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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

第三節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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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指明以某個國際公約或法律為拘束載貨證券的依據。至上條款中的

“Paramount”有「最重要的、最大的、至上的」意思96,顧名思義,至上條款是 一個載貨證券中地位最高、最重大的條款,因此,除了法院地的強制規定和公序 良俗以外,至上條款有優於其他條款的效力。對於至上條款的性質,在學說上長 期以來都有所爭議,最主要的爭議在於至上條款與準據法條款之間的關係,其中 有一種見解認為至上條款性質上並非準據法條款97,至上條款是載貨證券中效力 最高的條款,其效力過於包括準據法條款在內的其他載貨證券條款,而另外一種 見解則認為至上條款是本質上也是準據法條款,其僅是準據法條款當中的其中一 種,而非準據法條款之外的另一種條款98。無論如何,至上條款指明了載貨證券 適用某一國際公約或其他法律為拘束載貨證券,該國際公約或法律即為規範載貨 證券的法律。很多標準化的載貨證券都有至上條款的約定,如 NYPE 93 第 31 條 即為至上條款的規定99

三、其他準據法條款

準據法條款是在當事人意思自主的原則下承認當事人可以依據雙方的意思 選擇解決載貨證券問題的法律的條款。在學理上至上條款與準據法條款之間的關 係雖然有所爭議,但是實務上並不產生如學理上般的爭議,主要因為在載貨證券 的首要條款往往指向適用某一國際公約,而幾大國際公約主張規範的內容為運送 人在運送契約下的權利、義務與免責等範圍,而並非調整所有載貨證券的關係,

所以在某些地方下至上條款所指明的國際公約沒有處理的問題,依據當事人準據 法條款所選擇的法律加以處理。

第三節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解釋原則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主要功能是把傭船契約中的引置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 中,用以拘束載貨證券的持有人。因此,在遇有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情形下,要 把傭船契約中的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用以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必須要有兩個 條件。第一、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形式上可以把傭船契約的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 中,亦即判斷引置條款本身是否有效;第二、載貨證券所加入的傭船契約可以拘

96 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The Commercial Press a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064.

97 郭國汀,《提單法律適用條款與首要條款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2009-09-02

98 劉萍,《提單首要條款性質辨析》,行政與法,2005 年 4 月。

99 NYPE 93 第 31 條規定:“… (a) CLAUSE PARAMOUNT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Hague Rules, or the

Hague-Visby Rules, as applicable, or such other similar national legislation as may mandatorily apply by virtue of origin or destination of the bills of lading, which shall b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herein and nothing hereincontained shall be deemed a surrender by the carrier of any of its rights or immunities or an increase of any of its responsibilities or liabilities under said applicable Act. If any term of this bill of lading be repugnant to said applicable Act to any extent, such term shall be void to that extent, but no fur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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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到載貨證券持有人,亦即判斷引置條款加入了傭船契約後構成載貨證券一部分 的條款是否有效。因此,在判斷一個載貨證券中的引置條款的效力是否能夠拘束 載貨證券持有人,必須先行判斷這兩個步驟是否完成。由於兩者判斷的對象並不 相同,因此,本文就兩個不同的步驟的原則加以介紹。

第一項 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條款範圍的解釋原則

在實務上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條款範圍的解釋原則,從法院的判例可以看 出,主要影響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條款的範圍的因素在於引置條款本身的形式 或者所使用的用語,其目的在於保證載貨證券持有人有機會知悉載貨證券的內容 或讓載貨證券持有人有機會確定瞭解他在接受載貨證券的時候根據載貨證券中 的規定享有或負有多少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使其有機會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 否接受載貨證券,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由於實務上引置條款在各種契約中也有廣 泛存在,因此,在長期的實務上英國法院對於引置條款本身的效力有一定的總結。

一、直接相關原則100

直接相關原則是英國法下引置條款的大原則,該原則下只承認載貨證券的引 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的條款時,一般情況下只能加入與載貨證券有直接關係的契 約條款。相反,與載貨證券無關的契約條款,亦即附屬性條款,則被認定為不能 直接加入到載貨證券中。

二、明示合併原則101

在直接相關原則下,引置條款只能加入與載貨證券有直接關係的條款,而不 包括其他的附屬性條款,但是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附屬性條款都不能透過引置條款 被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附屬性條款仍然可以被加入到載貨 證券中,其中較為主要的就是在引置條款中透過明確的用語表明把契約中的附屬 性條款加入。

三、同類解釋原則

所謂同類解釋原則,是指在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具體用語上,如果指明或列 舉了某些特定的事項,再於所指明或列舉的事項後面加上概括性的用語,那麼該 概括性用語所包括的範圍僅限於與之前所指明或列舉的事項性質上相同或相類 似的內容102,而不能包括與之前指明或列舉事項性質上不相同的事項。

100 英國法中引置條款的大原則,如本文第二章第二節「引置條款的種類與規範」中的 Ok Petroleum v. Vitol 案即為本原則的體現。

101 同上注。

102 保雅坤,《論并入條款的解釋原則和內容》,江蘇商論,2014 年第 14 期,第 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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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引置條款所加傭船契約條款效力的解釋

除了引置條款範圍的解釋以外,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了傭船契約後,其 效力的解釋也是實務上非常重要的關注點之一,由於載貨證券的引置條款把傭船 契約的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後,傭船契約中的條款成為載貨證券條款的一部分。

而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法律對於兩者的規定和考慮 的角度截然不同。傭船契約是一般的商業契約,在傭船契約關係中,運送人與傭 船人處於相對等的交易地位,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憑藉自身的談判能力保護自己,

因此,法律尊重雙方的意思,對於契約的內容不加以干涉。但是在載貨證券的情 況下,法律對於載貨證券的評價有所不同,在載貨證券的關係中,載貨證券持有 人與運送人並不處於相對等的交易地位,對於載貨證券的內容完全沒有控制的能 力,因此,各國法律與國際公約都對載貨證券有很多形式或內容上的限制,如同 在兩方當事人處於不對等地位時的定型化契約一樣。這兩種立法上的考量表現上 對於兩種情形不同的法律評價,而這表現在解釋契約或載貨證券條款的效力問題 上,也會採取不同的解釋原則。因此,在判斷以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 條款的這種情形,不能只考慮加入的形式是否有效,更要考慮在載貨證券引置條 款加入傭船契約後,會否與法律對於載貨證券的規定所牴觸,因此,必需要對傭 船契約的內容加以審查並解釋。

一、整體解釋原則

整體解釋原則是英美契約法上的重要解釋原則之一,所謂整體解釋原則是指 載貨證券有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時,要把載貨證券與其引置條款所加入的傭 船契約視為同一整體,並按照上下文,以及結合整個體系以判斷其整體是否有效 和效力的範圍、先後次序等,而非只針對某一個條款作解釋。在有概括抽象的條 款與具體明確的條款之間,具體明確的條款效力優先於概括抽象的條款,至於當 載貨證券載明的條款上載明的條款與引置條款所加入傭船契約的條款衝突時,載 貨證券的條款效力優於置條款所加入傭船契約的條款103

二、不利解釋原則

不利解釋原則,或稱不利於起草人解釋原則,是契約解釋原則的一種,在定 型化契約中是非常重要的解釋原則,在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中,載貨證券雖然在 性質上是否契約仍然有可以爭論的空間,然而,其訂定方式上是法律關係的雙方 中,一方處於優勢地位並制訂條款,他方處於弱勢地位,弱勢地位的一方只能選 擇是否接受成為該法律關係的當事人,而無從與之協商,在此點上,載貨證券與 定型化契約有一定的相似性。由於定型化契約是由強勢一方單方面制訂條款,在 制訂時往往把條款制訂為對當事人非常不利,而當事人又無力反抗,因此,法律

103 楊宜良,《國際商務遊戲規則─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第 3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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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釋定型化契約時比較注重公平性,亦即對不利一方當事人的保護,而非完全 遵照訂約人的真意,所以在定型化契約中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的規定有模糊或 疑惑時,在解釋上應該傾向於保護弱勢的一方,亦即對於制訂人較為不利的解 釋。例如《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解釋原則即為不利解釋原則 的明文規定104。由於在載貨證券關係中,載貨證券持有人僅能選擇是否接受載貨 證券而成為載貨證券的當事人,而不能加入載貨證券的制訂過程而影響載貨證券 的內容,因此,在載貨證券的解釋上會有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載貨證券的引置 條款為載貨證券的條款,因此,當然也有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雖然,載貨證券 的引置條款本身並不一定對載貨證券持有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直接產生不利的效

在解釋定型化契約時比較注重公平性,亦即對不利一方當事人的保護,而非完全 遵照訂約人的真意,所以在定型化契約中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的規定有模糊或 疑惑時,在解釋上應該傾向於保護弱勢的一方,亦即對於制訂人較為不利的解 釋。例如《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解釋原則即為不利解釋原則 的明文規定104。由於在載貨證券關係中,載貨證券持有人僅能選擇是否接受載貨 證券而成為載貨證券的當事人,而不能加入載貨證券的制訂過程而影響載貨證券 的內容,因此,在載貨證券的解釋上會有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載貨證券的引置 條款為載貨證券的條款,因此,當然也有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雖然,載貨證券 的引置條款本身並不一定對載貨證券持有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直接產生不利的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