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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學說見解之分析與檢討

第三節、 責任間抵充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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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出現即是為彌補事實上解釋適用的難點,然而目前僅極少數法院判決肯認 之,惟尚且沒有據此再進一步由契約責任的角度,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 的論述193,實是較為可惜,但也並不讓人感到意外,畢竟也殊難想像法院以法 學解釋方法及援引法條適用於法條文義規範外之情形。因此是否有必要直接透 過修法解決,如同性別平等法中使要派單位在特定項目上之保護照顧義務負起 雇主責任,筆者以為答案自是不言而喻。接續,將承接本章對學理上提出使要 派單位負擔派遣勞工職災救濟責任討論為基礎,再由各責任性質上更具體地將 現行法下派遣事業單位應負補償責任之情形放入責任分配上作討論,以期能更 明確的指出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對於派遣勞工應負擔之責任範圍。

第三節、責任間抵充之討論

承接本章節前段對學說上如何使要派單位負擔對派遣勞工之救濟責任之法 理解釋適用及筆者之評析,本節將接續前階段之基礎,以筆者認為目前最合於 適用在現行法未明文課予要派單位雇主責任下,解釋適用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 應及於無僱傭關係之使用者為討論中心,先比較其與民法第487 條之 1 雇用人 之無過失賠償義務之差異,進而導入責任間如何抵充之討論。討論主張僱用人 保護照顧義務向要派單位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與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勞動基準法 上職業補償責任間抵充的可能性。最後,針對如何使要派單位負起補償責任,

193 近年實務判決常於判決中有認定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具「類似契約關係」,並進一步肯定 要派單位有對其「負保護照顧義務」之責任等論述,惟現階段多僅作為「認定要派單位違反民 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的前導法理」,進而透過公法法規認定保護他 人法律之違反,並未朝向類推適用民法第483 條之 1,放寬契約法理限制之方向解釋適用法 規。此類的實務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 29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35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度勞訴字第6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 重勞上字第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 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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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係以解釋適用現行法規即可,或是否有必要透過修法直接明定出要派單位於 工作場所中關於安全衛生管理上之雇主責任,亦一併於本節最後討論。

一、類推適用勞基法或民法

筆者認為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課予要派單位於派遣勞工發生職 業災害時應連帶補償之立論,自透過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基礎,至直接使要派 單位連帶負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除了於理有據,相較依契約責任尚須特定出 損害內容與範圍,勞基法第59 條之職災補償之責任範圍已有明確法定責任範 圍,例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於 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情形時,按「原領工資194」給與補償、勞工因職災或職業病 死亡時,雇主須給與「五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喪葬費及「四十個月的平均工 資」為死亡補償及「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給與殘廢補償」。且性質上為無 過失責任,因此對於受職業災害派遣勞工此應係一相對有效率的填補損害方 式。

惟筆者對於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62 條負連帶補償,仍有疑慮之處在於連帶債 務之成立限於法律明文,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後,各債務人對債權人皆負擔全部 給付之義務,因此基於對於債務人之保障,民法第272 條對於連帶債務的成立 要件有所規定。而依類推適用之法理在解釋適用時,除了考量欲解釋適用之法 條的立法目的、事物間相似性,仍不應與民事法律體系上其他規定有所衝突,

因此筆者以為,欲使要派單位同派遣事業單位負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仍應透

194 原領工資之計算,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且實務上認為加班費並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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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修法直接明文規定處理較為妥適。而若是按功能性雇主概念,將事實上有使 用勞工者納入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筆者認為恐使責任 分配上更為複雜化。因為當派遣勞工之法定雇主及事實使用其之要派單位均須 負補償責任時,似乎也必須以雙重雇主為理論基礎,惟我國不論實務或學者均 不採之,且該如何分配此補償責任亦是一難題,若要將該等責任解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成立與否上亦仍有疑慮195。相較之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間之 責任分配,其實反而不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2 條容易處理。

雖然有論者認為,透過擴張解釋勞基法規定適用範圍之法理解釋,對於如 何建構要派單位應負之職災救濟責任較為容易196,惟基於上述理由,筆者並不 從之。當然,期待從契約責任的角度課予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負起職災救濟之 責,更是為了突顯現行法似乎僅將重心放在受職災之派遣勞工得透過侵權行為 填補其損害已足,並沒有從預防的角度思考問題解決的根本之道。雖然公法上 規定仍係出於保護照顧派遣勞工之目的,惟筆者認為此仍屬相對較消極的義務 課予,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上安全衛生責任管理上之目標只要不違反職安法 上之最低保護標準即可,難以期待可促使其本於勞動力使用者的事實關係,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積極提供派遣勞工必要的保護照顧。然而,欲透過契約法之原

195 參照王千維教授<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一文,其指出我國實務與學說承 認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與同一債權人皆「個別」發生獨立的債之關係,並且亦皆在滿 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而各債務人亦分別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同時債權人卻僅得受領一份 給付利益,在當事人未明示或法律未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情形下,所發生的一種多數債務人 之組合。邱聰智教授亦認為個別獨立發生之債係指「本於個別發生原因」,最高法院92 年台上 字1540 號判決也指出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債務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 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

『各債務發生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因此,筆者認為若要派單位亦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 條需負擔職災責任,那麼就派遣事業單位原應負擔之補償責任間,筆者 認為二債務發生原因並無不同,似難將二責任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處理。

196 黃鼎佑,從勞動條件保障的角度論勞動派遣法草案,南臺財經法學,第 2 期,2016 年 6 月,頁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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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原則類推適用於本文之命題上,究係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 1 僱用人之無過失 責任或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此種預防危害責任,則為以下文中欲討論之部 分。

二、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適用與類推適用民法第

487

條之

1

間差異

而論適用上開二法條間之差異前,必須先從二者之責任性質著手,查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謂: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學界通說認為此係一僱用人無過失賠償義務197,而 有部分論者認為該條文之性質並非全然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學者認為,就條文 文義論,適用本條之前提為受僱人受損害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己198。學說上另也 採取相近之立場者,認為若將民法第487 條之 1 定性為一無過失賠償義務,自 應當從嚴解釋限於無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生之損害時,方得令雇主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以免過度地加重僱用人之負擔,因此學者認為應將本條之受僱人 可歸責事由解為僱用人之免責事由。然而此非謂受僱人對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 之事由時,不得按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而係應回歸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 得因僱用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483 條之 1 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賠199。而民法第483 條之 1 謂「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 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係僱傭契約中保護照

197 學說上有黃茂榮、林誠二、黃立及邱聰智教授皆有於其論著中認為本條責任性質係屬無過失 賠償之責;而針對學者對於實務見解對民法第487 條之 1 性質認定之考察,有數法院見解於審 查時皆會先判斷雇主就職業災害的發生有無過失,經認定無法證明時,方命雇主負賠償之責,

因此似無法直接肯定實務見解有一致認為民法第487 條之 1 為無過失責任。(對於該數判決論

因此似無法直接肯定實務見解有一致認為民法第487 條之 1 為無過失責任。(對於該數判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