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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勞工職業災害之賠償及補償責任

第二節、 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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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學說見解上即常以「通勤災害71」為例,認為若以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 之認定準則來檢視之,恐未能認定其係職業災害之立論,來區別不同各個涉有 職業災害意義的規範間,於認定職業災害範圍上仍有差異。

關於現行實務見解對職業災害之認定,有僅從災害發生與勞工執行職務間 之有無「因果關係」為認定72,亦有僅引用業務起因性與業務執行性作為判斷 標準,惟大多數的判決皆先敘明因勞動基準法上未對職業災害作出定義,故參 照職安法第2 條第 5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上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再按因果關係及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二項標準涵攝系爭事實,判斷職業災 害成立與否73。另外也有判決透過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及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為 職業災害之判斷,而此種多與通勤災害相關74

第二節、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

當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自當可以回歸民法上之規定,向雇主或其他侵權 行為人求償,以下將就民法第184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民法第

71 對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 59 條之職業災害?實務上之多數說肯定之,其理由在於認 為勞保條例之職業傷害與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二者間具有相同之法理及性質類似。惟學說見解 多採保留意見,立意在於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基法上職業災害範圍內,似乎於雇主未免過苛,且 其亦難防範或期待雇主有任何事前防護措施,故學者楊通軒教授認為此因單純劃入勞工保險中 處理,或透過修法明文排除通勤災害有勞基法適用,僅有勞工保險上之給付,以杜爭議。就通 勤災害學說見解之整理,請詳參: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知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

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〇〇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一文。

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64 號。

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勞訴字第 9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8 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 8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

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訴字第 6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02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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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條之 1 及第 487 條之 1 於職業災害中之損害賠償責任作討論。

一、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適用於職業災害之情形時,所欲保護之權利客體 即勞工(受僱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當雇主因未善盡維護勞工工作 環境之安全衛生,致使勞工受損害,可肯定其負過失責任75,惟勞工主張此項 須負起舉證責任,對於期待受災勞工依此條主張權利,似乎機會不大,且學者 亦認為此類直接由雇主之行為侵害勞工身體權者,實務上恐不多見76

而若依同條第 2 項為請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則推定其有過失。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通說上係指「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77,觀察我國相關法規中,設有合乎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者有:民法第483 條之 1、職安法中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工廠法中第八章安 全設備及災害預防保護勞工之規定,以及勞基法第五章關於女性及童工之保護 等規定78

75 林誠二,論勞工服勞務受害之賠償請求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頁 125-126,2000 年10 月。

76 楊通軒,職業災害補償與賠償,載: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 476-477,2009 年 9 月。

77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頁 367,2009 年,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 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 期,頁 187,2015 年 6 月。

78 職安法之立法目的本在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屬保護他人法律應無疑問,其中對於勞工 保護之具體事例及範圍規定在第二、三章: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實務見解亦肯定之 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1 號。有關工廠法上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於第 8 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雖然該法適用勞工範圍有限,然仍是現行有效法律,故肯定之。勞基 法上保護勞工之法律眾多,如第五章關於童工及女工之規定為顯著之保護他人法律示例。參照 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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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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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職業災害勞 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對於不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79,以及未投保勞保之勞工80皆有適用餘地,範圍較勞基法廣81。且觀 察第7 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 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實務上認為此條係一侵權責任,採推定過失原 則,將勞工原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雇主負擔,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無過失,

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即得透過本條請求賠償,就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則與 依侵權行為而請求者相同,性質上屬於重疊合併。本文認為,訂定本條之實 益,在於對無法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或其無法援引職安法、工廠法上規定作為 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依民法第184 條 2 項請求損害賠償時,相較以民法第 483 條之 1 違反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勞工尚需舉證僱用人應為必要之預防為 何,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似較經濟且利於勞工之選擇。

三、債務不履行責任

勞工遇有職業災害時,除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因雇主違反 其於勞動契約應對勞工負之保護照顧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頁187-188。

7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判決指出:「職災保護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項亦有 明文。又上訴人雖非無勞基法之適用,惟兩造間亦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並具有勞動契約關 係,亦有職災保護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亦核與行政院勞委員會100 年 8 月 17 日勞福 3 第 0000000000 號函:「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7 條,係規範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時,其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歸屬,並不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為限。」之釋示相同(見原審 卷(一)第 102 頁)。

80 職保法第 9 條第 1 項:「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81 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頁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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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此亦明文訂於民法第483 條之 1。該條內容為「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對於保護照顧 義務之性質,論者如劉志鵬律師認為應將此照顧保護勞工義務提升至從給付義 務,而黃程貫教授則有主張按保護照顧義務涉及勞工之身體及生命,應為主給 付義務。而查學者對民法第483 條之 1 相關實務判決及通說見解之整理,可見 較多數意見仍認為本條係契約中之附隨義務82,故當雇主有違反時,勞工得依 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惟礙於民法第 483 條之 1 的抽象性,受災勞工欲依此為 請求時,往往須先特定出其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為何,進而推導出其應採何種 措施預防災害發生,而實務判決上,常依職安法上規定作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 體內容83

除民法第 483 條之 1,於民國 88 年債編修訂時,同時也增訂了民法第 487 條之1,其規定為:「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 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作為勞工遭遇職災得行使的請求權之一,學說上對 其是否為「無過失責任」仍存有爭議84,然而若認雇主須負無過失責任,此時 似與職保法第7 條使雇主負推定過失之責有所衝突。自學者對實務見解之研 究,可以發現法院認為該條之適用範圍,皆認為僅限於受雇人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服勞務時受有損害得適用之,且受雇人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故當勞工本身具可歸責事由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487 條之 1 或職保法第

82 徐婉寧,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之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政大法學評論,第 138 期,頁 242-245,2013 年 4 月。

83 徐婉寧,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之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政大法學評論,第 138 期,頁 251-253。

84 多數學者認為民法第 487 條之 1 係一無過失責任,亦有學者主張,觀察條文上「受僱人必須 無可歸責之事由」始得求償一要件,認為條文非全然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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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條請求救濟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