是否相同通常並不需加以考量情形甚為不同,因而本文認為違反競爭法行 為之私法效力究為何,頗有研究價值。

競爭法上所謂事業間的聯合行為(即一般所稱之卡特爾 cartel),係指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的廠商,為謀求共同利潤極大化,避免彼此間因競爭而引起的不確定性,

1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 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至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 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延長一次。」

公平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

2 王澤鑑,民法概要,頁 176,三民書局(2002)

所約定採取的共同行為。例如為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而約定約束彼此間營業競爭的行為。導致或因而價格過高使有購買需求之消 費者買不起或使一般消費者負擔不必要之支出,或因瓜分市場等對其他競爭者產 生限制競爭等情形,致資源未能有效率的配置,對經濟成長、消費者福祉危害甚 鉅。

事業間聯合行為對事業之取得利潤固有助益,惟其等分配市場等限制競爭行 為,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力量、消除彼此競爭,或者造成市場參進障礙,危害市 場競爭,故各國競爭法對聯合行為莫不施以高度管制。OECD(經濟合作及發展組 織)除把打擊聯合行為列為防衛市場自由化之重要競爭政策目標,並大力推動各國 打擊聯合行為之經驗、意見交流3。現行公平法除了對事業從事公平法所禁止的水 平聯合行為,明定其行政與刑事責任外,違法聯合行為的私法上效力如何?公平法 並無明文,從而必須回歸民事法律的規範探求。

我國有關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的民事司法判決個案甚少。惟在有限的民事司 法實務判決中,即因適用民法第 71 條有不同見解而出現不完全相同的判決結果。

因此於判斷違法聯合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應注意之事項究竟為何?假若為貫徹公平 法之立法目的,認為違法聯合行為之私法效力應為無效或是有別於無效的其他結 果時,則其法律依據又復何在?凡此即成為亟待探討之課題。由於民事法與公平法 係屬兩個不同之法領域,欲求取其間整合協力所牽連問題甚廣。本文集中探討聯 合行為參與者間之約定在私法上之效力問題,冀能對於違反公平法行為之私法效 力此一問題,發揮見微知著的功效,並希能提供國內相關事業於未來企業經營過 程中,能更精確評估事業從事違法聯合行為時之風險。至於其他諸般違反公平法 行為之私法效力,以及兩個法領域之間全面性互動關係與效力牽連問題,則有待 另文探索。

1.2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研究擬先提出我國司法實務案例見解,就其適用民法第 71 條4結果加以分 析,進而就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提出檢討,嗣提出美國及歐盟運作條約、德國實務 判決見解論述違反公平法之聯合行為之私法上效力,並提出德國司法實務適用其 相當於我國民法第 71 條的德國民法( the German Civil Code ,”BGB”)134 條之判 決,繼而提出判斷違反公平法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應考慮之事項,及美國 common law 實務對於依據違法契約進而與第三人訂約之效力之見解,以供我國司法實務日 後參考。最後則提出本文之建議。其次限於篇幅,本文研究範圍係以謀合違法聯

3 李文秀,寬恕政策應用於惡性卡特爾之探討─兼論我國引進寬恕政策之修法建議及國際合作,國 立政治大學國貿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5(2004)。

4 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合行為的契約私法效力為核心,至於其他私法爭議例如計算損害賠償等問題,則 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又聯合行為相關的其他爭議問題,如事業間並無意思聯絡,

而僅是各自有意識地進行相互一致的平行行為等,亦不在本文研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