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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分析

第六節 各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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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各方建議

各方就行政機關使用非典型勞工給予多方建議,包括提出法制規 範、合理訂定契約且執行檢查、共同雇主責任的建立等,另外,也提 出合理差距的重要性、專業廠商委外,以及重新思考機關人力配制與 規劃的想法。

壹、 法制的建立亟待完成

以現在的情況而言,行政機關所運用的非典型勞工包括臨時人 員、派遣人員和承攬人員,其中,臨時人員已經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動基準法;承攬人員同樣適用勞基法,雖屬於三方關 係,但行政機關只是要求委外成果的一方,勞工與承包公司之間成立 明確的二方關係,由承包公司行指揮監督的權責,雇主非常明確,所 以在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上不會有太大問題;但派遣人員,由於勞動基 準法中並未包含像這樣的特殊三方關係,所以造成適用的疑慮,以及 權責的混亂。

不論是主管機關、勞工學者和行政學者都提到法制健全的重要 性。以人事主管機關人事行政總處(C2)為例,其表示由於法制的匱 乏,所以除了控管行政機關運用派遣人員的人數之外,也希望勞政主 管機關可以儘速完成勞動派遣的法制化,以為因應。

我覺得限制人數是一個法制不夠健全的狀態下(的因應方式),

是要把這件事情推到正軌(C2:13-13)。

派遣在目前的勞基法架構下,並沒有所謂三方關係,就是說, 個工作(C2:25-25)。

只是在法制作業下,該如何制定相關法規,各方也提出建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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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德國,他在派遣法的規定內是正面表列,例如甚麼樣的行業 可以使用派遣人力,如果你不在正面表列的行業裡頭,你就不 可以使用,但我們的情形是,任何行業,你想用你就用。我也 知道很多民間部門的派遣公司,所派出來的勞動人力的薪資,

甚至是不符合法令規定的,連勞基法的基本工資都不到,比比 皆是(A1:19-19)。

其實政府採購法裡面的勞務承攬,其實是包括派遣跟承攬這兩 種,所以行政機關在定契約的時候,就該定清楚是承攬或是派 遣,避免問題,因為這兩個權利義務是不一樣的,你就要讓提 供勞務者很清楚他的權益狀況。例如日本和德國,一個是勞動 派遣法、一個是勞動條件法,他們在派遣法規裡面定有高額罰 鍰,甚至有刑事制裁,以德國法制來講,如果業者或行政機關 含糊其詞,想規避派遣,法院就會直接判定是派遣。可是臺灣 不是這樣。其實我的建議是,行政機關跟法院在認定是不是使 用外包人力,簽契約又不簽的這麼清楚的時候,就直接認定他 是派遣,責任相對比較重(A2:27-27)。

派遣法制作業不容遲疑,只是究竟制定專法或是專章?人事主管 機關(C2)認為,專法的制定可能有法律競合的問題,勞工學者(A2)

則認為,現行勞委會研議的,將加入勞動基準法的派遣專章版本似乎 是可行的方式;而在非典型勞工的相關權益上,勞政主管機關(C1)

則提出了這樣的建言,認為如果想要解決勞動保障不足或是低薪的情 況,就應該去思考定期契約跟不定期契約之間,勞動條件應該沒有差 異,僅僅是形態、工作型態、契約屬性上的不同,否則仍舊無法改變 非典型勞工處於勞動弱勢的情況。

勞委會已經在研擬有一個派遣專章,內含十個條文,我是覺得 已經抓到派遣勞工應該注意到的精髓……研擬條文裡針對勞工

保護、平等對待也作了較合理的規範(A2:29-29)。

要解決這些勞動保障不足或是低薪的情況,就是要把定期契約 跟地方(C1:14-14)。

國家的法制要把他定性,就是說,定期跟不定期他的勞務價值 是一樣的,然後把所有的保障都拉齊,不定期契約有退休金,

定期契約也有退休金,不定期契約有資遣費、定期契約也有資 遣費,所有的契約福利都要有,現在就是派遣的這個部分福利 是沒有的(C1:33-33)。

如果再定專法會很奇怪,會有法律競合的問題,我覺得是跟我 題(C2:33-33)。

貳、 合理明確的訂定契約並執行檢查

同樣的,臨時人員與承攬人員的契約簽訂,除臨時人員雇主為行 政機關,契約訂定多能遵循相關法規外,承攬契約與派遣契約則因機 關時有名不符實的情形,所以不論是勞工學者(A1、A2)、勞政主管 機關(C1)均認為,契約的訂定應該注意其明確性,特別是可以依據

確的簽定契約(A2:25-25)。

在歸類上,臨時人力也好、派遣人力也好,他在法律上的位階, 很多問題(C1:28-28)。

用合約的方式去保障勞工的薪水權益,直接去規範,或是用附

是有作到。會去看薪水單,要他附給我們看(D2:12-14)。

我覺得就是主動去設計,從簽合約的時候去管理,從可以關心 得到的地方下手,還有就是經費額度,業務內容屬性上面去努 力,提升給薪水的合理性,不希望員工受到苛刻的前提下,透 過合約去管控處理(D2:21-21)。

公共工程委員會有要求所有公部門,在作政府採購的時候,譬 可以看得出來匯給員工多少錢,這算是平常的檢查(A1:28-28)。

因為勞基法是所有勞動條件保障的最基本條件,所以我們會認 的,但是當然這個是有勞團操作的型態(C2:33-33)

參、 雇主連帶責任的建立

本項建議特別針對派遣的三方關係,除了法制制定與訂定合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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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契約之外,勞工學者(A1)及勞政主管機關(C1)皆提出「共同 雇主責任制」的概念。

提出這樣的概念,一方面基於勞工在雇傭關係上處於弱勢地位,

另一方面考量公務機關身為要派機關,派遣人員既於機關內工作,且 行政機關擁有指揮監督的權力,勞工學者(A1)認為,行政機關不能 袖手旁觀,不能因為非派遣勞工的雇主就撇清所有責任;另外,勞政 主管機關(C1)認為,此一概念將可為派遣勞工帶來雙重保障,而且 也將減少行政機關(要派公司)隨意要求派遣,只不過這樣重要概念 的前提,必須酌作調整,需先由受害的派遣勞工向原雇主(派遣公司)

提出請求,如不能履行時,才能向行政機關(要派公司)請求。

如果說他是派遣人力,公家機關雖然不是他法律上的雇主,可 是今天是你公部門的採購,所以你公部門不能撇清所有的責 任,明明在你那邊工作,如果他權益有受損,做為採購公司,

你怎麼可以以袖手旁觀?不可能的,就是說,你是這個採購機 關,你應該要對這個員工負連帶責任,你應該要關心的。……

國家不應該袖手旁觀,他就是在你這地方工作,這種狀況,你 等於是為虎作猖,如果你認為你不是他的雇主,所以跟你沒有 關係,覺得這是很不負責任的作法(A1:26-26)。

我們希望,推動「共同雇主責任制」,就是要派公司跟派遣公司 同時對勞工負法律責任,就是基本上是派遣公司先負責,派遣 公司付不出來的時候,由要派公司負責,那這個勞工就有了雙 重保障,就相對如果是這樣的話,要派公司就不會隨意要求派 遣。……法律責任如果是共同的、連帶責任的話,大家責任一 樣多,一定會找有錢的那一個,所以共同責任制或是連帶法律 責任,可能要作個調整,要先向這個原雇主提出請求,不能履 行的時候,然後才能向要派公司來請求,有點像先訴抗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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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一樣,……所以共同雇主責任制將來會再調整,就是假如要 的話就要調整,一定要先向派遣公司要,要不到的情況下才跟 要派公司要,如果以政府來講就是,因為政府都跑不掉,但是 我們那個共同雇主責任制是要作的,如果共同雇主責任制能夠 確立的話,那派遣公司的員工就比較有保障(C1:35-35)。

肆、 建立合理差距並予尊重

由於目前行政機關內,公務員與非典型勞工雖分屬兩類,但未免 有業務重疊之處,所以勞工學者(C2)提出相當不一樣的看法,其認 為,因為政府機關已經開始大量使用勞工,彈性運用人力之下,也無 須將非典型勞工與公務員完全切割,將勞工看作是無法執行重要工作 的角色,反倒可以重新思考所謂執行公權力工作的人,難道必須只能 是公務員嗎?加上許多非典型勞工可能已早在機關內服務一、二十年 以上,行政機關應該大膽承認這些勞動成本,並且仔細檢討這些非典 型勞工的權益,特別著重於減少行政機關中非典型勞工與私人企業間 權益與保障的差距。

另外,勞政主管機關(C1)認為,不論公私部門,都應該重視尊 嚴勞動的問題,主計與人事主管機關,應該正視這個社會現象與需 求,當非典型勞工的薪資持續落在低點、勞動關係不穩定,就會影響 到勞工就業尊嚴,不能因為處於公部門就漠視此一問題。

如果要使用這些勞動契約的人,不管是臨時人員、派遣或承攬,

他所得到的報酬和公務員的差距不要拉得太大,有點range是合 理的,因為本來就是兩個不一樣的系統,……包括從人事成本、

作,我也覺得是可以接受的(A2:14-14)。

如果你要說要改善或檢討,我會認為,要讓這些人就儘量跟民 的目的(A2:23-23)。

主計機關、人事主管機關,要不要正面來面對這個社會現象、

需求,不能夠視而不見,這個問題影響所及,是有關尊嚴勞動 的問題。你的pay不夠多、勞動關係不固定,就會影響到就業尊 嚴,所謂的Decent Work就是尊嚴勞動,或是大陸那邊翻成合宜 勞動,有Decent Work才能創造Decent Life,那如果我們以目 前的情形來看,非典也好,派遣也好,是做不到所謂ILO10前兩 年的主張(C1:16-16)。

伍、 專業廠商委外

10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為處理勞工問題之聯合國專門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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