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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對於引置條款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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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的延滯費條款。而在引置條款所加入的延滯費條款是否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的 問題上,則視該條款的用語而定,在條款用語不能發揮向該載貨證券持有人收裝 貨取延滯費的時候,法院會以調整該條款違反商業合理性為由加以拒絕。

(二) 加入留置權條款

在英國法院的處理中,一般概括的引置條款可以加入留置權條款,而且也並 無指出在條款用語不能發揮留置權條款功能時不能透過用語調整的方法加以處 理,因此,可能出現加入延滯費條款不能有效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但卻能成功加 入針對延滯費的留置權條款並以之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情況。英國法院的處理 方法是明確區分兩者,亦即認為運送人是否可以向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延滯費與 運送人是否可以因未有收取延滯費而對貨物實施留置權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在運 送人不能向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延滯費的時候,仍能依照載貨證券上所加入的留 置權條款在未有收取延滯費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主張對貨物的 留置權。

(三) 加入仲裁條款

由於仲裁條款屬於典型的附屬性條款,所以在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 契約中仲裁條款的問題上,英國法與美國法規定有所不同,英國法由於只承認一 般概括用語的引置條款只能加入與裝卸、貨送、交貨有關的條款,而不包括附屬 性條款,因此,一般概括用語的引置條款不能加入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只有 在引置條款中以明確用語指明加入仲裁條款時,或者是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指 明適用於載貨證券(仍有爭議)時,載貨證券始能加入傭船契約中並以之拘束載 貨證券持有人。而美國法則承認一般概括用語的引置條款即能加入傭船契約中的 仲裁條款。

(四) 加入口頭契約

英國法院雖然不否定當事人可以先行以簽發載有引置條款的載貨證券,然後 制訂書面的傭船契約,但其並不允許載貨證券以引置條款加入口頭傭船契約,亦 即在簽發載貨證券時並未制訂書面契約,但是必須在其後制訂書面的傭船契約,

否則會被認定為引置條款並未成功加入傭船契約。

第二節 對於引置條款的建議

第一項 對於引置條款的關注度欠缺的問題與建議

在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眾多問題中,仲裁條款的問題一直以來為各國法律所特 別關注的重點,原因在於仲裁條款本身的特殊性,使其在被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加 入到載貨證券時,問題最為明顯和嚴重。台灣對於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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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中仲裁條款問題,由於《商務仲裁條例》的影響,長期與國際實踐相背離,造 成負面的影響,在修訂《仲裁法》與《海商法》後,始與國際上漸漸接軌。雖然 台灣法律對於發展經過《商務仲裁條例》的時代與《仲裁法》和《海商法》後,

台灣在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處理上大體從過去的故步自封的情境中變為現在與 國際接軌,但是在細節上仍然與外國有一定差異,尤其是在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 款如果規定了適用於載貨證券時,載貨證券中的一般引置條款是否可把仲裁條款 等附屬性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台灣法仍有爭議的空間。由於台灣法院在處理 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加入仲裁條款此一問題時,與外國的處理方法相背離,導致法 院在處理此一問題時,把注意力集中在仲裁條款的問題上,而對載貨證券引置條 款本身欠缺必要的討論。由於載貨證券引置條款所加入傭船契約的條款並非只有 仲裁條款,在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眾多條款時,同樣產生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不 利的影響,這些問題的都應該受到重視,台灣法院一開始採取否定載貨證券仲裁 條款的解釋方法已經直接否決了對載貨證券引置條款討論的可能性,在載貨證券 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仲裁條款獲得解決後,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加入其他條款產 生的問題仍有未明確的結論。當然,台灣屬於大陸法系,難以期待法院能向英美 法院般的創造法律權限,但是法院無論在舊法或新法時代,在處理類似案件時,

都欠缺對於載貨證券的性質作必要的討論。至於學術的意見值得參考,有學者認 為引置條款的要件有下列這些,首先,引置條款不能違反法律與公約的強制規 定;其次,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必須以明示方式為之;然後,載貨證券轉讓時,

依照國際貿易條件的規定把傭船契約副本交付;最後,產生裝貨延滯費時,應把 裝貨延滯費記載於載貨證券上,這樣的一種規定不失為可以參考的解釋方法282

第二項 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的保護程度的建議

在觀察英國法與美國法對於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不同後,可以發現兩者實質 之間最大的不同在於對於運送人的賦予的義務不同,亦即對載貨證券持有人的保 護程度有所不同,美國法較之於英國法對於運送人的要求更低,如果再結合其他 國家的法律予以觀察,可以發現大部分國家的法律對於載貨證券引置條款的處理 方法與英國法相類似,亦即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必須以明確引置條款的方式始 能加入到載貨證券中,《漢堡公約》對於載貨證券加入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也 採類似的見解,台灣法律也遵照《漢堡公約》的處理方式,要求仲裁條款的加入 必須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才能成為載貨證券的一部分並以之拘束載貨證券持有 人,從這一點觀察英國法與包括台灣在內的其他大部分國家地區和國際公約的規 定一致,但是在細節觀察,它們可能卻有重大的差異。要求載貨證券必須以明確 引置條款的方式加入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這種規定有其合理 性,英國法院在建立這種原則時,考慮到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與一般傭船契約 的條款在性質上有所不同,單純一以般的引置條款的方式約定加入傭船契約的全

282 張新平著,《海商法論》,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0 年,第 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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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條款時,當事人無法知悉其中引置條款所加入的範圍是否包括仲裁條款等附屬 性條款,所以規定必須明示為之。而另外一種引置條款加入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 款的原因,是因為實務上有時候的載貨證券持有人確實在接受載貨證券時無法知 悉傭船契約中有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因此難以在接受載貨證券時人知悉有仲 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可能被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為了要保護善意的載貨證券人,

因此有必要讓其知道傭船契約中有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會被加入到載貨證券 中,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賦予運送人在以引置條款加入傭船契約的仲裁條款等附屬 性條款時,明確指明傭船契約中有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並且會以載貨證券的引 置條款把其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兩種原因都有可能支持一個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 款等附屬性條款若要加入到載貨證券時,需以明確引置條款的方式為之,但是兩 種目的不同可能導致在解釋引置條款加入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時,對於運送人 賦予的義務有所不同,顯而易見,英國法是採取第一種原因,亦即因為仲裁條款 等附屬性條款與一般傭船契約條款性質不一致,當事人無法知悉其中引置條款所 加入的範圍是否包括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所以規定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在加入 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時必須明示為之。因為在英國部分法院的見 解中,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並非在一切情況下均需運送人在載貨證券以明示方 式加入,在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如果約定在適用在載貨證券時,

縱使是載貨證券中的一般引置條款,也有可能將之加入到載貨證券中。由於實務 上傭船契約的當事人並非載貨證券持有人,受貨人在接受載貨證券時可能無法獲 得傭船契約,更莫論傭船契約中是否約定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而英國法院是 仍然承認這種情況下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而如果採取第二種目的,則結論 會有所不同,因為如果當事人無法獲得傭船契約或其副本等,即無法得知傭船契 約中是否載有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單純在傭船契約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 中規定適用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持有人仍然是會面臨無法知道載貨證券會受到 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的拘束。支持第一種處理方法的英國法院與第二種處理的 最大區別在於它們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的保護程度有所不同,該部分英國法院處 理引置條款的方式實際上是把無法得知傭船契約是否訂有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 款的風險歸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承擔,關於此一部分到底是否如同英國法院般承認 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如果規定了適用於載貨證券時,載貨證券中 的一般引置條款即可把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加入到載貨證券中,台灣法並無明 確處理。

對於是否承認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如果規定了適用於載貨

對於是否承認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等附屬性條款如果規定了適用於載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