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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我國公司法於 2001 年修正時,於第 248 條第 2 項1開放非公開發行公 司以私募公司債之方式籌措資金,至此私募公司債制度正式引進我國。其 後,證券交易法於 2002 年又增訂第 43 條之 62,使公開發行公司亦得進行 公司債之私募。就上述修正而言,無異使公司籌資更為便利,有利公司資 金之運用。然在 2007 年力霸弊案爆發後,引起對於私募公司債制度之省 思。檢調調查發現,當時力霸集團透過廣設紙上公司,並藉由此等非公開        

1 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 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 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2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 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 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 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 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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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向集團內其他成員進行私募公司債。以力霸集團中之亞太固網為 例,自 2002 年起在無任何擔保或進行風險評估下,以投資為名義,陸續 購買均已虧損累累且無實際營運事實之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 司債,共 100 億 8000 萬元,而由於此等資金均遭挪供王又曾家族使用殆 盡3,故在亞太固網爆發財務問題而申請重整後,縱手中持有大筆公司債 券,然債務人均已為空殼公司並無償債能力,又因亞太固網曾為公開發行 公司,因此此等垃圾債券由廣大的投資人-亞太固網股東承擔之。就此,

相關報章媒體指稱「私募公司債成為力霸集團淘空亞太固網的有利工 具……」4,顯將私募公司債當作力霸弊案發生之幕後黑手。至此,似不得 不重新省視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是否有缺失或漏洞存在,而使有心者鑽此 漏洞,造成經濟社會之重大動盪。亦即在力霸集團濫用私募公司債之弊案 爆發後,無疑是對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亮起警示燈,實有盡速就此制度為 重新檢視之必要。

本文即欲先從探討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出發,並援引美、日二國立法 例為比較基礎,分析我國現行私募公司債規範之缺失,並試提出修正建 議。爾後,再透過分析、探討力霸弊案中所顯示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相 關爭議,盼能從藉此發現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中缺失之處,進而提出修法 建議,以避免下次金融弊案之發生。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文之研究目的,約略為以下四點:

一、介紹私募制度以及公司債之基本概念。此章將以我國法為本,首先著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2007 年 3 月 8 日,頁 8。另外,在起訴偵結新聞 稿中,亦有提及中華商銀對其授信戶強制搭售力霸及嘉食化之公司債,然此乃涉及銀行法之禁 止搭售,非本文探討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點,故在此不予討論,詳細內容可參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2007 年 3 月 8 日,頁 7,廖大穎,私募債制度,月旦法學 雜誌第 149 期,2007 年 10 月,頁 150。

4 王令麟條款該刪了吧……,私募公司債認購人,研擬設限,經濟日報,20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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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介紹私募制度創建之目的、私募之意義,以及私募相較於公開募集 之優缺點。其後則為公司債意義、法理、種類及法律性質之介紹。最 後將從公司選擇籌資管道之角度出發,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式外部資 金籌措管道為比較。

二、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主要係參考美國,又日本之私募制度亦係參考美 國法,且國情與我國較為相近,故本文擬介紹美國、日本之立法例。

而探討此二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點,在於私募程序之簡化,以及對 於公司債債權人之保護。又我國法公司債管理制度中之信託制度係師 法於美國之公司債信託制度,受託人制度與債權人會議之併行則係參 考日本法之規定,因此就二國於私募公司債債權人保護之規定有併為 了解之必要。故外國立法例之介紹,除介紹美、日兩國公司債私募公 司債之相關程序上規定外,將再探討二國對於私募公司債債權人保護 措施。

三、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再檢視。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分別均對私 募公司債行為義務規範定有相關規定,由於二法規範對象有所不同,

為求對於不同種類公司私募公司債行為義務規範之了解,本文將先以 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為區分基準,分別介紹公司債私募之 行為義務規範。其後再就私募公司債之債權人保護法制為探討。

四、檢討我國私募公司法制的缺失及改進之道。首先試從比較法立場出 發,就我國與美、日二國私募公司債之立法例不同之處為分析、檢討,

並試提出修正建議。再者,本文將探討因力霸弊案而引發之相關爭 議,包括是否應禁止關係企業間之私募公司債,以及非公開發行公司 私募公司債制度之存廢問題。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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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著重在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度之探討,並援引美、日私募公司 債之制度為比較之基礎。研究範圍主要包括我國與美、日私募公司債制度 之意義、程序簡化規定及配套措施,以及相關之私募公司債債權人保護規 範。其後再以比較法立場出發,分析我國現行制度之缺失,並試提出修正 建議。除此之外,另將就 2007 年發生震驚社會之力霸弊案中,與私募公 司債制度相關之爭議為探討。

二、研究方法

(一)制度分析法

以法制面作為主軸,以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輔以外國法相關規定,分析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規範,並探討是否有不 足或不當之處。

(二)文獻探討法

藉由國內外相關之教科書、學術論文、學位論文等文獻之整理及分 析,試予歸納、演繹私募公司債之本質及相關概念,並藉此深入評析本國 法制度之內涵。

(三)比較研究法

本文將參考美國及日本之立法例,以比較此二國相關法令之規定,並 輔以學說見解及相關文獻之探討,以供我國法制之參考,甚而作為修正我 國法規範之借鏡。

(四)實務分析法

除介紹基礎理論外,將特別針對 2007 年爆發之力霸弊案為個案分析,

關於私募公司債之不法運用手法,藉此探討其所透露之我國公司債制度之 缺失,用以評析我國法就此部分是否有修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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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論文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以及研究架構等四部分。主要係在介紹論文之基本理念與架構,使讀者能 初步瞭解本論文之重點所在。

第二章為「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之探討」。本章將分為三部分。首先,

係探討「私募制度相關概念」。包括私募制度創設之目的、意義、地位及 優缺點等概念為介紹。其次,再就「公司債相關概念」為探討。此部分將 論述公司債之意義、法律性質及種類等。最後,則係比較我國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部籌資管道,藉以明瞭股份有限公司選擇以私募公司債方式籌資之 原因。

第三章為「美日私募公司債制度之介紹」。由於私募公司債制度之建 立,係為提高企業融資之便利性,故私募之法定程序及限制規定之簡化為 重點之一。又由於相關程序及限制之簡化後,勢必對於應募私募公司債之 債權人之保護有所不足,故對於上述債權人之保護規定亦有探討之必要。

是以本文於探討美、日二國私募公司債制度時,將分就私募公司債之程序 以及私募公司債債權人之保護規定為介紹。

第四章為「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介紹」。本章除將依循前一章之模 式,分就私募公司債之程序以及債權人之保護為探討外,由於我國非公開 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因法令適用之不同,於私募公司債時須遵守不同

第四章為「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介紹」。本章除將依循前一章之模 式,分就私募公司債之程序以及債權人之保護為探討外,由於我國非公開 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因法令適用之不同,於私募公司債時須遵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