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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中的非典型勞工

第二章 文獻檢閱

第二節 行政機關中的非典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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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政機關中的非典型勞工

因應世界潮流的改變,以及回應人民與社會瞬息萬變的需求,如 何提升行政效率成為政府最重要的挑戰與課題之一,於是乎,各國政 府無不致力於效法企業,思索更具彈性化的人力運用。

壹、 永業文官已不再是唯一成員

自從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 NPM)運動興起以來,

政府最重要的任務就是打破窠臼、創新改革,並且要能因應急遽的環 境變化,以市場為基礎,回應後資本主義時代所需面臨的挑戰,特別 是「政府再造」對公部門人力運用的影響。

由於一九八零年代,各國政府普遍遭遇政府組織規模過大、施政 成本攀升及運作遲緩的問題,加上長久以來的傳統官僚治理結構已不 再信服於人民,所以紛紛起而進行政府再造運動。其中,各國政府再 造的共同特色之一,即包括大幅度的改革官僚體制。

引進企業化概念的新公共行政,影響了各國對於傳統永業文官作 為唯一人力的反思與挑戰,例如,以 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一九九一年的報告指出,紐西蘭 政府就已增加「固定期限契約制」(Fixed-Term Contract System)為其 政府人事僱用的制度之一了(孫本初,2010:9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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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公部門人力運用,除了永業文官外,契約僱用制逐漸取代 永業文官制,公務員已經不是唯一能執行公共任務的人選,由於要改 善政府部門人事費的沉重負擔,並且有效提升公部門的執行效率與效 能,各國政府均致力於引進私人企業的經營概念與方式,進行公部門 人事改革──包括人力精簡政策與彈性用人的制度(施能傑,1999),

以我國為例,用人經費支出,或是公務人力彈性化的政策方向、非典 型勞動人力的運用,已不僅是行政機關人力資源面向的考量了,立法 委員或勞工團體大聲撻伐,非典型勞工越來越多影響國內勞工就業環 境,甚致指責行政機關竟帶頭違法大量運用非典型人力,爭議不斷。

行政機關中的「非典型勞動」人力的使用,雖和民營企業等私部 門一樣漸趨普遍,但事實上,形成的原因和所帶來的影響與問題,仍 有差異(我國中央行政機關使用非典型勞動力的影響與因應,2010)。

各國政府為了撙節成本,降低人事成本支出並希望有效且快速回應人 民的需求,政府部門人力結構已不再是以永業公務員為唯一成員,基 於契約性人力以「交易」的模式,取代以往「相互扶持與照顧」的僱 傭關係(施能傑、蔡秀涓,2003),且能透過公開競爭取得更適切之 人才,更能拋開人力培育的沉澱成本,但因應「政府再造」與「民營 化」政策,對於公務人力改採遇缺不補、員額總量管制等各種措施的 結果是,雖然人民所需求越來越多,但公務人力卻無法相對成長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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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編,於是基於前述限制,只能改變用人制度,並將各種非正式人員 引進公務機關體系之中,以解決人力不足之問題。

為了解決人力不足的問題,首先使用了契約性人力。依學者見 解,契約性人力是指相對於傳統上以久任為主的永業性人力,泛指「組 織中非永業僱用的支薪員工,僱用期間由雇主與受僱者事先約定一段 期間為限,僱用契約的訂定則是以一般性的雇主與受僱者關係為基 礎」,另有學者認為,契約性人力是因應機關季節性與臨時性業務量 增減,彈性運用各種臨時人員、部分工時人員權宜作法,以節省因僱 用正式公務人力所需付出的各項福利支出,遂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力

(林水波、陳志瑋,2000)。這類契約人力,在資源管理運用策略上,

因考量其「人力資本獨特性」與「人力資本價值性」兩個變項均低,

所以組織不長期僱用,且僱傭關係是建立在勞務交換價值的交易關 係,圖 1-1 說明了組織運用契約性人力的策略與特性。

而契約性人力雖然對工作者本身、組織及社會均有優點,例如,

對工作者本身可自由選擇並且有助於建立豐富經驗,對組織來說能降 低人事成本並減少培訓、福利等資源投注,且能快速因應市場變化找 到合適人力,及對社會而言,能減少失業等問題產生,但契約性人力 的缺點,卻是從事短期、臨時性工作,難以獲得工作反饋,及組織面

平性的問題(施能傑、蔡秀涓,2003、2004)。

組織間結盟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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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透過「委外化」,將原先由政府所辦理的業務,轉由民間辦理。

這也成為行政機關開始使用非典型勞工的原因之一。

貳、 行政機關內非典型人力的種類與定義 一、 臨時人員

所稱行政機關內的「臨時人員」,以往是指包括聘用人員(依據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派用人員(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

機要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進用)、約僱人員(依據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職務代理人(依據公務人 員留職停薪辦法、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進用)等五種臨時性 人力(李建良,1999)。但事實上,除了上述五種各項專法進用之臨 時性人力之外,機關內普遍且大量存在著以私法契約自行進用人員,

不受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保障,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種現象,不 但無法對此類勞工施以最基礎的保護,亦違背了憲法所欲保障人民之 基本工作權益。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所謂

「臨時人員」定義,變為指「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 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 等五業」;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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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及已經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

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人員。

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且為使公部門臨時人員之進用有所依據,行政院爰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日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該要點第二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一詞為:「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 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各種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僱 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此 外,該要點第三點說明了臨時人員所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 力者為限,包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 之工作;或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該要點生效(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前經行政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第六點則就 定期與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予以明定分野,條文中規範,凡是前開要 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述,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該要點生 效前經行政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臨時人員外,其餘臨時人員契 約期間,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規定辦理。另要點第七點規範 了臨時人員的進用,需由機關每年報送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至於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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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與經費,均有明定:進用人數需未超過進用機關九十六年度實際 進用人數,或用人經費未超過進用機關九十六年度實際支用數額。

所以,於九十七年一月起,依據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及行 政院所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所謂「臨時人員」,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且非以人事費支應薪 資之臨時性人力,其工作內容包含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且其進用,受到人數上限與機關預算之限制。

另依行政院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 要點」,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為分水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前,機關已自行進用之臨時人員分屬不定期契約;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機關才予進用者,則僅得以定期契約進用。以定期契約臨時人員而 言,既因職位不具長期發展性與延續性,故多無相關培訓訓練,也因 臨時性工作大多僅需具備低技術性或勞力密集工作,則敘薪標準相對 較低,所以對整體勞動市場和定期契約的臨時人員來說,這樣不穩定 的就業型態,無法累積相關年資經驗,非常容易造成就業風險;此外,

不定期契約進用之臨時人員,雖其僱用安定性風險較低,但因受限於 機關業務費額度與前述「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 用要點」規範,機關內所進用臨時人員以人數或經費匡列,限制成長,

除導致臨時人員薪資標準難以提升外,且幾乎不可能調整薪資。此

(http://www.dgpa.gov.tw/ct.asp?xItem=10469&ctNode=1018&mp=1)

二、 勞務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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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造」與「法制再造」三大部分(葉嘉楠、李長晏,2004),其後,

為了能夠達成精簡政府組織的目標,並且促進組織改造的推動,於是 相繼推動各項計畫或相關規定,以作為機關能遵循並予委託外包的依 據,相關計畫或規定包括「行政業務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實施計畫」、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政府業務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政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