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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與裝船、運輸、交貨有關的條款產生的問題

第三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與其他條款之關係

第一節 加入與裝船、運輸、交貨有關的條款產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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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與其他條款之關係

第一節 加入與裝船、運輸、交貨有關的條款產生的 問題

第一項 傭船契約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的延滯責任

延滯費是傭船契約中運送人與傭船人相互約定當傭船人裝貨或卸貨時間超 過約定或合理的裝卸時間時,傭船人需向運送人支付的一筆違約賠償,已如前 述,按照契約的原則,延滯費的約定是運送人與傭船人之間的問題,並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然而,由於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存在,傭船契約中的延 滯費條款變成載貨證券的條款,因而發生了延滯費條款是否可以拘束傭船契約外 的載貨證券持有人的問題。由於載貨證券持有人的身分並沒有嚴格的限定,因 此,傭船契約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可以是運送關係中的艤裝人,也可以是運送 關係中的受貨人,甚至是銀行等運送關係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載貨證券關係 中,當事人是否需要承擔延滯責任,需要視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定。在實務上,

比較常出現和發生問題的主要有三種,分別是 CIF 下的受貨人、FOB 下的艤裝人 以及 FOB 下的受貨人。

第二項 延滯費條款所產生的問題

第一款 裝貨延滯費的問題

一、CIF 條件下的裝貨延滯費問題

由於延滯費條款是傭船契約中的一種條款,而傭船契約存在於運送人與傭船 人之間,傭船人就延滯費負責,這是契約責任下的當然之理。如果在 CIF 條件的 情況下,託運人是傭船人,傭船人應該為延滯費的部分負責。然而,延滯費是當 事人違反約定裝卸時間,亦即裝卸貨遲延所產生的賠償,而裝卸貨的遲延產生於 不同的階段可以區分為裝貨遲延與卸貨遲延兩種,因此,延滯費也具體可以區分 裝貨所產生的延滯費與卸貨所產生的延滯費兩種,在實務上運送契約的用語對於 延滯費條款往往不嚴格區分兩者,而僅僅在傭船契約中約定一個總和的延滯費,

190在這種情形下,延滯費如何負擔就產生了問題,在 CIF 的條件之下,裝貨人就 是託運人,按照 CIF 的條件和商業習慣上具有裝貨的義務,因此,當託運人發生

190 楊良宜,《提單及其付運單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年,第 3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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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貨遲延時,亳無疑問託運人亦即傭船人應該要對裝貨延滯費負責。然而,在卸 貨的階段,雖然按照一般的傭船契約約定,傭船人亦即託運人有卸貨的義務,但 是在 CIF 條件下,出賣人只就裝船的階段負責,在貨物越過船舷後,其他的風險 和費用由買受人負擔,因此,卸貨的部分由買受人負責,而且由傭船人負責卸貨 在實務上也非常不便,因此,往往透過其他方式,約定把卸貨的責任移轉到買受 人,亦即受貨人身上,而在載貨證券中也有載明或透過載貨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 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如此一來,受貨人應履行卸貨的義務,整個卸貨過程在受 貨人的掌控之中,託運人無法控制,因此,在 CIF 的條件下,難以期待由託運人 支付卸貨的延滯費。對於裝貨延滯費的部分,在一般情形下,受貨人與傭船契約 並無直接關係,對於裝貨延滯費並無過失和掌控191,當傭船契約中有約定延滯費 條款,如果沒有引置條款將其加入到載貨證券中,載貨證券持有人亦無需對其負 責192。但是,由於載貨證券是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之間權利義務之 依據,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到載貨證券之拘束,如 1855 年英國的《提單法》之規 定:「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應向運送人負責,如同載貨證券此一契約是與運 送人簽訂一樣。」193因此,如果當事人把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貨證 券中,而託運人又未就裝貨遲延而支付貨運延滯費時,就會發生運送人是否可以 以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下所加入的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向受貨人請求裝貨延 滯費或行使留置權的問題。

二、CIF 條件下的卸貨延滯費問題

在 CIF 條件下,受貨人通常負責船舶到達目的港後卸貨的相關作業,如果受 貨人未能在限定時間之內完成卸貨,則會發生延滯的問題,並產生了相關的延滯 費。在裝貨的階段,由於受貨人無法掌控裝貨過程,因此,原則上法律不傾向要 求受貨人對於裝貨延滯費負責,當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的方式把傭船契約中的延 滯費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時,可能會產生裝貨延滯費的部分是否拘束受貨人的問 題,同樣,由於在 CIF 情況下,由受貨人負責卸貨,託運人對於卸貨階段也沒有 掌控的能力,因此,理論上因應該由受貨人支付卸貨延滯費,但是當載貨證券沒 有透過引置條款的方式把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時,也會發生 運送人是否可以就受貨人未支付卸貨延滯費而行使留置權的問題194

三、FOB 下的裝貨延滯費問題

FOB 條件下的出賣人與買受人的身份剛好相反,在 FOB 的條件下,買受人作

191 Trans-Asiatic Oil Ltd. v. APEX Oil Co., 1987 AMC p.1115.

192 Yone Suzuki v. Central Argentine Ry Co., 1928 AMC p.1521.

193 傅廷中,《海商法與實務叢談》,大連海事出版社,2001 年,第 164 頁。

194 當延滯費條款沒有被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時,由於缺乏請求的依據,因此,

向受貨人請求支付卸貨延滯費恐怕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但是並不當然代表運送人不能就滯貨延滯 費行使留置權,雖然欠缺請求權基礎,運送人無法對受貨人請求延滯費,但從受貨人對卸貨之掌 控能力以及公平合理性的觀點上,運送人向貨物行使留置權並無增加受貨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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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然後委託出賣人交付貨物。在運送契約中運送 人往往都有約定由託運人亦即買受人負擔裝卸貨的義務,並在載貨證券中以引置 條款把該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用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在 FOB 這種情 況下,與 CIF 的條件下的一樣,託運人或亦即傭船人作為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只 要在運送契約中有約定延滯費,即應承擔契約責任。在 FOB 之下,買受人作為傭 船人在有裝卸貨遲延的時候,就有支付延滯費的義務。然而,由於貨物並未有被 買受人所佔有,因此,買受人必須透過買賣契約約定由出賣人負責和運送人交付 貨物或負責裝船,按照延滯費可以分為裝貨延滯貨與卸貨延滯費兩種,買受人作 為受貨人,負擔了卸貨的義務,卸貨的過程在買受人的掌控之中,買受人有能力 控制卸貨的時間,因此,根據契約買受人即受貨人只要有卸貨遲延的時候,就必 須就卸貨遲延支付卸貨遲滯費。與 CIF 一樣的是在貨物裝船的部分,負責裝船的 是艤裝人亦即出賣人,買受人未對於裝貨的情形有所掌控,所以,裝貨延滯費的 產生是由艤裝人所控制。在這種情形下,由於運送人簽發的載貨證券上有加入了 延滯費條款,而運送人簽發的對像是艤裝人,艤裝人作為載貨證券的持有人,理 論上也會受到載貨證券的拘束,有向運送人支付裝貨遲延費的義務,由於運送契 約中沒有嚴格區分裝貨延滯費和卸貨延滯費的情況下,甚至有艤裝人可能負上支 付卸貨延滯費的責任。然而,在事實上並非如此,由於運送人只能依靠留置權的 行使來促使債務人履行支付延滯費的義務,在艤裝人因為裝貨發生遲延時,運送 人無法有效行使留置權,只要艤裝人亦即出賣人能成功透過押匯向銀行取得價 金,運送人是否留置貨物對出賣人沒有實質影響,因此,運送人往往無法要求其 承擔裝貨延滯費,而卸貨延滯費的部分更是沒有收取的可能性,實務上仍然可能 會把延滯費,無論是裝貨延滯費抑或是卸貨延滯費的義務都交由受貨人負擔,因 此,在 FOB 條件的情況下,與 CIF 條件的情形下一樣,受貨人有可能就裝貨延滯 費與卸貨延滯費兩部分對運送人負有責任,只是在 FOB 的條件下,由於買受人亦 即受貨人負責簽訂傭船契約,在傭船契約下本來就有負有支付延滯費的義務,因 此,在 FOB 條件下,如果受貨人是託運人,並沒有 CIF 條件下的關係一樣發生嚴 重的問題。然而,在 FOB 的情形下,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受貨人並不一定是傭船契 約的傭船人,載貨證券如果有經過轉讓而到達傭船人以外的人手中時,載貨證券 持有人並非傭船契約中的傭船人,因此,在這種情形下,與 CIF 條件下所產生對 於受貨人的影響完全沒有區別,因此,仍然會產生運送人是否可以在載貨證券中 以引置條款把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 人,從而向載貨證券持有人主張裝貨延滯費的問題。

第二款 延滯費條款與卸貨條款的關係

延滯費條款性質上是與載貨證券有關的條款之一,因此,只要在載貨證券中 使用一般的引置條款就可以把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然而 有些時候延滯費條款並不能直接被加入到載貨證券中,例如有其他與延滯費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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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條款與之發生相互影響的時候,這正體現出載貨證券中引置條款的整體解釋原 則的適用,亦即即使延滯費條款可以被載貨證券中的一般引置條款所加入到載貨 證券中,但是如果其他與之相關的必要條款並未成功加入到載貨證券中,那麼,

在解釋上應該否認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有把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 貨證券中。例如,在 1999 年的 Spiros C 案195,在該案中,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第

在解釋上應該否認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有把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加入到載 貨證券中。例如,在 1999 年的 Spiros C 案195,在該案中,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