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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力霸案探討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

在文檔中 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頁 179-198)

第五章 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第三節 從力霸案探討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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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在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法制規範方面,由於現行法 並未就召集程序及主席訂有規定,應得參考我國就股東會之相關規定修法 增訂之。除此之外,於附擔保公司債之場合,就與維持擔保財產相關之重 要事項,得提高其表決門檻,以確保公司債債權人之受償可能。

第三節 從力霸案探討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

本節中將先就 2007 年爆發之力霸案中,依報章媒體報導、檢察官起 訴書及判決內容,先就其中與私募公司債法制相關之事實為整理,並點出 與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關連性後,再就因此引發之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 上之爭議為評析。

第一項 力霸案與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關連性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和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食化)於 2006 年 12 月 29 日向法院以營運不善為由聲請重整477。惟於 聲請重整二週後即於 2007 年 1 月間遭媒體踢爆力霸集團之各公司遭掏 空,檢察官即立即分案偵辦,並於同年 3 月 8 日偵查終結,以涉嫌掏空力 霸集團資產約 600 億元,與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 131 億元及內線交易,依 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票據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刑法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力霸集團負責人王又曾及其親屬、公司幹部 共 107 人478。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一年八個月之審理後,於 2008 年 12 月 31 日宣判479。由上可知,本案不僅被告人數眾多,又因涉犯相當眾 多法規,犯罪手法亦相當複雜。

由於本文主要係就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為評析,礙於篇幅,將僅就力 霸弊案中與本文主題相關之亞太固網案部分為介紹:

依據力霸案偵查終結聲明書之記載,力霸集團下之亞太固網以投資為 名,在無任何擔保或進行風險評估下,自2002年起陸續購買均已虧損累累        

477 虧損 252 億 週一列全額交割,力霸、嘉食化聲請重整,聯合晚報,2007 年 1 月 4 日,1 版。

478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2007 年 3 月 8 日,頁 1。

下載網址:www.tpc.moj.gov.tw/public/Data/73817629238.pdf.

47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囑重訴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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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無實際營運事實之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共100億8000萬 元480。而由於亞太固網所購賣之私募公司債,發行公司均為力霸集團下非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故在力霸案甫爆發之際,各界均把矛頭指向2001年立 法院在王令麟主導下所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蓋依該條規定,

非公開發行公司將不受獲利能力之限制,均得以私募公司債之方式籌措資 金,其中亦無對參與私募公司債的認購人資格訂定任何規範,亦即僅須係 依經濟部登記的公司,即使是紙上公司,均得私募公司債。就此,報章媒 體更紛紛以斗大標題如「『王令麟條款』該刪了吧-私募公司債認購人 研 擬設限……」481、「王家戲法,私募變掏空,金管會擬設限」482或「防止力 霸案重演 私募公司債發行擬從嚴」483等等為文報導, 其中並指陳金管會 擬刪除上述「王令麟條款」,就私募公司債認購人設限。

又雖有如上見解認力霸弊案一切係導因於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私 募公司債,而主張應廢除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者,然亦有學者就此持相 反見解,而認為從亞太固網遭掏空案觀之,私募公司債雖確為犯罪手法之 一,但真正關鍵並非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而應係關係企業於 私募制度之法規範上有再予檢討釐清之必要484

首先,學者提出由於此次亞太固網案中,係因認購數筆集團內其他公 司之私募公司債,故力霸案事件所衍生之爭議之一,即為關係企業間應募 公司債之弊端485。再者,其復以為由於亞太固網之所以認購大筆力霸集團 內之公司債,並非基於其專業判斷後所作之決策,故本案爭議並非在公開        

480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2007 年 3 月 8 日,頁 8。另外,在起訴偵結新聞 稿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囑重訴字第 2 號判決中,亦有提及中華商銀要求申貸高於所需週轉 金額之貸款,並對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判決書中所載共十五家 公司,強制搭售力霸及嘉食化之私募公司債,然此乃涉及銀行法之禁止搭售,非本文探討我 國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點,故在此不予討論。就此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囑重訴字第 2 號判決中,亦有說明。詳細內容可參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2007 年 3 月 8 日,頁 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囑重訴字第 2 號,頁 547 以下;廖大穎,私募債制度,

月旦法學雜誌第 149 期,2007 年 10 月,頁 150。

481 「王令麟條款」該刪了吧...私募公司債認購人 研擬設限-力霸集團五年私募公司債近百億元 金 管會評估關係企業排除在應募人之外,經濟日報 A4 版,2007 年 1 月 17 日。

482 王家戲法,私募變掏空,金管會擬設限,自由時報,2007 年 1 月 17 日。

483 防止力霸案重演 私募公司債發行擬從嚴,經濟日報 B1 版,2007 年 2 月 15 日。

484 廖大穎,私募債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49 期,2007 年 10 月,頁 150。

485 廖大穎,私募債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49 期,2007 年 10 月,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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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弊端,而係企業集團內不當控制力行使之關係企業 弊案486。亦即學者從上述二點出發,認為力霸所衍生之問題,係屬整個企 業集團監理,而非個別企業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力霸弊案所透露與私募公司債相關之爭議有二,

首先,係導因於亞太固網大量應募集團內部之私募公司債,因而衍生出是 否有禁止關係企業間彼此應募私募公司債之必要。其次,則是力霸集團透 過大量設立非公開發行公司向集團內亞太固網大量私募公司債,則不禁令 人懷疑開放受法規範較少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公司債之法制,是否係 為有心人士大開掏空之門。故在藉由力霸案深思我國公司私募公司債制度 妥適性時,本文統整其所衍生出與私募公司債相關之爭議,大致上可分為 兩點,其一為是否須設限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行為,其二則為是否須 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以下將就此二點分別討論之。

第二項 評析

第一款 禁止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評析

依上述,力霸案中關係企業間彼此私募公司債之結果,顯然成為掏空 公司之一項利器,而為防止相同弊案再發生,則有探討是否有立法禁止關 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必要。就此,有認為縱使此次力霸案與關係人間公 司債之應募息息相關,然仍不宜完全禁止關係企業間認購公司債之行為。

蓋私募公司債屬公司間資金融通之管道,而依公司法第 15 條並未限制關 係企業間之資金借貸,且該條之立法意旨亦在於放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 規定,故若限制關係企業彼此間不得認購公司債,則似與現行法令政策不 符。故重點應非在禁止關係企業集團間之私募公司債,而係須正視關係人 交易中之資訊揭露與董事責任。亦即在防範關係企業間利用不當控制力為 公司債之認購時,重點應係期待所有公司應對市場完全揭露所有個人性質 或集團性質之關係人交易。就此,在資訊揭露方面,由於公司法第 369 條 之 12487之資訊公開主體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非公開發行        

486 廖大穎,私募債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49 期,2007 年 10 月,頁 155。

487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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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則無此義務,故似應儘速檢討之。又在董事責任方面,因我國於關係 企業章中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僅適用於公司型態,恐無法令人期待 在關係企業間互相認購公司債為資金融通工具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董事 能有效監控經理人、董事會成員及股東間包括公司財產濫用、關係人交易 所生之舞弊行為,故此應為我國法修正之重要課題488

就此,本文贊同學者所言,蓋關係企業間本有互相扶助之必要,且公 司法中並無限制關係企業間之借貸行為,第 15 條甚至規定須有一定業務 往來之公司使得為資金之貸與。且本文認為若修法禁止關係企業間私募公 司債,僅為治標不治本之行為,蓋私募公司債僅為關係企業間行使控制力 型態之一,重點應係如何避免不當控制力之行使,故首要之務係整合考量 我國關係企業法制上之問題,而非逕禁止集團內部私募公司債。

第二款 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評析

如前文所述,在力霸案爆發之際,各界把問題源頭指向「王令麟條款」

中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條件過寬之條款,除主管機關著手研擬 修正相關限制條件外,更有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聲浪產生。

而由於上節中,本文已就現行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規範提出修正 建議,是以本節將著重探討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是否有廢除之必要,即 私募公司債之主體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為宜。

就此議題,經濟部於 2007 年 5 月 4 日提報立法院及立法院於同月 7 日通過一讀之公司法第 248 條修正草案中以「……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業務資訊,並不公開,允許其募集公司債,易生弊端;又證券交易法第 2 章第 3 節已有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允宜在該法統籌規定,較為周延,並 可避免公司採私募方式,規避證券主管機關之監督……」為由,提案廢除 該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私募公司債之規定。然迄今不但公司法第 248 條

業務資訊,並不公開,允許其募集公司債,易生弊端;又證券交易法第 2 章第 3 節已有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允宜在該法統籌規定,較為周延,並 可避免公司採私募方式,規避證券主管機關之監督……」為由,提案廢除 該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私募公司債之規定。然迄今不但公司法第 2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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