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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第三章 美日私募公司債制度之介紹

第二節 美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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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日私募公司債制度之介紹

第一節 前言

依立法資料記載,我國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91 年修法時,係基於增加 企業籌資管道及便利企業利用併購方式進行快速轉型之考量,於參酌美、

日私募之規定後,引進私募制度,排除有價證券之私募須向主管機關核准 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的限制137。又如前文所述,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中亦謂,私募公司債之制度係參酌歐、美、日之規定。亦即,

可謂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私募公司債之體制主要係師法美、日立法例,故 在了解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前,有先就美、日立法例之私募公司債制度介 紹之必要。

又由於本文認為公司債之私募制度,除牽涉到私募之定義及相關限制 外,為求節省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成本支出,就私募公司債債權人管理 制度之設計,應如何平衡公司成本支出及私募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亦為 重要之課題,故有一併就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及公司債債權人管理 制度為了解之必要。因此,本章以下將分就美、日二國之私募公司債行為 義務規範,以及私募公司債債權人管理制度為介紹。

第二節 美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本節將先就美國私募公司債行為義務規範整合了解後,再就美國私募 公司債債權人管理制度為介紹。

第一項 美國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

美國證券管理法規主要由 1933 年證券法與 1934 年證券交易法所組 成。前者主要係在規範證券發行公司之公開招募及銷售行為;後者則係在 規範證券交易市場之運作及公開發行人之資訊揭露義務138。亦即前者係規        

137 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9 期,頁 15。

138 黃正一,美國證券私募制度介紹(上),證交資料第 492 期,2003 年 4 月,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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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初級市場交易,後者則為次級市場交易。又 1933 年證券法中,除規範 初級市場中之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外,亦同時對於得豁免註冊登記之私 募定有相關規定。而由於在美國證券相關法規中,並未就私募公司債為獨 立規範,且依 1933 年證券法第 2(a)條規定,公司債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因而公司債之私募亦受該法私募制度之規範。因此本文在探討美國私募公 司債制度時,即從美國私募有價證券制度切入。

私募有價證券係發行人籌資管道之一,在 1933 年證券法立法前,各 州以公司法及證券法或判例承認,然直自該法經國會通過,私募有價證券 制度始正式明文,發行人得於符合該法相關條文規定後,免除證券發行之 註冊登記義務139。蓋美國對於公開發行證券之管理係採申報制,即依該法 第 5 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出售或交付未經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 管會)註冊登記之義務,但例外於符合第 3 條或第 4 條豁免證券或豁免交 易規定時,得免除其註冊義務,其中第 4(2)條即係描述私募有價證券之情 形。惟因該法就私募有價證券制度規範不足,無法給予發行人明確之行為 規範,故為使發行人確知何種行為得免除註冊義務,何種行為態樣始該當 第 4(2)條之法律要件,嗣後經由行政函釋及判例補足私募行為內涵及相關 規範。

以下本文擬先整合私募相關法規、證管會函釋及法院判例,以介紹美 國私募公司債制度。惟本文在正式介紹 1933 年證券法中對於私募有價證 券之規範前,將先就美國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種類及決定機關為介紹。

第一款 私募公司債之種類

依 1933 年證券法第 2(a)條,將公司債券納為該法所述證券之範疇,

而 其 實 質 上 係 包 含 有 擔 保 之 公 司 債 券 (bond) 及 無 擔 保 之 公 司 債 券 (debenture)。

第二款 私募公司債之決定機關

由於美國之公司法制係各州分別立法,包括公司之設立、種類、資本 制度乃至內部權限劃分等等,均由各州公司法各自規範,並無統一之聯邦        

139 黃正一,美國證券私募制度介紹(上),證交資料第 492 期,2003 年 4 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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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級公司法140。而因美國當局曾公布「美國模範公司法」作為各州訂定公 司法之參考,又由於在各州中,德拉瓦州公司法為大多數公司之設立地,

亦為其他州立法之參考,故本文在探討美國私募公司債之決定機關時,除 以美國模範公司法之內容為主外,並將輔以德拉瓦州公司相關規定為介紹

141

依美國模範公司法第 8.01(b)條,除章程另有規定外142,公司業務經營 之事項由董事會為之,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1(a)條亦規定公司之業務及 事務,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或依其指示為之。而私募公司 債為公司籌措資金之管道,應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故依上述當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

而董事會決議之方式依第 8.24(c)條,須有達法定人數之董事出席,

且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所謂法定人數於公司董事會定有固定人數 者,為該固定董事人數之過半數。而若公司董事係規定一定範圍內之人數 者,則為所指示董事人數之過半數,如無所指示董事人數,則為在會議即 將開始前,董事會辦公室董事人數之過半數。

第三款 私募公司債之行為內涵及限制

1933 年證券法主要係規範發行公司之公開招募行為,其內容係植基於 保護應募大眾,因此制定發行證券須向證管會為註冊登記之規定,即依該 法第 5 條禁止發行公司在向證管會為註冊登記前進行任何證券銷售活動,

以及限制在註冊登記生效前之促銷活動或完成證券交易143。而由於發行公 司向證管會為發行證券之申請登記時,依 1933 年證券法第 7 條規定,原 則上須提出表格 A 所規定之內容,例外於發行人為外國政府或機構時,則 依據程序 B 提出相關文件。而此等文件均須通過證管會之審核,於資料不 足時,尚須依證管會通知補足文件。又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登記文獻從最 後補充資料上報至證管會後二十天始生效,故往往耗費許多時間。且應上        

140 劉靜怡,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25。

141 截至 2008 年年底,德拉瓦州為 64%在 Fortune 500 之列之公司設立地,以及過半在 NYSE 及 NASDAQ 掛牌上市公司之設立地。Delaware Division of Corporations 2008 Annual Report,available at http://corp.delaware.gov/ (last visited at ,Mar 24,2010)

142 依同法第 7.32 條第(a)項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決議排除或限制依本法董事會本有之權限。

143 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 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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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文件,除須經由承銷商、律師、會計師於了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後為 草擬,在上報證管會前亦須經律師為審查144,金錢成本亦較高。又發行公 司除須依上述規定向證管會申報外,依藍天法案須向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 (NASDAQ)備案,而若該證券要在美國之任一證券交易所交易,則尚須將相 關文件向該證券交易所為申報145

惟由於上述規定之目的係著重在使發行公司於發行有價證券前須向 大眾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以確保投資大眾知悉證券發行資訊之能力,保障 一般大眾投資。因此,對於不需要受證券法保護之證券發行種類或行為,

則為節省成本及時間,便利企業籌資,特設有豁免註冊登記制度。又所謂 豁免註冊登記制度,可分為因發行證券種類不同,或發行證券行為不同之 豁免。前者為該法第 3 條之豁免證券,由於發行人及其證券之發行與銷售 已有其他聯邦或州法有效監控,故無再予以監控之必要;後者則為第 4 條 之豁免交易,係植基於該等證券投資人所需承擔之風險較小或較有能力承 擔,無耗費行政資源保護之必要146。故凡符合此二條文規範者,均不需依 相關規定提出註冊表冊,可省略上述金錢及時間成本之支出。而在上述豁 免註冊登記事由中,第 4(2)條即係就發行人不涉及公開招募(public offering)之交易為規定,為本文所欲探討之私募制度。以下就相關內容介 紹之。

第一目 私募之意義

美國有價證券私募法制之依據係 1933 年證券法第 4(2)條,即發行人 所為之證券交易,如不涉及任何公開招募時,則不適用第 5 條登記註冊義 務。亦即若非屬公開招募,則豁免其就發行相關事宜為登記之義務。而由 本條反面解釋,可將私募定義為發行人所為任何不涉及公開招募之證券交 易147。又就此一私募有價證券豁免之制度,不論係封閉公司或係公開發行 證券之公司均有適用148

       

144 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 月,頁 33-35。

145 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 月,頁 36。

146 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 月,頁 72。

147 王奕仁,我國有價證券私募制度之探討-以美國法為借鏡,天主教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8 年 8 月,頁 82。

148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196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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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由於 1933 年證券法中僅謂私募為不涉及公開招募之證券交易,且 未就公開招募為定義,故就何謂公開招募之交易即生疑義。因而證管會於 1935 年首先頒布相關函釋以求解釋私募與公開招募之認定基準。而在實務 上,早期美國法院依據此等函釋內容作為判斷基準,然就各項要件著重程 度不一,有從形式人數判斷標準,漸至以實質投資人是否有保護必要來認 定是否該當私募之要件。又由於法院後期發展以實質交易內容判斷,故為 強化法院判斷之依據,及給予發行人行為準則,證管會亦於後頒布安全港 規則,使發行人僅需無違安全港規則之內容,即可視為私募有價證券,而 無受法院裁判突襲之可能。

以下為釐清私募之意義,本文將先就證管會相關函釋、法院判決,以

以下為釐清私募之意義,本文將先就證管會相關函釋、法院判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