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實務判決中派遣勞工職災救濟情況之探討

第三節、 針對實務判決整體評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影響,相信不僅能促進我國勞動派遣法制化的進程,亦會帶來正面影響。

第三節、針對實務判決整體評析

對於上述筆者目前所研究勞動派遣中遭遇職業災害情形之實務判決中,總 體而言,提出二點筆者認為對現行實務判決之評論,皆是由較遠程的觀點分別 就理論面與事實面做考察。首先是針對現行實務判決的部分,筆者認為法院判 決就其論理見解仍稍嫌侷限,按許多實務見解在論述派遣勞工得否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要派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時常皆會援引學說見解討論,於闡明勞 動派遣的使用關係上,舉出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具備類似契約關係,係屬間 接雇用等語,進而推論出肯定職安法之規範範圍及於對派遣勞工之保護。

然而對之學說上討論,於勞動派遣中要派單位與勞工雖非具契約關係,惟 肯定渠等間係一「類似契約關係」後,學說見解則嘗試再進一步透過解釋適用 現行法規範,分別從補償責任或賠償責任的角度論述,來解決勞動派遣間雇主 責任分配的問題,例如: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或第 62 條,以及民 法法規適用於類似契約關係間的可能,且學說上對於上開法規類推適用之可能 性業已有相當份量的討論可供參考117。然而,實務判決中既已論及肯定要派單 位與派遣勞工間係屬間接雇用的關係,但卻像點到為止一般,沒有對此立論之 提出為更進一步對解決勞動派遣間之爭議有助益之論述,且對於類似契約關係 之論理亦僅限於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上才會被提及,往往普遍判決於補償責任

117 詳見本文第五章第二節學說見解整理中,關於劉士豪教授提出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62 條請 求連帶負補償責任之見解、林更盛教授提出自功能性雇主理論肯定派遣勞工得依勞基法第59 條向要派單位主張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見解、劉士豪教授提出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 1 請求損 害賠償之見解及周兆昱教授提出類推適用民法第483 條之 1 向要派單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可能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論述上,難見法院對於這點有所斟酌,僅幾個較具有突破性見解之判決有正 面檢討到。

當然,筆者言下之意,亦非認為法院皆必須肯定派遣勞工得對要派單位請 求補償責任此一見解,而是認為現行見解對於間接雇用與補償責任間關係的論 述,似乎有避重就輕之嫌,於論理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 條之可能性上,一 味地僅以承攬關係之有無即否定之,避而不談存在雙方間的使用關係,似有不 妥。筆者以為,即使法院仍否定能向要派單位請求補償責任,亦應完整闡釋其 取捨之具體理由,例如:透過向要派單位請求損害賠償,其實即得完整填補損 害,無須再擴張解釋法條適用範圍。惟若僅以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產生使用關 係之原因非因承攬契約,實過於薄弱,恐怕未能合乎勞基法第62 條之訂定在於 確保使受職災之勞工能夠迅速且確實獲得其補償之目的,不因事業單位或承攬 人將工作再承攬轉包,最後導致受職災的勞工請求補償上有困難118。除此之 外,也忽略了事實上派遣事業單位有根本負擔不了補償責任之顧慮,而就這此 一疑慮,原在勞基法第62 條中也有意想要避免,學者有謂:「雖然擔任外包工 作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本應由其法律上雇主負起補 償責任,但為求充分保護勞工,以使其得以獲得完全之損害填補,故法律上特 別規定,此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承攬人與各再承攬人一同連帶負起補償責任,

『受有職災之勞工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或全體主張其權利,以免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有因財力不足而無法補償』勞工職業災害結果之不利於勞工的情形發生

119。」更佐證出以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產生使用關係之原因,是否為承攬契

118 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之立法目的:「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 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 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

119 黃程貫,勞動法,頁 446-447,1997 年 5 月,修訂再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約作為得否適用本條之判斷,其立論實有些牽強。更何況,將所有難解之爭議 都留待立法或修法來解決,亦難謂為妥善解決之道。有屆於此,筆者認為法院 判決就勞動派遣中職業災害上雇主之補償責任該如何分配之論理見解仍有相當 空間待充實。

最後,就事實層面言之,筆者發現在實務判決中,就僅對補償責任之請求 上,有為數不少的派遣事業單位為否認其為派遣勞工雇主之主張,以及可以見 到派遣勞工不斷想舉證證明其雇主為要派單位。就從連派遣事業單位本身也不 願承認其與派遣勞工間具有勞雇關係,以及派遣勞工對派遣事業單位能否給付 其職災補償有所顧慮而為之請求,可以察覺我國對於人力派遣業的管理仍是非 常不足的,當然也不難想像常有派遣事業單位未替派遣勞工投保相關保險之情 形。甚至有派遣事業單位未與勞工訂定契約者,不僅使欲請求補償責任之勞工 面臨舉證上的困難,更有混淆法院審酌事實之虞,就即有法院判決因為案件事 實不明確,曾於一審判決中將要派單位誤以為派遣勞工之雇主120。筆者認為,

另一急需對人力派遣業為有系統地管理的理由是:從事營建工程或類似相關業 務內容之行業,相較個行業別中,因為從事工作內容具較高危險性質,發生職 業災害的機率自高於其他產業,且就勞動派遣的實務判決觀察,又有為數不少 的規模中小型的工程行兼營人力派遣業務,致使有時勞工本身係受工程行之雇 用為其服勞務,有時候又受其派遣至他工作場所為要派單位服勞務,三方間並 非總是維持相同關係,除增加法院釐清案件事實的難度,更易使派遣事業單位 與要派單位間有相互推託責任的情形。因此,就派遣勞工之權利保障而言,對 於派遣事業單位之設立及管制有妥善的規劃,為筆者就實務判決所生之爭議觀

1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察下,認為應刻不容緩交由相關行政單位處理之問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