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四節 《南海行為宣言》在《海洋法公約》中爭端解決之角色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6
立場影響,接納南海的和平與穩定由中國大陸與東協以多邊共同維護,但爭端是 由直接爭端方透過雙邊談判來解決。並且其他條款均在在強調各方在協商一致、
國家同意的原則下透過增進互信的對話機制來解決彼此間的爭議,此外,明文提 到《南海各方行為準則》的制訂為《南海行為宣言》的目標,但將此任務交給各 國來完成。
第四節 《南海行為宣言》在《海洋法公約》中爭端解決之角色
《海洋法公約》的爭端解決規範,具有「外生性」及「內生性」兩項系統。
「外生性」即是締約國得依據《聯合國憲章》所保障的國家主權原則以自由選擇 爭端解決方式來解決爭端,方式之內容承襲《憲章》第六章所揭示的部分,並且 該項系統為《海洋法公約》所優先尊重;另一方面,「內生性」即是《海洋法公 約》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爭端解決內容,以詳盡的法律規則所訂定的一套機制,
並成為《海洋法公約》整體的一部分,而所有締約國必須有效遵守。
中國大陸及菲律賓之間存在關於領土主權以及海域權利主張之爭端,該爭端 性質同時具有《聯合國憲章》規範的「其持續存在足以危及區域和平與安全之維 持」特性,以及《海洋法公約》規範的「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特性,並 且雙方皆是《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因此雙方對於彼此間的南海爭端具有爭端 解決的「雙重義務」。
東協起初是由於和平解決區域衝突的精神下而成立,1968 年東協外長在面 對馬來西亞與菲律賓在沙巴的主權衝突中扮演「斡旋」的角色,雖未直接解決雙 方爭端,然為《聯合國憲章》所認同的爭端解決方式之一。接下來東協面對區域 可能產生的政治衝突情勢,乃另訂《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以載有特定爭端解 決機制的「高級委員會」來代替東協扮演更為積極的斡旋、調停等爭端解決之角 色。隨著《東協憲章》的訂定,東協所扮演的爭端解決角色更為限縮,力促東協 國家在開展各項功能性合作時遵守各項功能性合作條約之爭端解決機制,並再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7
強調以《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所載規定解決爭端。
起初面對中國大陸與菲律賓之間的南海爭端,東協國家基於《東南亞友好合 作條約》原則與中國大陸簽訂《東協南海宣言》,然該項宣言僅有原則性的規定,
未能解決雙方爭端。為因應 1995 年中國大陸與菲律賓的美濟礁事件,中國大陸 漸同意東協提倡的和平解決爭端之精神,惟強調以雙邊談判來直接解決爭端。
1995 年中國大陸與菲律賓締結一項關於南海爭端的行為準則,然此文件並非屬 於爭端解決機制,而是一項增加雙方互信合作的協議。然而,由於雙方爭端持續 存在,且有情勢日益激化的緣故,中國大陸與東協於 2002 年簽訂《南海行為宣 言》。內容主要提到尊重《聯合國憲章》以及《海洋法公約》等公約之原則,並 載有應以雙邊談判來和平解決爭端之規定,並且其主旨說明了《南海行為宣言》
是為和平與永久解決爭端來創造有利條件。因此《南海行為宣言》並非一項和平 解決爭端之文件,而是一項確認《南海行為宣言》於各締約方有關於南海的爭端 時扮演一個協助各方解決爭端的「斡旋」角色,只是其事先將關於解決爭端之精 神與原則明文顯示出來而已。
因此,《南海行為宣言》在《海洋法公約》的爭端解決規範中,是為一項載 有和平解決爭端精神的文件,協助並敦促各方以談判方式直接解決雙方爭端,並 且提供多項控制區域情勢惡化、開展功能性合作、增加各方信任的途徑,來降低 區域情勢,例如前東協秘書長塞韋里諾(Rodolfo Severino)認為,《南海行為宣 言》將在「該地區傳達穩定感」。485然而並未載有關於爭端判定以及爭端解決的 路徑圖,因此在《南海行為宣言》的眼中,爭端解決不是其主要的重點,而是增 加合作和控制情勢,爭端解決是爭端方的責任。
485 Isagani de Castro, “’Big rother’China woos ASEAN,” Asia Times,
<http://www.atimes.com/atimes/Southeast_Asia/DK06Ae02.html> (November 6, 2002) (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8
第五節 小結
綜上所述,《海洋法公約》完整承繼《聯合國憲章》的和平解決爭端規範,
並且在其所管轄的特定海洋領域中,扮演「海洋憲章」的角色;使得《海洋法公 約》在國際海洋法領域中如同《聯合國憲章》一般,為國際海洋法制創設一具有 階層式的法律體系,而公約則扮演在國際海洋法制中最具權威性的法源。
《海洋法公約》為求維持國際社會的和平,以創設一套立基於國家權利平等 的海洋秩序,來促進與維持國際社會的安全、正義及進步。《海洋法公約》的爭 端解決機制所欲解決的爭端為,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且其持續存在足以危害國 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之具體爭端。依照爭端是否具備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法 律性質之具體爭端,分為「可以裁判解決的」爭端以及「不可以裁判解決的」爭 端。
在國際實踐上,《海洋法公約》主要賦予國家有積極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 義務;甚至對於爭端的發生,國家必須迅速以談判解決爭端,或者是對於以其他 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一事進行交換意見的義務。該義務規範了國家必須「持續」對 於爭端進行談判直至爭端被解決,或是國家必須「持續」對於選擇其他和平方法 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直至爭端雙方取得協議為止。另一方面,國家在基於國 家同意的基礎上,得自行選擇爭端解決的方式,方式包含以維護國家主權為主的 外交途徑,以及以彰顯正義為主的司法途徑,來解決爭端。
《海洋法公約》體認到由於國家具有自行選擇解決方式的權利,爭端雙方難 以就此取得協議,或是無法保證國家能履行針對爭端積極進行持續的交換意見之 義務,由於海洋問題與國際社會的活動密切相關,若爭端持續存在將會損害國際 社會的安全、正義與進步,因此《海洋法公約》進一步以加強海洋法體系的一致 性、連續性及有效性,創設強制司法管轄的程序規範,以強化司法途徑的爭端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9
決,來促使爭端的有效解決及維持較長期的和平。欲達成這樣的目的,《海洋法 公約》必須在強制司法管轄的規範下賦予國家有自行選擇強制司法解決程序的自 由,除此之外,亦保障國家的主權獨立原則,使國家在《海洋法公約》的法制下 得將牽涉國家主權的敏感議題排除適用強制司法管轄的程序。此部分即是《海洋 法公約》爭端解決的最大特色,也是其最重要的貢獻,使得各國得以在強制司法 管轄被納為《海洋法公約》整體之一部分的情況下,普遍同意接受《海洋法公約》
的整體規範。486
無論國際法中對於和平解決爭端的規範制訂得多麼完善和細緻,仍舊需要國 家對於和平解決爭端的決心與合作意願,爭端始能被有效解決。否則,國家依然 會在躲避國際法所規範的責任下,根據維護自身國家利益而不採取真正有效的爭 端解決方式。487
南海爭端的和平解決,對於爭端國家來說更是備受爭議。由於南海爭端牽涉 到各國基於領土主權、國家政經實力(例如漁捕能力、遠洋航行能力等)而主張 的海域權利,而國家的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更是《聯合國憲章》所保障的國家主 權原則。488
亞洲地區的海域爭端,由於域內國家的領土與海域面積不成比例,以及國家 間的爭端揉雜了地緣戰略與經濟利益等因素而更加複雜難解。489《海洋法公約》
為沿海國創設海域權利,尤其是專屬經濟區制度,更是給予亞洲開發中國家一個 重要的機會以擴大和保障其經濟來源,例如鮪魚漁獲對於一些國家來說是少數具 有豐厚收益的經濟來源。490而亞洲地區的國家因為歷史、地理等因素,使得此區 域的海域爭端往往牽涉到域外大國的利益。因此亞洲地區的海域爭端往往伴隨著
486 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下冊),前引書,頁 1453。
487 Robert Kolb, op. cit., p.24.
488 《憲章》第 2 條第 4 項。
489 Christine Chinkin, op. cit., p.237.
490 Ibid, p.2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0
複雜的國際衝突、角力與情勢,而近期的南海情勢更能顯示出此一特性。
由於東協本身顯現的特性,即是以共識決為主的決策模式,使得東協縱使要 在爭端方間扮演斡旋的角色也恐不易,除了本身及尊重各國主權原則和不干涉內 政外,更難以使得各國在爭端解決中獲致一致的意見。因此,《南海行為宣言》
僅能載明關於爭端解決的精神和原則,為日後各國達成協議《南海各方行為準則》
創造有利氣氛。另外,《南海行為宣言》因為未載明如何判定爭端,以及任何有 關爭端解決的具體規範,因而在《海洋法公約》中僅屬於一項具有斡旋精神的文 件,而爭端解決的直接責任在於有關國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