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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

第一節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意義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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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

第一節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意義與目的

第一項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發生之原因

所謂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乃是指運送人為了使其根據對載貨證券承擔 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盡可能與傭船契約一致,而在載貨證券中訂入援引傭船契 約的條款1。傭船運送的航運實務上,運送人往往會在載貨證券上訂定一條款,

該條款援引傭船契約的某些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用以約束載貨證券,其目 的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防止載貨證券超出傭船契約的風險;第二,減少重新 製作載貨證券的成本。

一、防止載貨證券超出傭船契約的風險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實務上,主要存在兩大運輸方式,一為件貨運送,另 一種為傭船運送。件貨運送是一種典型的運送方式,運送人與多數託運人訂立運 送契約,由託運人把貨物交由運送人,由運送人負責分配艙位安置貨物,並按照 固定的航程規劃和運費等進行運輸,由於運送人需面對多數不特定的託運人,在 件貨運送的方式中,運送人無法對多數不特定的託運人進行磋商,因此,運送人 件貨運送契約往往是以定型化契約的方式訂立,由於定型化契約由運送人單方擬 訂,主要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每個契約之間差異不大,因而可以事前確定契約 的內容,然後根據其想要的內容印製並簽發完整的載貨證券。但在航運實務上,

另一種主要的運輸方式為傭船運送,在傭船運送中,託運人與運送人雙方約定由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提供船隻用以運送貨物,傭船運送具有租賃與運送的性 質,由託運人與運送人共同磋商擬訂的契約稱為傭船契約,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 的權利義務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傭船契約,然後簽發載貨證券。因此,傭船契約的 載貨證券僅僅是運送人收取貨物的證明,而非件貨運送般作為運送契約的證明

2。但在對於受貨人而言,則因為載貨證券的簽發而產生了特殊法律關係,使載 貨證券成為其與運送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據3

由於一般在傭船契約運輸的方式下,根據國際貿易條件的不同有不同的處理 方法,以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 CIF4與 FOB5為例,在 CIF 條件下,出賣人負責與運

1 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188 頁。

2 Julian Cooke et al, Vovage Charters, Lloyd’s of London Press *1993+ p.368。

3 司玉琢,《海商法詳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 年,第 211 頁。

4 CIF,是國際商會訂立的國際商業貿易條規(Incoterm)中定義的貿易條件之一,也是全今航運業 界最常見的貿易條件之一,全稱“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中文即為成本、保險加運費,意即 在國際貿易中,當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出賣人即完成其交付義務,貨物由裝運港到目的地

5 FOB,全稱“free on broad,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即「離岸價」,又稱「船上交貨(指 定裝運港)」,是除了 CIF 外另一種航運業務中常見的交易方式,在 FOB 的條件下,由買受人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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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用以拘束載貨證券的持有人,以保障其因載貨證券而生的風險與傭船契 約中所承擔的風險趨於一致。

二、減少重新製作載貨證券的成本

由於載貨證券有可流通轉讓的特性,國際法與各國法律對於載貨證券多有一 定的規範,因此,載貨證券都有一定的形式,而在航運實務上,很多時候船長簽 發的載貨證券都是預先所印製,在件貨運送的情形下,運送人與託運人並不處於 同等的交易地位,運送人因此可以對運送契約的內容有所控制,因為對於運送契 約的內容有充分的瞭解,因此,可以事先把運送契約的內容印製到載貨證券上,

也因為載貨證券是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運送契約的證明,對於運送人有非常重大 的意義,因此,運送人也較為願意的在載貨證券詳細地印上運送契約的內容,所 以在件貨運送的實務上,運送人通常簽發的載貨證券都是預先印製並就權利義務 詳細約定的定型化契約9。但在傭船契約的情況下,運送人和傭船人處於相對等 的地位,協商並制訂傭船契約,由於傭船關係的情況複雜,當事人之間有不同的 考量因素,不同傭船契約之間的權利義務大有不同,相似度比較低,因此,運送 人不可能預先知悉傭船契約的內容並把傭船契約中約定的條款印製到載貨證券 上,也不可能就每一個傭船契約重新印製一份新的載貨證券以保障傭船契約與載 貨證券內容的一致,使其可以防範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下不一致的情況,因為在 論程傭船契約中,一個契約僅僅是針對一個航程而設計,而載貨證券是運送人預 先印製用以處理日常的運送業務,如果僅針對某個傭船契約而重新印製載貨證 券,對於運送人而言,成本過高,欠缺實施的可能。因此,實務上通常都只會在 載貨證券上預先印製一些基本的資訊或者使用實務上一些海上運送組織所印製 的標準格式的載貨證券範本,這些載貨證券都僅有基本的資訊,沒有對具體運送 契約下的相關規定,無法直接用以調整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 係,為了使載貨證券中有具體的內容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的關係,

必須要在載貨證券中加上具體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關係的規定。而 在傭船契約中,因為運送人與託運人在協商過程中已經把相關的重要內容予以明 確規定,因此,運送人往往會在載貨證券上加入引置條款,用以把傭船契約中的 條款引置到載貨證券中,使載貨證券內容變得完整,並用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 人。例如比較常見的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形式表示為:「上述契約/傭船契約中所 有條款,除前述運費率及其支付外,適用於並拘束本次裝運有關當事人的權利。」

10

9 張湘蘭、鄧瑞平,《海商法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 年,第 75 頁。

10 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 ASBATANKVOY FORM, BILL OF LADING. (美國經紀人與代理人協會傭 船契約),原文:“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ontract/charter except the rate and 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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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運送契約之性質

國際航運實務中,由於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功能之不同,運送人為了保護自 己的利益,遂將傭船契約透過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由於載 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係一種在載貨證券中加入的一種用以把規範傭船契約的事 項納入載貨證券中的條款,因此在研究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時必須討論到加入之 傭船契約,然而並非任何種類運送契約都適合採用引置條款的方法併入到載貨證 券之中。運送契約可以分為件貨運送與租傭船契約兩大類,而租傭船契約具體上 可以區分為傭船契約和光船租賃契約兩種。一般傭船契約是指運送人向傭船人出 租配備海員的船隻,由傭船人用以作運送貨物之用。而光船租賃契約是指船舶所 有人向租船人出租船隻,租船人自行配備海員並自行運送貨物。一般傭船契約亦 可分為論時傭船和論程傭船契約,前者以一個航程為單位,後者為出租一定的時 間讓傭船人在該時間內自行處理。因此,租傭船契約主要可以區分為論程傭船、

計時傭船和光船租賃三種,而在討論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租賃契約時,需先 行釐清何種傭船契約可能被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所引入。

一、件貨運送

「件貨運送契約」係指以貨物之件數或數量之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 算標準之運送契約11。在件貨運送契約中,託運人把貨物交由運送人處理後,對 於船舶裝載的情形既不予過問,亦無權過問12。由於載貨證券之引置條款最主要 的功能,在於把其因載貨證券而對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義務與因運送契約而對 託運人所承擔的權利義務調整為相互一致,以免承擔超過運送契約的風險,已如 前述。在件貨運送的情況下,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雖然有訂立運送契約,其所訂 立的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性質亦有所不同,理論上會出現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規 範範圍不一致之情形。然而由於在件貨運送實務中,運送人相對於託運人具有經 濟上與專業上的優勢,雙方處於不對等的談判地位,而且在件貨運送中,運送人 需要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無法就每個相對人各自協商,因此件貨運送契約 往往會以定型化契約的方式締結契約,且通常表現為載貨證券的形式,並加入仲 裁條款或其他條款,即載貨證券通常都是預先印製的定型化契約的形式13。在這 種情況下,無需透過引置條款來加以處理。因此,在件貨運送契約中,加入引置 條款並無任何意義。

二、論程傭船

論程傭船契約是指「運送人向傭船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

11 梁宇賢,《海商法精義》,1999 年第 112 頁。

12 柯澤東,《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第 120 頁。

13 張湘蘭、鄧瑞平,《海商法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 年,第 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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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傭船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契約。」14論程傭船契約是 傭船契約中非常典型的一種,在論程傭船契約中,雙方當事人處於同等的地位,

共同協商契約的內容,其中典型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多為運送人,而傭船人為託 運人,而論程傭船契約的種類又可以細分為單論程傭船契約、往返論程傭船契

共同協商契約的內容,其中典型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多為運送人,而傭船人為託 運人,而論程傭船契約的種類又可以細分為單論程傭船契約、往返論程傭船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