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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後續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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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後續研究建議

本研究有二項後續研究建議,分別針對法制建構與人力政策部 分,可供後續研究者參考。

本研究建議後續研究者,可就法制面的規範加以深入研析。因目 前行政機關中非典型勞工的運用已成事實,更應該加強這些勞工的權 益保障,由於本研究中未能針對法制建構予以研究,後續研究者可針 對此一議題加以分析,行政機關中各類非典型勞工有無制定專法管理 與規範的可能,或是如果依循勞動基準法作為保障的法源,亦可就相 關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專章或專法草案加以分析其合理性與適當性。

另外,在前開研究建議中已針對行政機關運用非典型人力的未來 發展提出建議,但後續研究者仍可就相關專責機構與制度的建立予以 深入研究。

朱愛群(2005),契約進用公務人力之研究,國家菁英季刊,1(1),頁 205-228。

成之約(1999),淺論「非典型聘僱關係」工作形態的發展與影響,勞

鄧學良(2010),論勞務採購與勞動法制之關係,勞資關係論叢,12(2),

頁 41-8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址:http://www.cl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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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址:http://www.dgpa.gov.tw/

苦勞網,失業問題惡化台灣非典型就業潮興起,網址: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33078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http://old.npf.org.tw/

貳、 英文部分

B. Veneziani(1993), The New Labour ForceComparative,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Industrialized Market Economies, 11, 20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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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附 錄

附錄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定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7 月 19 日更新 1、 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86.7.11 勞動二字第 029625

號公告)。

2、 銀行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者(87.1.22 勞動二字第 003290 號公告)。

3、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以及系統研發工程師與 維護工程師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87.3.04 勞動二字第 004365 號 公告)。

4、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以及法務人員符合同條 第二款規定者(87.3.04 勞動二字第 008724 號公告)。

5、 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及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 工作者(87.3.31 勞動二字第 012975 號公告)。※個人服務業中家 事服務業之工作者自 88.1.1 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87.12.31 勞動一 字第 059604 號公告)。

6、 廣告業僱用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者,以及創作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87.4.04 勞動二字第 013661 號公告)。

7、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資 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87.4.08 勞動二字第 013928 號公告)。

8、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 (87.7.03 勞動二字第 028608 號公告)。

效(101.3.21 勞動二字第 1010130711 號公告)。

14、 中央銀行首長隨扈;立法院院長;副院長辦公室之技工、工友; 站操作人員;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88.03.01 勞動二字第 008832 號公告)。

17、 電影片映演業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款規定者;證券商之外勤高級業務員;業務員依「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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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領有證照者;海軍所屬各造船廠指泊工;

管理顧問業之管理顧問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 二款規定者(88.05.19 勞動二字第 022653 號公告)。

18、 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公營事 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一般旅館業鋪床工

(88.10.13 勞動二字第 0045448 號公告)。※廢止一般旅館業鋪床 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並自 102.2.1 生效(101.6.28 勞動二字第 1010131678 號公告)。

19、 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個案經理人、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 員(89.01.05 勞動二字第 0000379 號公告)。

20、 總統辦公室工友(89.12.2 勞動二字第 0053217 號公告)。

21、 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工友(90.2.22 勞動二字第 0007432 號公告)。 22、 營造業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90.5.15 勞動二字第

0022157 號公告)。

23、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之計畫主辦人員、工程規劃設計人員、監 造人員(90.8.16 勞動二字第 0039746 號公告)。

24、 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91.4.26 勞動二字第 0910020733 號公 告)。

25、 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工友(92.5.22 勞動二字第 0920029984 號公 告)。

26、 立法院立法委員公務座車駕駛(92.11.26.勞動二字第 0920065942 號公告)。

27、 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港勤工作船舶之拖船、起重船船員(93.2.12.

勞動二字第 0930006739 號令)。

28、 廣播業之發射台、轉播台等擔任輪值班務之工務人員(94.1.6.勞 動二字第 0940000613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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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歸屬於生物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 為 IG)之事業單位所屬實驗室及研究室之研發人員(94.2.16.勞動 二字第 0940007171 號令)。

30、 凡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美容乙級」、「男子理髮乙級」

及「女子美髮乙級」等職類之技術士證照之工作者(94.2.23.勞動 二字第 0940008494 號令)。

31、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且符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98.1.8 勞動二字 第 0970131007 號令)(87.4.08 勞動二字第 013928 號公告)。

32、 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工友(98.1.9.勞動二字第 0980130011 號令)。 33、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98.6.26.勞動 2 字第 0980130491

號令)。

34、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中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條之一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98.08.20 勞動 2 字第 0980130632 號公告)。

35、 依畜牧法規定執行家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之人員(99.02.24 勞動 2 字第 0990130255 號公告)。

36、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99.02.25 勞動 2 字第 0990130217 號公 告)。

37、 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 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工作者(99.5.7 勞動 2 字第 0990130743 號公告)。

38、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公務車駕駛人員(100.4.1 勞動 2 字第 1000130591 號公告)。

39、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團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工 作者(101.6.29 勞動 2 字第 1010131703 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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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進用及運用臨時人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要 求改正,並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

十、為瞭解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情形,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得會 同本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進行訪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十一、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 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機關首長就任前,

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 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臨時人員,不包括原契約之期限屆 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機關首長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 新進用臨時人員。

十二、各機關於本要點生效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進用規 定者外,得依下列方式檢討其所辦理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一)所辦理業務非屬機關核心業務,且具有計畫性、階段性者,檢 討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二)所辦理業務屬常態性、核心業務或涉及行使公權力者,檢討改 由正式公務人員、聘僱人員擔任,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十三、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臨時人員之 進用及運用,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地方機關受中央機關補助或 委託研究經費進用臨時人員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四、主管機關得依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特性,另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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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 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 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 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二)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三)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

(四)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 契約。

(五)主管機關:指本院、各二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及 臺灣省諮議會。

(六)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 究計畫經費之機關。

三、各機關除依法律規定不得運用勞動派遣者外,得依下列業務檢討 運用派遣勞工:

(一)有關事務性、重複性及機械性等行政服務工作。例如:公文傳 遞、環境清潔、事務機器設備維護、公務車輛駕駛、圖書出借、文書 繕打、翻譯或校對、資訊、總機、倉儲管理及業務資料彙整登錄等事 務。

(二)有關一定事實之蒐集、查察或檢查協助工作。例如:停車場計 時人員等事務。

(三)專案性協助工作。例如:安養機構送餐服務及非屬醫療行為之 照護服務、展場規劃或導覽服務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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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保障法令之訓練及實務個案經驗傳承,並提升各機關承辦人員勞動 權益保障之專業知能。

(三)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得訪查或抽查其運用 派遣勞工之情形,如發現有不符經費用途、效益不彰、運用不當或其 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促請其改善並依第一款規定檢討處理。另 為瞭解各機關運用情形,除由勞動檢查法之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三)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得訪查或抽查其運用 派遣勞工之情形,如發現有不符經費用途、效益不彰、運用不當或其 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促請其改善並依第一款規定檢討處理。另 為瞭解各機關運用情形,除由勞動檢查法之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