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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與其他條款之關係

第四節 特殊情況下的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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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對於載貨證券未約定仲裁時效,但已超過公約或內國法訴訟時效的情 形,當事人是否仍能在起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下提起仲裁的問題,法院的思考邏輯 與仲裁時效短於公約或內國法所規定之訴訟時效的情形一致,亦即法院認定仲裁 與訴訟同樣作為救濟的手段而把仲裁的時效與訴訟的時效作相同的看待,因此,

縱使仲裁協議未有約定仲裁的時效,只要當事人超過提起訴訟的時效,法院仍認 為已經超過仲裁時效,當事人即失去救濟的機會。在 Merak 一案中,英國法院採 取了與美國法院處理 Son Shipping 案相反的見解,並認為後案違反了美國

《COGSA》的規定276。在個別的時候,法院會給予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延長 時效,延長期為七至十四天,只要在延長期內提起仲裁,則不會被認定為超過時 效。其中前提條件為:第一,只能針對約定時效而不能針對法定的時效,第二,

必須滿足《仲裁法》第十二部分第三項的規定的情況,亦即當事人有約定時效,

但實際情況不允許當事人在約定時效內完成,以及一方的作為使他方無法遵守時 效的約定277

2、美國法關於仲裁時效未約定時的見解

美國法院對於此問題的見解與英國法院相反,美國法院比較權威的見解是之 前提及過的 Son Shipping 案,在該案中,法院認為仲裁與訴訟為兩種不同的救 濟方法,仲裁與《COGSA》中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的“suit”有異,當事人因為超 過訴訟時效而導致不能提起訴訟的情形,並不當然導致其喪失提交仲裁的權利

278,因此,當仲裁時效未約定或約定長於訴訟時效而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時效已經 超過訴訟時效但未超過仲裁的時效時,當事人無法提起訴訟以解決爭議,並不意 味當事人不能提起仲裁,至於具體是否可以提起仲裁,則應由仲裁庭加以判斷。

而在最新的《鹿特丹規則》,第 62 條時效的規定中,其明文規定了訴訟與仲裁不 得超過兩年的時效,此一規定解決了美國法院當初的對於訴訟與仲裁二分立場所 產生的時效不一致的問題。

第四節 特殊情況下的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

第一項 載貨證券加入傭船契約中的不尋常條款

傭船契約由於是運送人與傭船人之間處於相對的交易地位所訂立的一般商 業契約,按照契約自由原則,法律對於其契約的內容通常都不加以實體審查,而 傭船契約中訂立的條款千變萬化,難以一一列舉,在眾多條款中有些條款甚至是 對於契約中的其中一方並不合理。除了違反國際公約、各國法律以及違反契約的

276 (1964) 2 L.L.L.R.527; (1965) I Al1 E.R. 230 (CA.).

277 楊良宜,《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

278 柯澤東,《論仲裁條款在海上運送契約中之法律地位》,國際貿易習慣法暨國際商務仲裁,2008 年,第 282-2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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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旨而為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的條款會被認定為無法有效加入到載貨證券以外,其 餘一些在商業實務上並不常見,但又不被認定為違反國際公約、各國法律以及為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的條款是否能以引置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的問題上,則由於加 入的這些條款由於在性質上各異,因此難以逐一討論,英國法在這一問題上仍是 眾說紛紜,在 The Garbis 案279中,契約中約定了:“Charterers agree that some color drop in the clean Naptha parcel is acceptable and Charterers also agree that the clean Naptha parcel will be into the two tar epoxy painted holds.”而在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中規定了:“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 XX between XX and XX as Charterers and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except the rate and 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e shipment.”原告認為契約中約定的 條款在商業實務上並不尋常,為「不尋常條款」,主張該條款不應該被載貨證券 中的一般引置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仲裁庭接受了原告的主張,指出載貨證券 的一般引置條款不能加入傭船契約中的「不尋常條款」,當事人若要加入傭船契 約中的「不尋常條款」,則必須以明確引置條款的方式。高等法院的 Goff 大法官 推翻仲裁庭的結論,Goff 大法官承認本案傭船契約約定的該條款為「不尋常條 款」,但 Goff 大法官並不承認以契約條款是否屬於不尋常條款為是否能夠加入到 載貨證券中的判斷標準,Goff 大法官沿用了以往的判斷標準,以判斷契約條款 是否與裝運、運送和交付有關的條款抑或是附屬性條款為判斷標準,亦即,只要 契約條款為與裝運、運送和交付有關的條款,縱使該條款為「不尋常條款」,仍 能以一般引置條款的方式將其加入至載貨證券中。

第二項 載貨證券加入口頭傭船契約

在傭船契約的識別的章節中已經提過,在傭船運送的實務中,不少的情況下 運送人與傭船人僅僅在口頭上同意了傭船契約,但並未成立書面的傭船契約時,

已經進行交付貨物和簽發載貨證券,在簽發載貨證券後才簽訂書面的傭船契約。

因此,在簽發載貨證券的時候,無法事先填寫引置條款所加入的傭船契約的訂立 時間、地點、當事人等資訊,對於這種情況下,美國的處理方法是如果只有一個 傭船契約等比較容易確認所加入傭船契約的時候,則處理比較寬鬆,如果多於一 個傭船契約的情形,由於載貨證券持有人難以查證傭船契約的內容,因此多半會 認定為無效,此在之前章節以有提及。而英國的處理方法是盡量承認其引置條款 有效,原因在於英國法下的有效解釋原因,在有效解釋原則下,即使書面傭船契 約仍未有被制訂,引置條款仍然可以把傭船契約加入到載貨證券或其他契約中,

然而,這種加入並非毫無限制,引置條款在加入未被訂立的傭船契約有效的前題 有兩個:一、符合商業上的習慣。二、事後必須訂立書面傭船契約,英國法院亦

279 The Garbis *1982+ 2 Lloyd’s Rep.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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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案例明確否認引置條款得加入口頭傭船契約,例如在 Heidberg 案280中,法院 即對引置條款加入口頭傭船契約持否定之見解281。換而言之,無論在美國法或英 國法之下,載貨證券引置條款所加入的傭船契約必須是書面契約,如果傭船契約 僅僅只有口頭形式,那麼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會被認定為無效。

280 Heidberg [1994] 2 Lloyd’s Rep 287

281 Heidberg 案中 Diamond 大法官表示:“it would be commercially unsound to hold that on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the bill of lading, it was capable of incorporating the terms of an oral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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