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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與其他條款之關係

第二節 加入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產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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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延滯費整體作出約定而未對裝貨延滯費與卸貨延滯費加以區分的時候,當事人 則必須在載貨證券上明確載明由受貨人承擔裝貨延滯費,運送人才能向受貨人收 取該部分的費用197

第二節 加入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產生的問 題

第一項 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產生之原因

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作為一種海上運送實務常用的條款,其出現在 19 世紀中期,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是兩種不同的條款,但是由於其關係 密切,因此往往一起出現,其出現的主要原因在於調節海上運送業務的三方關係。

第一款 責任終止條款

責任終止條款的出現,是由於海上運送業務與國際買賣關係密切,傭船契約 在大部分情況下,其訂立目的也是為了達成買賣契約的目的,同時也是履行買賣 契約的一部分,因此,買賣雙方會在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其中一方當事人訂立傭船 契約供貨物運輸之用,在實務上最典型的情形是 CIF 條件,亦即由出賣人負責與 運送人訂立傭船契約,出賣人承擔貨物的風險直到貨物越過船舷,當貨物越過船 舷後,風險移轉到買受人。在實務上,當貨物裝船後,出賣人會要求運送人簽發 載貨證券。國際買賣中因為具備海上運送這一特點,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無法同 時履行買賣契約,兩方當事人都避免先於對方為給付,因此,實務上通常都會使 用信用狀交易,在信用狀交易中,銀行承擔中間人的責任向出賣人先行付款。由 於載貨證券是交易流程中非常重要的憑證,而載貨證券在國際買賣與海上運送中 同時承擔了出賣人把貨物交付運送人或貨物裝船的收據、運送契約的證明以及受 貨人用以取貨的物權憑證,受貨人需要取貨需要提示載貨證券,因此,載貨證券 記載的範圍直接影響銀行擔保的能力,而且載貨證券作為出賣人把貨物交付運送 人或貨物裝船的收據,其保證了貨物確實和買受人開具的信用狀一致,因此,銀 行會對於載貨證券作出審查,審查通過後完成押匯,向出賣人支付價金。由於使 用了信用狀交易,出賣人無需等待整個運送契約完成,只需要確保貨物根據信用 狀的記載向運送人交付貨物或者裝船後,就可以憑藉載貨證券、信用狀等相關單 據向銀行押匯並取得貨款,另一方面,在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或裝船後,出賣人對 貨物沒有掌控能力,也無法對運送契約中貨物交付運送人或裝船後的發展作出處 理,例如在目的港卸貨時,執行卸貨的是受貨人,受貨人到於卸貨時間有掌控能

197 保雅坤,《論并入條款的解釋原則與內容》,現代商業,2014 年第 14 期,第 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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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由受貨人負擔卸貨義務和卸貨延滯的責任也比較合理。因此,出賣人通常會 希望盡早結束運送契約的關係,因此訂立責任終止條款198

由於以上原因,在 CIF 條件之下,責任終止條款提早結束了傭船人的傭船契 約,調節了買賣契約與運送契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使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下責任 的時點與在傭船契約責任下的時點相一致,同時未有影響到其他相對人的權利行 使,因此,在 CIF 條件之下,責任終止條款非常常見。在 FOB 條件之下,由買受 人訂立傭船契約,買受人亦即受貨人本來就是傭船人,在買賣契約下責任的時點 與傭船契約下責任的時點相一致,因此,並不需要透過責任終止條款予以調整,

然而,在 FOB 條件下並不否定買受人可以委託出賣人代為訂立傭船契約,在這種 情形下,傭船契約下的傭船人或託運人是出賣人,與 CIF 條件下的情形一致,因 此,這種情形下傭船人也會透過訂立責任終止條款來調整其傭船契約的責任。

第二款 留置權條款

留置權條款通常都是為了針對責任終止條款而訂立的條款,其目的是為了保 障運送人的權利,當如果運送人在履行運送契約,把貨物運送至目的港時,受貨 人拒絕支付相關費用時,原則上,運送人可以向與其有契約關係的託運人索賠,

但是在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責任終止條款後,託運人與運送人的運送契約終結,

運送人不能向託運人請求賠償,因此,運送人唯一有效保障自己權利的方法,就 只剩下透過行使留置權,要求受貨人只有在支付相關費用後始能取得貨物,從而 迫使受貨人支付相關費用。

在英國法之下,法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費的部分有留置權199,因此,在受貨 人或傭船人沒有支付運費的情形下,運送人可以就運費行使留置權,而無需經過 約定,因此,在運費的情況下沒有以留置權條款約定留置權的必要。然而,當運 送人有約定運費以外的其他費用,如虧艙費、延滯費等,這些費用都無法被一般 的留置權所包括,因此,必須透過明確約定留置權條款,才能對以上這些運費以 外的費用主張留置權。

第三款 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之間的關係

責任終止條款是傭船人在完成買賣契約下的責任後,與履行其在傭船契約下 支付相關費用的義務時,脫離傭船契約的條款,而留置權條款是為了應對在傭船

198 胡緒雨,《國際海上承運人貨物留置權研究》,刊於《暨南學報》,2013 年第 8 期,第 66-67 頁。

199 《Scrutton on Carter-Party》第 19 版的 Article 183 有以下說明:“By common law he has a lien for:

(i) freight; (ii)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 (iii)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shipowner or master in protecting and preserving the goods.”參見:周美榮、楊軼、譚威,《期租合同中留置權條款相關 法律問題分析》,載於《中國海洋法學評論》,2009 年第 1 期,第 81 頁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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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脫離傭船契約後,運送人無法求償的情形,因此,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 款之間的關係非常密切,往往都時在傭船契約中同時出現,例如《C(礦石)7 傭 船契約》200的第 21 條201中即有規定傭船人在責任終止後,運送人即享有貨物留置 權。

至於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之間的理論有所謂的「共存理論」,該理論 認為託運人責任終止條款行使的前題是運送人的留置權獲得保障的情形,亦即如 果運送人未有在傭船契約中訂立留置權條款,或者傭船契約中有訂立留置權條 款,但是傭船契約中的留置權條款未能有效地被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加入到載 貨證券中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時,傭船人的責任也不能被免除。另外,在運送 人有法律上的留置權,但事實上留置權行使有困難,導致無法從留置權中獲得保 護的時候,傭船人的責任也不能被責任終止條款所免除,簡而言之,只有在有約 定留置權條款,而且留置權有效行使的情況下,責任終止條款才能發揮出免除傭 船人責任的功能。

英國法院解釋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之間關係的案例中,比較重要的是 Clink v. Radford & Co.案202,在 Clink 案中,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約定了傭船 契約,傭船契約中有訂立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該責任終止條款規定了傭 船人在傭船契約下的責任完成後可以解除其後續的義務。而留置權條款則約定了 運送人可以就運費與延滯費的部分行使留置權。後來發生了延滯的情況,產生了 延滯費與延滯損失203,由於留置權條款的約定中並未包含延滯損失,因此,船舶 所有人向傭船人請求賠償延滯損失,而傭船人則抗辯傭船契約中已經約定了責任 終止條款和留置權條款,船舶所有人已經可以行使留置權,傭船人主張既然傭船 契約中已經約定了責任終止條款和留置權條款,表示船舶所有人放棄了向傭船人 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後續權利以求獲得事實上佔有貨物的物上擔保權,因此,只有 已經給予船舶所有人實行留置權的機會,傭船人的責任就已經中止,船舶所有人 不能再向傭船人繼續履行契約後續的權利。法院最後並未採納傭船人所稱責任終 止的主張,從而認定船舶所有人仍可以向傭船人請求延滯賠償。

第二項 契約責任終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所產生的問題

實務上往往在傭船契約中訂立延滯費條款,同時在契約中訂立責任終止條款 與留置權條款保障包括延滯費條款在內的條款的權利可以有效行使,而留置權條

200 《C(礦石)7 傭船契約》﹝C(ORE)7 Mediterranean Iron Ore Charter Party﹞,是英國在第一次世 界大戰時間所製訂針對運送鐵礦石的傭船契約範本。

201 《C(礦石)7 傭船契約》第 21 條:“all liability of Charterer shall cease on completion of loading and payment of advance, if any, Owner having lien on. Cargo for freight, dead freight, and demurrage.”

202 Clink v. Radford & Co. [1891] 1 Q.B. 625 (C.A.)

203 延滯費與延滯損失最大差別在於延滯費是由當事人雙方事前約定就裝卸時間超出約定時所支

付的費用,性質上類似於違約金,而延滯損失則為當事人事後因過失而導致裝卸時間超出約定時 所產生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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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是規定在傭船人在以責任終止條款脫離傭船契約後,運送人可以以留置權保障 自己收取運送契約相關費用的權利。載貨證券持有人作為受貨人以取得貨物為其 最終目的,當運送人獲得留置權並行使留置權的時候,運送人可以拒絕交付貨 物,對載貨證券持有人關係重大。然而,無論是延滯費條款、抑或留置權條款,

在傭船運送的實務上,大部分都是在傭船契約中由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約定,然 後透過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把傭船契約或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或責任終 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由於延滯費的性 質與當事人在傭船契約或載貨證券上用語的不同表達,以及各國對於留置權條款 的理解不同,因此,延滯費條款與留置權條款並非同時有效拘束載貨證券持有

在傭船運送的實務上,大部分都是在傭船契約中由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約定,然 後透過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把傭船契約或傭船契約中的延滯費條款或責任終 止條款與留置權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由於延滯費的性 質與當事人在傭船契約或載貨證券上用語的不同表達,以及各國對於留置權條款 的理解不同,因此,延滯費條款與留置權條款並非同時有效拘束載貨證券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