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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聯合行為私法效力之民事案例分析

2.2 相關判決

2.2.1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v. 圓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

本事件為頂興公司對圓昌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 88 年 度訴字第 1529 號判決於 88 年 9 月 30 日判決頂興公司敗訴,經頂興公司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88 年度上字第 1614 號判決於 89 年 6 月 7 日判決駁回頂興公司 之上訴。嗣頂興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91 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

於 91 年 3 月 15 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判決,於 91 年 10 月 2 日判決原判決(指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判決)廢棄,圓昌公司應將支票返還頂興公司。圓昌公司對該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1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判決於91 年 12 月 20 日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7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一般雖可檢索至 84 年間之判決,惟本事件判決在司法院 法學檢索網站中僅檢索到台灣高等法院之 88 年度上字第 1614 號判決、91 年度上 更(一)字第 1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 2527 判決,第一審之 88 年訴字第 1529 號判決則未檢索到,合先敘明。

1.二審判決8

頂興公司主張 83 年間因石灰價格低落,同業間由圓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吳錦泉召集頂興公司等 5 家公司,決議聯合提高價格,為免參與者違約,

由頂興公司交付 4 家公司以外之圓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吳錦泉)保管保證 票,頂興公司如有違約,圓昌公司即可提領該支票。嗣經頂興公司提起訴訟,請 求返還該些支票。

該判決理由除認為頂興公司係交付系爭 2 紙支票交予訴外人吳錦泉而非圓昌 公司外,並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為由,判決頂興公司敗訴。

7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614 號判決、91 年上更(一)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 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判決。

8 台灣高等法院於 89 年 6 月 7 日以 88 年度上字第 1614 號判決。

頂興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1 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91 年度上更字(一)第 100 號審理。

2.二審更審判決9

該判決理由,以頂興公司因參加生石灰聯營提高售價,為保證不違約而由頂 興公司交付予訴外人吳錦泉保管之保證支票…。頂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行 為違法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其保證事由已不存在,訴外人吳錦泉取得系爭支票 有票據法第 14 條所規定之惡意取得情事,而圓昌公司自吳錦泉取得系爭支票為 無對價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從而吳錦泉與圓昌公司均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 權利。頂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依民法第 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圓昌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

2.2.2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v.基旺煤氣有限公司(事業與第三人間)

北誼公司對基旺公司提起訴訟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1599 號審理,判決基旺公司敗訴。嗣基旺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北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1.一審判決10

該判決事實為,基旺公司向北誼公司採購液化石油氣,北誼公司未經基旺公 司同意,擅自聯合同業將價格片面調漲,該違法聯合行為嗣經公平會處北誼公司 罰鍰。北誼公司起訴請求基旺公司給付買賣液化石油氣之價款,基旺公司抗辯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該判決認為「縱使認為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之規定為效力規定,亦在評價事 業間就商品價格所為協議是否因而無效之問題,此並不影響該事業本於與其他事 業所為商品價格之協議,而將商品出售其他交易對象之行為效力,則基旺公司所 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已非可採。況且依前所述,公平交 易法第 14 條之規定性質上僅為取締規定,更不影響聯合行為本身之效力,遑論僅 因聯合行為協議價格之結果,衍生而出之與其他交易對象之契約效力,更不因該 價格係違反取締規定之有效協議而來,即令與其他交易對象之契約無效,否則交 易之安全與安定性勢將無以維持。」

9 台灣高等法院於 91 年 10 月 2 日以 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判決。

10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0 年 12 月 25 日以 90 年度訴第 1599 號判決。

2.二審判決11

該判決認為「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謂『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係指 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規定其他效力,或自法律規定之目的言之,僅對於違反者加以 制裁以防制其行為,非以之為無效者而言。而究竟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自 該法律之目的觀之,前者重在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

不能達其立法目的;後者則重在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目的僅在防止該法律 上之事實行為發生。公平法第 14 條前段固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然依同法 第 35 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 1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定架構,可見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雖為強行規定,然該規定之目的著重在避免聯合行為之出現而破壞市場經濟之 自由運作,此由違反效果係對違反者以行政罰及刑罰加以制裁,即可見其目的係 為防制聯合行為,該聯合行為是否無效,並不能達到維持公平交易之目的。是公 平交易法第 14 條之規定係取締規定,係屬民法第 71 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法 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

2.2.3 飛利浦公司 v.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事業與第三人間)

在本案中,飛利浦公司、新力、太陽誘電公司等 3 專利權人約定共同授權 CD-R 橘皮書規格專利,且限制不得個別單獨授權,曾遭公平會認定為違法聯合行為。

惟 3 家公司尋求行政救濟後,此一見解並未獲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支持13。在此同時,代表專利權人處理授權事宜的飛利浦公司仍繼續向未依

11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1 年 8 月 21 日以 91 年度上易字第 50 號判決。

本判決所引之公平法第 41 條內容業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上、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 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12 有關本案行政、民事訴訟,有甚多學者發表文章討論,例如:王立達、江國泉合著「不同標準,

合理齟齬?─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飛利浦可錄式光碟專利特許實施判決」,月旦法學第一六五期,頁 174(2009)

1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8 月 11 日 92 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4 月 4 日 96 年度判字第 55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 18 日 98 年度判字第 661 號再審判決。

授權契約繳納權利金的國內 CD-R 光碟片製造廠商進行追索。該公司向巨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公司)訴請給付權利金事件,法院並未直接論及聯合行為 部分,而僅處理 3 家公司共同授權權利金金額過高,遭公平會及法院認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等部分。雖然如此,本案在違反公平法行為之私法效力方 面屬於法院近期代表性案件,且其違法行為乃是業者共同行為導致之獨占性定 價,與聯合行為管制本身具有密切關連,因此在本文中有一併加以觀察討論之必 要。

1.一審判決14

該判決以飛利浦公司有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 定,及具有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 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 10 條第 4 款規定情形,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53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08 號判 決在案。

該判決理由謂「民法第 71 條後段之『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係指因法律本身 有明文規定其他效力,或自法律規定之目的言之,僅對於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防制 其行為,非以之為無效者而言。而究竟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自該法律之目 的觀之,前者重在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

該判決理由謂「民法第 71 條後段之『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係指因法律本身 有明文規定其他效力,或自法律規定之目的言之,僅對於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防制 其行為,非以之為無效者而言。而究竟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自該法律之目 的觀之,前者重在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