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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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本文主要研究相關國家間締結關於和平解決爭端之協議,分析其在處理極具 政治性之海域爭端的實踐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其所面臨的挑戰;本文以《南海 各方行為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Conduct of Parti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DOC,
以下以《南海行為宣言》簡稱之)作為和平解決中國大陸及菲律賓間南海爭端之 協議為例。
本節研究背景分成兩大部分,第一部分為概念介紹,包含和平解決爭端的國 際法原則以及國家海洋權利的概念;另一個部分為個案介紹,包含南海背景分析 以及陸菲南海仲裁案(依據我國外交部於 2015 年 10 月 31 日回應仲裁庭針對南 海仲裁案所作成之管轄權判決的立場聲明,我國稱該案為「陸菲南海仲裁案」; 本文依據外交部之聲明以「陸菲仲裁案」簡稱之1)的發展。
國際法在尊重國家主權的原則下,賦予國家在處理相關爭端時具有選擇和平 解決爭端方式的優先性,而《聯合國憲章》便權威性地揭櫫此項特性。然而,國 家之間的爭端形類各異,尤其牽涉到國家所屬的領域範圍時,更挑戰了被各國普 遍視為核心國家利益的主權及相關權利。
海洋,連接起地球上所有的陸地,覆蓋地球總面積近百分之七十一。廣袤的 海洋隨著歷史上國家的權力消長,歷經了一段從被海洋霸權瓜分的局勢演變至今 日被《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本文主要以《海洋法公約》稱之;以下若引用條款,則以《公約》簡
1 中華民國外交部,「中華民國政府重申對南海議題之立場」,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http://www.mofa.gov.tw/Mobile/News_Content.aspx?s=49B79D301A4D6808>(2015 年 10 月 31 日)
(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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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規範後的現代海洋秩序。海岸線相鄰或相向的國家間常發生海域爭端,此亦 牽涉到國家重要的海域權利,並且此類爭端若進一步牽扯到國際體系中的大國政 治角力,並引入大國的權利主張,則使得該爭端呈現多重的複雜脈絡,以及陷入 國際政治中極具政治性的困境中。國家的海域及海洋權利的主張與實踐,往往背 後有其對於自身國家發展的考量,此時探討國家的海洋權利概念甚為必要。
南海爭端,凸顯了上述的爭端性質,牽涉到周邊國家的海洋權利,更有域外 大國的權利主張,使得南海爭端呈現極具政治性的色彩。另外,南海本身廣闊的 海域即擁有豐富的自然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自古以來南海就是周邊國家仰賴 的天然漁場,然隨著各國人口數量增加,對於魚類的需求亦有增無減;另外,由 於各國對於經濟發展的渴望,連帶增加對於石油資源的需求,而南海被估計擁有 大量的石油蘊藏量,引發周邊國家的覬覦。因此,南海周邊國家皆希望能將自身 利益極大化,也將這樣的慾望體現在對於南海海域範圍的主張上。
其中,南海海域中的南沙群島之領土主權爭端長久以來懸而未決,是為亞洲 各國海域爭端的熱點之一,可參考《圖 1.1》;並且南沙群島附近的油氣資源被預 估是最多的,因此引發國家間奪島的態勢則更為激烈。2隨著中國大陸在南沙島 礁填海造陸的行動日益積極,因此南沙群島中的海域爭端是為本文研究的重點。
雖然國家間有透過締結關於和平解決爭端之協議,然而若當事方另外尋求以 司法裁決的途徑來解決爭端,便與既有協議產生司法管轄權的問題。現今菲律賓 與中國大陸在南沙群島的爭端即呈現此一情況,雖然雙方與其他東協國家針對解 決南海爭端簽訂《南海行為宣言》,然而菲律賓於 2013 年初逕自將與中國大陸在 南沙群島的爭端提交到《海洋法公約》規範下之強制仲裁庭尋求解決。
2 Jeanette Greenfield, China’s Practice in the Law of the Sea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ch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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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1》:亞洲海域爭端熱點3 第一項 《聯合國憲章》的爭端之和平解決
自上個世紀以來,聯合國扮演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角色。欲了解聯合國提供 現今世界的和平解決爭端之規範,主要可從《聯合國憲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
以下若引用條款,則簡稱《憲章》)中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第 2 條第 3 項,以及 其第六章條文,窺見其蘊含制度及規範層面的脈絡。
此外,根據《憲章》第 92 條,「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約係以國際常設法 院之規約為根據,並為本憲章之構成部份。」因此,國際法院的建立代表國際社 會以司法方式解決爭端之重要里程碑。
3 “18 Maps that Explain Maritime Security in Asia-Maritime Hotspots,” Asia Maritime Transparancy Initiative, <http://amti.csis.org/atlas/>(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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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和平解決爭端原則
根據《聯合國憲章》之宗旨,第 1 條第 1 項中說明,破壞國際和平的來源,
有侵略行為及國際間的情勢與爭端等,因此《聯合國憲章》明文將有關和平的維 持與衝突的防範置於《聯合國憲章》的主要原則內,以為所有會員國所應遵守。
《憲章》第 2 條第 3 項:「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 際和平、安全、及正義。」第 4 項:「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 武力,或其他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 治獨立。」
《憲章》第 2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是和平解決爭端原則的一體兩面,第 3 項從 正面說明,國家應積極使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而第 4 項則從反面論述,國家不 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以及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方法處理其國際關係,以保障國家 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此外,國家在實踐第 4 項內容時,則必然要以第 3 項所 指的和平方法為條件,使得發揮效用。4兩者之目的皆體現國際法的目標,也就 是和平的維持(the maintenance of peace)。5因此,國家在面對與他國發生爭端時,
亦必然要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必須要尊重他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以及不用威脅或武力解決爭端,而是要用和平方式解決之。
然而,《憲章》第 2 條第 3 項的內涵與第 4 項亦有所不同,有它自己關於「和 平解決爭端」的立意,以下分成三點特質,即爭端的性質與類型、和平解決爭端 的義務,以及和平解決爭端的適用。
4 Robert Kolb,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xfor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13), p.20.
5 Ibid;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K;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010; Christine Chinkin, “Dispute Resolution and the Law of the Sea: Regional Problems and Prospects,” in James Crawford and Donald R. Rothwell eds.,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Asian Pacific Region: Developments and Prospects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p.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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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爭端的性質與類型
以下分別就爭端的性質和類型來了解《聯合國憲章》所設想的爭端內容。
一、 爭端的性質與情勢的差異
爭端(dispute),可以廣義定義為「一方提出關於事實、法律或政策問題或 聲明遭另一方駁回、反訴或拒絕的具體爭論」。若這種歧見存在於不同國家之政 府、機構、法人(公司)或個人間,則被稱為國際爭端。6有學者認為,構成爭 端的重要條件有二:一為爭端必須具體明確,需有合理定義之標的;二為爭端需 涉及聲明或主張的衝突、矛盾,其中一方實際上有主張或明示,而另一方則需明 示其拒絕或相對的主張。7
普遍爭端的認定常引用常設國際法院在 1924 年瑪洛美蒂斯巴勒斯坦讓予權
(Mar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案管轄權部分判決8中具權威性的說明:「爭 端是兩人對一個法律或事實的爭論、或對一個法律觀點或利益的衝突。」(A dispute is a disagreement on a point of law or fact, a conflict of legal views or interests between two persons.)9
而在國際關係中,國家間的爭論(difference)並不常或尚未聚焦在特定的爭 端上,通常有情勢中的緊張(tension)和摩擦(friction)等。10情勢緊張發生於 雙方具有敵對(antagonistic)的價值與政策的情況,雙方的關係並未常有具體清 楚的爭端存在,例如冷戰時期的美蘇兩大強權間的關係。11而摩擦常發生在雙方
6 J.G. Merrills,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4th ed. (N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
7 Richard B. Bilder, “An Overview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Vol.1. (1986), p.4.
8 Mar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Greece v. U.K.) PCIJ, Series A, No.2 (1924), p.11.案例中文名 稱參考丘宏達教授所譯,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修訂 2 版(臺北:三民,2008 年),頁 969。
9 同前註。
10 Robert Kolb, op. cit., p.20.
11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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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不直接的互動關係上,有時這樣的摩擦會演變為實際的爭端,而在國際政 治領域中被稱為「危機」,例如 1962 年古巴飛彈危機。12此類情勢上的衝突可能 會演變為具體的爭端,也通常牽涉的層面比具體特定的爭端更為複雜,因此《憲 章》第 2 條第 4 項即處理此類存在於廣泛國際關係中的衝突,而爭端只是其欲處 理的衝突當中的一部分。13
二、 爭端在安全面向的三種類型
《聯合國憲章》規範了國家乃至於聯合國機制,例如安全理事會(Security Council,以下簡稱「安理會」),具有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與權限。另一方 面,《聯合國憲章》中的司法層面,則賦予司法機構來判斷爭端的存在,特別是 以國際法院為首的視角,通常在法院關於管轄權的判決時必須要先對爭端的性質 與類型作認定。
《聯合國憲章》歸納了三種爭端的類型,分別為不會嚴重破壞國際關係的國 內爭端、其持續將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之爭端,以及將導致直接威脅國際 和平之爭端。14
首先,不會嚴重破壞國際關係的國內爭端。雖然關於此類爭端的定義與界限 難以劃分,但主要是以國際社會的角度來檢視此爭端的影響程序是否值得聯合國 的介入。15假使該爭端的影響程度小,而聯合國介入處理該爭端,不僅有欲殺雞 卻用牛刀之虞,更可能使得爭端變得更為嚴重。16
其次,其持續將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之爭端。《憲章》第 33 條第 1 項中指出,若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會員國應採取
其次,其持續將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之爭端。《憲章》第 33 條第 1 項中指出,若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會員國應採取