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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乃事業間為謀取商業利益最大化,而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 為。依照本文所舉出之美國、德國案例法見解182及歐體條約第 101 條第 2 項明文規 定違法之聯合行為在私法上應歸於無效。

在全球經貿愈易自由流通之今日,國際間對各國競爭法之內容愈來愈重視,

我國公平會亦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合作關係,建立與國際組織 夥伴關係,積極參加 OECD、ICN、APEC 等國際組織183。而各國為有效管制國際大廠 商間的聯合行為,經常舉行國際研討會議,商討競爭法的修訂、競爭法執行的聯 繫、合作。國際間對違反競爭法之聯合行為之私法效力多認為無效,我國自不宜 自我排除於國際之外。

在公平法明定違法聯合行為之私法效力之前或需個案認定是否無效時,均有 賴民法第 71 條規定來判斷其於私法上是否陷於無效。民法第 71 條是民法典保留 可讓公法規範進入私法領域的三個條文其中之一。民事司法如能妥適運用民法第 71 條,即可發揮調和公私法兩大法律體系之重要功能。因此民事庭法官在審理民 事事件之時,對公法領域眾多管制法規,在私法上是否有意否定其違反行為之私 法效力,以及該否定之範圍與強度各係如何,在個案之中均有賴法官發揮其經驗 與智慧,妥善體察本條規定之規範功能與意旨,逐一予以權衡、把關184

法律體系之建構雖以無矛盾之完全貫通一致作為理想,但為追求更高一層之 法律體系和諧或是規範目的之達成,在採行公私法二元體系的我國,並非無矛盾 情形存在之可能。例如以犯罪方法取得贓物,雖為法所不許,惟為避免社會秩序 受到再次的破壞,因竊盜而取得之贓物如轉讓善意第三人時,民法物權上有善意 取得之規範,使該取得贓物之善意第三人受到法律保護,原本物之所有人即不得 對該善意第三人請求返還。惟原所有人仍然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949 條規定主 張權利,自不待言。基於相同法理,縱使法律行為遭認定違反公法上強行規定,

惟為追求維護更高度之法益,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亦非必然無可受到法律秩序保 護之可能185。因此,有關違反公法規定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實難透過我國法院實 務所建構的「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簡單二分法,即可輕易予以處理,確 實有待民事法庭法官細察本文論及之種種規範考量與應有分析方式,於個案之中 仔細作出明智的區別與決定。學者蘇永欽指出:「只有當我們從民法典的高度來看

182 參見本文第四章。

18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工作成果報告,中華民國 98 年,頁 3-12 至 3-14。

184 蘇永欽,公私法調和,前引註 17,頁 262。

185 郭土木,金融管理法規與私法體系調和之探討,民法新典範工作坊網 站:http://www.newcivilcode.org/index.heml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2 月 26 日

這些條文時,才更能體會民事司法者在動態法體系下要承擔如何吃重的角色」186, 誠屬剴切的論。

徵諸我國歷來法院判決實務,期待法官於具體個案中認定某違反強行規定之 契約約款為無效,一如前揭本文所述甚為不易。在法律上,公平法規定雖可透過 民法第 71 條進入民事法上之效力控制範疇,但是短期之內尚難期待藉由審判實務 之運作,透過民事案件中對於私法行為效力之適當控制,與公平法執法機關協力 共同維持公平交易秩序。若吾人期待我國司法實務得以將民法第 71 條規定運用得 當,首要即應將民法第 71 條的規範功能明確定位。因 71 條但書規定為「但其規 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使得司法實務者,僅得於探求其意旨非在使法 律行為無效時,僅得認為有效,而不能如德國民法、美國 common law 實務導出其 他不同結論而發揮司法造法結果,如一部有效、一部無效、相對無效、嗣後無效、

讓未違法之當事人選擇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等多樣性的法律效果。參考德國 民法第 134 條規定「A legal transaction that violates a statutory prohibition is void, unless the statute leads to a different conclusion」規定,如將 民法第 71 條規定為「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但由其法律意旨另生 其他結果者,不在此限」應更能發揮民法第 71 條的功能。

除了有賴民事法庭法官於審判實務中累積案例類型與實際判斷經驗外,法律 學者若能進一步引介德國等類似我國民法第 71 條規定之司法審判實務,並且剖析 其如何區分認定系爭法律關係為全部無效、全部有效、一部無效、相對無效、嗣 後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分析方法,以供法律實務工作者參酌,相信亦將有其明顯 助益。

在公法管制規定無所不在,同時不斷擴大涉入傳統私法領域的今日,縱或不 能如美國法院在競爭法系統扮演發展重要原則角色,但以民事案件為主要工作內 容的司法人員,亦不應劃地自限於民事法律規範,除此之外尤應多加涉獵各類公 法規範,瞭解當代各種行政管制之設置目的與運作原理,例如,民事法庭法官在 需自行認定聯合行為是否符合公平法第 14 條但書,以決定該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 時,自需要瞭解公法管制規範,方始得以承擔公、私法互相接軌、逐漸交融之後,

在民事審判實務上實際維持整體法律秩序和諧平衡之重責大任。

186 蘇永欽,再論轉介條款─民法典內轉介條款的結構功能分析,民法新典範工作坊網 站:http://www.newcivilcode.org/index.heml 最後瀏覽日 2010 年 12 月 26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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