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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間之抵充

第三章、 我國勞工職業災害之賠償及補償責任

第四節、 雇主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間之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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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雇主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間之抵充

目前受災勞工受領勞保給付後,多有向雇主主張補償責任,原因在於勞基 法第59 條之職災補償水準較勞保條例給付高,以勞基法上工資補償(第 2 款)

與勞保條例第36 條職業傷害、職業病補償費給付為例,前者按原領工資數額計 補償費用,後者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償費。且當勞工 實際月薪於43,901 元以上者(投保薪資第 18 級),皆以 45,800 元作為其月投保 薪資。是若遭遇職災之勞工實際月薪高於勞保條例薪資分級表上第18 級之月投 保薪資額時,二給付間之差額將更為明顯,可見職災補償尚未完全被勞保職災 給付完全取代88

雇主補償責任得抵充之目的在避免損害經重複填補,然而未免使勞工獲取 超出其損害範圍之利益,關於雇主補償責任抵充之規定,目前以兩階段方式抵 充之,就勞基法上職災補償與勞保職災給付間,規定於勞基法第59 條但書: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至於其與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規定於同法第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除了上開給付間之抵充,就「勞保職災給付」得否抵充民事損害賠償,

雖然法無明文,然而實務判決上有因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之補償責任給付目 的類同,肯認可以主張抵充,或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直接扣除已受領之職災勞 保給付金額89

88 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頁183-194。

89 徐婉寧,損益相抵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以勞保給付年金化後之爭議問題為中心,臺大 法學論叢,第43 卷,第 1 期,頁 7-8,201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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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派遣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情形時,就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間之抵充關係,

派遣勞工普遍皆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其基於勞基法上之「雇主」應負之補償 責任,同時亦以要派單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如:職安法上規定)依民法第 184 條向要派單位請求損害賠償。而要派單位究竟能否因派遣勞工已受領職災 補償之部分請求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以勞基法第60 條觀察,「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似 乎因要派單位非勞工於「勞基法上之雇主」而無法將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逕行 抵充,然而就民法第216-1 條損益相抵之法理,若無法損害賠償無法抵充已受 領之補償金額,似乎又使勞工有重複受益之虞。

就實務判決做觀察,目前可以抵充者主要有以下二種情形,有當要派單位 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認為請求抵充職災補償有理 由90,亦有法院認為若受職災派遣勞工已受領之補償,有相當依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相同範圍者,得抵充之91。法院認為責任間不能抵充者中,常見者即 派遣事業單位主張抵充要派單位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於其補償責任92。以及針 對要派單位主張以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核定之殘廢補助、殘廢生活補助

90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

91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0 號:「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 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 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2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 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 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 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 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

92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訟字第 29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字第 41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0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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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看護補助,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於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中93

93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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