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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

在文檔中 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頁 124-129)

第四章 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介紹

第二節 募集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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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證券交易法則係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為特別規定344,故本文在論述上將 先探討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在此基礎上再討論公 開發行公司特別之法規範。最後則探討我國法制下,私募公司債債權人之 管理制度。

第二節 募集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

公司法雖未就募集為定義,但由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可知,募集 即為發行人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因此,應僅有公開發行 公司始得進行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公開發行公司 於募集公司債時,由於公司法中對於公司債之募集亦有規定,因此,將同 受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惟證券交易法屬特別法,當優先 適用之。以下即整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募集公司債之法規範,期 能在二法交織下,統整出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募集公司債之規範。

第一項 募集公司債之決定機關

我國公司法第 246 條345規定公司債之募集,僅需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即得為之。然為使股東會得以知悉,依該條公司仍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 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又由於本條第 2 項雖規定公司須將募集公司債之 相關事項於股東會中報告,卻未明定報告之時點,故依法條文義,董事會 得決定在募集開始前或募集完成後,於股東會中報告。就此,將衍生一爭 議,即若董事會係在決議募集公司債後且尚未開始募集前,將募集公司債 之事由報告予股東會,則若股東會認為此一決議公司債之募集有違法或不 當時,則是否有置喙之可能。本文以為,若係在董事會就募集公司債之決        

344 本文於此處係從法體系出發,認由於公司法以所有公司為規範對象,而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範 圍僅止於公開發行公司,故可謂證券交易法為特別規定。然若從私募之本質出發,由於私募 制度如前文所述,係相對於募集之行為概念,理論上本應僅公開發行公司得以運用。然我國 公司法上,基於增加企業籌資管道,亦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公司債。因此,就私募本 質而言,或可謂我國公司法上私募公司債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就此,本文予以補充說明 之。

345 公司法第 246 條: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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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有違法時,此時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 194 條346規定,制止董事會對外進 行違法之募集行為。然若係股東會認為董事會決策不當時,則本文認為,

由於本條僅係賦予董事會報告義務,故似無由推論股東會有否決權347。又 股東會若確於該次股東會上作出反對之決議,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因 此,本文以為此處董事會之報告義務,應旨在保障股東會就募集公司債事 由及相關事項之知悉權,未有賦予股東會否決權之意義。

第二項 募集公司債之限制與禁止

第一款 總額之限制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成 為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應限制公司債之發行總額,以避免公 司過度舉債,致危害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348。因此公司債發行時,必須考 慮公司嗣時之償債能力與財務狀況,故公司法第 247 條349規定,公司債之 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亦即 不得超過有形資產減去負債之總額,即所謂有形淨資產之總額。而判斷基 準,依經濟部函釋350,以公司最近期之財務報表為計算依據。推其立法原 意,應係由於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價值易隨 時間遷徙而有變化351,負債亦非自有資本,故為確實保障公司債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限於在公司現時享有且價值穩定的有形資產範圍內,始可募集        

346 公司法第 194 條:「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

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347 就此,學者亦認股東會就募集公司債並無決定權及否決權。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頁 394。

348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頁 391。

349 公司法第 247 條: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350 經濟部民國 83 年商字第 201333 號函釋:「本案經洽准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3.1.20.台財證(一) 第 49417 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 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之規定,應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故有關該餘額之計算,應 考慮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時之償還能力與財務狀況,似宜以發行公司最近期之財務報表為計 算依據。」

351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頁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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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然由於公開發行公司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該法第 28 條之 4352對於公司募集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

基於擴大債券市場規模,俾企業藉發行公司債籌措中長期資金,將公開發 行公司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額度,放寬為 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353,即計算基準改為扣除 負債後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總額,且提高為合計總額之百分之二百。

第二款 公司債信及營利能力之限制

為保障公司債債權人之權利,我國公司法對於募集公司債之公司,就 募集不同公司債時,有不同債信及營利能力之限制。就無擔保公司債而 言,公司債債權人是否得受償,均取決於公司之資產,故須要求較高之債 信及償債能力。因而公司法第 249 條354即規定,公司若欲募集無擔保公司 債時,對於公司債或其他債務,必須從未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以及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必須達原定 發行公司債應負擔年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對於募集無擔保公司債以外之公司而言,由於所募集之公司債尚有約 定之擔保物權為優先擔保,對於公司債債權人保障較為充足,故公司法第 250 條355降低對於募集公司債信及營利能力之要求,即縱公司對於前已發 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僅需於本次發行時 已確實了解債務,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不存在,以及最近三年或開 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已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 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均得募集公司債。更甚者,若係由銀行保證發        

352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 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 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353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4 之立法理由。

354 公司法第 249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 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355 公司法第 250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 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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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公司債,因銀行本身擁有足夠之資力足以承擔保證債務,故特放寬不 受上述營利能力之限制。

第三項 募集公司債之種類

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第 18 款及第 19 款規定356可知,公開發行公 司得募集公司債之種類,除普通公司債外,尚包括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 權公司債。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得募集公司債之種類包括普通公司債、可轉 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第四項 募集公司債之程序

依上述,公司債之募集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而於董事會特別決議 後,依我國公司法,於募集公司債時需經下列程序:

壹、締結信託契約

由於本法保護公司債債權人制度,係兼採債權人會議及受託人制,而 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董事會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時,需檢附「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故在申請辦理前,

即須先選定受託人,並且與之締結信託契約。

貳、申請證券管理機關辦理

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357,募集有價證券時必須先向主關機關申

       

356 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第 18 款及第 19 款: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一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357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在文檔中 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頁 12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