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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務判決中派遣勞工職災救濟情況之探討

第二節、 部分法院突破性見解及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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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進而能減少訟爭,此皆為未來就此議題上值得思考的方向。

第二節、部分法院突破性見解及評析

雖然就前開實務判決之觀察,法院對於派遣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相關責 任之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及法院立場為何,已有一定的脈絡可循。關於勞工按 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的補償責任的部分,普遍法院明確肯定補償責任僅歸屬 於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負擔,亦否認派遣勞工得主張按同法 第62 條請求要派單位連帶負補償責任,主要法院仍認為該條文係適用於承攬關 係間,勞動派遣與承攬契約本質上不同,應不得據此主張令要派單位連帶負補 償責任。至於其按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向要派單位主張損害賠償的部分,法院 見解一致肯定因要派單位有使用派遣勞工之實,自然包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適 用範圍內,因此當派遣勞工得特定出要派單位違反職安法何種規定,致其受損 害時,法院皆認為該主張為有理由。而得否同樣按侵權行為規定,向派遣事業 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法院似較未有一貫的見解,部分見解以派遣事業單 位仍有負職業安全訓練義務有違反,而肯定得請求;否定見解則明確指出派遣 勞工於工作場所上之保護義務應由要派單位負責,認為請求無理由。

然而,於上開看似既定的實務見解下,仍有部分法院見解透過其論述而採 取不同立論,以下本文將就幾個見解較具突破性者分別探討。其中判決一至四 皆似透過擴張解釋勞動基準法第62 條之適用範圍,為其使要派單位同負連帶補 償責任之理由。而判決五之見解似採雙重雇主說為其認定標準,認為不論派遣 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皆應對派遣勞工負擔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職災補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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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

判決基礎事實:亮能公司(被告/中間承攬人)將其承攬之無塵動力配電 工程再發包予久伍水電工程行(被告/最後承攬人/要派單位),其向大潤空調 有限公司(派遣事業單位)請求派遣支援點工,從事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裝置 等水電工作。嗣後原告(派遣勞工)於系爭工地工作時,發生職業傷害。向被 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職災原領工資補償。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久伍水電工 程行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職災雇主補償責任,惟亮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應連帶負職災補償。於侵權行為部分,久伍水電工程行及亮能公司皆有違 反勞安法上相關規定,據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判決重要內文摘錄如下:「查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第 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 條第 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皆定有明文。訴外人艾克爾國際 有限公司將其無塵室興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悅公司,盛悅公司再將無塵室

『動力配電工程』發包予被告莫昱勳(久伍水電工程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盛悅公司、被告亮能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睽諸上開規定

116,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亮能公司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

116 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第 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 1 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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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7

判決基礎事實: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將系爭工程交由大陸工程公司承 攬,大陸工程公司將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昌譽公司(要派單位)承攬,原告再將 模板工程交由名景公司承攬,名景公司再經由原告向被告創鑫公司(派遣事業 單位)要派臨時點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為勞動派遣契約係存於原被告間,

而非名景公司與被告訂定)嗣後被告雇用之勞工於系爭工程工區發生墜落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補償及賠償金額共430 萬,而 被告為工程之最後承攬人,按勞基法第62 條第 2 項應償還其應分擔金額。法院 判決認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 條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雖非屬同 法第

62

條第

2

項之最後承攬人,惟原告依同條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補償責 任。」

判決重要內文摘錄如下:「勞工因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致受職業災害,依勞動 基準法第59 條,應由雇主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此係為保障勞工之原則性立 法;而在施作工程分由各承攬人承包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特別於同法第 62 條,規定各承攬人亦應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在 涉及派遣勞動關係之同時,派遣公司依勞務供給契約供給人力與要派公司,雖 非同法第

62

條所謂之承攬人,惟不因此免除雇主依同法第

59

條,以雇主身分 負補償責任;另就要派公司而言,其承攬系爭工程,自屬同法第

62

條之承攬

人,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係完備保障勞工之立法。再者,同法 第62 條第 1 項所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既言『使用』而非『僱用』,可知

62

條第

1

項所要求承攬人就工程各部分使用 之勞工均需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問該勞工與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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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契約上之僱用關係,僅需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係受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使

用即為已足。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62 條承攬人就職災補償,使各承攬人連帶 負雇主之補償責任,但並不因此免除雇主依同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係使承攬人 對同一職災事故,與雇主連帶對職災受害者負補償責任,始符立法之本旨。」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54

判決基礎事實:工信公司(承攬人/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 臺北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工信公司將前開工程其中車站珐瑯板 工程之保固檢修工作交由東欣公司(要派單位/被告)承攬施工。爾後,其與 力基公司(派遣事業單位/被告)訂定人力派遣契約,按東欣公司之要求指派 勞工至系爭工地施工。原告(派遣勞工)受僱於力基公司於104 年 4 月 29 日受 派至系爭工地工作時,由檢修口跌落至鷹架平台,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職保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及第 62 條向上開被告分別 請求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法院判決認為:「肯定派遣勞工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向工信公司、東欣公司請求損賠,亦得依職保法第 7 條向派遣事業單位 力基公司請求損賠。並肯定派遣勞工得按勞基法第59 條第 1、2 款向力基公司 請求補償,另得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向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請求連帶補 償。」

判決重要內文摘錄如下:「核其立法理由(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及職保法第 31 條),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 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 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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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在涉及派遣勞動關係之情 形,派遣公司依勞務供給契約供給人力與要派公司,雖非勞動基準法第62 條所 謂之承攬人,惟不因此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以雇主身份負補償責任;

另就要派公司而言,其所承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上游承攬人及再承攬之要派 公司自分別屬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

『最後承攬人』,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工信公司、東欣公司與原告間雖無契約關係,並非原告之雇 主,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雇主責任,然渠等仍須就其身為承攬人、

最後承攬人之身份依勞動基準法第62 條第 1 項連帶負補償責任。」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3

判決基礎事實:馮祥炎(派遣勞工)受僱於芳達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派 遣事業單位)擔任臨時派遣工,被派遣至展昇公司(要派單位)所承攬位於新 竹縣穹林鄉上山村綠獅段一處民宅新建工程,受展昇公司在現場指揮監督從事 泥作雜工工作,卻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該名派遣勞工之家屬(原告)嗣後已與 展昇公司以30 萬和解,並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規定請求芳達公司給付死亡補 償,惟其抗辯展昇公司係屬勞基法第62 條所稱之最後承攬人,亦同負雇主之職 災補償,二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於展昇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範

判決基礎事實:馮祥炎(派遣勞工)受僱於芳達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派 遣事業單位)擔任臨時派遣工,被派遣至展昇公司(要派單位)所承攬位於新 竹縣穹林鄉上山村綠獅段一處民宅新建工程,受展昇公司在現場指揮監督從事 泥作雜工工作,卻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該名派遣勞工之家屬(原告)嗣後已與 展昇公司以30 萬和解,並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規定請求芳達公司給付死亡補 償,惟其抗辯展昇公司係屬勞基法第62 條所稱之最後承攬人,亦同負雇主之職 災補償,二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於展昇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