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私募公司債與公司外部籌資管道之探討

第二章 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之探討

第四節 私募公司債與公司外部籌資管道之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6 

利害關係共同之團體。又理論上106,公司債債權人常係一般缺乏法律知識 與經驗之民眾,相較於公司屬處於較弱勢之地位,若能以團體之力量為後 盾,則較能確保其權益107

參考各國承認公司債權人團體之方式有二,其一為直接承認公司債債 權人團體主體性之直接承認式,即係由具有相同權利義務之同批公司債債 權人組織成公司債債權人會議,透過會議制度使公司債債權人自治管理,

就彼此共同利害關係事項為決議,其決議並對同批公司債債權人均能發生 效力之法定臨時合議團體108,以法國、瑞士等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其二 則為利用信託法理,採受託人制之間接承認式。即係由公司債發行公司依 契約委託具資格者,而受託人必須為應募人之利益,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 公司債發行之事項,並取得、實行及保管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擔保物 權之金融或信託事業而言109,以英美法系為代表。而我國與日本法制則係 兼採受託人制與債權人會議制度110,蓋由於公司債債權人多為不具監督公 司專業能力之社會大眾,且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召開耗時、費力,為免就公 司債之監督、管理事務之決定緩不濟急,因此我國法同時採用英美信託之 法理,兼採公司債受託人制度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制,以期對公司債為有 效之管理、監督111

第四節 私募公司債與公司外部籌資管道之探討

前文已分別就私募與公司債之相關概念為介紹,本節即正式探討私募 公司債制度相關概念,而由於私募公司債係屬公司外部籌資管道,故本節 重點即在將私募公司債與各式公司外部籌資管道予以比較。

本節將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將探討我國引進私募公司債之緣由,第 二部分則係就私募公司債與其他籌資管道予以比較。

       

106 我國實務上,債券市場之參與者多為具有專業知識之機構投資人,而非一般缺乏法律知識與 經驗之一般投資人。

107 蔡碧松著,公司債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碩士論文,1964 年 5 月,頁 36。

108 柯芳枝,論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公司法專題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

1976 年 10 月,頁 165。

109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頁 416。

110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頁 408。

111 陳銘仁,論公司債管理制度-以公司債受託人為中心-,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4 年 6 月,頁 1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8 

然由於公司債係公司對外之舉債行為,為公司籌資管道之一,基於企 業自治原則,公司是否藉由證券市場,公開向不特定人籌措資金,或係洽 特定人認購,應係由公司基於自身考量而決定,回歸自由市場運作。故為 使公司得依其財務策略選擇資金調度方式,在民國 90 年公司法及民國 91 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鬆綁我國公司債法制,放寬或解除原法律對企業發 行公司債之限制,使所有企業得依其本身需求,自行決定是否以發行公司 債或係向銀行申請融資的契約方式籌措資金,且亦能決定公開發行或私募 公司債券114。就此,本文以為私募本係因應募集而生之概念,故理論上,

本應僅得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我國法制中,

卻同時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公司債,似與法理不甚相符。而應認 係立法者基於增加非公開發行公司籌資管道之考量,而特別開放非公開發 行公司亦得為公司債之私募。因此,下文將比較私募公司債與股份有限公 司其他外部籌資管道之差異,試整理出以私募公司債方式籌資之特點。

第二項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籌資管道之比較

第一款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部籌資管道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來源,依其資金調度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公司內 部資金與外部資金。所謂內部資金,係指公司將未分配之盈餘或公司為長 期固定資產所提列的折舊準備費用等,保留於公司內部,作為日後籌措資 金之來源。而外部資金則係指公司或藉由發行有價證券,如股票、公司債 等證券之發行,或係向外界取得融資貸款等從公司外部取得資金之籌措方 式115。簡言之,就公司企業外部資金調度來源,除發行新股外,就屬公司 以舉債的方式籌措資金。而公司舉債之方式,除了招募公司債外,則係一 般以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公司不論藉由外部融資或內部融資所取        

114 依 90 年 10 月 26 日頒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公開發行公 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 (附表十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第 28 條第 1 項:「發行轉換公司債除依前條規定 辦理者外,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 (附表十八)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等條文義觀之。論私募債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49 期,

2007 年 10 月,頁 143。

115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頁 26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9 

得之資金,均成為公司之資產。若係歸類到資產負債表右方時,則分別成 為上半部之負債與下半部之股東(業主)權益。其中若係以負債方式融資者 稱為負債融資,如公司債或借款。而若係將資金列入股東權益科目者,則 稱為權益融資,如發行股票或保留盈餘等116。又無疑地,公司債與股票為 我國公司法有關負債融資與權益融資規制之代表117,且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部籌資管道。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部籌資管道,得依是否以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 為者,區分為股份、公司債及一般借款。而在以有價證券籌資時,則可依 招募對象之不同,分為公開發行之募集股份或公司債,或係對特定人發行 之私募股份或公司債。

第二款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籌資管道之比較

依上所述,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籌資管道有募集股份或公司債、私 募股份或公司債及一般借款債權。由於本文旨在介紹私募公司債制度,故 下文即將探討私募公司債與各式外部籌資管道間之區別。

公司在選擇外部籌資管道時,可能先考量應選擇以權益融資或負債融 資方式籌資,即應先確定究係要擴充資本,或係以借款之方式融資。故本 文將先試比較權益融資與負債融資,並以二籌資管道之代表即股份和公司 債為分析標的。又由於本文係以探討私募公司債為主軸,故此部份之探討 為私募股份與私募公司債籌資管道之比較。

若公司確定以負債融資方式籌資,則將續面臨二問題:其一為招募之 方式,即對象應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募集或係對特定人之私募。蓋以我國 法為例,為增加公司籌資管道,於民國 90 年及 91 年分別開放非公開發行 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私募公司債之方式募集資金,則如此引進對於公 司籌資帶來如何之影響,私募公司債在公司外部籌資管道又佔有如何重要 地位?在第二部分本文則將探討以私募或募集公司債籌資,對於公司有何 影響。

       

116 黃銘傑,公司融資規範之理論基礎與制度興革,收錄於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 革,2006 年 9 月,頁 143。

117 黃銘傑,公司融資規範之理論基礎與制度興革,收錄於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 革,2006 年 9 月,頁 1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0 

其二則為是否要以有價證券之方式進行負債融資,即在公司債與一般 借款中選擇。蓋不論係招募公司債或係一般融資所取得之資金,均非公司 自有資本,而為公司因舉債而取得之資金。本文欲探討私募公司債與一般 借款差異之主要目的,除係因公司債與一般借款均為公司舉債而獲得資金 之方式外,更係因私募公司債與公司之一般借貸,均為對特定對象之籌 資,對公司而言,此二者更具相似性,故有加以區別之必要。蓋股份有限 公司若係以公開發行方式招募公司債,其對象係對不特定大眾人籌資,與 以私募方式招募公司債,其對象係對特定人籌資,因對象範圍不同管制法 規亦有不同。而私募公司債與一般借貸對象均可係公司自由選擇之特定 人,則二者究分別具有何種特性,使公司會基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何種籌 資方式,有探討之必要。又前文雖已就公司債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探討,並已釐清二者不同之處,然該節的探討係較偏重於二者法律性質 上之差異,本節則係將以公司選擇籌資管道考量之因素出發,分析探討公 司以私募公司債或以一般借款籌資之特性及利弊,用以理解私募公司債與 一般借貸分別在公司對外籌資所佔地位。

綜上所述,由於本文係以探討私募公司債為主,故本節論述重點分別 為:私募公司債與私募股份之比較、私募公司債與募集公司債之比較,及 私募公司債與一般借款之比較。

壹、私募公司債與私募股份之比較

首先,不論私募公司債或私募股份,對於發行公司而言,均為以發行 有價證券方式籌措資金。然由於係透過私募程序而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避 免公司名義上係私募有價證券,然日後持有人卻得任意轉讓而有公開發行 之實,故私募所得之有價證券,有一定期限禁止轉讓之限制,亦即應募人 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在一定期限內除轉讓與特定人外,其餘則不得轉讓。

首先,不論私募公司債或私募股份,對於發行公司而言,均為以發行 有價證券方式籌措資金。然由於係透過私募程序而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避 免公司名義上係私募有價證券,然日後持有人卻得任意轉讓而有公開發行 之實,故私募所得之有價證券,有一定期限禁止轉讓之限制,亦即應募人 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在一定期限內除轉讓與特定人外,其餘則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