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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

第二節、 勞動派遣之三方契約性質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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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安全衛生規定、出勤時間、休假時間等應遵守之紀律等事項有適用要派單 位之工作規則46

筆者認為,即使依法理可推導出要派單位的懲戒行為對派遣勞工之勞動契 約本身不生影響及應不影響其僱用安定性。惟對於派遣勞工保障之完整性而 言,仍應有適用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之必要,因工作規則所含內容廣泛,除了獎 懲外的許多事項也與派遣勞工本身密切相關者,如:工作時間及應遵守之紀 律。雖然可能相較要派單位所雇用之勞工,適用工作規則上能收獎懲之效果有 限47,仍不宜逕以此否定適用,否則易使派遣勞工欠缺明確的工作規則可循。

第二節、勞動派遣之三方契約性質探討

一、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

勞動派遣之特殊性已於前簡述,而存在此三方關係中的勞動契約係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故當然雙方各互負勞務給付義務、報酬給付義務及 相關附隨義務48,惟不同於傳統勞動關係中,派遣勞工之給付對象並非其法律 上之雇主,故此種非典型勞動關係成立在早年也遭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 質疑49。而非典型勞動之緣起,除了法律層面上的突破,市場經濟及就業環境 的改變也是重要因素,完全的禁止及限制,似乎並無助益且不可行50。故不論

46 管靜怡,從現行法制與預訂立法之角度論勞動派遣,法學叢刊,第 224 期,頁 116-117。

47 按懲戒權之行使係屬雇主對於勞工在人格從屬性上之反射,須對勞工有強制拘束力,才能達 其制裁效果,從派遣勞工之薪資係由派遣事業單位給付,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因無契約關係,

自無從透過升遷、獎金或者是減薪、降職等作其獎懲手段達到效果。(參照管靜怡,從現行法制 與預定立法之角度論勞動派遣,法學叢刊,224 期)

48 派遣事業單位應負之附隨義務如:對派遣勞工解釋其將給付勞務之內容、對象等其他相關狀 況之說明義務、保護照顧義務;派遣勞工應負之附隨義務可能有:不得透露營業秘密之沈默義 務、競業禁止義務。(參照:管靜怡,從現行法制與預訂立法之角度論勞動派遣,法學叢刊,第 224 期,頁 97-102。)

49 邱駿彥,勞動派遣法律關係若干疑義之考察,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60 期,頁 59-63。

50 邱駿彥,勞動派遣法律關係若干疑義之考察,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60 期,頁 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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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決或學說見解,皆肯定勞動派遣並非法律所禁止,關於其適法性之見 解,學說主要以勞務請求權讓與說與真正利他契約說51

勞務請求權讓與說係指按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之規定,雇用人得受雇人之 同意,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其與派遣事業單位間 勞動契約約定,同意給付勞務對象為第三人,勞動派遣有其適法性。惟有學者 參照德國法上學說,對勞務請求權讓與說提出相關質疑。其以為派遣事業單位 之勞務請求權內容應係「使派遣勞工至第要派單位(三人處)提供勞務,並從 其指揮命令」,自始皆非要求派遣勞工需服從派遣事業單位之指示,於其場所中 為其服勞務。再按民法上之債權讓與,派遣事業單位所讓與要派單位之債權,

應係使要派單位得請求派遣勞工至另一第三人處服勞務,此即與勞動派遣之情 形有所不符。且三方關係中也無更換債權人之情形,因此,若採勞務請求權讓 與說來解釋勞動派遣之合法係,尚難以解釋為何於債權讓與後,派遣事業單位 仍能更換特定派遣勞工,此種債務人被更換之情形52

而關於真正利他契約說(民法第 269 條規定),係認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自始約定派遣勞工向第三人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派遣 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勞務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要派單位被授與行 使雇主指示命令權限53。此基礎係建立於作為補償關係的要派契約,其中約定

51 除上開二說外,德國學說上之討論還有「基於分裂的雇主地位而生之原始給付義務說」及

「基於權利行使之授權而來之直接指示權說」,關於前者,因不論德國及我國皆認為於勞動派遣 中僅派遣事業單位有雇主地位,故此說與與德國及我國現行勞動派遣之基本想法相悖。後者則 是認為派遣事業單位並非讓與其勞務給付請求權,而僅將該請求權之「行使權限」讓與要派單 位,故派遣事業單位仍保有其勞務請求權,而要派單位僅被授權得同時「平行行使派遣事業單 位之權利」,而此說之缺失類同勞務請求權說,且並不能完全適用於勞動派遣中。(參照黃程 貫,德國勞工派遣關係之法律結構,政大法學評論,60 期,頁 284-288,1998 年。)

52 黃程貫,德國勞工派遣關係之法律結構,政大法學評論,60 期,頁 284-288,1998 年。

53 黃程貫,德國勞工派遣關係之法律結構,政大法學評論,60 期,頁 28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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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要派單位得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勞動給付之範圍。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 工間的勞動契約則確立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何種勞務,建構起要派單位對 派遣勞工所行使之指示權,此一契約亦為派遣勞工在有不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 之責任基礎。然而要派單位雖可以藉由真正利他契約之結構取得勞務請求權,

但要派單位並不會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二者間係一類似契約關係54

二、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

實際上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因無契約關係,故給付派遣勞工報酬之義務 仍屬於派遣事業單位之責任,派遣勞工對要派單位當然無工資給付請求權,雙 方實質上僅有勞動力使用上指揮監督關係。然而既已肯定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 上有「使用上」權限,且於其工作場所使用之,亦應肯定其於使用派遣勞工時 需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基於誠信原則角度之考量,課予要派單位安全衛生照 顧義務應屬合理,而本文於下接探討中亦將聚焦於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關 於照顧保護義務,除了基於公法上之義務外,於私法上能否有更多可能性來作 探討。

三、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

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有一要派契約,內容上一般而言包含:勞工所 從事業務內容、工作場所、指揮命令相關事項、派遣所需費用及期間(工作之 始日與終了日期)、每日工時、休息時間、休假相關事項、延長工時部分、安全 衛生管理事項及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之責任分配等事項55

54 黃程貫,德國勞工派遣關係之法律結構,政大法學評論,60 期,頁 286-288。

55 邱駿彥,勞動派遣,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 17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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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就此契約之性質而言,有論者提出日本法上不同學說,有將其解釋為

「對派遣勞工之指揮命令權之委任契約」,亦有認為此係一對派遣勞工勞動力使 用、收益之與「使用借貸」類似的有償雙務無名契約56。論者以為就要派契約 之性質及外觀較似後者,認為係派遣事業單位將其可利用限度內之勞動力借貸 予要派單位使用之契約,要派單位應於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於要派契約約定 屆至時,將勞工返還予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係「單純事實上使用、收益」

派遣勞工之勞動力,對派遣勞工並無其他處分權限57。然而筆者認為,觀察勞 動派遣中之「要派契約」之內容,事實上仍與委任或使用借貸之契約性質本有 所不同,硬要直接其定性似乎無助於契約內容之解釋適用,且對於要派契約此 一雙務契約,法律上並無明文定性及規定契約上必要之點,故筆者認為應於個 案中觀察雙方間要派契約的內容係如何約定,再考量是否有定性為何種契約,

並適用民法上相關規定,較為妥適。

56 按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如將本條之規定中之「物」以「派遣勞工之勞動力」代之,似乎也符合 勞動派遣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關係,不同的僅是此要派契約係有償契約。

57 管靜怡,從現行法制與預訂立法之角度論勞動派遣,法學叢刊,第 224 期,頁 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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