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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

第四節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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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的效力完全無法發揮,也只是認定為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無效而非依當事人的 意思作出調整,英國法在這一問題上由於採取了有效解釋原則,因此,其結論截 然相反,為了保持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後能正常發揮其效用,英國法院承認載 貨證券的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後,其規定的情形與事實上運送人當初加入傭船 契約時所設想用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得調整契約以拘束 載貨證券的持有人。

五、公平合理解釋原則

公平合理解釋原則並非載貨證券中引置條款特有的解釋原則,而是在一切類 型的引置條款解釋中也廣泛存在的一項重要原則,因此,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解 釋也必須注意到公平合理解釋原則。由於載貨證券係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 人關係的依據,然而其性質又與一般契約有所不同,載貨證券的持有人無法與運 送人磋商載貨證券的相關內容,因此,在很多情況下需要法律積極介入,以強制 或禁止的方式保障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然而,載貨證券引置條款所加入的傭 船契約,則是多半是與運送人談判地位相當的傭船人,運送人與傭船人之間的傭 船契約有意思自主原則的適用,法律往往尊重他們之間所訂立之傭船契約,因 此,運送人與傭船人之間的傭船契約內容往往非常多樣,其中包括多種不合理的 契約條款,亦即對當事人其中一方較不利益(尤其是傭船人),或者是明顯不符合 海上運送常態的契約,由於傭船契約中的意思自主原則,這些條款都可以被肯 認。然而,當載貨證券中以引置條款把傭船契約中的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則 會面臨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到不合理條款的拘束,但是載貨證券持有人又並非如同 傭船契約傭船人一般具有溝通協商的地位,因此,對於載貨證券中必須以公平合 理解釋原則加以審查,始能保障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此外,由於實務上情況 非常複雜,在前面提及的一些原則,在個別案例中機械適用時會出現不合理的情 況,此種情況下亦需透過公平合理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例如在引置條款加入傭船 契約條款後可以對契約條款用語作變更的原則在 Miramar 中就基於公平合理的 考量而不予使用105

第四節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法律評價

第一項 引置條款之效力

第一款 引置條款之理論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主要目的在於把傭船契約中的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 中,用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由於傭船契約是運送人與託運人所約定的契約,

105 孟于群,《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律與實務》,中國商務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 2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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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載貨證券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雙種法律關係的主 體不同,透過引置條款,運送人得把與託運人在傭船契約中的權利移轉到與載貨 證券持有人之間,對於此一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載貨證券持有 人並非傭船契約的當事人,按照債之相對性的處理,其不受傭船契約的拘束,因 此,引置條款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貨人雖然不是傭船契 約當事人,但是由於契約或法律的規定,其享有傭船契約的權利和承擔傭船契約 下的義務106。因此,只要受貨人接受載貨證券,就應負有載貨證券上,包括引置 條款的義務。國際上也普遍接受引置條款得拘束載貨持有人,但對於其要件與範 圍有不同的規定。

第二款 台灣對於載貨證券加入傭船契約的立場

由於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的問題與仲裁條款有密切的關係,英 美法對於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的相關案例也是由加入仲裁條款的案例慢慢發 展起來,繼而擴展到其他的情形。而台灣法對於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 約仲裁條款的立場,法院曾作出相關見解。法院在處理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 傭船契約仲裁條款的案件中,其焦點主要落在仲裁條款上,而對引置條款本身並 無太大的關注,在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仲裁條款的問題解決上,可 以分為幾個階段加以討論,第一個階段是《仲裁法》修訂前,由於《商務仲裁條 例》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契約為之,而法院認為載貨證券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 非契約。法院以此為由否認載貨證券可以加入仲裁條款,由於在載貨證券仲裁條 款的階段已經被法院否定,更莫論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中的引置條款,因 此,在舊法時代法院雖然鮮有直接討論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中的仲裁 條款的效力為何,但是從舉輕以明重等法理可以推論法院對此一問題持否定的見 解。在《仲裁法》修訂後,《仲裁法》第 1 條107明定證券上約定可以視為仲裁協 議,《海商法》也配合《仲裁法》,明確承認載貨證券得約定仲裁條款,載貨證券 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仲裁條款始有被討論的必要。

一、台灣法對於載貨證券仲裁條款的立場

台灣法關於載貨證券仲裁條款的問題解決上,經過一段漫長的演變,總括來 說,可以分為幾個階段加以討論:

1、 商務仲裁條例時期

106 司玉琢主編,《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188 頁。

107 中華民國仲裁法第 1 條第 3 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 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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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務仲裁條例時期,法院見解上幾乎一致否定載貨證券仲裁條款的效力,

法院針對此一問題曾作出以下重要的判例或決議,包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二三九號判例108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109等,其 中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中,法院明確表示雖然當事人約 定仲裁協議而一方不遵守約定徑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可以主張妨訴抗辯,但其前 提為雙方依照《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訂立仲裁協議,亦即以書面方式訂立仲裁 協議並經雙方簽名,始生效力,而載貨證券由於係由船長代替船舶所有人或運送 人單方面簽發,因此,載貨證券中的仲裁條款的規定不能成立《商務仲裁條款》

中所稱之仲裁協議。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中關於仲 裁條款的見解也認為,載貨證券如有規定仲裁條款,除非當事人能證明載貨證券 仲裁條款經過雙方合意訂立,否則即認為該規定不能成立仲裁協議。

2、 仲裁法修法後

A、 仲裁法對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規定─書面

在 1998 年,《商務仲裁條例》改為《仲裁法》,其中對於仲裁協議書面形式 的要求有所改變,《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採取相較於《商務仲裁協 議》較為寬廣的認定標準。其在第 1 條第 3 項(規定仲裁協議應採書面形式的要 求)後另增加第 4 項110規定,以擴張仲裁協議的範圍,其中第四項規定了只要能 確定有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則以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等類似方式之通 訊的約定,亦可視為以書面形式成立仲裁協議。

B、 載貨證券仲裁條款實質要件的規定─當事人合意

在《商務仲裁條例》修訂為《仲裁法》後,最高法院因應其修正而在同年舉 行法律座談會,討論關於載貨證券仲裁條款中當事人合意的問題,法院結論認為 由於《仲裁法》修正後,對於仲裁條款成立之形式要件包括了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等類似方式之通訊,因此,判斷上應推定當事人已有仲裁的合意,除 非當事人舉證推翻其記載,否則即認為其成立仲裁協議111

3、 海商法修法後

108 見注 201。

109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對於仲裁條款問題的見解,其原文:「仲裁條

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人係仲裁 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

110 仲裁法第 1 條第 4 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111 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79-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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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在修法後對於仲裁協議成立的判斷與《仲裁法》並無多大的區別,

其關於載貨證券仲裁條款最大的區別在於《海商法》修法後,增訂第 78 條第 2 項112,根據該項的規定,當事人即使訂立仲裁協議後,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可 以不受仲裁條款中仲裁地與仲裁規則的拘束而選擇在台灣進行仲裁。

二、台灣法對於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的立場

關於加入的形式,台灣法條上並未有明確的規定,實務上亦未有權威的見 解,而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 48 號判決的見解,則認為一般的引置條 款不能把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在該判決中法院表明:「傭 船契約書之條款繁多,載貨證券雖記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在解釋上仍不得 認已悉行併入或引置,而應依各個具體事件加以判斷。大體而言,係與託運人或 載貨證券持有人有關之事項,始予併入或引置。傭船契約諸般條款中,涉及託運 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權義之條款,因載貨證券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之記載,

始成為載貨證券條款之列,其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之權義無關者,仍無併入或引

始成為載貨證券條款之列,其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之權義無關者,仍無併入或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